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王靖凌
訴訟
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吳建宏
被 告 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蔡月香
被 告 平安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慶祝
訴訟代理人 古慶鎗
被 告 蔡賴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母世群管委會)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士調字卷第4 至5 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
7,931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
為,就本金、利息部分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
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天母世群別墅其中20號3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權使
用該社區之地下室,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因房屋裝修需要
,將所購置如附表所示財物暫時放置在該社區地下室,
詎被
告天母世群管委會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事先告知原告,即
由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蔡賴玉鳳於105 年5 月間,委託被告
平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地下室時,
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致原告受1,497,931 元之
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97,931 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平安清潔公司則以: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委託其清理該
社區地下室之廢棄物品時,有管理員在場監督,該地下室髒
亂不
堪,僅有廢棄物,並無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
;又其清理該地下室時間為自105 年4 月25日起1 週,至10
7 年5 月2 日接獲法院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2 年已完成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賴玉鳳則以:清理該社區地下室雜物,係被告天母世
群管委會依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其當時與夫同赴
廈門探視子女,並未參與該清理雜物工作,並不知悉所清理
物品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
該社區地下室,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財物在被告天母世群管委
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遭丟棄,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係於105
年4 月下旬清理該地下室雜物,原告裝修房屋期間係104 年
3 月至7 月間,原告主張其於裝修房屋期間暫將如附表所示
財物置於該地下室為不實;又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清理地下
室雜物前已多次公告,確認並無有價值之私人物品棄置於該
地下室,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置於該地下室屋物品應係廢
棄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蔡賴玉鳳於105 年
5 月間,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社區地下室時,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致其受1,497,931 元損害
云云,
參酌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
舉證責任
。
㈡天母世群別墅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該社區地下室淨空議題為討論,並作出需淨空之決議,有該
會議紀錄
可稽(見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第26至
27頁),嗣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依據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自105 年4 月25日起1 週期
間,清理該地下室廢棄雜物,此
業據被告平安清潔公司
具狀
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
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在清理該社區地
下室時將其暫時置放該地下室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云云,雖
業據其提出購買家具及玩具收據、工程估價單、華盛報關有
限公司書面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即令
可證明
原告確曾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該社區地下室,尚難
據此證明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
地下室時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仍放置該處,亦難據此證
明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地下室
時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至訴外人蔡仲明於原告
與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蔡村裕間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損害賠償事件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場
陳述:「(法官問)原告主張平安清潔服務社至地下室搬走
物品,有無此這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有這件事,但
不是被告打電話,是區分所有權人有決議遴選平安清潔服務
社,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做這件事。平安清潔服務社
平常就在我們大樓收取垃圾服務」等語,雖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蔡仲明上開陳述「有
這件事」等語,應僅係意指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有至該社區地
下室清理廢棄雜物,並
非意謂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有於清理該
地下室時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原告據此主張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該社區地下室遭丟棄云云,並不可
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1,497,931 元,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7,931 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