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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挺 被   告 莊炎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 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 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炎明(下稱莊炎明)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貨櫃車) ,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台北港貨櫃碼頭管制站(址設新 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管制站)第12號車道時,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臻公司)僱用蘇維新在系爭管 制站第13號車道使用伊所有之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作業車 )進行椼架油漆作業,為修補該管制站第12號車道之椼架油 漆,而將高空作業車之工作台移動至第12號車道上方,莊炎 明本應注意第12號車道上方蘇維新所在系爭作業車工作台之 高度,是否足供其所駕駛已裝載貨櫃之系爭貨櫃車通行,以 避免所駕駛車輛碰撞系爭作業車之工作台,竟疏未確認該車 道上方系爭作業車之工作台高度是否足供其所駕駛之車輛及 載運之貨櫃通過即貿然通行第12號車道,致系爭貨櫃車所載 貨櫃右上角,撞擊系爭作業車工作台支架下緣(下稱系爭事 故),伊因此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1650元、營 業損失3萬8000元、交易上貶損價額5萬元之損害,計68萬96 50元。被告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與 莊炎明合稱為被告)為莊炎明之僱用人,應與莊炎明就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士調卷第26、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莊炎明駕駛系爭貨櫃車通過系爭管制站時,蘇維 新操作之系爭作業車尚未移至第12車道,莊炎明通過,已 無法注意上空狀況,系爭作業車工作台始撞擊系爭貨櫃車。 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應扣除折舊,其亦未提出完工修復之證明,無從認其受有營 業損失,況系爭作業車未再行出售,即無交易價額貶損可言 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作業車為原告所有,訴外人福町工程行(下稱 福町工程行)於106 年6 月28日向其承租系爭作業車,並簽 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㈡新速公司為莊炎明之僱 用人;㈢莊炎明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櫃車,該曳引車 所載貨櫃右上角,撞擊系爭作業車工作台支架下緣;㈣莊炎 明因蘇維新於系爭事故死亡,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3 1 號判決莊炎明有期徒刑5 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現場照 片、維修估價單、進口報單、高空作業車銷售合約、藍科實 業有限公司設備租賃合約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刑 事判決可稽(見士調卷第11至24頁,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 0 頁),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 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 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 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有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 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莊炎明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 時 49分17秒至同時50分58秒間,原跟隨前方一台貨櫃車( 下稱甲車)在系爭管制站第12車道上暫停,於停等過程 中,由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看見蘇維新立在系爭作業 車工作台上施工,並略將工作台往右方下移;嗣莊炎明 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59秒駕駛系爭貨櫃車向前移動, 同時51分5 秒,再度停在甲車後方,其間固因甲車阻擋 而無法見到蘇維新身影,於甲車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 7 秒開始前行並於同時分18秒離開管制站後,即可見蘇 維新及系爭作業車工作台仍在分隔島上方,而蘇維新之 身影雖遭系爭貨櫃車後視鏡遮掩,惟仍可看到系爭作業 車車身等情,業據刑案法官勘驗系爭貨櫃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憑(見刑案本 院卷第35至36、41至45頁),足見莊炎明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已可察覺系爭作業車所在之工作台位置,並可 合理預見蘇維新仍在工作台上方工作;又,系爭貨櫃車 所載運之貨櫃為9 呎貨櫃,離地高度約426 公分,甲車 前方所載運貨櫃為8 呎貨櫃,離地高度約392 公分等情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及現場蒐證 測量照片可參(見刑案他字卷第11頁、第259 頁),莊 炎明為領有合法職業曳引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刑案 偵卷第9 頁),自可藉由甲車之貨櫃高度、與蘇維新所 在工作台之高度落差,判斷其駕駛系爭貨櫃車通過蘇維 新所在之系爭作業車工作台處時,系爭作業車工作台距 離地面所容空間是否可足夠允許其車輛通過,其竟疏未 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第12號車道,致所搭載之貨櫃撞擊 系爭作業車工作台,致使系爭作業車受損,自屬有過失 。再參以莊炎明因蘇維新於系爭事故死亡,涉犯刑法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莊炎明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 解,益徵莊炎明有過失甚明。 ⒊泳臻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文聰未事先擬定高空作業計 畫,指揮監督蘇維新依計畫作業;泳臻公司僱用之現場 實際負責人蘇錦文(蘇錦文與泳臻公司、陳文聰下合稱 為蘇錦文等3 人)亦未指定他人指揮作業及路況,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28 條之1 第1 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固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12 號、107 年度偵字第 68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刑案他字卷第222 頁至第 223 頁、刑案偵字卷第112 至114 頁),惟蘇錦文等3 人疏未擬訂作業計畫並管制路況等節,並無從解免莊炎 明應注意其車輛高度以防止系爭貨櫃車撞擊系爭作業車 工作台之過失責任,被告執此抗辯莊炎明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仍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新速公司僱用莊炎明駕駛系爭貨櫃車載運貨 櫃,且莊炎明駕駛系爭貨櫃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作 業車受損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 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60萬165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②原告為修復系爭作業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0萬50 00元,其中零件部分除「轉盤齒輪箱」係覓中古舊 品替代外,其餘零件均屬訂作新品乙情,有卷附維 修估價單可憑(見士調卷第18頁,該估價單「小計 」欄誤算為57萬3000元),並據證人楊宇勛(即原 告維修技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頁 )。