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積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繼能
被 告 浩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昌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而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10,6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20,498元,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
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
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
足憑,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