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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   告 歐迪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前依督促程序聲 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184號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 提起訴訟。觀諸兩造簽訂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 「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建築經理 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兩造就雙方 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 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 兩造間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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