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芳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對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瑪莉
訴訟代理人 張木城
黃慧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岩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興
被 告 郭宗鑫(原名:郭政忠、郭忠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9號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玖
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岩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宗鑫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
玖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
伍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參佰零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自
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前揭第一、二項之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互利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岩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宗鑫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
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將張木城列為
本件被告,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撤
回對張木城之訴訟,且經張木城當庭同意,有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64頁),故此部分
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互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 萬1,99
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岩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誠
公司)、郭宗鑫應連帶給付原告365 萬6,554 元,及其中20
0 萬元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又其中165 萬6,554 元,自106 年10月20日起
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之被告與
第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岩誠公司、郭宗鑫應連帶給付原告
307 萬5,440 元,及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㈤第四項之被告與第一項被告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
上揭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互利公司應
給付原告490 萬1,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岩誠公司、郭
宗鑫應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1,994 元,及其中182 萬6,554
元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又其中307 萬5,440 元,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其所為,係就
前揭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減縮、第二項請求之金額為擴張,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郭宗鑫、岩誠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互利公司因
承攬訴外人合冠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基隆市○○街○○○巷之「悠活台北城3-櫻花森林
」新建工程,而陸續向伊購買鋼筋,被告互利公司尚積欠伊
貨款計490萬1,994元(下稱
系爭貨款)未為給付。又伊向被
告互利公司工程師即訴外人張豐福請款,張豐福交付伊由被
告岩誠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郭宗鑫
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3所示支票以給付系爭貨款,
詎伊屆期提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支票,均未獲付款。伊自得分別依
買賣契約、票據關
係,向被告互利公司、岩誠公司及郭宗鑫請求給付貨款或票
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互利公司應給付原告490萬1,9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岩誠公司、郭宗鑫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1,9
94元,及其中182 萬6,554 元,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07 萬5,440 元
,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互利公司則以:訴外人魏煌、及被告岩誠公司、郭宗鑫
所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沐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田公
司)均係伊之下包廠商,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
魏煌、張豐福非伊之員工,伊並無授權魏煌向原告訂購鋼筋
,魏煌有自行決定購買何廠商鋼筋之權利,且其於105 年12
月、106 年2 、3 月分別向原告購買鋼筋時,
乃開立岩誠公
司之支票,做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郭宗鑫對鋼筋款項之
給付事宜,亦全程參與協商,擔負全額清償責任;張木城與
原告洽談背書人責任時,既可獲同意負擔半數給付責任即可
,是伊當非鋼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統一發票乃亦係魏煌
決定買受人欄記載伊。縱認伊須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伊
已於106 年9 月4 日就系爭貨款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岩誠公司、郭宗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向被告互利公司請求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互利公司有向伊購買鋼筋,
兩造間有買賣契
約關係,被告互利公司尚積欠伊貨款490萬1,994元等語,為
被告互利公司所否認,並辯稱:魏煌、張豐福並非伊之員工
,而係伊下游廠商,魏煌、張豐福擅自以伊名義向原告購買
鋼筋,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伊須給付貨款,
惟伊與
訴外人沐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宗鑫已達成協議,就附
表編號2 所示支票
退票307 萬5,440 元,由郭宗鑫另行換票
解決,且餘款365 萬6,554 元,則由郭忠政於半年內分次開
票,並由互利營造公司張木城背書交由芳福公司結案;復伊
與原告已於106 年9 月4 日達成和解,伊無須再給付買賣價
金予原告
云云。而查:
⒈證人張豐福到庭
具結證稱:伊以前跟被告互利公司、岩誠公
司、郭宗鑫有
僱傭關係,伊
