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鄧汶瑩
被
上訴人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垂元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參
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
上訴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106 年10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
每月最後1 個工作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6,815
元,及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出生於59年,自10
6 年10月17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
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
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1 萬7,800 元【計算式:5 萬6,
815 元×12×10=6,817,8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
777 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上訴人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
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 萬1,389 元(計算
式:10萬2,777 元÷2=5 萬1,38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命其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