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林孟玉
訴訟
代理人 朱秀晴
律師
複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國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惠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張鎮坤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106 年度審交簡第231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張
鎮坤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國輪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張鎮坤(下稱張鎮坤)給付新
臺幣(下同)114 萬7,2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張鎮坤靠行之國
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輪公司)為被告,請求張鎮坤
與國輪公司(下合稱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訴字
卷第50至51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原告
因車禍事故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上開規定,自應許之
。
二、張鎮坤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
㈠、張鎮坤係靠行國輪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國輪公司之
受僱人
。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國輪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
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承德路交叉路口時,為超越前方訴外人王家宸所騎
乘且附載伊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逕自
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前方偏駛,
惟見對向來車而駛回原內側
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右後方併行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汽車右
後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
遭撞後人車倒地,伊因此受有外傷性心包膜填塞合併休克及
左膝蓋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金
額:
⒈醫療費2 萬7,059 元:
伊於106 年1 月4 日至20日在馬偕醫院住院,及於同年月24
日、2 月14日、3 月14日、4 月11日至醫院門診,合計支出
醫療費2 萬7,059 元。惟伊所受系爭傷害未完全痊癒,尚需
支出相當之醫療費,謹先請求此部分最低醫療費數額。
⒉看護費7 萬8,200 元:
伊於106 年1 月4 日至20日住院
期間接受手術,及出院後至
同年2 月28日均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看護,於同年1 月11
日至2 月28日支出看護費合計7 萬8,200 元。
⒊停薪損失4 萬2,000 元:
伊原在台灣弘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穀公司)任職內勤專
員,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 月4 日
至2 月28日請假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2 個月之薪資
損失共4 萬2,000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0萬元:
伊現年57歲(00年0 月00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8 年,卻因系爭傷害導致不良於行,且疼痛不
堪而無法繼續
工作,僅得提前辦理退休,受有以月薪2 萬1,000 元核算8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01 萬6,000 元,考量張鎮坤年事已
高,僅請求其中100 萬元。
⒌慰撫金20萬元:
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致伊身心受創嚴重,
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 萬7,27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如獲
有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國輪公司部分:
⒈系爭汽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使用伊之營業車牌經營,然依被
告於94年7 月1 日簽訂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系爭汽車由張
鎮坤自行經營,盈虧自理,伊未給付薪資,亦無指揮、監督
權限,系爭汽車車體所印「國輪」之文字,更不致使人認為
張鎮坤係為伊服勞務,被告間實無
僱傭關係,伊不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縱伊須負連帶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勞
動能力減損,所核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亦未扣除
中間利息,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而醫囑係記載原告106 年1
月20日出院後休養1 個月期間需旁人照顧生活起居,其應僅
能請求106 年1 月4 日至2 月20日住院及休養1 個月期間之
工作損失3 萬2,900 元;106 年1 月11日至2 月20日之看護
費6 萬7,000 元。另其因系爭事故受領之保險理賠6 萬5,40
9 元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於賠償總額中扣除。
⒉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鎮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稱:系爭
機車不應騎在內車道上,刑案審理中播放之光碟看不出伊有
跨越雙黃線,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鎮坤係靠行國輪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
駛登記在國輪公司名下之系爭汽車,自其左前方欲超越同向
行駛內側車道,由王家宸所騎乘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然因
對向有來車而駛回內側車道時,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本院附民卷第14至25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231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第231 號案件)卷宗
可佐,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張鎮坤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行超車,於
駛回原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併行之系爭機車所致,為張
鎮坤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另駕
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
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此種
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
苟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33 號
裁判參照)。
本件
依上開㈠,可認張鎮坤係在使用系爭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張鎮坤應就其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可免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張鎮坤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
超越前方系爭機車,因見對向來車而駛回其行向車道時,肇
生系爭事故
一節,業經證人王家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83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5頁背面、第59頁),
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
勘驗
案發時之行車
記錄器光碟影像,發現張鎮坤為超越系爭機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再切回原車道,系爭機車即倒地等情相
符(偵字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張鎮坤否認有駕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情事,
洵無足採。
⒊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張鎮坤駕駛系爭汽車於超車過
程中,駛回其行向車道時,未注意其右後方併行之系爭機車
,致肇系爭事故,顯已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復
未舉證證明已善盡該等注意義務,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亦認張鎮
坤駕駛系爭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可參(本院訴字卷
第105 至108 頁),原告主張張鎮坤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認定。
㈢、國輪公司固辯以系爭汽車係張鎮坤自行經營,盈虧自理,其
對張鎮坤無指揮、監督權限,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不需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寄行證明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函文(本院訴字卷第
71至76頁)為證。惟: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346 號判決參照)。另目前
