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家倫
訴訟
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
被 告 徐玉霖
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坤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
萬零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乙○○、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叁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乙○○及被告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鼎龍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3萬5,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
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伍馥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伍馥公司,後更名為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303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息
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見108年度士調字第80號卷(下稱士調
卷)第3頁】。
嗣其先後具狀變更,終聲明中關於第一、二
項聲明為:被告乙○○及被告鼎龍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
分之5之利息;被告乙○○及被告俄陀聶工程公司(下稱俄
陀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頁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核原告所為,係本於
系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伍馥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楊素貞,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伍馥公司更名為俄陀
聶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至第41頁)。又被
告俄陀聶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有公司資
料查詢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6頁),未選任清算人,依
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俄陀聶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甲○○為清算
人。
經查甲○○
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
8年10月5日裁定命甲○○為被告俄陀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俄陀聶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29日,被告乙○○明知
渠未領有駕駛
執照,
猶聽從其雇主即被告鼎龍竣公司之指示,駕駛伍馥工
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往關渡橋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八里大道口欲左轉進入八里大道時,未注意身為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等情,竟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燈亮起即猛
然左轉,撞擊
適逢經過該路段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脾臟及膽囊撕裂傷、腹內出
血並低血溶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
、右側肺塌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並因此接受脾
臟、膽囊切除及肝臟修補等重大手術,前經本院106年度審
交簡字第108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個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343
元,修車費用3萬500元,且因此長達半年無法工作,又原告
為中華航空公司之飛機維修員,受傷
期間受有12萬7,591元
之工作損失,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401萬1,154元之損害
,同時因原告脾臟摘除造成永久性免疫功能下降,極易感冒
,造成原告往後生活極大不便,故請求50萬元
精神慰撫金,
另原告往後將以人工方式維護免疫系統,需每5年接種3,300
元之疫苗,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4歲,依24歲之人
平均餘
命為55.76歲,尚須花費3萬9,600元。原告上開費用總和扣
除
強制險理賠之50萬2,612元後,考量被告經濟上負擔,僅
請求306萬2,798元。
並聲明:㈠被告乙○○及被告鼎龍竣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㈡被告乙○○及被告俄陀
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所應為
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資詞為
抗辯:
㈠被告鼎龍竣公司部分:被告乙○○經介紹於105年3月29日至
被告鼎龍竣公司進行面試,為判斷被告乙○○是否適任,以
及使其了解工作內容,故請被告乙○○隨同工班至工地現場
後,再進行第二階段之面試。孰料,被告乙○○未經被告鼎
龍竣公司同意,私自駕駛系爭貨車,進而於前往工地現場途
中引發系爭車禍,且被告乙○○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受
僱於被告鼎龍竣公司,為工時不固定之臨時工。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鼎龍竣公司尚未決定是否僱用被告乙○○,
彼
此間尚無
僱傭關係存在,故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被告鼎
龍竣公司毋庸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1.
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俄陀聶公司則以:原告雖指摘被告乙○○使用之系爭貨
車為被告俄陀聶公司所有,被告乙○○應為被告俄陀聶公司
僱傭
云云,
惟被告乙○○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之
106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6日
準備程序曾供稱受僱於被告鼎
龍竣公司,且其受僱之公司老闆為丙○○。顯見被告俄陀聶
公司並無指派被告乙○○使用車輛,亦無指派職務予被告乙
○○,被告乙○○並
非被告俄陀聶公司之職員,系爭事故發
生日相關業務執行亦與被告俄陀聶公司無關。
退步言之,被
告乙○○於107年3月29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八里大道之行為
,因被告乙○○平日無須駕駛貨車前往工作地點,非以駕駛
汽車為業務,系爭事故當日僅以駕車作為交通之手段,足見
被告乙○○之駕車行為非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且系爭事故
之發生,因原告有超速駕駛之事實,故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應認
與有過失適用
民法第217條,原告自不得請求全
部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5年3月29日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
○里區○○路○段往關渡橋方向(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八里大道口欲左轉進入八里大道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
起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
華路二段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南往北),二車因而撞擊,
致原告受上開傷勢等情,此部分為被告鼎龍竣公司、俄陀聶
公司所不爭執。再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除刑事卷宗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
可參。被告乙○○於偵訊中亦
自承其於交岔
路口未待左轉方向號誌燈亮起即予左轉之事實【見105年度
偵字第15641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
錄、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7頁10
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前開駕駛
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64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重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
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疏未注意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
輛,即貿然左轉,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乙○○之駕駛行
為
顯有過失,是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至
堪認定。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依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
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
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有無受僱於被告鼎龍竣公司或俄陀聶公司
一節,被告
鼎龍竣公司、俄陀聶公司均否認有僱用被告乙○○之事實。
查系爭事故時鼎龍竣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俄陀聶公司(
原名伍馥公司)之負責人為楊素貞,有該2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35至37頁)。被告
乙○○駕駛之系爭貨車雖登記俄陀聶公司名下,但據被告乙
○○於刑事審理中陳稱:「當天我是上班,我是開公司車,
是否可以安排公司出面調解,我受僱於鼎龍竣有限公司,我
在公司做雜工,車禍當天我是開公司的車出去上班。」、「
當時我是開公司車,但是我不知道車子登記是誰。」、「(
在公司擔任何職務?)雜工。車禍當天是老闆娘的哥哥叫我
幫他開車去工地」、「【公司的老闆是否叫劉明昆(坤之誤
)?】是。」(見審交簡卷第20頁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同卷第27、28頁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嗣丙○
○並以鼎龍竣公司負責人名義致函本院:「查乙○○君以雜
工為業,為免技能條件不符公司期待,故請該君於105年3月
29日隨同工班前往工地現場,先行瞭解本公司工作內容與性
質是否合適,再行確認僱用
與否」、「當日交付該君之工作
內容以協助現場工頭交派之雜工為主,且本公司相關車輛皆
已配有司機」(見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32頁)。足
認
被告乙○○係至鼎龍竣公司擔任雜工一職,系爭事故當時接
受指示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工地執行雜工職務,在前往工作地
