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國
被 告 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向其購買訴外人普
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4 億3,734 萬734 元,
詎扣除已付訂金及原告另就部分
買賣價金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部分,尚有餘款2,186 萬7,
034 元未償,為此依股權
買賣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
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
5 點
所載:「關於本契約或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
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股權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第4 點所載:「關於本契
約或由補充協議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股權買賣契
約書、股權買賣契約(補充協議)附卷
可稽,足見
兩造就本
件股權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
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
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
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
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非
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