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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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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王靖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吳建宏 被   告 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蔡月香 被   告 平安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慶祝 訴訟代理人 古慶鎗 被   告 蔡賴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母世群管委會)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士調字卷第4 至5 頁),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 7,931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 為,就本金、利息部分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天母世群別墅其中20號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使 用該社區之地下室,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因房屋裝修需要 ,將所購置如附表所示財物暫時放置在該社區地下室,被 告天母世群管委會竟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事先告知原告,即 由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蔡賴玉鳳於105 年5 月間,委託被告 平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地下室時, 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致原告受1,497,931 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97,931 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平安清潔公司則以: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委託其清理該 社區地下室之廢棄物品時,有管理員在場監督,該地下室髒 亂不,僅有廢棄物,並無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 ;又其清理該地下室時間為自105 年4 月25日起1 週,至10 7 年5 月2 日接獲法院通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2 年已完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賴玉鳳則以:清理該社區地下室雜物,係被告天母世 群管委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其當時與夫同赴 廈門探視子女,並未參與該清理雜物工作,並不知悉所清理 物品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 該社區地下室,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財物在被告天母世群管委 會清理地下室雜物時遭丟棄,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係於105 年4 月下旬清理該地下室雜物,原告裝修房屋期間係104 年 3 月至7 月間,原告主張其於裝修房屋期間暫將如附表所示 財物置於該地下室為不實;又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清理地下 室雜物前已多次公告,確認並無有價值之私人物品棄置於該 地下室,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置於該地下室屋物品應係廢 棄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蔡賴玉鳳於105 年 5 月間,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社區地下室時,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致其受1,497,931 元損害云云參酌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天母世群別墅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該社區地下室淨空議題為討論,並作出需淨空之決議,有該 會議紀錄可稽(見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第26至 27頁),嗣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依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自105 年4 月25日起1 週期 間,清理該地下室廢棄雜物,此業據被告平安清潔公司具狀 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在清理該社區地 下室時將其暫時置放該地下室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云云,雖 業據其提出購買家具及玩具收據、工程估價單、華盛報關有 限公司書面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即令可證明 原告確曾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該社區地下室,尚難 據此證明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 地下室時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仍放置該處,亦難據此證 明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委託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清理該地下室 時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至訴外人蔡仲明於原告 與被告天母世群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蔡村裕間另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損害賠償事件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場 陳述:「(法官問)原告主張平安清潔服務社至地下室搬走 物品,有無此這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有這件事,但 不是被告打電話,是區分所有權人有決議遴選平安清潔服務 社,並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做這件事。平安清潔服務社 平常就在我們大樓收取垃圾服務」等語,雖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488 號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5 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蔡仲明上開陳述「有 這件事」等語,應僅係意指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有至該社區地 下室清理廢棄雜物,並意謂被告平安清潔公司有於清理該 地下室時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丟棄,原告據此主張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該社區地下室遭丟棄云云,並不可 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1,497,931 元,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7,931 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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