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被 告 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挺
被 告 莊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
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
佰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炎明(下稱莊炎明)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貨櫃車)
,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台北港貨櫃碼頭管制站(址設新
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管制站)第12號車道時,
適泳
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臻公司)僱用蘇維新在系爭管
制站第13號車道使用伊所有之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作業車
)進行椼架油漆作業,為修補該管制站第12號車道之椼架油
漆,而將高空作業車之工作台移動至第12號車道上方,莊炎
明本應注意第12號車道上方蘇維新所在系爭作業車工作台之
高度,是否足供其所駕駛已裝載貨櫃之系爭貨櫃車通行,以
避免所駕駛車輛碰撞系爭作業車之工作台,竟疏未確認該車
道上方系爭作業車之工作台高度是否足供其所駕駛之車輛及
載運之貨櫃通過即貿然通行第12號車道,致系爭貨櫃車
所載
貨櫃右上角,撞擊系爭作業車工作台支架下緣(下稱系爭事
故),伊因此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1650元、營
業損失3萬8000元、交易上貶損價額5萬元之損害,計68萬96
50元。被告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與
莊炎明合稱為被告)為莊炎明之僱用人,應與莊炎明就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9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士調卷第26、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莊炎明駕駛系爭貨櫃車通過系爭管制站時,蘇維
新操作之系爭作業車尚未移至第12車道,
迨莊炎明通過,已
無法注意上空狀況,系爭作業車工作台始撞擊系爭貨櫃車。
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應扣除折舊,其亦未提出完工修復之證明,無從認其受有營
業損失,況系爭作業車未再行出售,即無交易價額貶損可言
等語,茲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作業車為原告所有,
嗣訴外人福町工程行(下稱
福町工程行)於106 年6 月28日向其承租系爭作業車,並簽
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㈡新速公司為莊炎明之僱
用人;㈢莊炎明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櫃車,該曳引車
所載貨櫃右上角,撞擊系爭作業車工作台支架下緣;㈣莊炎
明因蘇維新於系爭事故死亡,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3
1 號判決莊炎明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現場照
片、維修估價單、進口報單、高空作業車銷售合約、藍科實
業有限公司設備租賃合約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刑
事判決
可稽(見士調卷第11至24頁,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
0 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
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
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
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
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莊炎明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 時
49分17秒至同時50分58秒間,原跟隨前方一台貨櫃車(
下稱甲車)在系爭管制站第12車道上暫停,於停等過程
中,由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見蘇維新立在系爭作業
車工作台上施工,並略將工作台往右方下移;嗣莊炎明
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59秒駕駛系爭貨櫃車向前移動,
迄
同時51分5 秒,再度停在甲車後方,其間固因甲車阻擋
而無法見到蘇維新身影,
惟於甲車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
7 秒開始前行並於同時分18秒離開管制站後,即可見蘇
維新及系爭作業車工作台仍在分隔島上方,而蘇維新之
身影雖遭系爭貨櫃車後視鏡遮掩,惟仍可看到系爭作業
車車身等情,
業據刑案法官
勘驗系爭貨櫃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可憑(見刑案本
院卷第35至36、41至45頁),足見莊炎明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已可察覺系爭作業車所在之工作台位置,並可
合理預見蘇維新仍在工作台上方工作;又,系爭貨櫃車
所載運之貨櫃為9 呎貨櫃,離地高度約426 公分,甲車
前方所載運貨櫃為8 呎貨櫃,離地高度約392 公分等情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及現場蒐證
測量照片
可參(見刑案他字卷第11頁、第259 頁),莊
炎明為領有合法職業曳引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刑案
偵卷第9 頁),自可藉由甲車之貨櫃高度、與蘇維新所
在工作台之高度落差,判斷其駕駛系爭貨櫃車通過蘇維
新所在之系爭作業車工作台處時,系爭作業車工作台距
離地面所容空間是否可足夠允許其車輛通過,其竟疏未
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第12號車道,致所搭載之貨櫃撞擊
系爭作業車工作台,致使系爭作業車受損,自屬有過失
。再參以莊炎明因蘇維新於系爭事故死亡,涉犯刑法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莊炎明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
解,
益徵莊炎明有過失甚明。
⒊泳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文聰未事先擬定高空作業計
畫,指揮監督蘇維新依計畫作業;泳臻公司僱用之現場
實際負責人蘇錦文(蘇錦文與泳臻公司、陳文聰下合稱
為蘇錦文等3 人)亦未指定他人指揮作業及路況,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28 條之1 第1 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固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107 年度偵字第
68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刑案他字卷第222 頁至第
223 頁、刑案偵字卷第112 至114 頁),惟蘇錦文等3
人疏未擬訂作業計畫並管制路況等節,並無從解免莊炎
明應注意其車輛高度以防止系爭貨櫃車撞擊系爭作業車
工作台之過失責任,被告執此抗辯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仍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新速公司僱用莊炎明駕駛系爭貨櫃車載運貨
櫃,且莊炎明駕駛系爭貨櫃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作
業車受損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
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60萬165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②原告為修復系爭作業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0萬50
00元,其中零件部分除「轉盤齒輪箱」係覓中古舊
品替代外,其餘零件均屬訂作新品乙情,有卷附維
修估價單可憑(見士調卷第18頁,該估價單「小計
」欄誤算為57萬3000元),並據證人楊宇勛(即原
告維修技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頁
)。惟
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品項除「轉盤齒輪箱」
外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參以
系爭作業車屬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
號第20306 號之特種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 頁),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參照)
