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佩雪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許芳洲
原 告 許之穎
許之芃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林妤宣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雪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芳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之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之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陳佩雪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原告許之穎、許之芃各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佩雪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佩雪為原告許芳洲之妻及原告許之穎、許之芃之母。
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星雲街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3段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即貿然搶快左轉,不慎撞擊徒
步由東往西行經星雲街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陳佩雪,致原告陳
佩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
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至今仍處於昏迷即植物人之狀態(
下稱
系爭事故)。
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陳佩雪部分:
①
迄106年6月止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7,377 元
(細目如本判決附表一)。
②迄106年8月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666,439元(細目如
本判決附表二)。
③未來所需費用8,048,362元。
④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之芃部分: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0
萬元。
㈡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雪1090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之芃各50萬元,及自
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一編號1-4、1-17「病房費差額、雙人房
、自付額」應不具必要性,不應准許。其餘無意見。㈡附表
二所列「豐榮護理之家105年11月60,934元」,其中5萬元為
保證金,得於日後聲請發還,故不應列入。又原告陳佩雪於
106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中
,「豐榮護理之家106年7月」此項照護費是否仍支出39,373
元,尚有疑義。其餘無意見。㈢對原告陳佩雪主張每月醫療
耗材用品等雜費3,500元無意見,但後續每月看護費應以護
理之家收費標準39,500元為計算基礎。且原告陳佩雪受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已領取補助部分因無實際支出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未領取之部分如將來領取時應返還被告。另
植物人存活年限應較一般常人
平均餘命為低,原告主張以17
年即204個月為未來所需費用之計算基礎,尚屬無據。㈣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以原告陳佩雪100萬元,其餘原告各25萬
元為
適當。㈤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陳佩雪在設有行人專用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行人穿越號誌之指示,違
規穿越道路,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㈥原告陳佩雪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另自被告受領100萬元,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許芳洲為原告陳佩雪之夫,原告許之穎、許之芃為原
告陳佩雪之女。
2.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星雲街與成功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成功路3段時
,撞擊
斯時徒步沿星雲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原告陳佩雪,原告陳佩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
傷害,且因
上開傷害至今仍處於昏迷狀態。
3.被告已給付原告陳佩雪100萬元。
4.原告陳佩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1.請求細目之爭執:
①原告陳佩雪附表一編號1-17病房費雙人房差額37,800元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②原告陳佩雪附表一編號1-4 病房費雙人房差額39,000元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③原告陳佩雪請求豐榮護理之家105年11月保證金5萬元,
是否有理由?
④原告陳佩雪106年7、8月看護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⑤原告陳佩雪之餘命為何?預估每月看護費金額應為何?
⑥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為何?
2.原告陳佩雪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
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
㈡原告陳佩雪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
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
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1756號判例
要旨可參)。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應依號誌之指
示迅速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駕駛之車輛在停止線前尚未過停止線,此時路
口車輛行駛號誌已轉換為黃色燈號,其繼續向前行駛向左準
備左轉,斯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紅色燈號,原告陳佩雪正
小跑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行至中線時,車
輛行駛號誌仍為黃色燈號,原告陳佩雪約行至中央分隔島,
繼續快速小跑步前進;被告駕駛車輛轉至行人穿越道前,原
告陳佩雪行於行人穿越道上、剛通過中央分隔島,繼續小跑
步前進,被告駕駛車輛
嗣在最內側一、二車道間之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原告陳佩雪
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3頁)。被告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理應更謹慎小
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遇行人穿
越道並應注意是否需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原告陳佩雪未
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小跑步穿越道路,致被告無從
預測其行進方式,而不慎撞及,兩者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條
件,而原告陳佩雪闖越紅燈之行為,就系爭事故結果足以擴
大損害,顯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原告陳佩雪與被告之注
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陳佩雪對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
過失責任。
㈢請求細目及金額: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1.原告陳佩雪部分:
①迄106年6月止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7,377元
(細目如本判決附表一)部分:
此部分被告僅爭執編號1-4、1-17病房費雙人房差額。
經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該等費用是否因其傷勢及
身體狀況而有必要,該院回函表示雙人房係依患者家屬
要求及醫院可提供入住病房
而定,與傷勢及治療無絕對
相關性(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是應認欠缺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應扣除編號1-4、1-17而僅准許230,577元(
計算式:307,377-37,800-39,000)。
②迄106年8月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666,439元(細目如
本判決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被告僅爭執不應計入105年11月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106年7月實際支付豐榮護理之家之金額。查原告
陳佩雪入住時確有繳交保證金5萬元,該金額將於日後
退住時扣抵相關照護費用
予以返還等情,有豐榮護理之
家107年5月31日函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原
告陳佩雪既已就後續看護費用、醫療耗材用品等雜費為
請求並經本院判決(見下列③),後續照護費用之損害
已由被告填補,無須由保證金扣抵,故該保證金5萬元
日後得以發還,並非損害之一部分,被告
抗辯應予扣除
,
堪認可採。另106年7月原告陳佩雪確實繳納39,373元
,該金額扣抵106年7、8月住院
期間費用後,含括106年
7、8月之照護費及實際支出之藥單、救護車、陪診工車
資,另退費397元等節,有豐榮護理之家收據、107年8
月28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57頁)
,故附表二「豐榮護理之家106.07$39,373」該項應扣
除退費即非損害之397元。綜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5萬
元及397元,而僅准許616,042元(計算式:666,439-50
,000-397)。
③未來所需費用8,048,362元部分:
⑴105年11月至106年8月間原告陳佩雪所支出醫療耗材
用品等雜費,及於豐榮護理之家支出之看護相關費用
,均已認定如前揭②,故不於此部分重複列計,先予
敘明。
⑵依豐榮護理之家107年8月28日函覆資料,可知106年9
月後原告陳佩雪入住之月費為每月39,500元(見本院
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故計算未來所需費用時,每