持有如本院卷第73頁即原證6 所
示之名片是被告互利公司印給伊的,且由被告互利公司的經
理魏煌交給伊,伊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9 月在被告互利公
司任職,擔任工程師,一個月薪資5 萬元,剛開始薪資係以
私人而非公司名稱的帳戶轉帳,後來是由魏煌拿現金給伊,
伊之勞保係在工會投保,並未在被告互利公司投保;又伊擔
任被告互利公司之工程師
期間,被告互利公司有向原告訂購
鋼筋,係由魏煌負責接洽,伊沒有負責接洽購買鋼筋事宜,
且魏煌向原告購買鋼筋係以被告互利公司名義為之,因為魏
煌是被告互利公司之經理,魏煌擔任被告互利公司之經理應
該是自105 年5 月或6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至於統一發票
之買受人欄填寫被告互利公司則係魏煌決定的,魏煌為何為
如此決定,伊並不知道;魏煌向原告訂購之鋼筋是送往基隆
八斗子調和街工地,都是由現場工程師簽收,伊也是其中之
一,現場有好幾個工程師;伊不清楚鋼筋貨款如何支付。當
初是魏煌聘伊為工程師,伊會對外表示伊為被告互利公司工
程師,工務所工作係依照魏煌之指示辦理,且工務所設在工
地;系爭協議承諾書上
見證人「張豐福」是伊所簽,伊於被
告互利公司與沐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承諾書時有在場見證,
但協議過程,伊不在場,系爭協議承諾書其中第2 點記載「
有關鋼筋材料款,是指向原告購買的款項;之前應該是被告
互利公司跟魏煌、原告的問題,協議承諾書是由沐田公司郭
宗鑫來承接,沐田公司是承接被告互利公司後續的八斗子二
包工程,與本件買鋼筋是同一工程,沐田公司來承接時已經
沒有鋼筋問題,因為結構已完成等語;並具
結證稱;「(問
:你剛說是被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跟魏煌、原告的問題
,魏煌如果是被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司的員工,魏煌向任何
人訂購鋼筋,魏煌跟被告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會有什
麼問題?)我不清楚」等語明確。
堪認證人張豐福係經魏煌
聘任為被告互利公司之工程師,且記載其為被告互利公司工
程師職銜之名片係被告互利公司印給其,並由魏煌交予其,
其之薪資也是由魏煌交付予其,魏煌為被告互利公司之經理
亦係魏煌告訴其,而沐田公司係承接系爭工程,且於沐田公
司承接當時,系爭工程之結構已完成,已無鋼筋問題,魏煌
確有以被告互利公司經理之身分,以被告互利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訂購鋼筋,並請求原告將鋼筋送至被告互利公司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工地至明。被告互利公司辯稱:張豐福、魏煌未
於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尚不足以據此
逕認
渠等並未經被告同意而向原告訂購鋼筋並簽收
等情。
⒉又原告主張:由魏煌代理被告互利公司向伊訂購之鋼筋,伊
皆送至被告互利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並由被告互利
公司之工程師簽收,且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記載被告互
利公司,被告互利公司亦持伊所開立之105年11、12月、106
年1、2月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公司應有同意魏煌
以其名義向伊訂購鋼筋,可認被告互利公司與伊間確有買賣
契約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地磅單為證(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
第23至57頁);且依前揭證人張豐福證稱原告送至系爭工程
工地之鋼筋係由被告互利公司工程師所簽收等情;又依原告
所提之地磅單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均係以被告互利
公司為買受人,倘被告互利公司未同意魏煌以其名義向原告
訂購鋼筋,被告互利公司之工程師為何要簽收,且被告確有
持原告所開立105 年11月、12月統一發票號碼ED00000000、
ED00000000、ED00000000、ED00000000、ED00000000;106
年1 、2 月統一發票號碼MP00000000、MP00000000、MP0000
0000、MP00000000、MP00000000;106 年3 、4 月統一發票
號碼NE00000000申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
8 月1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2066132號函可稽(本院卷
第180 頁)。足認原告同意魏煌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鋼筋。
縱魏煌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然此亦足推認被告互利
公司有同意魏煌以其名義與原告為鋼筋買賣。原告與被告互
利公司間既有鋼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互利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
⒊被告互利公司雖辯稱;魏煌曾未經上游包商同意而擅自以上
游包商經理之名義,偽造上游包商之
本票並借款,且設定
抵
押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罪等語,並提出
法學檢索查詢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260至265頁)。然該刑事判決僅能證明魏煌曾因
資金週轉困難,偽稱其為訴外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
且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偽造該公司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並行使之等情,但無法證明魏煌以被告互利公司名義
向原告購買鋼筋,亦係其擅自偽以被告互利公司名義與原告
為鋼筋之買賣。另被告互利公司辯稱:依伊所提出106年9月
1 日張木城與劉金金間對話內容之譯文及光碟,原告知道向
其訂購鋼筋之人為魏煌,並非伊云云,並提出該錄音譯文、
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77 頁),為原告否認。參以被告互利
公司所提錄音譯文及光碟內容,乃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以
後,劉金金與張木城就系爭貨款及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多次協
商後,張木城與劉金金再為對話之內容,劉金金雖於有陳述
:「你的是因為魏煌,…我的鐵子場因為他不用,他才叫你
的…」、「為什麼魏煌他不要用你要用我,還有一項,為什
麼他要去拿鐵仔還跳票你要去保證這個事情」,惟綜觀原告
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詳本院卷第177 頁至178 頁),
並無法證明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魏煌
未經被告互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被告互利公司名義
向原告訂購鋼筋乙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足採。
⒋另被告互利公司辯稱:由張木城代表被告互利公司、劉金金
代表原告,兩造已達成和解,由張木城給付183 萬元,
免除
被告互利公司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云云。惟參以被告互利公司
提出由劉金金於106 年8 月25日出具之字據記載「一○六年
八月二十四日下午針對華泰商業銀行三張退票(支票號碼AB
0000000 (即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AB0000000 、AB0000
0000(即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召開償還協調會,述及張木
城君部分,因其中有兩張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 、AB00
000000)有張君背書故協議張木城先生需償還該兩張支票合
計面額三分之一帳款(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之責任
,餘款由
債務人自行負責,張木城不再有償付之責任,今(
