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南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育民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
議未終結者,
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
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
,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如前所述,尋
繹其修
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
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
,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
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權效果,始修正
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
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
乃規
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
條所定「10日」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
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30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依現行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3 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
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
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
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
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
權效果,無得補正。
二、查本院執行處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4622 號執行程序,
經
拍賣債務人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和鑫雜貨船後,於
107 年2 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 月11日實施分配
,原告為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收受分配表後於107 年4 月
9 日聲明異議,主張應分配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0 萬55
29元,本院執行處僅分配26萬9964元
云云,
復於分配期日到
場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告知原告應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他債務人提起訴訟之證明
等語,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誤。
是以,
本
件原告既於分配期日到場異議,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則原告
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7 年4 月23日(107 年4 月21日
為星期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依
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即107 年4 月23日為期間之末
日)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原告雖於107 年
4 月16日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遲至107 年
4 月24日始向本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原告
向本院執行處函告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函文
可稽( 本院
卷第21頁) ,
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所謂「10日內為起訴之
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且屬法定期間性質,一經
遲誤即生撤回異議之失權效果,是原告雖於104 年4 月16日
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向本法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即應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之異議聲明既已因撤回而不存在,與
分配表異議之訴需以有「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
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