,及系爭工程車出廠日為79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
1 頁),距事發日期106 年10月7 日止,已使用逾
29年;
暨除「轉盤齒輪箱」外之零件費用計43萬42
00元(見士調卷第18頁,計算式:150000+68000+5
0000+30000+550 00+32000+3200+15000+15000+160
00=434200)等情,即系爭作業車更新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為4 萬3420元(計算式詳附表),連同中
古材料費「轉盤齒輪箱」4 萬5800元及工資2 萬50
00元部分,共計11萬4220元(計算式:43420+4580
0+25000 =114220),含稅後則為11萬9931元(計
算式:114220×1.05=119931)。
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為
11萬9931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3萬8000元:
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告減少,屬於
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損
害。此
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作業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6 年6 月28日出租
予福町工程行;依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期間經甲
、乙方雙方協定為月租,如果有延長租賃期間,甲
方(即福町工程行)按本合同約支付乙方(即原告
)相應的租賃費,即超過民國106 年7 月27日,超
期部分承租未滿30天將以日租計算,承租滿一個月
後,計價方式將以月租價格(即3 萬8900元)/30
天為每日租金。」(見士調卷第24頁),可知系爭
作業車因系爭事故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即喪
失其本得因出租而可收取之租金收入,並不以其已
實際維修為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
作業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預計可得之租金
收入,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作業車尚未修理,
無從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則無足採。
③系爭作業車維修期間為30日乙情,業據證人楊宇勛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
作業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3 萬8900元之損害,
原告僅請求3 萬8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3 萬8000元。
⑶交易上貶損價額5萬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
。
②系爭作業車因莊炎明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損乙節
,業如前陳,且參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使用因事故
遭受毀損之車輛,縱經修復,通常仍多存有嫌惡、
畏懼之負面觀感,致降低對事故車輛之購買意願,
故事故車輛在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額,低於同品牌
、年份、款式、配備及相同使用里程數之非事故車
輛,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車因
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乙節,即屬可採
。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
徵諸系爭作業車為
特殊工程車,國內並無鑑定機關可就系爭作業車所
受交易貶損數額為鑑定乙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此項證明
確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原告103 年4 月9 日係以總價118
萬5450元向訴外人捷必勝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購
入含系爭作業車在內之高空作業車5 輛,有卷附高
空作業車銷售合約(見士調卷第23頁)可據,依此
推算系爭作業車之購入價格為23萬7090元(計算式
:0000000 ÷5=237090),而原告出租系爭作業車
可收取之租金收益為每月3 萬8900元,及其他一切
情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車歷此事故,與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交易價格已貶損5 萬元等情
,要屬可取。被告抗辯系爭作業車尚未出售,原告
並未受有跌價損失云云,惟如以被害人實際出售之
價額計算交易貶損數額,
不啻強迫原告僅能選擇出
售系爭作業車一途,自非公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
洵無可採。
⒉綜合上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0萬7931
元(計算式:119931+38000 +50000 =207931)。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
準用之。惟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
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
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
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
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
共同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共同加害人請求時,其他加害人得主
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
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實與
誠信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開
法理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構成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時,亦有其適用。
⒉泳臻公司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作業車,固屬原告之使用
人,惟該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陳文聰未事先擬定高空作
業計畫,指揮監督蘇維新依計畫作業;其僱用之現場實
際負責人蘇錦文亦未指定他人指揮作業及路況,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28 條之1 第1 款規定,業如前陳,是泳臻公司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成立不真正連帶
賠償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既同
係因其使用人泳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所致,
則被告自無援用泳臻公司之過失以減輕自己賠償責任之
餘地。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20萬
7931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四
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4,200×0.369=160,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200-160,220=273,980
第2年折舊值 273,980×0.369=101,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980-101,099=172,881
第3年折舊值 172,881×0.369=63,7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881-63,793=109,088
第4年折舊值 109,088×0.369=40,2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088-40,253=68,835
第5年折舊值 68,835×0.369=25,4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835-25,400=43,435 ,
累積折舊費用39萬765 元(計算式:160,220+101,099+63,793+4
0,253+25,400=390,765)已逾原資產總額10分之9 ,故以10分之
1 計算現值為4 萬3420元(計算式:434200/10 =43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