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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何文欽 被   告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利 訴訟代理人 顏玲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名稱記載為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內湖紐約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更正被告姓名為友 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興公司),且經被告友興公 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上揭更 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⒉被 告應向原告登報道歉(見本院卷第12頁),嗣減縮請求⒈ 被告給付原告79,800元;⒉被告應向原告登報道歉(見本 院卷第126頁),核其所為,就請求給付金額減少,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向被告(原店 名羅蘭索摩天輪店)訂購沙發一組,但因原訂貨品有破洞瑕 疵,且無同型貨可供退換,於104年7月改以另一款式貨組( 下稱系爭沙發)交貨予原告,其貨款為79,800元(原告本主 張為90,000元,業經原告更正,附此指明),惟106年6月間 原告發現系爭沙發有表皮脫落褪色之現象,而向被告公司負 責經理聯繫,經回應係「過度使用」、「過度保養」所造成 ,非被告公司品質不良。而原告另向被告總公司售後服務反 應,卻回復「表皮髒汙,沒有擦拭及保養所致」,被告公司 不同部門,卻有不同之理由。而本件瑕疵應係皮料以噴塗著 色又選用耐摩擦堅牢度不佳之漆料,造成系爭沙發使用壽命 不足2年。另依被告上海銷售店店長李蓉稱品牌之沙發保質 期10年以上,惟被告於臺北市法務局消費爭議調解時否認有 任何質保期,且要求原告以自費局部換皮。而原告購買系爭 沙發時,被告並未口頭或書面告知其「保修承諾」中關於第 4條:「保修不包括皮革表面,木器漆面及玻璃因日常使用 所造成的自然耗損」,縱然有上開第4條之約定,其「自然 耗損」之定義為何?被告公司應負「非自然耗損」之舉證之 責,且網路上對於羅蘭索評價均為負評,再者一般傢俱行之 保固期限至少在5年以上,而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交貨,於 使用未滿2年之106年5月發生脫漆現象,爰依民法瑕疵擔保 責任或是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同時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 元。⒉被告應登報道歉,其內容為「本公司前於104年5月10 日銷售一組『劣質沙發』給何文欽先生,經何先生反應具體 『品質瑕疵』後,仍採『店大欺客』之一貫態度,對何先生 置之不理,對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委員會之調解亦聽之藐藐 ,遲至士林地方法院作出裁決,本公司始對以往種種『詐騙 』消費者之行逕表示懺悔,並藉此對客戶表達最深的歉意, 本公司立誓今後當洗心革面,再也不作任何『欺瞞式行銷』 ,再也不銷售任何『劣質商品』,並全力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沙發係在臺灣購買,從馬 來西亞製造進口,原告所指之上海的加盟店店長被告不知為 何人且各地區環境各有不同,同樣的商品各地區的保修內容 亦有不同,顧客所購買之商品會附保修書,保修書有提到保 修內容不包含皮革表面。原告提供的照片係因原告日常使用 的耗損,系爭沙發已經在原告家中使用2年多,不清楚是否 過度清潔所導致,且系爭沙發如皮革有問題,應係整個沙發 有問題,並非僅有部分發生狀況。況發生問題之地方係在一 個經常使用的座位有表層掉漆狀況,經師傅確認是汗漬及髒 汙附著在沙發表層長期未清潔,造成皮革表層的漆硬化,於 使用系爭沙發時,摩擦所造成之表層輕微掉漆,並非皮革問 題,故顯為未正確清潔保養所致。且皮革因日常使用所造成 之表面耗損並非瑕疵,且皮革並無保修保固,而系爭沙發之 同款亦賣出多套,並未接獲其他消費者反應該沙發皮革有掉 色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門市店名為羅蘭索摩天輪店 購買沙發一組,嗣於104年7月改定以系爭沙發交貨予原告 ,其貨款為79,800元;且系爭沙發最右側座位及扶手部位 有掉漆等現象,因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而未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訂購單影本、臺北 市政府法務局106年12月29日北市法保字第10634462000號 函及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及沙發照片共9張(見本 院卷第14、18、19、15、121至12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訂 單1紙、訂購變更單2紙及沙發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44至 46、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415號判決意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標的物應具何等之效用 ,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斷,於當事人間合意不明之際,始 以該標的物通常之效用推認為兩造約定之內容。次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倘給付無從補 正,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人 返還其對待給付,此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意旨可參。所謂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者而言,而債務人 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 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沙發於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時,是否 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沙發皮料以噴塗著色又選用耐摩擦 堅牢度不佳之漆料瑕疵或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由主 張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上揭褪色(掉漆)等情形,係因系爭 沙發皮料以噴塗著色又選用耐摩擦堅牢度不佳之漆料瑕疵 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沙發掉漆原因系汗漬及 髒汙附著在沙發表層長期未清潔,造成皮革表層的漆硬化 ,於使用系爭沙發時,摩擦所造成等情為抗辯。則系爭沙 發經被告於104年7月間交付由原告使用,至原告主張於10 6年6月間發現系爭沙發有掉漆情形而言,其間已經過約2 年始行發生該掉漆情形,則該經由原告使用約2年期間, 原告如何使用、清潔、保養,對於該沙發皮革狀況而言, 確實會產生影響,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足以排除上揭使用因 素所造成之影響下,已難僅因系爭沙發使用約2年後有上 揭褪色情形,即行推斷原告所主張因系爭沙發皮料以噴塗 著色又選用耐摩擦堅牢度不佳之漆料瑕疵為真實。再者依 據兩造所提出系爭沙發之照片顯示,系爭沙發發生掉漆等 情形,僅發生在系爭沙發最右側座位及扶手部位,並非系 爭沙發各處皮革均發生有相同掉漆等情形,是亦難僅以該 系爭沙發最右側座位及扶手部位之部分發生掉漆情形,即 行推認系爭沙發由被告交付原告之時即存在原告所指系爭 沙發皮料以噴塗著色又選用耐摩擦堅牢度不佳之漆料瑕疵 存在甚明。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上海銷售店店長李蓉稱品牌之沙發保質期 10年以上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其譯文為據(見本院第1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表示不知原告所指上海店店長為 何人,且各地區保修內容也不相同,並提出被告公司保修 承諾卡,其中保修不包括皮革表面、木器漆面及玻璃因日 常使用的自然耗損等情(見本院證物袋中)。然原告所指 被告之上海銷售店長李蓉所述之情節,即便屬實,在無其 他證據佐證下,亦無法直接引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沙發有 10年保固之約定,何況此節為被告否認,當無法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況且即使被告未能證明在本件買賣過程中,有 將上揭保修承諾告知原告,然而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 爭沙發發生掉漆情況為被告保修範圍內,則無法認定被告 就系爭沙發之皮革部分對原告有特別保證品質情形,而無 法以之為原告得以解除系爭沙發買賣契約之原因,附此指 明。 ⒊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舉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就系 爭沙發最右側座位及扶手部位有掉漆等現象,尚無法認定 係在系爭沙發交付予原告之際,即存在原告所指系爭沙發 皮料以噴塗著色又選用耐摩擦堅牢度不佳之漆料瑕疵或得 以認定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存在,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兩造 間就系爭沙發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即無依憑。 則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因該沙發瑕疵應登報道歉之請求,亦 失所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 沙發存在皮料以噴塗著色又選用耐摩擦堅牢度不佳之漆料瑕 疵,尚非可採,其據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或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 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800元,並請求被告應 向原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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