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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家倫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徐玉霖       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坤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 萬零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乙○○及被告鼎龍竣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鼎龍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3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乙○○及被告伍馥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伍馥公司,後更名為俄陀聶工程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303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按年息 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見108年度士調字第80號卷(下稱士調 卷)第3頁】。其先後具狀變更,終聲明中關於第一、二 項聲明為:被告乙○○及被告鼎龍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 分之5之利息;被告乙○○及被告俄陀聶工程公司(下稱俄 陀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頁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核原告所為,係本於系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伍馥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楊素貞,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伍馥公司更名為俄陀 聶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至第41頁)。又被 告俄陀聶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申請解散登記,有公司資 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6頁),未選任清算人,依 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俄陀聶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甲○○為清算 人。經查甲○○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 8年10月5日裁定命甲○○為被告俄陀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乙○○、俄陀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3月29日,被告乙○○明知未領有駕駛 執照,聽從其雇主即被告鼎龍竣公司之指示,駕駛伍馥工 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往關渡橋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八里大道口欲左轉進入八里大道時,未注意身為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竟疏於注意未待左轉燈亮起即猛 然左轉,撞擊逢經過該路段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脾臟及膽囊撕裂傷、腹內出 血並低血溶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 、右側肺塌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並因此接受脾 臟、膽囊切除及肝臟修補等重大手術,前經本院106年度審 交簡字第108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個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9,343 元,修車費用3萬500元,且因此長達半年無法工作,又原告 為中華航空公司之飛機維修員,受傷期間受有12萬7,591元 之工作損失,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減損401萬1,154元之損害 ,同時因原告脾臟摘除造成永久性免疫功能下降,極易感冒 ,造成原告往後生活極大不便,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原告往後將以人工方式維護免疫系統,需每5年接種3,300 元之疫苗,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4歲,依24歲之人平均餘 命為55.76歲,尚須花費3萬9,600元。原告上開費用總和扣 除強制險理賠之50萬2,612元後,考量被告經濟上負擔,僅 請求306萬2,798元。並聲明:㈠被告乙○○及被告鼎龍竣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㈡被告乙○○及被告俄陀 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6萬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㈢前兩項被告所應為 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資詞為抗辯: ㈠被告鼎龍竣公司部分:被告乙○○經介紹於105年3月29日至 被告鼎龍竣公司進行面試,為判斷被告乙○○是否適任,以 及使其了解工作內容,故請被告乙○○隨同工班至工地現場 後,再進行第二階段之面試。孰料,被告乙○○未經被告鼎 龍竣公司同意,私自駕駛系爭貨車,進而於前往工地現場途 中引發系爭車禍,且被告乙○○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受 僱於被告鼎龍竣公司,為工時不固定之臨時工。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鼎龍竣公司尚未決定是否僱用被告乙○○, 此間尚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被告鼎 龍竣公司毋庸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俄陀聶公司則以:原告雖指摘被告乙○○使用之系爭貨 車為被告俄陀聶公司所有,被告乙○○應為被告俄陀聶公司 僱傭云云被告乙○○於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之 106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曾供稱受僱於被告鼎 龍竣公司,且其受僱之公司老闆為丙○○。顯見被告俄陀聶 公司並無指派被告乙○○使用車輛,亦無指派職務予被告乙 ○○,被告乙○○並被告俄陀聶公司之職員,系爭事故發 生日相關業務執行亦與被告俄陀聶公司無關。退步言之,被 告乙○○於107年3月29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八里大道之行為 ,因被告乙○○平日無須駕駛貨車前往工作地點,非以駕駛 汽車為業務,系爭事故當日僅以駕車作為交通之手段,足見 被告乙○○之駕車行為非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且系爭事故 之發生,因原告有超速駕駛之事實,故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應認與有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原告自不得請求全 部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5年3月29日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 ○里區○○路○段往關渡橋方向(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八里大道口欲左轉進入八里大道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 起即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 華路二段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南往北),二車因而撞擊, 致原告受上開傷勢等情,此部分為被告鼎龍竣公司、俄陀聶 公司所不爭執。再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除刑事卷宗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被告乙○○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於交岔 路口未待左轉方向號誌燈亮起即予左轉之事實【見105年度 偵字第15641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 錄、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7頁10 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前開駕駛 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641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重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疏未注意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之車 輛,即貿然左轉,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乙○○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是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依 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 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 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有無受僱於被告鼎龍竣公司或俄陀聶公司一節,被告 鼎龍竣公司、俄陀聶公司均否認有僱用被告乙○○之事實。 查系爭事故時鼎龍竣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俄陀聶公司( 原名伍馥公司)之負責人為楊素貞,有該2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2、35至37頁)。被告 乙○○駕駛之系爭貨車雖登記俄陀聶公司名下,但據被告乙 ○○於刑事審理中陳稱:「當天我是上班,我是開公司車, 是否可以安排公司出面調解,我受僱於鼎龍竣有限公司,我 在公司做雜工,車禍當天我是開公司的車出去上班。」、「 當時我是開公司車,但是我不知道車子登記是誰。」、「( 在公司擔任何職務?)雜工。車禍當天是老闆娘的哥哥叫我 幫他開車去工地」、「【公司的老闆是否叫劉明昆(坤之誤 )?】是。」(見審交簡卷第20頁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 錄、同卷第27、28頁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嗣丙○ ○並以鼎龍竣公司負責人名義致函本院:「查乙○○君以雜 工為業,為免技能條件不符公司期待,故請該君於105年3月 29日隨同工班前往工地現場,先行瞭解本公司工作內容與性 質是否合適,再行確認僱用與否」、「當日交付該君之工作 內容以協助現場工頭交派之雜工為主,且本公司相關車輛皆 已配有司機」(見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第32頁)。