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敏豪
訴訟
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李水木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
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博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以其所擔任負
責人之全聖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坐落在基隆市○○區○○段○ ○○○○ ○○○○ ○○○○○號
土地(下稱福祿段土地),因林博文無力支付土地價款,而
向伊借款周轉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並約定待林博文
辦妥福祿段土地貸款手續後,即返還伊4,100 萬元本利,
嗣
林博文先於101 年9 月27日,以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
政龍名下坐落在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明
德段土地),為伊設定4,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
擔保,被告
復於101 年9 月28日,在基隆市○○區○
○路○ 號之「柯達大飯店- 基隆店」(下稱基隆柯達飯店)
在附表所示由林博文簽發交予伊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及
本票
(下依序稱
系爭支票、本票,並合稱系爭票據)背面欄位,
各偽簽「李政龍」之簽名1 枚,並各蓋用「李政龍」印章以
偽造「李政龍」之印文1 枚,作為
上開借款返還之擔保,而
持系爭票據向伊行使,致伊誤信被告為李政龍本人,並信其
有足夠
資力背書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3,500 萬元予林博
文。
惟系爭票據屆期均未獲兌現,林博文亦無意願及資力返
還借款,伊遂向李政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為李政龍以系爭
票據之背書簽名、印文均
非其本人所為為由聲明
異議,伊始
悉上開背書均係被告偽造。被告上開所為
乃無權代理李政龍
為背書之
法律行為,依
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在系爭票據背面欄位,
各偽簽「李政龍」之簽名1 枚,並各蓋用「李政龍」印章以
偽造「李政龍」之印文1 枚之事實。況
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
定伊係以李政龍代理人之名義,於系爭票據偽簽「李政龍」
之簽名及偽造「李政龍」之印文,則伊何來有無權代理之行
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係無權代理李政龍於系爭票據上為背書
之法律行為
云云,惟原告
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
前揭時、
地,因林博文欲向伊借款4,100 萬元,伊要求他提供擔保,
林博文即找被告在他所簽發之系爭票據簽名背書擔保,當時
被告是冒簽李政龍的名字,事後伊拿系爭支票去申請支付命
令及拿系爭本票去聲請
強制執行,李政龍本人說並非他所簽
,伊才知道被告冒簽李政龍的名字,因為林博文在要借款前
有先提供李政龍名下明德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所以在簽
約那天伊以為林博文介紹的「李老闆」(即被告)就是李政
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3 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34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到基隆柯達飯店,林博文介紹他是李老闆,林博文說李老
闆很有資力,請他出來簽名背書,這樣伊可以放心,伊親眼
看到被告在系爭票據上以李政龍名義背書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03 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第27頁)、及於刑案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在101 年9 月28日基隆柯達飯店是第一次見被
告,之前林博文說李董是很有實力的人,由他來做保證可以
放心,不會出問題,伊願意借錢給林博文是因為他很快就會
還錢,且會給利息,並有拿出土地作為擔保,此外還有找李
董出來作保,由李董簽支票、本票作背書擔保,當天李董來
見面,林博文說基隆的公共工程都是他做的,林博文當天就
拿出預先簽好的系爭票據,由李董當場親筆簽名、蓋章背書
後交給伊,因為前一天有拿李董的明德段土地做設定,其上
所有權人是李政龍,所以伊以為李董就是李政龍,伊記得他
還拿身分證給陳運萬看,當時的李董就是被告,後來才知道
李董不是李政龍,當時伊沒有懷疑,因為設定的權狀是李政
龍,來簽名的名字也是李政龍,如果他簽的是李水木,伊會
要求他要寫一個「代」,但伊當時不知道,所以未要求簽「
代」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一第186
至193 、210 頁),足見原告歷來均係陳稱被告乃「冒名」
李政龍於系爭票據上為背書之法律行為,
核與原告於本件主
張「被告偽簽『李政龍』之簽名及偽造『李政龍』之印文,
致伊誤信被告為李政龍本人」等語相符,而依照原告之主張
,被告既自始未以李政龍代理人之名義,於系爭票據上簽署
李政龍之簽名及蓋用李政龍之印文,即
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背
書行為有代理之外觀,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1
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至被告所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則
屬另一
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明僅欲主張民法
第110 條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6 頁),基於
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其主張之
拘束,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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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票號 │發票人│面額 │
發票日 │到
期日 │背書之簽名│背書之印文│
│ │種類│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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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票│DV0000000 │林博文│4,100萬元 │101 年12月30日│無 │「李政龍」│「李政龍」│
│ │ │ │ │ │ │ │簽名1枚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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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CR0000000 │林博文│4,100萬元 │101 年9 月27日│101 年12月30日│「李政龍」│「李政龍」│
│ │ │ │ │ │ │ │簽名1枚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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