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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國 被   告 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向其購買訴外人普 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4 億3,734 萬734 元,詎扣除已付訂金及原告另就部分 買賣價金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尚有餘款2,186 萬7, 034 元未償,為此依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等語。案經本院准 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 5 點所載:「關於本契約或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 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股權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第4 點所載:「關於本契 約或由補充協議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股權買賣契 約書、股權買賣契約(補充協議)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 件股權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 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 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同法 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 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 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 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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