惟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品項除「轉盤齒輪箱」 外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參以 系爭作業車屬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 號第20306 號之特種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 頁),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參照) ,及系爭工程車出廠日為79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 1 頁),距事發日期106 年10月7 日止,已使用逾 29年;除「轉盤齒輪箱」外之零件費用計43萬42 00元(見士調卷第18頁,計算式:150000+68000+5 0000+30000+550 00+32000+3200+15000+15000+160 00=434200)等情,即系爭作業車更新之零件扣除 折舊後,為4 萬3420元(計算式詳附表),連同中 古材料費「轉盤齒輪箱」4 萬5800元及工資2 萬50 00元部分,共計11萬4220元(計算式:43420+4580 0+25000 =114220),含稅後則為11萬9931元(計 算式:114220×1.05=119931)。 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為 11萬9931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3萬8000元: 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作業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6 年6 月28日出租 予福町工程行;依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期間經甲 、乙方雙方協定為月租,如果有延長租賃期間,甲 方(即福町工程行)按本合同約支付乙方(即原告 )相應的租賃費,即超過民國106 年7 月27日,超 期部分承租未滿30天將以日租計算,承租滿一個月 後,計價方式將以月租價格(即3 萬8900元)/30 天為每日租金。」(見士調卷第24頁),可知系爭 作業車因系爭事故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即喪 失其本得因出租而可收取之租金收入,並不以其已 實際維修為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 作業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預計可得之租金 收入,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作業車尚未修理, 無從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云云,則無足採。 ③系爭作業車維修期間為30日乙情,業據證人楊宇勛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 作業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3 萬8900元之損害, 原告僅請求3 萬8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3 萬8000元。 ⑶交易上貶損價額5萬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 。 ②系爭作業車因莊炎明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損乙節 ,業如前陳,且參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使用因事故 遭受毀損之車輛,縱經修復,通常仍多存有嫌惡、 畏懼之負面觀感,致降低對事故車輛之購買意願, 故事故車輛在交易市場上之交易價額,低於同品牌 、年份、款式、配備及相同使用里程數之非事故車 輛,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車因 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額貶損之損害乙節,即屬可採 。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徵諸系爭作業車為 特殊工程車,國內並無鑑定機關可就系爭作業車所 受交易貶損數額為鑑定乙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此項證明 確有重大困難;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原告103 年4 月9 日係以總價118 萬5450元向訴外人捷必勝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購 入含系爭作業車在內之高空作業車5 輛,有卷附高 空作業車銷售合約(見士調卷第23頁)可據,依此 推算系爭作業車之購入價格為23萬7090元(計算式 :0000000 ÷5=237090),而原告出租系爭作業車 可收取之租金收益為每月3 萬8900元,及其他一切 情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車歷此事故,與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交易價格已貶損5 萬元等情 ,要屬可取。被告抗辯系爭作業車尚未出售,原告 並未受有跌價損失云云,惟如以被害人實際出售之 價額計算交易貶損數額,不啻強迫原告僅能選擇出 售系爭作業車一途,自非公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無可採。 ⒉綜合上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0萬7931 元(計算式:119931+38000 +50000 =207931)。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 同條第3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惟被害人應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共同原 因行為負同一責任,並不包括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 人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 害人為故意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被害人並未藉其 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不得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 」,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加害人請求時,其他加害人得主 張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對被害人 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上開 法理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被害人構成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時,亦有其適用。 ⒉泳臻公司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作業車,固屬原告之使用 人,惟該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陳文聰未事先擬定高空作 業計畫,指揮監督蘇維新依計畫作業;其僱用之現場實 際負責人蘇錦文亦未指定他人指揮作業及路況,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28 條之1 第1 款規定,業如前陳,是泳臻公司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成立不真正連帶 賠償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既同 係因其使用人泳臻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所致, 則被告自無援用泳臻公司之過失以減輕自己賠償責任之 餘地。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20萬 7931元,及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四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4,200×0.369=160,2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4,200-160,220=273,980 第2年折舊值 273,980×0.369=101,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980-101,099=172,881 第3年折舊值 172,881×0.369=63,7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881-63,793=109,088 第4年折舊值 109,088×0.369=40,2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088-40,253=68,835 第5年折舊值 68,835×0.369=25,4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835-25,400=43,435 , 累積折舊費用39萬765 元(計算式:160,220+101,099+63,793+4 0,253+25,400=390,765)已逾原資產總額10分之9 ,故以10分之 1 計算現值為4 萬3420元(計算式:434200/10 =434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