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家倫
訴訟
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
被 告 徐玉霖
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坤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裕凱為被告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
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伍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馥工程
公司)為被告,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素真,
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伍馥工程公司更名為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俄陀聶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裕凱,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至第41頁)
。又被告俄陀聶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經股東同意申請
解散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6頁)
,而未選任清算人,依
首揭規定,應以被告俄陀聶公司之全
體股東即林裕凱為清算人,
惟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
依職權裁定命林裕凱為被告俄陀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
訟並
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