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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林孟玉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複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國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惠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張鎮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106 年度審交簡第231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張 鎮坤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國輪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張鎮坤(下稱張鎮坤)給付新 臺幣(下同)114 萬7,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張鎮坤靠行之國 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輪公司)為被告,請求張鎮坤 與國輪公司(下合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訴字 卷第50至51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原告 因車禍事故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許之 。 二、張鎮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 ㈠、張鎮坤係靠行國輪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國輪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國輪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承德路交叉路口時,為超越前方訴外人王家宸所騎 乘且附載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逕自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前方偏駛,惟見對向來車而駛回原內側 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右後方併行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汽車右 後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 遭撞後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外傷性心包膜填塞合併休克及 左膝蓋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金 額: ⒈醫療費2 萬7,059 元: 伊於106 年1 月4 日至20日在馬偕醫院住院,及於同年月24 日、2 月14日、3 月14日、4 月11日至醫院門診,合計支出 醫療費2 萬7,059 元。惟伊所受系爭傷害未完全痊癒,尚需 支出相當之醫療費,謹先請求此部分最低醫療費數額。 ⒉看護費7 萬8,200 元: 伊於106 年1 月4 日至20日住院期間接受手術,及出院後至 同年2 月28日均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看護,於同年1 月11 日至2 月28日支出看護費合計7 萬8,200 元。 ⒊停薪損失4 萬2,000 元: 伊原在台灣弘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穀公司)任職內勤專 員,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 月4 日 至2 月28日請假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2 個月之薪資 損失共4 萬2,000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0萬元: 伊現年57歲(00年0 月00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8 年,卻因系爭傷害導致不良於行,且疼痛不堪而無法繼續 工作,僅得提前辦理退休,受有以月薪2 萬1,000 元核算8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01 萬6,000 元,考量張鎮坤年事已 高,僅請求其中100 萬元。 ⒌慰撫金20萬元: 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致伊身心受創嚴重, 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7,27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 有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國輪公司部分: ⒈系爭汽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使用伊之營業車牌經營,然依被 告於94年7 月1 日簽訂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系爭汽車由張 鎮坤自行經營,盈虧自理,伊未給付薪資,亦無指揮、監督 權限,系爭汽車車體所印「國輪」之文字,更不致使人認為 張鎮坤係為伊服勞務,被告間實無僱傭關係,伊不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縱伊須負連帶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勞 動能力減損,所核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亦未扣除中間利息,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而醫囑係記載原告106 年1 月20日出院後休養1 個月期間需旁人照顧生活起居,其應僅 能請求106 年1 月4 日至2 月20日住院及休養1 個月期間之 工作損失3 萬2,900 元;106 年1 月11日至2 月20日之看護 費6 萬7,000 元。另其因系爭事故受領之保險理賠6 萬5,40 9 元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於賠償總額中扣除。 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鎮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稱:系爭 機車不應騎在內車道上,刑案審理中播放之光碟看不出伊有 跨越雙黃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鎮坤係靠行國輪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 駛登記在國輪公司名下之系爭汽車,自其左前方欲超越同向 行駛內側車道,由王家宸所騎乘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然因 對向有來車而駛回內側車道時,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本院附民卷第14至25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231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第231 號案件)卷宗可佐,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張鎮坤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行超車,於 駛回原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併行之系爭機車所致,為張 鎮坤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另駕 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 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此種 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裁判參照)。本件 依上開㈠,可認張鎮坤係在使用系爭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張鎮坤應就其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可免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張鎮坤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 超越前方系爭機車,因見對向來車而駛回其行向車道時,肇 生系爭事故一節,業經證人王家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5頁背面、第59頁),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 案發時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影像,發現張鎮坤為超越系爭機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再切回原車道,系爭機車即倒地等情相 符(偵字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張鎮坤否認有駕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情事,洵無足採。 ⒊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張鎮坤駕駛系爭汽車於超車過 程中,駛回其行向車道時,未注意其右後方併行之系爭機車 ,致肇系爭事故,顯已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復 未舉證證明已善盡該等注意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亦認張鎮 坤駕駛系爭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訴字卷 第105 至108 頁),原告主張張鎮坤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國輪公司固辯以系爭汽車係張鎮坤自行經營,盈虧自理,其 對張鎮坤無指揮、監督權限,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不需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寄行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函文(本院訴字卷第 71至76頁)為證。