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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敏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李水木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 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博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以其所擔任負 責人之全聖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坐落在基隆市○○區○○段○ ○○○○ ○○○○ ○○○○○號 土地(下稱福祿段土地),因林博文無力支付土地價款,而 向伊借款周轉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並約定待林博文 辦妥福祿段土地貸款手續後,即返還伊4,100 萬元本利,嗣 林博文先於101 年9 月27日,以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 政龍名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明 德段土地),為伊設定4,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被告復於101 年9 月28日,在基隆市○○區○ ○路○ 號之「柯達大飯店- 基隆店」(下稱基隆柯達飯店) 在附表所示由林博文簽發交予伊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及本票 (下依序稱系爭支票、本票,並合稱系爭票據)背面欄位, 各偽簽「李政龍」之簽名1 枚,並各蓋用「李政龍」印章以 偽造「李政龍」之印文1 枚,作為上開借款返還之擔保,而 持系爭票據向伊行使,致伊誤信被告為李政龍本人,並信其 有足夠資力背書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500 萬元予林博 文。惟系爭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林博文亦無意願及資力返 還借款,伊遂向李政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李政龍以系爭 票據之背書簽名、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為為由聲明異議,伊始 悉上開背書均係被告偽造。被告上開所為乃無權代理李政龍 為背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在系爭票據背面欄位, 各偽簽「李政龍」之簽名1 枚,並各蓋用「李政龍」印章以 偽造「李政龍」之印文1 枚之事實。況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 定伊係以李政龍代理人之名義,於系爭票據偽簽「李政龍」 之簽名及偽造「李政龍」之印文,則伊何來有無權代理之行 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係無權代理李政龍於系爭票據上為背書 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原告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前揭時、 地,因林博文欲向伊借款4,100 萬元,伊要求他提供擔保, 林博文即找被告在他所簽發之系爭票據簽名背書擔保,當時 被告是冒簽李政龍的名字,事後伊拿系爭支票去申請支付命 令及拿系爭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李政龍本人說並非他所簽 ,伊才知道被告冒簽李政龍的名字,因為林博文在要借款前 有先提供李政龍名下明德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所以在簽 約那天伊以為林博文介紹的「李老闆」(即被告)就是李政 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3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到基隆柯達飯店,林博文介紹他是李老闆,林博文說李老 闆很有資力,請他出來簽名背書,這樣伊可以放心,伊親眼 看到被告在系爭票據上以李政龍名義背書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第27頁)、及於刑案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在101 年9 月28日基隆柯達飯店是第一次見被 告,之前林博文說李董是很有實力的人,由他來做保證可以 放心,不會出問題,伊願意借錢給林博文是因為他很快就會 還錢,且會給利息,並有拿出土地作為擔保,此外還有找李 董出來作保,由李董簽支票、本票作背書擔保,當天李董來 見面,林博文說基隆的公共工程都是他做的,林博文當天就 拿出預先簽好的系爭票據,由李董當場親筆簽名、蓋章背書 後交給伊,因為前一天有拿李董的明德段土地做設定,其上 所有權人是李政龍,所以伊以為李董就是李政龍,伊記得他 還拿身分證給陳運萬看,當時的李董就是被告,後來才知道 李董不是李政龍,當時伊沒有懷疑,因為設定的權狀是李政 龍,來簽名的名字也是李政龍,如果他簽的是李水木,伊會 要求他要寫一個「代」,但伊當時不知道,所以未要求簽「 代」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一第186 至193 、210 頁),足見原告歷來均係陳稱被告乃「冒名」 李政龍於系爭票據上為背書之法律行為,核與原告於本件主 張「被告偽簽『李政龍』之簽名及偽造『李政龍』之印文, 致伊誤信被告為李政龍本人」等語相符,而依照原告之主張 ,被告既自始未以李政龍代理人之名義,於系爭票據上簽署 李政龍之簽名及蓋用李政龍之印文,即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背 書行為有代理之外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1 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 屬另一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明僅欲主張民法 第110 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6 頁),基於 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號│票據│票號 │發票人│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背書之簽名│背書之印文│ │ │種類│ │ │(新臺幣)│ │ │ │ │ ├──┼──┼─────┼───┼─────┼───────┼───────┼─────┼─────┤ │ 1 │支票│DV0000000 │林博文│4,100萬元 │101 年12月30日│無 │「李政龍」│「李政龍」│ │ │ │ │ │ │ │ │簽名1枚 │印文1枚 │ ├──┼──┼─────┼───┼─────┼───────┼───────┼─────┼─────┤ │ 2 │本票│CR0000000 │林博文│4,100萬元 │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2月30日│「李政龍」│「李政龍」│ │ │ │ │ │ │ │ │簽名1枚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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