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榮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愷麗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陳守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 萬元,並交付安新電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用以清
償,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以陳守仁、安新電業有限公司
為被告(本院士簡字卷第3 至4 頁)。
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
辯論前,撤回依消費
借貸關係對陳守仁之起訴(本院訴字卷
第19頁),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
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安新電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
16日解散,並選任陳守仁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訊、公司
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股東同意書、章程(本院限
閱卷)
可
佐,依上開規定,應以陳守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守仁為被告之負責人,於106 年3 月間向伊借款35
0 萬元,約定於同年4 月30日歸還,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付款
人為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發票日106 年4 月30日、金額350
萬元、票號C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
為清償之方式。
詎伊於同年5 月2 日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
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伊屢向陳
守仁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為何
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 萬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