足 認 被告乙○○係至鼎龍竣公司擔任雜工一職,系爭事故當時接 受指示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工地執行雜工職務,在前往工作地 點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該事故之發生既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 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 鼎龍竣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至被告俄 陀聶公司並非被告乙○○之雇用人,亦無對被告乙○○為任 何職務上之指示或命令,雖系爭貨車登記在被告俄陀聶公司 名下,但該車外觀並無被告俄陀聶公司名義(見偵卷第27、 28頁照片),參以被告乙○○亦稱系爭貨車為被告鼎龍竣公 司之車輛,堪認系爭貨車實際由被告鼎龍竣公司管理使用。 被告俄陀聶公司既非被告乙○○之雇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俄 陀聶公司應負雇用人連帶責任,並無依據,關於原告請求被 告俄陀聶公司連帶賠償一節,自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至馬偕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1萬9,343元, 此部分為被告鼎龍竣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107年度士調字第80號卷第16至26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疫苗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需每5年接種3,300元之疫苗方式以維 護免疫系統,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請求3萬9,600元等語。 依馬偕醫院108年1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0111號函稱: 「病人張君於105年3月29日車禍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以醫療 常規建議,對於脾切除後成為肺炎球菌感染的高風險族群, 建議每5年疫苗接種一次。」(本院卷第162頁)故認原告依 其脾臟切除後身體狀況,有繼續接種疫苗之必要。依原告所 提疫苗價格公告表(本院卷第150頁),每劑疫苗費用3,300 元,平均每年費用660元,以原告00年00月0日生,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24歲,依臺北市105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 餘命為57.27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88元【計算方式為: 660×27.00000000+(660×0.27)×(27.00000000-00.000000 00)=18,087.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萬8,0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3萬7,431元(19343+180 88) ⒉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機車受有損害,因修復機車總計支 出3萬500元元,業據其提出學友車業行估價單為證【107年 度士調字第80號卷(下稱士調卷)第29頁】。另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原告機車修復所使用 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 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經查,原告之機車於101年4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39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 105年3月29日,使用期間約為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原告機車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 ,折舊額應為2萬7,450元(30500×0.9),扣除折舊額後機 車零件費用損失應為3,050元(00000-00000)。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月薪4萬6,240元,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 ,扣除雇主已給付之14萬9,849元,損失為127,591元云云。 原告雖提出薪資單為證(士調卷第27頁),及依馬偕醫院 107年9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666號函稱:「鑑於病人 為多重創傷,當時腹部大量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性呼吸 衰竭,以及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胸及右側肺塌陷、腹內肝脾 臟挫傷及撕裂傷。建議宜休養六個月,避免過度活動後再出 血而造成之傷害。」(本院卷第95頁),認原告有休養6個 月之必要。但依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2018年9月18日2018M Z01868號函稱:「張員104年11月30日於本公司接受職前訓 練,受訓期間依相關合約支領訓練津貼。張員因於105年3月 29日上課途中發生車禍,遂停止訓練至105年9月20日。」( 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尚未受僱中華航空公 司,非屬正式員工,而屬職前訓練階段,依該函所附中華航 空公司津貼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休養期間仍繼 續領取津貼,雇主並未以原告因傷休養而中止此項工作訓練 津貼,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要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74萬9,402元 等語,此部分為被告鼎龍竣公司所不爭執。就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6%,有該院108年7月30日 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034號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89、190頁)。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依其所 提薪資單所載,月薪為4萬6,240元,故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 損害為3萬3,293元(46240×12×6%≒33293),原告請求自 105年3月29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 即145年11月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9,402元【計 算方式為:33,293×22.00000000+(33,293×0.6)×(22.000 00000-00.00000000)=749,401.000000000。其中22.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19/365=0.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 減損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4萬9,402元。 ⒌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中華航空公司, 月薪資約4萬6千餘元,名下並無股票投資或不動產,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原告之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被告乙○○則未陳明,但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名下僅有汽車1輛;被告鼎龍峻公司 依其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所載,其資本額為500萬元。本院 斟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 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萬元應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 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108年10月1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 爭事故現場限速時速50公里,原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見偵卷第62頁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原告之駕 駛行為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原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及兩 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乙○○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之損害金額總計118萬9, 883元(37431+3050+749402+400000),按過失比例酌減30% 後,原告之損害額為83萬2,918元(0000000×0.7≒832918 )。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 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金之餘地。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2,612元(見本院卷第48 頁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 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 萬306元(000000-000000)。 ㈦被告鼎龍峻公司雖抗辯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於計算時 業已扣除其中30%,認原告就請求賠償金額已捨棄30%之請求 ,故就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中應再扣減30%云云。惟訴訟 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 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 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739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稱其係就與有過失比例30%部 分,於計算損害金額後扣減該部分比例,依此計算後之金額 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既非於其聲明中所為部分捨棄之主張,自無捨棄 之效果存在。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 屬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 、鼎龍峻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3月27日(見士 調卷第5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鼎龍竣公司連帶給付33萬306元,及自107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俄陀聶公司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鼎龍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 並定被告乙○○、鼎龍竣公司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