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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積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繼能 被   告 浩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10,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20,498元,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 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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