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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佩雪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芳洲 原   告 許之穎       許之芃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妤宣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雪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芳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之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之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陳佩雪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原告許之穎、許之芃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佩雪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佩雪為原告許芳洲之妻及原告許之穎、許之芃之母。 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星雲街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3段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即貿然搶快左轉,不慎撞擊徒 步由東往西行經星雲街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陳佩雪,致原告陳 佩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 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至今仍處於昏迷即植物人之狀態( 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陳佩雪部分: ①迄106年6月止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7,377 元 (細目如本判決附表一)。 ②迄106年8月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666,439元(細目如 本判決附表二)。 ③未來所需費用8,048,362元。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之芃部分: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0 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雪1090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之芃各50萬元,及自 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一編號1-4、1-17「病房費差額、雙人房 、自付額」應不具必要性,不應准許。其餘無意見。㈡附表 二所列「豐榮護理之家105年11月60,934元」,其中5萬元為 保證金,得於日後聲請發還,故不應列入。又原告陳佩雪於 106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中 ,「豐榮護理之家106年7月」此項照護費是否仍支出39,373 元,尚有疑義。其餘無意見。㈢對原告陳佩雪主張每月醫療 耗材用品等雜費3,500元無意見,但後續每月看護費應以護 理之家收費標準39,500元為計算基礎。且原告陳佩雪受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已領取補助部分因無實際支出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未領取之部分如將來領取時應返還被告。另 植物人存活年限應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原告主張以17 年即204個月為未來所需費用之計算基礎,尚屬無據。㈣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以原告陳佩雪100萬元,其餘原告各25萬 元為適當。㈤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陳佩雪在設有行人專用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行人穿越號誌之指示,違 規穿越道路,應負與有過失之責。㈥原告陳佩雪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另自被告受領100萬元,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許芳洲為原告陳佩雪之夫,原告許之穎、許之芃為原 告陳佩雪之女。 2.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星雲街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3段時 ,撞擊斯時徒步沿星雲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原告陳佩雪,原告陳佩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 傷害,且因上開傷害至今仍處於昏迷狀態。 3.被告已給付原告陳佩雪100萬元。 4.原告陳佩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1.請求細目之爭執: ①原告陳佩雪附表一編號1-17病房費雙人房差額37,800元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②原告陳佩雪附表一編號1-4 病房費雙人房差額39,000元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③原告陳佩雪請求豐榮護理之家105年11月保證金5萬元, 是否有理由? ④原告陳佩雪106年7、8月看護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⑤原告陳佩雪之餘命為何?預估每月看護費金額應為何? ⑥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為何? 2.原告陳佩雪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 ㈡原告陳佩雪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 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175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應依號誌之指 示迅速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停止線前尚未過停止線,此時路 口車輛行駛號誌已轉換為黃色燈號,其繼續向前行駛向左準 備左轉,斯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紅色燈號,原告陳佩雪正 小跑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至中線時,車 輛行駛號誌仍為黃色燈號,原告陳佩雪約行至中央分隔島, 繼續快速小跑步前進;被告駕駛車輛轉至行人穿越道前,原 告陳佩雪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剛通過中央分隔島,繼續小跑 步前進,被告駕駛車輛嗣在最內側一、二車道間之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原告陳佩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3頁)。被告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理應更謹慎小 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遇行人穿 越道並應注意是否需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原告陳佩雪未 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小跑步穿越道路,致被告無從 預測其行進方式,而不慎撞及,兩者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條 件,而原告陳佩雪闖越紅燈之行為,就系爭事故結果足以擴 大損害,顯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原告陳佩雪與被告之注 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陳佩雪對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 過失責任。 ㈢請求細目及金額: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1.原告陳佩雪部分: ①迄106年6月止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7,377元 (細目如本判決附表一)部分: 此部分被告僅爭執編號1-4、1-17病房費雙人房差額。 經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等費用是否因其傷勢及 身體狀況而有必要,該院回函表示雙人房係依患者家屬 要求及醫院可提供入住病房而定,與傷勢及治療無絕對 相關性(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是應認欠缺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應扣除編號1-4、1-17而僅准許230,577元( 計算式:307,377-37,800-39,000)。 ②迄106年8月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666,439元(細目如 本判決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被告僅爭執不應計入105年11月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106年7月實際支付豐榮護理之家之金額。查原告 陳佩雪入住時確有繳交保證金5萬元,該金額將於日後 退住時扣抵相關照護費用予以返還等情,有豐榮護理之 家107年5月31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原 告陳佩雪既已就後續看護費用、醫療耗材用品等雜費為 請求並經本院判決(見下列③),後續照護費用之損害 已由被告填補,無須由保證金扣抵,故該保證金5萬元 日後得以發還,並非損害之一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扣除 ,堪認可採。另106年7月原告陳佩雪確實繳納39,373元 ,該金額扣抵106年7、8月住院期間費用後,含括106年 7、8月之照護費及實際支出之藥單、救護車、陪診工車 資,另退費397元等節,有豐榮護理之家收據、107年8 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57頁) ,故附表二「豐榮護理之家106.07$39,373」該項應扣 除退費即非損害之397元。綜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5萬 元及397元,而僅准許616,042元(計算式:666,439-50 ,000-397)。 ③未來所需費用8,048,362元部分: ⑴105年11月至106年8月間原告陳佩雪所支出醫療耗材 用品等雜費,及於豐榮護理之家支出之看護相關費用 ,均已認定如前揭②,故不於此部分重複列計,先予 敘明。 ⑵依豐榮護理之家107年8月28日函覆資料,可知106年9 月後原告陳佩雪入住之月費為每月39,500元(見本院 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故計算未來所需費用時,每 月看護費用應以39,500元列計。