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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文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王麗梅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閻俊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何宗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0 9 頁),並經何宗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專營電腦周邊商品之批發公司,與被告已有 多年合作關係,依合作習慣,雙方皆會於前一年年末簽立商 品採購合約,約定原告於次年整年度提供3C相關周邊商品予 被告賣場委託銷售,並配合賣場各項優惠活動。嗣兩造於10 5 年簽訂「燦坤實業2016年商品採購合約& 銷售服務合約」 (下稱105 年度合約),惟於該合約105 年12月31日屆期後 ,伊已無繼續合作意願,即未與被告簽訂新約,並於106 年 3 月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惟被告遲至同年5 月間始以電子 郵件告知伊應填載終約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伊因誤 信該通知函僅係為配合被告內部作業流程,而於同年7 月21 日填載並寄發予被告,被告竟執系爭通知函表示兩造105 年 度合約於106 年8 月21日始為終止,並虛設名目扣減原告貨 款計新臺幣(下同)136 萬2937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 ,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29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05 年度合約(含線上公告之燦坤3C商品採購政 策〔下稱採購政策〕)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兩造未 簽訂新契約,亦未有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依該 合約第1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兩造於106 年度應繼續依 該合約履行;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始向被告發出終約通知 函,依採購政策第3 章《終約》第3 條約定,105 年度合約 係於106 年8 月21日始為終止;而伊扣減之原告貨款屬雙方 合作銷售之對價,且其依採購政策第4 章《對帳及資料之送 達》第18條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自91年開始即有交易往來,並於100 年至105 年 每年均簽署書面合約,各年度契約內容均如105 年度合約所 示;㈡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向被告發出終約通知函;㈢原 告貨款遭被告扣減計136 萬2937元等情,有卷附105 年度合 約、系爭通知函及扣款項目表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47 、48至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自106年1月1日以後是否存有契約關 係?如有,該契約關係於何時終止?㈡被告扣減原告136萬 2937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自106年1月1日以後是否存有契約關係?如有,該契 約關係於何時終止? ⒈依105 年度合約第1 條「(第1 項)本合約主約及附約 之有效期限自2016年1 月1 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另有約定時依其約定。(第2 項)本合約屆滿後,次一 年度於雙方新合約簽訂完成前,雙方合意先行依本合約 履行,待次年度新合約簽訂後,再行追溯自新合約起始 日調整履行內容。(第3 項) 本合約屆滿後,雙方確定 無法簽訂次年度新合約時,燦坤將通知供應商停止合作 ,通知前已依本合約履行之部分,不因停止合作而受影 響,雙方仍應負依約履行之責任。…(第5 項)本合約 簽訂前,供應商已審閱線上公告之" 燦坤3C商品採購政 策" ,並同意遵守採購政策之內容。採購政策為本合約 之一部分」;第2 條「供應商與燦坤之交易方式,悉依 採購政策及本合約約定之內容辦理。」(見新北地院卷 第28頁);又,依採購政策第3 章《終約》第3 條規定 「任一方均得於合約期滿前終止燦坤合約,並於終止合 約之書面送達他方之日後30日視為終約日」(見本院卷 一第36頁)以觀,可知兩造任何一方如未於105 年度合 約之約定期限屆滿前30日以書面向他方終止合約,則不 待兩造約定,原105 年度合約之效力於期限屆滿後即自 動更新展延1 年,迄兩造確定簽訂106 年度新合約,或 任一方以書面之方式終止合約,而於該終止合約之書面 到達他方30日時,105 年度合約之效力始告終止。 ⒉承前所陳,因兩造均未於105 年度合約期限屆滿前,向 他造為終止105 年度合約之意思表示,依105 年度合約 第1 條第2 項約定,於兩造未以書面再訂新約前,原10 5 年度合約內容即不加改變而自動展延其效力,自堪認 兩造於106 年1 月1 日之後仍有105 年度合約之契約關 係存在;又,兩造於採購政策第3 章《終約》第3 條已 明文約定兩造終止合約應用之方式(書面)及終止效力 發生之時點(終止合約之書面送達他方之日後30日), 而原告迨至106 年7 月21日始以書面(即系爭通知函) 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被告乙情 ,有卷附終約通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兩 造間105 年度合約於106 年7 月21日後30日即106 年8 月21日終止乙節,即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採購政策未經被告列為105 年度合約之附 件,被告網站亦無採購政策之頁面可供閱覽,無從構成 105 年度合約之一部;且被告得自行決定並變更採購政 策內容,如將採購政策納入105 年度合約之範疇,將片 面加重伊責任,並致生伊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105 年度合約第1 條第5 項「本合約簽訂前,供應 商已審閱線上公告之" 燦坤3C商品採購政策" ,並同 意遵守採購政策之內容。