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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李建興       李鉦權即李建發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褱 被   告 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臧美騏 被   告 楊耀賓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何敏 訴訟代理人 施崇德 被   告 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耿民 被   告 黃志誠       黃復辰       鄭夢華       施芳宜       廖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被告楊耀賓、黃志誠、黃 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叄佰柒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耀賓、黃志 誠、黃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應於如附表1至4所示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柒拾伍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按月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耀賓、黃志誠、 黃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叄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 告每月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耀 賓、黃志誠、黃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 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1至4所示「被告每月反擔保金欄」所示 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