原告雖主張看護期間 另有費用不固定支出,如救護車車資或氧氣費用等, 然既非固定,尚難作為估算長期所需費用之基準(至 豐榮護理之家函覆確已支出部分,已屬所受損害範圍 ,另行准許如下述⑸)。又被告固抗辯106年8月起原 告陳佩雪就看護費用部分受有臺北市社會局之補助, 就已領取補助部分因無實際支出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未領取之部分如將來領取時應返還被告云云,惟該 補助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而為之社會福利政策,有該局 107年9月21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屬於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自無從抵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對原告請求每月醫療耗材用品等雜費3,500元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自應列入計算106年9 月後所需費用之估算基準。 ⑷再查原告陳佩雪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於105年10月4日為65歲44日 ,依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公告之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 105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 命為23.87年(見本院卷二第84頁)。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陳佩雪之看護費用、醫療耗材 用品等雜費為:8,118,049元【23.87年一次給付現值 ,計算式:43,000(即39,500+3,500)×188.00000000 +(43,000×0.44)×(189.00000000-000.00000000)=8 ,118,049.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87×12=286.44[去整數 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463,42 4元【105年10月至106年8月共11月之一次給付現值, 計算方式為:43,000×10.00000000=463,424.000000 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為 7,654,625元。被告雖辯稱原告陳佩雪現為植物人, 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短,不應以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 餘命年數,作為其終生之年數標準云云。惟人生無常 實屬定數,本無人得以正確預測或推斷他人之享壽年 限,則在民事訴訟上關於終生之請求,殆僅能以官方 依調查結果所得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計算 標準,蓋此等數字為客觀調查統計所得,具有普遍適 用性。準此,在民事訴訟中關於終生之請求,原告之 主張若與簡易生命表證明平均餘命之年限相符,應認 已盡舉證之責;就此年限別有主張者,則應舉反證證 明之。至植物人之身心、健康狀況與多數常人有別, 被告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之主張,雖不失 其合理性,且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函:「... 其壽命應較平常人短,但確定年壽則無法預估」等語 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被告並未聲請進 一步具體調查,俾提出反證證明原告陳佩雪較一般人 之平均餘命減少之確切年限,其所提另案判決中援引 之資料均為101年、100年間(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 19頁),是否得確切反應現今醫療情形,尚屬有疑, 依上說明,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仍應以前述簡易 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本件終生損害之計算標準, 併予指明。 ⑸另查106年9月至107年8月間,原告陳佩雪於豐榮護理 之家另支出看護費以外之費用共9,780元(計算式: 80+2,200+2,000+200+2,100+100+100+250+800+330+7 0+220+450+160=9,780),有豐榮護理之家107年8月 2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此 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4頁 ),故亦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陳佩雪共得向被告請求106年9月後所需費 用7,664,405元(計算式:7,654,625+9,780=7,664 ,405),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查原告陳佩雪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目前 損傷程度已固定,成植物人狀態,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07年5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長期住於護理之家,日常生活均須專人照護,所受身 心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併考量原告陳佩雪大 學畢業,為芃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約65歲(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被告則 陳報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及審酌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陳佩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萬元為允當 。 ⑤綜上,原告陳佩雪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511,024元 (計算式:230,577+616,042+7,664,405+2,000,000 =10,511,024)。又原告陳佩雪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比例為50%,業經認定於前,按此比例扣除後,原告 陳佩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55,512元(計算 式:10,511,024÷2)。再查原告陳佩雪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0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3、4),扣除後原告陳佩 雪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55,512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 2.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之芃部分: 查原告許芳洲為原告陳佩雪之夫,原告許之穎、許之芃為 原告陳佩雪之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 ,渠等因原告陳佩雪受有上開傷害長期臥床為植物人,難 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渠等對 於原告陳佩雪基於夫妻母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 明。從而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之芃依民法第195條第 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茲審酌及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雙方名下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宗第2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 第40頁),並參諸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汽 車1輛(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許 芳洲、許之穎、許之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 50萬元為允當。又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權利,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 基於系爭事故所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陳佩 雪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而原告陳佩雪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比例為50%,業經 認定於前;茲按此比例扣除後,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 之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各為25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許芳洲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204萬元,該狀於106年5月19日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頁 、第2頁),嗣原告陳佩雪、許之穎、許之芃追加為原告, 原告陳佩雪請求1090萬元,原告許之穎、許之芃各請求50萬 元,該狀於107年3月30日送達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第145頁),則原告就上揭各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原告許芳洲部分為自106年5 月20日起、其餘原告為自10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佩 雪2,255,512元、賠償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之芃各25萬 元,及各自請求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原告許芳洲部分 為自106年5月20日起、其餘原告為自107年3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許芳洲、許之芃、許之穎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佩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許芳洲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該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其後原告陳佩雪、許之穎、許之芃追加為原告部分,係移 送民事庭後所為,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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