惟: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346 號判決參照)。另目前 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 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 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 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 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 ⒉系爭汽車係張鎮坤所有,靠行於國輪公司,登記在國輪公司 名下,車體印有「國輪」之文字,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8 頁)及國輪公司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寄行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為證,是自外 觀判斷,當可得出系爭汽車為國輪公司所有,張鎮坤駕駛該 汽車係受僱為國輪公司服勞務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使國輪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 ,不因國輪公司有無給付薪資或如何負擔稅賦而受影響,是 原告主張國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張 鎮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國輪公司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 鎮坤駕駛系爭汽車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系爭事故且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受傷,張鎮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 萬7,059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於106 年1 月4 日至 20日住院期間,及於同年月24日、2 月14日、3 月14日、4 月11日門診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2 萬7,059 元,業據提出 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附民卷第14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6萬7,0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6 年2 月28日仍不良於 行,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於同年1 月11日至2 月28日支出看 護費合計7 萬8,200 元,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本院附民卷 第24至25頁)為證,被告僅就同年2 月21日至28日之8 日看 護費支出1 萬1,200 元為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2-1頁),應 認原告請求同年1 月11日至2 月20日之看護費6 萬7,000 元 (計算式:00000-00000=67000 ),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 同年2 月21日至28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未舉證證明支出之必 要性,復無從依馬偕醫院於同年1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所載:「病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 出院,宜修養1 個月,目前需旁人照顧生活起居」等語(本 院附民卷第16頁),逕為推論原告於出院1 個月後之同年2 月21日至28日續有看護必要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可 取。 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3 萬3,600 元: 原告主張其案發時在弘穀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 (每日薪資700 元),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 月4 日至28日 請假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停薪之工作損失共4 萬2, 000 元,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請假證明書(本院附民 卷第16頁、第24至27頁)為證,被告僅就106 年2 月21日至 28日之8 日工作損失為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2至82-1頁), 應認原告請求同年1 月4 日至2 月20日共48日之工作損失3 萬3,600 元(計算式:700 ×48=33600),為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同年2 月21日至28日請假期間之工作損失,未舉證證 明遭弘穀公司扣薪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並無足取。 ⒋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外傷性心包膜填塞合併 休克,經施以緊急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其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損害,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任職於 弘穀公司,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名下無財產;張鎮坤為 國小肄業,曾任計程車司機,現已中風,名下無財產,有偵 字卷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頁)可 稽,兼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對其生 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適當。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良於行而無法繼續工作,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僅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民國 106 年1 月4 日由救護車送來本院急診,經診斷為外傷性心 包膜填塞合併休克,於同日進行緊急開胸探查術,清除心包 膜中之出血與血塊,於同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民國106 年 1 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出院,宜修 養1 個月,目前需旁人照顧生活起居」(本院附民卷第16頁 ),及「病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出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24日、民國106 年2 月14日、民國106 年3 月14日、民 國106 年4 月11日共門診診療4 次」等語(本院附民卷第17 頁),僅足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門診診療及應 予休養之證明,無從據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致不良於行而無 法工作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其據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 65歲之8 年期間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0 萬元,不應准許 。 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2萬7,659 元(計 算式:27059+67000+33600+200000=327659 )。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後,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4 月14日先後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1,409 元、2 萬4,00元,合計6 萬5,40 9 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 訴字卷第46至4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即為26萬2,2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6225 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9 條 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 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 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 月22日(72)廳民1 字第01 19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3 號討論意見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張鎮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9 月28日起(本院附民卷第28頁);國輪公司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起(本院訴 字卷第23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26萬2,250 元,及張鎮坤自106 年9 月28日; 國輪公司自107 年8 月30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 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 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惟本院審理 期間,因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