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李建興
李鉦權即李建發
前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褱
被 告 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臧美騏
被 告 楊耀賓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何敏
訴訟代理人 施崇德
被 告 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耿民
被 告 黃志誠
黃復辰
鄭夢華
施芳宜
廖峻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被告楊耀賓、黃志誠、黃
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叄佰柒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楊耀賓、黃志
誠、黃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應於如附表1至4所示
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柒拾伍
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六項「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按月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耀賓、黃志誠、
黃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叄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
告每月
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耀
賓、黃志誠、黃復辰、鄭夢華、施芳宜、何敏、廖峻德、藍堤文
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1至4所示「被告每月反擔保金欄」所示
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