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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被   告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木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木森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木森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 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林木 森與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 萬3557元( 按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醫療費用部分,再擴張請求10萬9852 元,應計入聲明;本院卷四第43頁)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木森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6 月6日 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街○ 巷由北往南方向駕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通河 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通河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由南向北行走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通河街,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林木森駕駛上開車 輛撞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鈍傷併第5 腰椎與第一 薦椎骨處狹窄、左上臂鈍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左側脛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萬9345 元、醫療用品8000元,預計將來第二次手術費用5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156 萬1212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被告 林木森就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林木森所駕駛計程車之車頭燈及車體上印有被告大都會公司 之標誌,客觀上足使消費者認為被告林木森為被告大都會公 司之司機,為其服勞務,其等間具有選任、監督之關係,而 與僱傭無殊,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連帶負僱用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木森與 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5 萬3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木森部分: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撞傷原告不爭執,但否認原告 左側脛骨骨折、椎間狹窄之傷害係伊所造成。另原告左側踝 骨骨折及心理之傷勢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 年1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 1090900253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前此所為之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其減損比例過高。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大都會公司部分: 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林木森之間並無僱傭關係,此可觀被 告林木森所駕駛512-D3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行照上所載資料係 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翊公司),被告大都會公司 顯非被告林木森之雇主。又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並非所謂一般車行(計程車客運業)。被告大都會公 司為「車隊」(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非「車行」(即 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受車行之委託,提 供居間派遣服務並收取報酬,以增加居間之車行之載客率, 此與計程車客運業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車行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車行名義參加營運,行照上載明車主為車 行)者不同。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係屬車行所有,亦 以該車行名義營運,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車行所有。而計程車上貼有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名稱,僅在於便利乘客辨識為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所居間派遣之車輛,以增進乘客搭載之安全性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對於與其締約提供居間服務之車行( 即計程車客運業) ,其本身與乘客間之運送契約,無任何監 督管理之權限。而被告林木森每月付費400 元給大都會公司 ,由被告大都會公司提供居間派遣服務之締約機會,每次媒 介一趟成功,被告大都會公司可收取10元費用,按月結算。 被告林木森就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媒介,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承 接,於契約期間,被告大都會公司皆會不斷提供、報告訂約 之機會。因此被告大都會公司僅係單純之派遣者,與被告林 木森之法律性質應屬居間契約關係。是以,被告林木森並不 受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指揮監督,亦非被告大都會公司所使用 ,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兩者間並不具備事實上僱傭之 關係。故原告依主張大都會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與被告林木森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林 木森未依規定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而不慎 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所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下背鈍傷、左上臂鈍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林木森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20 頁) ,並有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現 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3 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 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應可認定。又依有 新光醫院107 年10月3 日( 107)新醫醫字第1866號函檢附之 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記載略以:原告於106 年6 月6 日急診 就醫,於106 年6 月8 日至骨科門診複診,依理學檢查及依 學理檢查及106 年6 月6 日X 光發現高度懷疑有左側脛骨骨 折,安排電腦斷層檢查( CT) ,106 年6 月12日CT片發現確 實有左側脛骨外髁骨折,建議手術復位及固定手術等語( 本 院卷一第163 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 側脛骨骨折之傷。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 5 腰椎與第一薦椎骨處狹窄之傷害一事,經本院函詢新光醫 院,其回覆略以:第5 腰椎與第一薦椎骨處狹窄,是指椎間 盤( 軟骨) 狹窄,通常為退化或先天或外傷。106 年6 月6 日之放射科報告記載為退化,因無相近之X 光可比較,無法 判斷為新傷或舊傷等語( 本院卷二第44頁) 。是原告所受之 第5 腰椎與第一薦椎骨處狹窄,於106 年6 月6 日急診時, 經X 光檢驗,係因退化所生,非外傷所造成,難認係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雖原告主張被告林木森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時 ,對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第5 腰椎與第一薦椎骨處狹窄均不爭 執云云,惟被告林木森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爭執,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在本件事件中,並不生自認之效果 ,自不受其於另案所為之陳述而拘束。尚難以此,即置前開 新光醫院函文之內容不顧,而為被告林木森不利之認定。準 此,被告林木森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 害頭部鈍傷、下背鈍傷、左上臂鈍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 、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林木森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萬93 45元之事實,為被告林木森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43頁) , 並有醫療收據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41 頁), 應可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側脛骨骨折, 經手術之後,需使用鈦合金鎖定式鋼板及活動式膝支架護具 ,而支出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購買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5頁、第71頁),復為被 告林木森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2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有據。 