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三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婉鈞
原 告 三立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被 告 心居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崇昆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至祺,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楊崇崑,並經楊崇崑
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立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各簡稱三立保全公司、三立物業公司)與
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簽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保全
暨物業服務自107年1月21日至108年1月31日,
清潔管理服務自107年1月15日至108年1月31日,試用
期間則
自107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然被告卻於107年4月1日通
知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
起訴狀誤載第11
條第3款第3目,應予更正),系爭契約於107年4月20日試用
期滿日屆止
等情,不僅與前開試用期間不符,且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第3款並
非可作為終止契約事由,況原告更換總幹
事均有正當理由,並經被告知悉同意,足見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顯然違法,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兩個月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
萬7,000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系爭契約雖記載試用期間自107年1月21日
至同年3月20日,同時卻載明試用期三個月,
乃明顯誤算,
該契約既由原告撰擬,文字發生爭議時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
,亦即試用期間為試用期間自107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
;其次,原告於三個月內更換6名總幹事,
縱有正當理由且
為被告知悉,仍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約定,得以
終止契約;再者,原告三立物業公司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1條規定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
兩造本約明
原告應於試用期限前辦理更新手續,否則可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第5項終止契約,原告竟提出三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也逾越試
用期間,足見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而應依
民
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乃屬當然無效;至於原告雖請求損害
賠償,卻未證明有何損害,被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
㈠兩造於106年12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服務費每月共計37萬8,5
00元,其中第3條約明:「一、保全暨物業服務自107年1月
2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二、清潔管理服務自107年1月15日
至108年1月31日止。三、甲方(即被告)於107年1月21日至
107年3月20日止之試用期三個月內,若甲方舉證正當理由,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五、試用期滿前,乙方(即
原告)應恰內政部辦妥營業執照更新手續,否則甲方得依本
條第3款辦理」,其中第11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明:「甲乙
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對方二個月服務費
」,第11條第3項第3款約明:「三、其他協議事項:3.契約
服務期間內,乙方派駐之總幹事不得超過二人次以上,但如
因甲方要求則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
㈡被告於107年4月1日發函予原告,內容表明因原告更換共計5
位總幹事,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試用期
滿前不再續聘,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8頁)。
㈢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將其所所屬人員撤離被告社區。
㈣107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原告曾更換總幹事之人
數及任職日期如本院卷第44頁之附表一。
㈤三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92年8月12日核准設立,
嗣於107年4月20日核准變更(本院卷第80頁)。
五、茲應審究者,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承上,如否
,原告請求75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3項、第5項分別約明:「
三、甲方(即被告)於107年1月21日至107年3月20日止之試
用期三個月內,若甲方舉證正當理由,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五、試用期滿前,乙方(即原告)應恰內政部辦
妥營業執照更新手續,否則甲方得依本條第3 款辦理」,第
11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明:「甲乙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
契約者,應賠償對方二個月服務費」,以及第11條第3項第3
款約明:「三、其他協議事項:3.契約服務期間內,乙方派
駐之總幹事不得超過二人次以上,但如因甲方要求則不在此
限」,
嗣後被告於107年4月1日發函予原告,內容表明因原
告更換共計5位總幹事,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約
定,於試用期滿即107年4月20日止不再續聘,逕行終止系爭
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系爭契約、被告107
年4月1日函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28頁)
,自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雖以前開條款僅為兩造另行議定之內容,並非可作為終止
契約之事由
云云,然查,前開條款乃明定於系爭契約第11條
,而第11條明白約定「契約終止」事由(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17頁),其中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
終止契約」,亦即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注意義務及第7條
留駐人員之紀律,經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而原告未能於10
日內改善時,被告則終止契約,第11條第2項則為「因可歸
責於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約定被告如未履行
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義務時,經原告定期催告而未於10日內
繳付時,原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至於第11條第3項雖
記載為「其他協議事項」,然細繹該項第1款及第2款為原告
調換派駐人員及被告要求更換派駐人員時之處理程序,與系
爭契約第7條第6項前段、第7項約定內容相同,若有違反,
本可依第11條第1項終止契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則進一步
約定「原告派駐之總幹事不得超過二人次以上,但如因被告
要求則不在此限」,參以總幹事為總理社區業務之人,倘頻
繁更換將不利於社區管理,顯見兩造對於總幹事更換之人數
乃特別約定,並作為終止契約事由之一,否則何需明定於第
11條契約終止事由之中,
是以,自契約體系觀之,第11條第
3項第3款顯屬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且依第11條第2項第3款