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劉金金君至互利營造辦公室領到
上開償還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無誤。此致張木城
先生」;以及106 年9 月4 日劉金金再具出字據記載「一○
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五時,針對華泰商業銀行三張退票,支
票號碼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0再度召開償還
協調會,述及張木城君部分(因其中兩張支票號碼(AB0000
000 、AB00000000有張君背書)故針對張木城君部分協議結
論有三:一原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作廢,劉金金收受
之壹佰貳拾貳萬元整之即期支票金額,併計應付總額中。二
從原負責償付之1/ 3帳款,增為1/2 帳款經計算增付新臺幣
陸拾壹萬元整,合計共壹佰捌拾叁萬元整,其中壹佰貳拾貳
萬元整,已於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已由劉金金小姐簽收,
另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於一○六年九月四日由劉金金君領取
(支票號碼AG0000000 到期日為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三劉
金金保證華泰商業銀行退票(AB0000000 、AB0000000 、AB
00000000)日後與張木城再無任何關聯及償付責任。…此致
張木城先生」(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劉金金係代理
被告互利公司與被告張木城間就經張木城背書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票,同意由張木城給付183 萬元,即不再追究張
木城之背書人責任,惟未提及免除被告互利公司系爭貨款債
務,且被告互利公司亦未列為協議之當事人等情至明。復證
人張豐福亦具結證稱:於互利公司與沐田公司簽協議承諾書
時,並沒有說只要張木城願意在票據上背書就免除被告互利
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尚
難認原告與被告互利公司就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有和解成
立,免除被告互利公司之給付義務。被告互利公司此部分之
辯稱,顯不可採。
⒋被告互利公司另辯稱:伊與沐田公司郭宗鑫達成協議,由郭
宗鑫承諾就附表編號2 之退票307 萬5,440 元由郭宗鑫負責
,且餘款365 萬6,554 元,由郭宗鑫於半年內分次開票,並
由互利營造公司張木城背書交由原告結案,伊無須再給付本
件貨款云云。惟參以被告互利公司所提出其與沐田公司董事
長郭宗鑫所為之協議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0頁),乃係被告
互利公司與沐田公司、郭宗鑫間之協議,基於債之契約相對
性原則,此承諾協議尚難
拘束非協議當事人之原告。況如前
所述,證人張豐福到庭具結證稱:互利公司與沐田公司簽立
協議承諾書時,並沒有說只要張木城願意在票據上背書就免
除被告互利公司關於原告鋼筋材料款的帳務等語
綦詳(見本
院卷第214 頁)。故被告互利公司此部分辯稱,亦
難謂可採
。
㈡原告主張依票據
法律關係,向被告岩誠公司、郭宗鑫請求連
帶給付票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岩誠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郭宗鑫背
書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尚有其中49
0 萬1,994 元本息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 至
3 支票、被告岩誠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基隆地
院卷,第59、61、63、66頁),自
堪信為真實。
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且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
準用第39條、再準用票據
法第29條,支票背書人亦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再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同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岩誠公司既為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郭宗鑫為該3 張支
票之背書人,其二人自應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負連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岩誠公司、郭宗鑫連帶給付490 萬1,
994 元,及其中182 萬6,554 元,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07 萬5,440
元,自106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互利公司與原告間有鋼筋買賣契約,為支付
價金,而交付由被告岩誠公司為發票人、被告郭宗鑫背書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予原告,惟經提示卻未獲付款,原
告分別本於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互利公司給付
買賣價金、被告岩誠公司、郭宗鑫連帶給付票款,
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互利公司給付490 萬1,9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岩
誠公司、郭宗鑫連帶給付490 萬1,994 元,及其中182 萬6,
554 元,自106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07 萬5,440 元,自106 年8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
告互利公司、與被告岩誠公司、郭宗鑫,雖分別基於買賣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給付標的之債務,但
渠
等中之一人若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
義務,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互利公司與被告岩誠公司、郭宗
鑫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應准許。惟不真正連帶債務,固
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
內,亦同免為給付之義務,但
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
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數債務人請求,
併予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互利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
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編│ │票面金│ │ │
│號│
發票日 │額(幣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 │ │別:新│ │ │
│ │ │臺幣)│ │ │
├─┼──────┼───┼─────┼───────┤
│1 │106年6月20日│200萬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 │
│ │ │元 │ │ │
├─┼──────┼───┼─────┼───────┤
│2 │106年8月27日│307萬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 │
│ │ │5,440 │ │ │
│ │ │元 │ │ │
├─┼──────┼───┼─────┼───────┤
│3 │106年10月20 │165萬 │AB0000000 │華泰商業銀行 │
│ │日 │6,554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