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祥維
李家誠
被 告 群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群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燃油附加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叁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協議共同承辦「
2017年~群英國際旅行社10月美西專案,美西大峽谷國家公園
,優勝美地國家公園,雙賭城‧海景火車‧金門灣遊船9 天,
中華航空與長榮航空聯合協辦」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行程),
並簽定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負責招攬旅客、處理出團帶領等事宜,伊則負責系爭行程
之機位、飯店、餐飲及景點訂購、協調等事宜,並先行支付相
關款項後,再向被告請求費用。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
定,交通運輸費用於契約簽訂後經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逾10
%者,應由被告補足。而長榮航空及中華航空因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核定之客運燃油附加費調整辦法,自106 年9 月7 日起
開票之長程線機票燃油附加費用,由原本美金26元提漲為美金
32.5元,調漲幅度為25%,調漲金額為美金6.5 元,因系爭行
程計有33團旅客共1402人次之機票燃油附加費用調漲,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補足機票燃油附加調整費美金1 萬8226元(計算式:美金
6.5 元×2 個航段×1402人次=1 萬8226元),如以匯率31元
換算,約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亦同)56萬5006元。
又系爭行程自106 年10至11月間,計有4 組旅遊團產生現場追
加旅遊項目費用,金額共計美金1518元,約計4 萬7058元,伊
已先行墊付完畢,亦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4 萬7058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由伊之負責人及原告
之承辦人員口頭約定系爭行程之團費包含燃油附加費用,虧損
由原告自負,故航空公司
縱有調高燃油附加費用,調高部分仍
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系爭行程確實產生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
,然該事由不可歸責於伊,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始為公允
。另依業界慣例,若行程有追加款項,為回團後結清,而系爭
行程最後回團日為106 年11月17日,當時匯率應為29.745元,
而非以31元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協議共同承辦系爭行程,並
簽定系爭契約後,長榮航空因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定之客運
燃油附加費調整辦法,自106 年9 月7 日起開票之長程線機票
燃油附加費用,由原本美金26元提漲為美金32.5元,又系爭行
程有33團計有1402旅客人次,且自106 年10至11月間,計有4
組旅遊團產生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行
程表、系爭契約、長榮航空2017年9 月份客運燃油附加費調漲
通知函、華航及長榮購票證明、invoice 收據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則
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
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燃油
附加費用美金1 萬8226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美金1518元?
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已明載:旅程中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
用,於契約簽訂後經政府機關或經營管理業者公布調高或調低
逾越10%者應由甲方(被告)補足或由乙方(原告)退還。足
見,對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航空公司或民航局調高之機票內之
燃油附加費用,係約定於10%範圍內互不找補,若有超過,則
就超過部分互相結算找補,甚為明確。被告以:兩造間曾口頭
另行約定無論如何調高,原告均全部吸收,不為找補
云云,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另原告以:只要調高超過10%,
被告即應就全部調高部分全部補足,亦明顯抵觸系爭契約明文
約定,
亦屬無據。
㈡又依系爭契約結算找補之期限為系爭行程回團後,且美金計價
者,應以應結算時之匯率為之,而系爭行程最後回團日為106
年11月17日,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為29.745,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調漲後之燃油附加費用,依系爭契約應由被告補足之部
分金額經計算應為32萬5279元【計算式:(調漲後費用美金32
.5-調漲前費用美金26-10%範圍內不找補金額美金2.6 )×
2 (兩個航段)×1402(人次)×匯率29.745,並四捨五入】
。
㈢又系爭契約既然約定由被告負責招攬旅客、處理出團帶領等事
宜,原告負責系爭行程之機位、飯店、餐飲及景點訂購、協調
等事宜,並先行支付相關款項後,再向被告請求費用。是系爭
契約實含有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墊支訂購系爭行程所需之機位、
飯店而為委任處理事務之性質。則原則上,只要被告所招攬之
旅客,於系爭行程所支出之飯店訂購費用,原告代為墊支者,
被告即應如數向原告請求返還。若被告抗辯,原告所代墊支之
費用,係屬於可歸責原告事由所產生,因屬例外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對之負舉證之責任。
㈣
經查,自106 年10至11月間,計有4 組旅遊團產生旅客於系爭
行程中現場追加旅遊項目費用美金15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以:追加費用係因原告對於旅程安排失誤所致,然為原
告否認之稱:追加費用都是被告出團旅客現場有更改服務需求
所致。而卷查,被告對於所抗辯情節,均陳稱因時間已久,無
從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查證,而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依委任關係請求追加費用美金1518元,自屬有據。是依兩造不
爭執應結算日之匯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追加費用金額應為4
萬5153元【計算式:1518××匯率29.745,並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4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應補足之燃油附加費用、追加費用共計37萬0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5 日(本院卷第
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均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