月看護費用應以39,500元列計。原告雖主張看護期間
另有費用不固定支出,如救護車車資或氧氣費用等,
然既非固定,尚難作為估算長期所需費用之基準(至
豐榮護理之家函覆確已支出部分,已屬所受損害範圍
,另行准許如下述⑸)。又被告固抗辯106年8月起原
告陳佩雪就看護費用部分受有臺北市社會局之補助,
就已領取補助部分因無實際支出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未領取之部分如將來領取時應返還被告
云云,
惟該
補助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而為之社會福利政策,有該局
107年9月21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屬於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自無從抵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對原告請求每月醫療耗材用品等雜費3,500元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自應列入計算106年9
月後所需費用之估算基準。
⑷再查原告陳佩雪生於00年0月00日(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於105年10月4日為65歲44日
,依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公告之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
105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
命為23.87年(見本院卷二第84頁)。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陳佩雪之看護費用、醫療耗材
用品等雜費為:8,118,049元【23.87年一次給付現值
,計算式:43,000(即39,500+3,500)×188.00000000
+(43,000×0.44)×(189.00000000-000.00000000)=8
,118,049.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9.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87×12=286.44[去整數
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463,42
4元【105年10月至106年8月共11月之一次給付現值,
計算方式為:43,000×10.00000000=463,424.000000
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為
7,654,625元。被告雖辯稱原告陳佩雪現為植物人,
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短,不應以簡易生命表
所載平均
餘命年數,作為其終生之年數標準云云。惟人生無常
實屬定數,本無人得以正確預測或推斷他人之享壽年
限,則在民事訴訟上關於終生之請求,殆僅能以官方
依調查結果所得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計算
標準,蓋此等數字為客觀調查統計所得,具有普遍適
用性。準此,在民事訴訟中關於終生之請求,原告之
主張若與簡易生命表證明平均餘命之年限相符,應認
已盡舉證之責;就此年限別有主張者,則應舉
反證證
明之。至植物人之身心、健康狀況與多數常人有別,
被告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短之主張,雖不失
其合理性,且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函:「...
其壽命應較平常人短,但確定年壽則無法預估」等語
所
肯認(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然被告並未聲請進
一步具體調查,俾提出反證證明原告陳佩雪較一般人
之平均餘命減少之確切年限,其所提另案判決中援引
之資料均為101年、100年間(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
19頁),是否得確切反應現今醫療情形,尚屬有疑,
依上說明,
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仍應以前述簡易
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作為本件終生損害之計算標準,
併予指明。
⑸另查106年9月至107年8月間,原告陳佩雪於豐榮護理
之家另支出看護費以外之費用共9,780元(計算式:
80+2,200+2,000+200+2,100+100+100+250+800+330+7
0+220+450+160=9,780),有豐榮護理之家107年8月
28日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此
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4頁
),故亦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陳佩雪共得向被告請求106年9月後所需費
用7,664,405元(計算式:7,654,625+9,780=7,664
,405),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查原告陳佩雪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及氣腦、左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目前
損傷程度已固定,成植物人狀態,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07年5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長期住於護理之家,日常生活均須專人照護,所受身
心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併考量原告陳佩雪大
學畢業,為芃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約65歲(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被告則
陳報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及審酌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陳佩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萬元為允當
。
⑤綜上,原告陳佩雪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511,024元
(計算式:230,577+616,042+7,664,405+2,000,000
=10,511,024)。又原告陳佩雪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比例為50%,業經認定於前,按此比例扣除後,原告
陳佩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55,512元(計算
式:10,511,024÷2)。再查原告陳佩雪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0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3、4),扣除後原告陳佩
雪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55,512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能准許。
2.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之芃部分:
查原告許芳洲為原告陳佩雪之夫,原告許之穎、許之芃為
原告陳佩雪之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1.)
,
渠等因原告陳佩雪受有上開傷害長期臥床為植物人,難
以共享天倫,且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
堪認渠等對
於原告陳佩雪基於夫妻母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
明。從而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之芃依民法第195條第
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茲審酌及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雙方名下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宗第2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
第40頁),並
參諸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汽
車1輛(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許
芳洲、許之穎、許之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以
50萬元為允當。又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權利,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
基於系爭事故所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陳佩
雪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而原告陳佩雪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比例為50%,業經
認定於前;茲按此比例扣除後,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
之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各為25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許芳洲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204萬元,該狀於106年5月19日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頁
、第2頁),嗣原告陳佩雪、許之穎、許之芃追加為原告,
原告陳佩雪請求1090萬元,原告許之穎、許之芃各請求50萬
元,該狀於107年3月30日送達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
一第73頁、第145頁),則原告就
上揭各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原告許芳洲部分為自106年5
月20日起、其餘原告為自107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佩
雪2,255,512元、賠償原告許芳洲、許之穎、許之芃各25萬
元,及各自請求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原告許芳洲部分
為自106年5月20日起、其餘原告為自107年3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許芳洲、許之芃、許之穎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佩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許芳洲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該部分免納裁判費,
惟其後原告陳佩雪、許之穎、許之芃追加為原告部分,係移
送民事庭後所為,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