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文澤
被 告 歐迪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前依
督促程序聲
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5184號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
提起訴訟。
觀諸兩造簽訂建築經理
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
「本契約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建築經理
委任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兩造就雙方
間委任之
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
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
兩造間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