3、未來之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施行左側脛骨 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待復原後尚須拔除鋼釘 ,此部分屬未來可預見之手術,經醫生評估部分需負擔之金 額為5000元等語。原告前開主張,有振興醫院107 年10月15 日振行字第1070005810號回函略以:預估拔鋼釘手術,部分 負擔金額不多於5000元等語,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6 頁 )。是原告請求未來手術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外側脛骨髁凹陷性骨折, 已如前述。又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專長為桌球運動,並以 桌球相關工作為其職業,此有原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前開 設桌球訓練館場地之租賃契約書、與學生參與桌球比賽之照 片、曾任臺北市北投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總幹事之名片等在 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第207 頁)。是依前開說明, 應以其事故發生前之職業專長,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 復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前揭傷害經治療後,是否 留有永久之障害?如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何?經其 鑑定之結果略以:左膝外側脛骨髁凹陷性骨折部分之全人障 害為4%,考量原告事故前之職業,對其職涯之影響,將其工 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紀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原告符合全人 障害比例為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等語,此有台大醫 為109年5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389號函檢附之鑑定案 件意見表(本院卷三第414頁)可參。再勞動能力減損,係指 經治療後,症狀已穩定,無法再經治療而回復,遺有永久障 害(或失能),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按如原有工作,治療 期間無法工作,此為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之情形,與勞動 能力減損無涉)。是應以原告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之際為始 日,至原告退休之日止,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 查原告自於106年6月23日接受手術治療之日起至功能恢復所 需時間經專業醫生之評估約為6個月,此有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應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之日期即106年12月23日起算, 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尚可工作 16餘年,依兩造不爭執以勞動部107年所核定之基本工資2萬 2000元作為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損害之金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5萬9336元【計算方式為:21,120× 11.00000000+(21,120×0.0000000)×(12. 00000000 -00.00000000)=259,335.00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 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⑵原告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將左踝內踝骨折、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列入考量,以勞動能力減損47% 計算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僅於106 年6 月6 日至新光醫院急 診時,經醫師臆斷疑似左踝內踝骨折,然於106 年6 月8 日 門診安排照電腦斷層,同年6 月12日門診,至同年6 月19日 至振興醫院骨科初診,同年6 月22日住院,翌日進行手術, 及其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期間,均未曾經醫師診斷有左踝 內踝骨折,此觀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振興醫院之回函等資料自明。甚且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之刑事程序及本件起訴時,均未曾主張有左踝內踝骨折 。是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曾造成原告左踝內踝骨折,即有疑義 。而原告至台大醫院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甚久,且台 大醫院鑑定意見亦稱,於原告於門診鑑定檢查評估時,左踝 確實遺存顯著關節活動度限制,因此將之列入勞動能力減損 計算,惟原告所罹患之左踝傷病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 非該院判斷之對象等語( 本院卷三第414 頁) 。是尚難以台 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際,判斷原告有左踝遺存顯著 關節活動度限制,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確受有左踝內踝 骨折之傷害。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踝 內踝骨折之傷害,自不得將該傷害所遺存之關節活動度限制 ,歸責於被告林木森,而列入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考量 。再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 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 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惟查台 大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雖將原告所受之創傷壓力症候群 列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惟其於其他說明欄內表明:依據 醫學文獻,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過適當治療,未來可能仍有 復原的機率,本次鑑定僅能就病人目前之傷病狀態進行評估 ,為本案之限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9頁) 。承上可知,就壓 力症候群部分,係僅就目前之傷病狀態進行評估,未來經適 當之治療仍得復原。是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尚 未達經治療後病症已固定,再治療已無法改善之程度。是該 病症既仍得改善,依前開說明,尚不能以原告目前病症之狀 態認定此部分已遺有永久障害,而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 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木森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述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向被告林木森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慰撫金 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 專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桌球之運動員及教練、名下有 汽車1輛;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薪 資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一第202頁至203頁、第209頁),並有本院調取 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97-1頁至第197-6頁),本院綜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與經治療 後仍無法留有永久障害等,及被告林木森加過失加害行為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0萬9852元,有富邦 產公司提供之收據明細表1 份、原告受領保險給付之存摺( 本院卷二第234 頁、卷三第194 、195 頁) 可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43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木 森應賠償之金額為60萬1681元( 計算式:179,345+8,000+5, 000+259,336+150,000=601,681),扣除保險理賠金10萬985 2元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1829元(計算式:601,681-1 09,852=491,829)。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送醫急救時,怠於遵循醫 囑先以石膏固定左側脛骨之傷勢,致其傷勢擴大,原告就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云云。然為原告 否認。被告林木森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左側脛 骨之傷勢,確有因此而加重之情事。