約定,倘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時,應以書面通知改正,故第11
條第3項第3款雖為終止契約事由之一,然若有違反時,被告
應先以書面通知改正,未改正者,始以書面終止契約(此相
對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明於試用期間內,賦予被告如有
正當理由,無須先行以書面通知改正,即可逕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至於證人即原告總經理羅惠珠雖證稱:並未將總
幹事更換之約定放於終止契約事項欄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則明顯與事實不符,故其
上開證詞並非可採。
⒊其次,被告雖以原告更換5名總幹事,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第3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查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曾
更換總幹事之人數及任職日期如本院卷第44頁之附表一,
惟
其中宋昌年因腳傷無法繼續工作,張雅雰自行請辭,林唐羽
病後請辭,潘佳均遭被告要求撤換,廖紫君自行離職,曹瀚
升則繼續留任,且原告更換總幹事之前均有詢問被告,並經
其同意等情,為證人羅惠珠、證人即被告前主任委員薛至祺
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並有
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5頁),是
以,歷任總幹事或因其個人因素無法續任,或經被告以不
適
任為由而撤換,故雖更換總幹事達5人,尚
難認可歸責於原
告所致,且原告更換總幹事之前均經被告同意,亦不能謂非
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但書之約定,故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已非適法,更遑論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
被告倘認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本應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改正,
如未改善,始得以書面終止契約,已如前述,然被告陳稱僅
口頭告誡勿再更換總幹事,否則終止雙方關係(見本院卷第
164頁),足見其亦未依約未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改正,而逕
行終止系爭契約,更難認合法。
⒋再者,被告復執相同理由,以仍在試用期間內而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固然約明「107年1月21日
至107年3月20日止之試用期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試用期間究竟為107年1月21日至107年3月20日止,抑或自
107年1月21日起三個月,兩者
顯有歧異,自應探求締約當事
人真意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因契約乃原告擬定,應以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云云,顯有誤解,而證人羅惠珠證稱:契約試用
期間至107年3月20日,當時被告主任委員有再三跟伊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核與證人薛至祺證稱:當時是1月
簽約,算法是1、2、3月,伊也有與原告討論牌照問題,並
用LINE對話表示「你說牌照三月底下來,那時已經過了試用
期限」,故過了三月底就過了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乃屬一致,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締約當事人均認知試用期間至107
年3月20日
一節,應
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於107年4月1日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顯然已逾兩造所約定之試用期間,則其據
此稱終止契約合法,亦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並未依約取得服務證照,而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第5項終止契約云云,
惟查,被告於107年4月1日
發函原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其上僅表明依照系爭契約第11
條第3項第3款終止契約,絲毫未提及原告未取得服務證照一
事(見本院卷第28頁),故其抗辯業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第5項合法終止契約云云,明顯有所誤會;又按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1條雖有明文,並於同條例第50條明定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未經領得登記證而營業,將由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
停止執行業務,並處以罰鍰,然縱使原告三立物業公司並未
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之營業許可一事為真,亦僅係
其應否受該
法律處罰之取締問題,並非屬民法第71條所定之
效力規定,其
法律行為仍然有效,自不生因違反民法第71條
而使系爭契約
自始無效,故被告所辯亦
難認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雖於107年4月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3款之事由,亦非於系
爭契約所定試用期間內終止契約,更未以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第5項為由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
合法,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75萬7,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並未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第11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明:
「甲乙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對方二個月
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核以前開
約定乃就雙方無故終止契約而應賠償對方二個月服務費,顯
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先行約定,又無明文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見該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無疑。
⒉又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
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
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僅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雖
無庸證明其損害數額,然仍應以受有損害為前提,而被告
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詳如前述,倘非如此,系爭契約仍可繼
續至108年1月31日,原告本可繼續提供被告服務並受領服務
費,卻因此喪失其可享受之預期利益,故原告確因被告不履
行債務而受有
消極損害甚明。
⒊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據系爭
第11條第2項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服務費,
固非無據,然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期間至108年1月31日為止
,而原告於107年4月20日退出被告社區,足見原告業已履行
部分期間,尚餘九個月又十一日之服務期間,且對照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所支出之人事
成本約為70%至90%,以及5%之稅金,故其可獲利益約為
契約約定服務費之10%,故其請求二個月服務費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一個月服務費即37萬8,5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服務
費即37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