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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燃油附加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祥維       李家誠 被   告 群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燃油附加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協議共同承辦「 2017年~群英國際旅行社10月美西專案,美西大峽谷國家公園 ,優勝美地國家公園,雙賭城‧海景火車‧金門灣遊船9 天, 中華航空與長榮航空聯合協辦」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 並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招攬旅客、處理出團帶領等事宜,伊則負責系爭行程 之機位、飯店、餐飲及景點訂購、協調等事宜,並先行支付相 關款項後,再向被告請求費用。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 定,交通運輸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逾10 %者,應由被告補足。而長榮航空及中華航空因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核定之客運燃油附加費調整辦法,自106 年9 月7 日起 開票之長程線機票燃油附加費用,由原本美金26元提漲為美金 32.5元,調漲幅度為25%,調漲金額為美金6.5 元,因系爭行 程計有33團旅客共1402人次之機票燃油附加費用調漲,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補足機票燃油附加調整費美金1 萬8226元(計算式:美金 6.5 元×2 個航段×1402人次=1 萬8226元),如以匯率31元 換算,約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亦同)56萬5006元。 又系爭行程自106 年10至11月間,計有4 組旅遊團產生現場追 加旅遊項目費用,金額共計美金1518元,約計4 萬7058元,伊 已先行墊付完畢,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 萬7058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由伊之負責人及原告 之承辦人員口頭約定系爭行程之團費包含燃油附加費用,虧損 由原告自負,故航空公司縱有調高燃油附加費用,調高部分仍 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系爭行程確實產生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 ,然該事由不可歸責於伊,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始為公允 。另依業界慣例,若行程有追加款項,為回團後結清,而系爭 行程最後回團日為106 年11月17日,當時匯率應為29.745元, 而非以31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協議共同承辦系爭行程,並 簽定系爭契約後,長榮航空因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定之客運 燃油附加費調整辦法,自106 年9 月7 日起開票之長程線機票 燃油附加費用,由原本美金26元提漲為美金32.5元,又系爭行 程有33團計有1402旅客人次,且自106 年10至11月間,計有4 組旅遊團產生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行 程表、系爭契約、長榮航空2017年9 月份客運燃油附加費調漲 通知函、華航及長榮購票證明、invoice 收據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燃油 附加費用美金1 萬8226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美金1518元?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已明載:旅程中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 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 逾越10%者應由甲方(被告)補足或由乙方(原告)退還。足 見,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航空公司或民航局調高之機票內之 燃油附加費用,係約定於10%範圍內互不找補,若有超過,則 就超過部分互相結算找補,甚為明確。被告以:兩造間曾口頭 另行約定無論如何調高,原告均全部吸收,不為找補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另原告以:只要調高超過10%, 被告即應就全部調高部分全部補足,亦明顯抵觸系爭契約明文 約定,亦屬無據。 ㈡又依系爭契約結算找補之期限為系爭行程回團後,且美金計價 者,應以應結算時之匯率為之,而系爭行程最後回團日為106 年11月17日,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29.745,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調漲後之燃油附加費用,依系爭契約應由被告補足之部 分金額經計算應為32萬5279元【計算式:(調漲後費用美金32 .5-調漲前費用美金26-10%範圍內不找補金額美金2.6 )× 2 (兩個航段)×1402(人次)×匯率29.745,並四捨五入】 。 ㈢又系爭契約既然約定由被告負責招攬旅客、處理出團帶領等事 宜,原告負責系爭行程之機位、飯店、餐飲及景點訂購、協調 等事宜,並先行支付相關款項後,再向被告請求費用。是系爭 契約實含有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墊支訂購系爭行程所需之機位、 飯店而為委任處理事務之性質。則原則上,只要被告所招攬之 旅客,於系爭行程所支出之飯店訂購費用,原告代為墊支者, 被告即應如數向原告請求返還。若被告抗辯,原告所代墊支之 費用,係屬於可歸責原告事由所產生,因屬例外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對之負舉證之責任。 ㈣經查,自106 年10至11月間,計有4 組旅遊團產生旅客於系爭 行程中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美金15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以:追加費用係因原告對於旅程安排失誤所致,然為原 告否認之稱:追加費用都是被告出團旅客現場有更改服務需求 所致。而卷查,被告對於所抗辯情節,均陳稱因時間已久,無 從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查證,而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依委任關係請求追加費用美金1518元,自屬有據。是依兩造不 爭執應結算日之匯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追加費用金額應為4 萬5153元【計算式:1518××匯率29.745,並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應補足之燃油附加費用、追加費用共計37萬0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5 日(本院卷第 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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