採購政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 。」以觀,已揭明採購政策為105 年度合約之一部, 及供應商取得該採購政策之途徑(線上公告);又, 供應商得自被告建置之燦坤供應商管理系統(即B2B 系統,網址http ://b2b .tk3c .com .tw)鍵入帳號 密碼登入後,點選公告欄之B2B 公告,即可下載103 年10月22日公告更新之採購政策乙情,亦有卷附網頁 截圖可據(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足徵原告於簽 訂105 年度合約之際,已得經由前述操作流程查悉採 購政策之內容,且該採購政策之更新公告日期為103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自得適用於105 年度合約,則原告應受該採購政策之拘束即明。 ⑵原告固主張前開採購政策線上公告日期為103 年10月 22日,而兩造自100 年起始簽立書面合約,其無從知 悉瞭解,被告亦未提供其查詢帳號密碼,該採購政策 僅由被告單方發佈,對其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本件兩 造所爭執者為其等於106 年1 月1 日以後是否仍有如 105 年度合約內容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故應以兩造 簽立105 年度合約之時點作為判斷原告是否知悉採購 政策之基準時,至於原告在該時點(105 年)之前有 無接近取得採購政策之可能,要非所問;又,參以採 購政策第3 章《訂單》第2 條「燦坤之採購單均以B2 B 系統下單之方式為之,供應商應於燦坤採購單上傳 至B2B 系統24小時內(遇國定休假日順延至休假日次 日)與燦坤相關人員確認採購單內容,逾時視為供應 商接受採購單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第4 章《對帳及資料之送達》第1 條「供應商應 於到貨後之次月(以下簡稱記帳年月)3 日前自行至 燦坤B2B 網站查詢帳務資料」、第2 條「供應商核對 帳務資料無誤後,應於記帳月6 日前將發票及折讓單 寄達燦坤,並將相關資料上傳至B2B 網站。」、第11 條「供應商開立之發票,應依照燦坤B2B 網站之帳務 資料開立」(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B2B 系統為 被告與各供應商進行交易之重要平台,供應商須經由 該系統取得被告之下單明細,亦須透過該系統核對帳 務資料、確定請款金額,以作為開立銷貨發票之依據 ,原告為被告之供應商,自須循上開流程與被告交易 ;佐以兩造自91年開始即有交易往來,原告於100、1 01 、102 、103 年均曾向被告指定初次申請使用之 B2B 使用人員,並承諾妥善管理帳號密碼乙情,有卷 附授權書B2B 系統使用承諾書可據(見本院卷一第83 、101 、119 、137 頁),堪信原告為完成交易並請 領貨款,確執有進入該系統之帳號密碼。原告以被告 未核發其帳號密碼為由,主張原告無獲得採購政策之 可能,即非可採。 ⑶又,兩造於106 年1 月1 日以後是否仍有如105 年度 合約內容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應以其等簽立105 年 度合約之時點作為判斷原告是否知悉採購政策之基準 時,業如前述,被告於兩造簽立105 年度合約後始增 刪修訂之採購政策條款,非經原告同意,本不得拘束 原告,自不生片面加重原告責任,並致原告受有重大 不利益之疑慮。原告以被告得自行決定並變更採購政 策內容,如將採購政策納入105 年度合約之範疇,對 其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採購政策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為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⒋原告雖又主張:伊於106年3月以電話向被告副總經理李 經緯以電詢方式表示不再續簽合約,李經緯亦同時表示 「不勉強」,故兩造於106年3月之後已無契約關係存在 云云。惟查: ⑴觀諸證人李經緯於本院證述被告與供應商談判合約的 時間,會依供應商合約等級而定,依原告合約等級, 當年度合約係從當年年初開始談判,差不多會落在6 、7 月洽談完成;若當年度合約無法協商完成,有些 廠商會自行寄存證信函表示要終約,如果廠商沒有正 式文件,被告就會提供範本給廠商參考;其為商品部 採購窗口的主管,簽約由商務談判單位的同仁進行; 近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洽談合約期間都會與其通電話 ,討論採購價格、進貨、補貨等合約條件,伊幾乎都 有反應愈來愈難經營、做不下去,希望能放寬合約條 件,但伊認為若做的下去就去做,如果不行也不要勉 強;因為合約都是書面簽訂,沒有一方可以口頭終止 契約,廠商會利用經營上的困難,希望提供一些折扣 ,放寬上架條件,廠商常會表達經營困難,這是廠商 會運用的談判方式,所以當原告跟其提出經營上有困 難,要終止合約,其會認為是在爭取優惠,而且供應 商也不會認為商品採購的主管可以終止合約;兩造合 作多年,原告很清楚每年都必須有書面簽訂合約的流 程,等被告寄出終約通知函後,曾幾次催促原告用印 簽回,原告法定代理人還有打電話來說不一定要終約 ,還可以再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7 至328 、330 、331 、332 頁),核與採購政策第3 章《終約》第 3 條應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契約之約定意旨相符;且 參以被告1C事業部員工洪瑞澤於106 年5 月16日寄發 主旨「03529 文鎧—終約通知函格式」之電子郵件內 載「Dear柯總:剛剛與您通電話得知貴司無法與燦坤 持續合作下去深表遺憾,請幫忙下載附件填妥後用印 寄至燦坤給我。」