是其前開答辯僅係依原 告未依醫師建議打上石膏固定一事,所為之臆測,而無可採 。 ㈥、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 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計程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路法第 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路法第56條第1項關於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經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而制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接受計程車 駕駛人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計程車之委託辦理包括⑴車 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⑵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⑷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⑸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⑹車輛派遣。⑺其他經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等服務業務。依上揭公路法及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3 條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 」係以載客運送為其營業內容,以消費大眾之乘客為對象; 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以對「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提 供服務為營業內容,其服務之對象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 之車行或個人;是「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之營業服務內容及對象,均有不同。且為區隔「計程車客 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不同之事業經營,於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10條明文規定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 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 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 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為從 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公司登記 事項查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告 大都會公司並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而係屬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之業者甚明。再依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林 木森駕駛車輛之側面照片所示(本院卷三第302 頁),其上 除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標誌及叫車專線外,尚有「民翊」之字 樣,對照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提出民翊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109 頁),其所營事業資料欄位註明:計程車客運業 ,亦可徵被告林木森所屬之車行為民翊公司,而大都會公司 所營事業,非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在於載客運送乘客人員 。 3、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 。承上可知,居間者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查依被告林木森於101 年12月10日 與被告大都會公司簽訂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書,第1 條約定 略以,被告林木森就被告大都會提供之締約機會,得自行決 定是否接受,被告大都會公司無強制要求被告林木森同意; 第2 條居間報酬約定略以,被告林木森則須按月繳交基本費 用1500元(按如先前與被告大都會約定之報酬較本條為低者 ,依較低之約定,被告林木森與被告大都會就此部分約定為 400 元) ,每次媒合成功,被告大都會公司則可向被告林木 森收取10元之報酬,按月結算;第5 條第1 項約定略以,車 資係由載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直接付款予被告林木森,與被 告大都會無涉;第6 條約定略以,被告林木森欲終止系爭契 約,僅於一日前通知被告大都會公司即可,被告大都會公司 不得異議。此有被告大都會公司提出之載客運送契約書、統 一發票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三 第294 頁)。承上可知,被告大都會公司僅係為被告林木森 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 介,被告林木森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由其自行與載客運送 契約之相對人締約,車資亦由載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直接付 款予被告林木森,而被告林木森亦得隨時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是被告林木森與大都會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居 間契約。由被告大都會公司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林木 森與乘客,由被告林木森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契約,被 告林木森載客運送之過程,顯係為自己之利益,亦非為被告 大都會公司提供其勞務。故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其與被告林 木森間並無僱傭及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等語,並非無據。 4、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木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車頂燈及 車體上印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標誌,則在外觀上、客觀上足 使消費者認為被告林木森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司機,且被告 大都會公司可決定是否將營業名稱提供予被告林木森使用, 故其間仍有選任、監督關係,而與僱傭無殊等語。惟按委託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 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 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 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 應即塗銷之,為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授權制 定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所明定,被 告大都會公司係依上開行政法規之規定而為車輛外觀之標示 ,尚無從據此反推其與被告林木森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即為僱 傭。再者,被告林木森與被告大都會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 僅係協助被告林木森招攬乘客叫車,以增加載客率,其車身 上所漆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招牌、服務標章、叫車專線等資訊 ,係在使乘客得以更便利使用其提供之叫車居間媒介服務。 且依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林木森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 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被告林木森提供居間、媒介、報告締約機 會,而為被告林木森提供前開勞務服務,而非由被告林木森 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提供勞務。兩者就具體之居間媒介行為, 在乘客透過被告大都會公司叫車,被告大都會公司通知被告 林木森,其同意接受,並到指定地點等待乘客上車後即為終 結。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林木森與乘客間之載客運送契約 、履行過程及被告林木森之駕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並無管 理、監督之權限存在。 5、原告援引之其他法院判決意見,惟各該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或見解,或與本件事實不同,或非屬具體事實相同之判例意 旨,均不得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木森給 付49萬1829元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 (見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 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林木森間係屬居間契約,為被告林木森 媒介報告締約機會,被告林木森就駕駛計程車載客運送,並 非為被告大都會以司服勞務,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林木森 駕駛計程車履行運送等之駕駛行為,無管理、指揮、監督之 權責,非民法第188 條所謂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