點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該事故之發生既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
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
鼎龍竣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至被告俄
陀聶公司並非被告乙○○之雇用人,亦無對被告乙○○為任
何職務上之指示或命令,雖系爭貨車登記在被告俄陀聶公司
名下,但該車外觀並無被告俄陀聶公司名義(見偵卷第27、
28頁照片),參以被告乙○○亦稱系爭貨車為被告鼎龍竣公
司之車輛,堪認系爭貨車實際由被告鼎龍竣公司管理使用。
被告俄陀聶公司既非被告乙○○之雇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俄
陀聶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責任,並無依據,關於原告請求被
告俄陀聶公司連帶賠償一節,自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1萬9,343元,
此部分為被告鼎龍竣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107年度士調字第80號卷第16至26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疫苗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需每5年接種3,300元之疫苗方式以維
護免疫系統,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請求3萬9,600元等語。
依馬偕醫院108年1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0111號函稱:
「病人張君於105年3月29日車禍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以醫療
常規建議,對於脾切除後成為肺炎球菌感染的高風險族群,
建議每5年疫苗接種一次。」(本院卷第162頁)故認原告依
其脾臟切除後身體狀況,有繼續接種疫苗之必要。依原告所
提疫苗價格公告表(本院卷第150頁),每劑疫苗費用3,300
元,平均每年費用660元,以原告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24歲,依臺北市105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
餘命為57.27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88元【計算方式為:
660×27.00000000+(660×0.27)×(27.00000000-00.000000
00)=18,087.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萬8,08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3萬7,431元(19343+180
88)
⒉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機車受有損害,因修復機車總計支
出3萬500元元,
業據其提出學友車業行估價單為證【107年
度士調字第8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9頁】。另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原告機車修復所使用
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經查,原告之機車於101年4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9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
105年3月29日,使用期間約為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
,折舊額應為2萬7,450元(30500×0.9),扣除折舊額後機
車零件費用損失應為3,050元(00000-00000)。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月薪4萬6,240元,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
,扣除雇主已給付之14萬9,849元,損失為127,591元云云。
原告雖提出薪資單為證(士調卷第27頁),及依馬偕醫院
107年9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666號函稱:「鑑於病人
為多重創傷,當時腹部大量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
衰竭,以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及右側肺塌陷、腹內肝脾
臟挫傷及撕裂傷。建議宜休養六個月,避免過度活動後再出
血而造成之傷害。」(本院卷第95頁),認原告有休養6個
月之必要。但依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2018年9月18日2018M
Z01868號函稱:「張員104年11月30日於本公司接受職前訓
練,受訓期間依相關合約支領訓練津貼。張員因於105年3月
29日上課途中發生車禍,遂停止訓練至105年9月20日。」(
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尚未受僱中華航空公
司,非屬正式員工,而屬職前訓練階段,依該函所附中華航
空公司津貼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休養期間仍繼
續領取津貼,雇主並未以原告因傷休養而中止此項工作訓練
津貼,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
要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74萬9,402元
等語,此部分為被告鼎龍竣公司所不爭執。就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6%,有該院108年7月30日
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034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89、190頁)。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依其所
提薪資單
所載,月薪為4萬6,240元,故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
損害為3萬3,293元(46240×12×6%≒33293),原告請求自
105年3月29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
即145年11月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9,402元【計
算方式為:33,293×22.00000000+(33,293×0.6)×(22.000
00000-00.00000000)=749,401.000000000。其中22.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19/365=0.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
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4萬9,402元。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中華航空公司,
月薪資約4萬6千餘元,名下並無股票投資或
不動產,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原告之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被告乙○○則未陳明,但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名下僅有汽車1輛;被告鼎龍峻公司
依其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所載,其資本額為500萬元。本院
斟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
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萬元應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
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108年10月1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
爭事故現場限速時速50公里,原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見偵卷第62頁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原告之駕
駛行為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原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及
兩
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乙○○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之損害金額總計118萬9,
883元(37431+3050+749402+400000),按過失比例酌減30%
後,原告之損害額為83萬2,918元(0000000×0.7≒832918
)。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
請求權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乃
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
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金之餘地。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2,612元(見本院卷第48
頁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
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
萬306元(000000-000000)。
㈦被告鼎龍峻公司雖抗辯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於計算時
業已扣除其中30%,認原告就請求賠償金額已
捨棄30%之請求
,故就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中應再扣減30%云云。惟
訴訟
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
,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
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
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739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稱其係就與有過失比例30%部
分,於計算損害金額後扣減該部分比例,依此計算後之金額
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既非於其聲明中所為部分捨棄之主張,自無捨棄
之效果存在。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
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
、鼎龍峻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3月27日(見士
調卷第5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鼎龍竣公司連帶給付33萬306元,及自107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俄陀聶公司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鼎龍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
並定被告乙○○、鼎龍竣公司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