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明黛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瑋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李玟潔律師
複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聲明請求中關於「㈠請
求准許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自106 年
5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6 日前給付原告5 萬
839 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
月給付原告3 萬5,138 元,於每年7 月及12月給付原告5 萬839
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㈠請
求准許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自106 年
5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前給付原告5 萬
839 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公司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
月給付原告3 萬5,138 元,於每年7 月及12月給付原告5 萬839
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公司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80 元
至原告勞工準備金個人專戶。㈤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