、同年月24日寄發主旨「RE:0352 9 文鎧—終約通知函格式」之電子郵件則記載「Dear 柯總:至今尚未收到貴司要繼續續約或是終約通知函 ,如要繼續續約的話,請告知可洽談合約時間,如要 終約的話,請將終約通知函用印後掃描給我即可,謝 謝您。」;原告遲至106 年7 月21日始送回終約通知 函乙情,亦有卷附電子郵件及終約通知函可據(見本 院卷一第46、47頁)。而證人李經緯證述兩造談判合 約期程,及被告寄發終約通知函後曾催促原告回覆, 原告亦曾向其表示可以續約不一定要終約等情,亦與 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時間及內文意旨相吻合,足認 原告明知終止契約應以正式書面通知為之,且通知終 止契約之對象亦非證人李經緯,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106 年3 月間致電證人李經緯時,尚處於兩造合約談 判階段,其提及終止契約之目的僅欲作為爭取更優惠 合約條件之手段,並無終止契約之真意。再由原告於 106 年5 月21日收到被告提供之終約通知函參考格式 後,就是否終止契約乙節仍有猶豫,迄106 年7 月21 日始將終約通知函送交被告,暨該終約通知函內載「 本公司(廠代:03529 )與貴公司簽訂之『二0 一六 年商品採購合約& 銷售服務合約』(即105 年度合約 ),因本公司基於經營考量,決定不再繼續合作並終 止該份合約」(見本院卷一第47頁)之文義等情綜合 以參,益徵原告於106 年3 月並未向被告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甚明。 ⑵是以,原告以其於106年3月以電話向被告副總經理李 經緯以電詢方式表示不再續簽合約,李經緯亦同時表 示「不勉強」為由,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之後已無契 約關係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⒌依上說明,兩造依105 年度合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已 合意自106 年1 月1 日起仍按105 年度合約履行,兩造 間自106 年1 月1 日以後仍存有如105 年度合約內容所 示之契約關係;且依採購政策第3 章《終約》第3 條約 定,兩造任何一方終止契約限於以書面通知之方式,並 於通知到達後30日發生效力,而原告係於106 年7 月21 日以書面(終約通知函)向被告為終止權之行使,是兩 造105 年度合約之契約關係終止時點為106 年8 月21日 。原告主張兩造自106 年3 月以後即無契約關係云云, 為不可採。 ㈡被告扣減原告136萬2937元,是否有據? ⒈依採購政策第4 章《對帳及資料之送達》第16條「因燦 坤合約所生任何供應商應付燦坤之款項、獎勵、扣款、 違約金、折讓等,燦坤得逕自發生時當月應付之貨款中 扣除,以折讓方式處理之,並依相關稅務規定處理發票 憑證事宜。」、第18條「燦坤已扣款之任何合約內、外 款項係屬合作銷售之對價,於有退貨、終約等情況時, 供應商均不得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 以觀,可知被告得自應付原告貨款中,扣取各筆應付款 項、獎勵、扣款、違約金及折讓等;且上開扣款權利不 因兩造終止契約而受影響。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4 月至106 年8 月21日間,依10 5 年度合約及兩造合意結果(行銷獎勵金部分),應給 付被告136 萬2937元,並經其開立發票及折讓單乙情,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請款發票、新店開幕明細、分期零利 率刷卡手續費明細、原告105 年4 月16日電子郵件、刷 卡金額明細、逆物流處理費明細、新店進貨獎勵明細、 新品不良處理費明細、會員活動商品明細、會員活動進 貨獎勵明細、業績獎金贊助明細、廣告協贊明細、還元 金協贊明細、年度退佣明細、下架退貨處理費明細、不 良品溢扣明細、被告發票及折讓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0至45、48至56、180 至302 、163 至167 頁), 各該扣款項目、扣款依據、計算經過並經被告整理如本 院卷一第168 至178 頁所示,堪認被告扣減原告貨款 136 萬2937元,要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3月份之後即無出貨之事實,其亦 未將被告開立之發票及折讓單抵扣銷項稅額,被告不應 再予扣款云云。惟查:兩造間自106 年1 月1 日之後仍 有如105 年度合約內容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關 係於106 年8 月21日終止乙節,業如前陳,則原告就扣 款原因發生於000 年0 月至106 年8 月21日間之各筆應 付款項,自仍應按105 年度合約及兩造合意結果給付被 告;又,原告固未執被告開立之發票及折讓單申報扣減 銷項稅額(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及附件),惟此僅涉及原告稅務處理之規劃,核與被告 扣款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必然之關連,尚無從據此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⒋依上說明,被告扣減原告貨款136萬2937元,係本於105 年度合約及兩造合意之結果,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以被告扣減貨款136 萬2937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 由,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給付伊136 萬29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