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南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育民
被 告 李文益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蘇毅昕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
債權人
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
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
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
參照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
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
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
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
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
失
權效果,
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
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
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
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
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
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
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
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
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
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始符修法之目的。且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
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此有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
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5 年10月5 日起即代理訴外人上
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基隆港之船務代理業
務,而上和公司
迄至106 年7 月31日止尚欠原告港埠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912,942 元(下稱
系爭債權)。又上和公
司所有之上和盛輪(下稱系爭船舶)遭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港埠費應包括船舶在港
埠內發生之所有費用,故依海商法第24條之規定,系爭債權
應屬於海事優先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10月23日所
製作、並定於106 年11月15日進行分配之分配表竟不當剔除
原告之債權,致原告蒙受損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蘇毅昕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分配之債權額30,004,000元應減為29,166
,307元、被告李文益獲分配之債權額39,480,569元應減為38
,642,876元,並將其等減少之金額1,675,386 元改分配予原
告。
三、
經查:被告蘇毅昕前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8日10
5 年度司執字第00345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
人即上和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船舶於第一次
拍賣期日無
人應買,
嗣於第二次拍賣期日即106 年6 月21日由另一債權
人即被告李文益承受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8 月24
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27實施分配,原告於106 年
9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不同意分配之金額。則原告即
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原告
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
法律效果。
惟原告
遲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6 年10月19日以士院彩106 司執如字第3108號函通知
前揭異議依法已視為撤回
等情,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依照
上開說明,原告此證明起訴
義務,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其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
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則原告藉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
分配表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
不合法。另原告雖主張其係對於106 年11月15日分配期日之
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惟該分配表對於原告之債權額並未有
任何變更,且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因未於10日法定不變期間
內提出起訴之證明而業已視為撤回異議,原為爭執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嗣依
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原告對
該視為撤回異議而應先為分配之部分,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綜上,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前就106 年8 月24日所製、同年
9 月27分配之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惟原告未遵期提出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從而,原告之聲明異議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故原告所
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裁定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