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明黛
訴訟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上訴聲明第
二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
6 年5 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 萬839 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於每年7 月及12月給付上訴人5 萬839 元,及各自
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五項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118 元至
上訴人勞工準備金個人專戶。因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第三項之薪資給付、第四項之例行獎金給付、及第五
項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出生於64年,自106
年5 月7 日(42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超過10年,則
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元【計算式:
(50,839+3,118 )×12×10+50,839×2 ×10=7,491,620 】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又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
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伍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計算式:112,875 ÷2 =56,4
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之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計
算式:56,438-16,647=39,791】,逾期不繳,則
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