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
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
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
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
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
⒉系爭汽車係張鎮坤所有,靠行於國輪公司,登記在國輪公司
名下,車體印有「國輪」之文字,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8 頁)及國輪公司提出之系爭契
約書、寄行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為證,是自外
觀判斷,當可得出系爭汽車為國輪公司所有,張鎮坤駕駛該
汽車係受僱為國輪公司服勞務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使國輪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及用路人之安全
,不因國輪公司有無給付薪資或如何負擔稅賦而受影響,是
原告主張國輪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張
鎮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國輪公司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
鎮坤駕駛系爭汽車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系爭事故且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受傷,張鎮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
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 萬7,059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於106 年1 月4 日至
20日住院期間,及於同年月24日、2 月14日、3 月14日、4
月11日門診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2 萬7,059 元,業據提出
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附民卷第14至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6萬7,0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6 年2 月28日仍不良於
行,均須專人全日看護,於同年1 月11日至2 月28日支出看
護費合計7 萬8,200 元,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本院附民卷
第24至25頁)為證,被告僅就同年2 月21日至28日之8 日看
護費支出1 萬1,200 元為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2-1頁),應
認原告請求同年1 月11日至2 月20日之看護費6 萬7,000 元
(計算式:00000-00000=67000 ),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
同年2 月21日至28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未舉證證明支出之必
要性,復無從依馬偕醫院於同年1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
所載:「病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
出院,宜修養1 個月,目前需旁人照顧生活起居」等語(本
院附民卷第16頁),逕為推論原告於出院1 個月後之同年2
月21日至28日續有看護必要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可
取。
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3 萬3,600 元:
原告主張其案發時在弘穀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
(每日薪資700 元),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1 月4 日至28日
請假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停薪之工作損失共4 萬2,
000 元,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收據、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請假證明書(本院附民
卷第16頁、第24至27頁)為證,被告僅就106 年2 月21日至
28日之8 日工作損失為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2至82-1頁),
應認原告請求同年1 月4 日至2 月20日共48日之工作損失3
萬3,600 元(計算式:700 ×48=33600),為有理由。至原
告請求同年2 月21日至28日請假期間之工作損失,未舉證證
明遭弘穀公司扣薪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並無足取。
⒋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因外傷性心包膜填塞合併
休克,經施以緊急手術治療,已如前述,其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損害,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任職於
弘穀公司,每月薪資2 萬1,000 元,名下無財產;張鎮坤為
國小肄業,曾任計程車司機,現已中風,名下無財產,有偵
字卷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頁)
可
稽,兼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對其生
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身體、健康遭不法侵害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
適當。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良於行而無法繼續工作,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僅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
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民國
106 年1 月4 日由救護車送來本院急診,經診斷為外傷性心
包膜填塞合併休克,於同日進行緊急開胸探查術,清除心包
膜中之出血與血塊,於同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於民國106 年
1 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出院,宜修
養1 個月,目前需旁人照顧生活起居」(本院附民卷第16頁
),及「病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出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24日、民國106 年2 月14日、民國106 年3 月14日、民
國106 年4 月11日共門診診療4 次」等語(本院附民卷第17
頁),僅足為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門診診療及應
予休養之證明,無從據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致不良於行而無
法工作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其據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
65歲之8 年期間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00 萬元,不應准許
。
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2萬7,659 元(計
算式:27059+67000+33600+200000=327659 )。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後,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4 月14日先後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1,409 元、2 萬4,00元,合計6 萬5,40
9 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
訴字卷第46至4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即為26萬2,2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6225
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9 條
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
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
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 月22日(72)廳民1 字第01
19號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3 號討論意見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張鎮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9 月28日起(本院附民卷第28頁);國輪公司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起(本院訴
字卷第23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26萬2,250 元,及張鎮坤自106 年9 月28日;
國輪公司自107 年8 月30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
為
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
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
理由,其餘
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
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惟本院審理
期間,因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