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炳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商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零陸拾貳點壹參元,及自民國一O
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福公司)與被告商杰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
存續公司,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2月19日府
產業商字第1084564802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併前公司名稱為益福公司)於105 年4月8日至同年
6月24日以共14筆訂購單(即本院卷一第17-52頁),向原告
採購CMOS影像感測晶片,金額總計美金(下同)892,163.73
元,並經被告及其母公司即訴外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登公司)與原告三方簽署擔保同意書,由益登公司出
具
本票擔保被告給付貨款(即本院卷一第14-16 頁)。原告
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有應付貨款金額190,062.13元未付(下
稱
系爭貨款
債權)。
㈡被告並無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益登公司於102年5月
2日至103年1月6日向原告採購貨品HM1090-ATA、HM1090-AGA
(下稱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原告
所稱產品偏紅、線條不
良、手機打不開等瑕疵,顯
非原告系爭產品本身之現象,不
能認為系爭產品之瑕疵,實則此為益登公司庫存管理問題。
此外,益登公司依
民法第356、363條規定,本應從速檢查系
爭產品,然卻遲未提出任何瑕疵通知,自應視為益登公司已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
退步言之,縱系爭產
品有瑕疵,然未能指明益登公司就系爭產品有何瑕疵通知、
催告改正、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合法解除採購貨品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情形。又益登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
與被告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所得對原告依系爭契約主
張之債權等權利讓與被告後,即不得再於同年12月24日以自
己名義解除系爭契約。再退步言,縱系爭產品有瑕疵,益登
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亦顯失公平。況縱認益登公司(或被告)
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
期間
。此外,益登公司(或被告)亦不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益登公司(或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稱系爭產品
瑕疵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發生,且縱能證明
,益登公司(或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補正。故益登公司
既不得對原告主張
上開權利,被告自無從合法受讓
前揭債權
。此外,被告若有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亦因該債權附有
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得主張抵銷。又若認被告抵銷合法,亦不
足全額抵銷。
㈢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後,向益登公司提示前揭本票,
嗣益登
公司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重上字第661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於190,062.13元
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益登公司引用
本件被告
抵銷抗辯為該判
決所不採。
㈣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最後一期貨
款到
期日翌日即105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62.13元及自105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益登公司於102年至103
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再轉賣被告,系爭產品出現偏紅
、線條不良、手機打不開等瑕疵,經被告之客戶反應,被告
亦多次向原告表示應退貨處理。因系爭產品(即本院卷二第
80-81、127-128頁)有前揭瑕疵(見本院卷一第82-95 頁)
,103年5月間,被告通知原告解決系爭產品品質及退貨問題
,事後原告員工梁甘亦於103年5月16日電子郵件覆以退貨處
理(Return Material Anth orization,下稱RMA ),然並
未處理,可見被告通知並未超過
瑕疵擔保期間。且被告員工
秦書映於前揭與原告員工梁甘之電子郵件中同意系爭產品以
RMA處理,已具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至107年12月
24日始解除系爭契約,107 年12月24日僅為解除系爭契約意
思表示之重申。是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解除系
爭契約後,得請求原告返還價金284,626.47元,益登公司於
107 年10月16日將其對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得依系爭契約主張
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部分金額190,262.13元就系爭貨款
債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97、201、245 頁)。又本件
依原告之供述等可見系爭產品瑕疵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
倘原告主張瑕疵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存在,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
任,且被告已提出系爭產品瑕疵相關
佐證,原告應舉證該等
瑕疵非其所致。此外,被告以答辯六狀催告原告受領系爭產
品,原告並無不能受領或未受通知之情形,故原告受領遲延
。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61號判決認益登公司
將債權讓與被告後,不得再於107 年12月24日以益登公司名
義解除系爭契約,然此見解有誤,蓋因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
關係之從屬權利,如解除權等形成權,不隨之移轉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4日以共14筆訂購單(即本院
卷一第17-52 頁),向原告採購CMOS影像感測晶片,金額總
計892,163.73元,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有系爭貨款債權
(貨款金額190,062.13元)未付。
⒉被告倉庫中系爭產品現庫存量為199,705pcs。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告是否有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①益登公司於102年5月2日至103年1月6日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
,是否有瑕疵?瑕疵具體內容為何?
②若有瑕疵,益登公司對原告主張何權利?是否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
③益登公司若得對原告主張前揭權利,被告是否合法受讓前揭
債權?
⑵被告若有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該債權是否附有同時履行
抗
辯權而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主張抵銷若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4日以共14筆訂購
單向原告採購CMOS影像感測晶片,金額總計892,163.73元,
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有系爭貨款債權(金額190,062.13
元)未付等語,
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快遞單、應收帳款明
細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97-198頁),原告基
於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90,062.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辯稱對原告有解除系爭契約價金返還債權,就其中190,
262.13元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辯稱:益登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有瑕疵,解除系爭
契約後得請求原告返還價金284,626.47元,益登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將其對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以部分金額190,262.13元就系爭貨款債權
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
⒈被告陳稱:被告員工秦書映與原告員工梁甘於103 年5月16
日以電子郵件同意RMA處理,已具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
然查,依該電子郵件,係原告員工梁甘寄送給被告員工秦書
映,主旨為:「眾聯成HM1090退貨」,內容為:「內部大概
決議這筆以RMA退貨處理,處理完後可以以等值的5065或者
眾聯成需要的我們的其他產品賠付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2-83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經核,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為原告與益登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從認
其員工秦書映(當時為合併前益福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一第
83頁,本院卷二第180頁)有權代表益登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16日業已解除,無從採憑。
況依該電子郵件主旨、內容,亦無從確認為系爭產品,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
難認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107 年12月24日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重
申,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61號判決認益登公司
將債權讓與被告後,不得再於107 年12月24日以益登公司名
義解除系爭契約,此見解有誤,蓋因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
係之從屬權利,如解除權等形成權,不隨之移轉等語。經查
,益登公司與被告(合併前益福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為:「讓與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甲方),於102年
暨103年間向
第三人恆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件所示之電子產品,甲方再將此產品轉
賣予益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因附件所示產
品發生瑕疵問題,故甲方將其對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依買賣關係主張之債權等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等)均讓與予乙方,特立此債權讓與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益登公司於107年10
月16日將系爭產品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債權等權利「均」讓
與被告,讓與標的所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
付責任」,文義上非僅單純之金錢債權轉讓,解釋上應包括
如何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擇定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
之行使,及是否行使第227條第1 項、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權
利等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債務關係之
債權人地位所
得行使之權利,均已概括讓與被告,益登公司非得再為行使
。故益登公司嗣於107 年12月24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
顯有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契約既未經益登公司合法解除(且依被告所辯,
其認該解除契約權利不隨債權讓與移轉,故被告亦無從解除
契約,
附此敘明),被告辯稱益登公司解除契約,將其對原
告就系爭產品所得依系爭契約主張之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
以解除系爭契約後返還價金債權之部分金額190,262.13元就
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190,062.13元及自105 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