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麗華
鄭郁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複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被 告 蘇致全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聖皇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郎
被 告 李忠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被告聖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聖皇公司)與被告李忠樂(下稱李忠樂,與聖皇公司合
稱聖皇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並經被告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經聖皇公司員工即
李忠樂仲介,向被告蘇致全(原名蘇偉斌,
嗣更名為蘇家豪
,再更名為蘇致全,下仍稱蘇致全,與李忠樂則合稱李忠樂
等2 人)以740 萬元買受力霸國鼎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所
屬門牌臺北市○○區○○街○○○ 巷○○號4 樓房屋(含坐落基
地,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則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等已依約給
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並給付聖皇公司仲介服務費7 萬4000
元。
詎李忠樂於帶看系爭房屋時,向伊等代理人劉文謀、鄭
琮元(下合稱劉文謀等2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佯
稱於系爭房地外,會額外再送地下二樓之工作室(下稱系爭
地下室),系爭地下室是屋主先前另外購買,並隱瞞系爭地
下室中央空調系統故障,致伊等誤認除可取得系爭房地面積
16.9坪之
所有權外,另可再取得系爭地下室面積3.5 坪之所
有權,合計20.4坪,且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系統運作良好,
因而陷於錯誤,買受系爭房地。嗣伊於106 年12月19日辦理
點交及另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查對,始發現系爭地下室屬
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本即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範圍
,
而非蘇致全另外贈送,且該地下室之中央空調設備損壞多
年,無法供一般生活及工作活動使用。而蘇致全委託聖皇公
司銷售系爭房地,亦應就李忠樂之行為負責。嗣伊等與蘇致
全於106 年12月25日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
合意,
惟經伊等催
告,蘇致全仍未返還伊等買賣價金;如認系爭契約未經伊等
與蘇致全合意解除,因伊等係遭李忠樂等2 人詐欺而誤認系
爭房地之坪數及系爭地下室之性質,伊等得依
民法第88、92
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工作室除無約定專
用權,構成權利瑕疵外,該地下室之中央空調設備無法使用
,亦構成物之瑕疵;且蘇致全依約應移轉之系爭房地坪數短
少系爭地下室部分之面積,該短少面積不能補正,其應負
不
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伊等已向蘇致全撤
銷錯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
179 條,或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蘇致全返還伊等
系爭買賣價金;又,李忠樂執行業務未實際調查系爭地下室
是否屬於系爭房屋共有部分或有約定專用之權利,亦未確認
空調設備之管理維護狀況及可否正常運作,且未提供地下2
樓平面圖,亦未附於買賣契約,並隱瞞原告系爭地下室為系
爭房屋共有部分,伊等亦得依民法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聖皇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其等仲介
報酬7 萬4000元
等情。
爰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一)蘇致全應給付
原告74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聖皇公司等2 人應
連
帶給付原告7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就第一項聲
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蘇致全部分:伊雖與原告就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乙事進行磋商,惟並未達成協議;且系爭契約已註明依現況
交屋,系爭地下室空調設備故障,並不影響系爭地下室作為
工作起居使用,即無詐欺、錯誤或瑕疵之情形;李忠樂亦非
伊使用人;㈡聖皇公司等2 人部分:李忠樂帶看房屋時,僅
說明系爭地下室可作為儲藏空間使用,並未提到可額外再送
地下室,且系爭地下室內部空間狹小,又位在地下二樓,一
望即知不可能有3.5 坪之面積,一般人亦可瞭解該空間僅能
做儲藏室使用,李忠樂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伊2 人
無庸負
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經李忠樂仲介,向蘇致全購
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完畢,並給付聖皇公司仲介服務費7 萬4000元;㈡系爭地
下室為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5833建號之一部等情,有卷附
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國內匯款申請書、陳麗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內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
認單及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45至56、244 至291 頁
)
可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堪
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蘇致全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㈡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
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若無,原告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應否准許?㈣原告
依民法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聖皇公司等2 人連
帶賠償其等仲介報酬7 萬4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原告與蘇致全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
契約行為,即契約雙方當事人
合意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而依
契約自由
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解除原契約
,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仍須意思表示一致,該第二次
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規定參照)。
⒉參以當事人合意
解除契約為契約行為,其效力應依當
事人之約定定之,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259 條
回復原
狀之約定,亦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則當事人於合意解除契
約時,就交易過程中所生之各項費用應由何造負擔、
負擔金額及應否找補各節,以至於契約解除後可向
對
造主張之權利或要求對方履行之義務等事項,均有賴
雙方之約定,要無民法上之規定可資補充;再佐以原
告與蘇致全成立系爭契約時,為確保雙方就系爭房地
交易均按系爭契約履行,而與聖皇公司合意委任訴外
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41至46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
本約
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約
、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建經終
止保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建經依申請書之規定於
認證
後將專戶價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即原
告)或交付乙方(即蘇致全)沒收。」、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 條第2 項「本約簽訂後,若
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
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
撥款內容須將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
賦、丙方(即聖皇公司)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
,始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見本
院卷㈠第38、41頁)約定,原告與蘇致全既以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特別強
調於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雙方應就代書費、履約保
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報酬等
例示性之交易費用
加以釐清,更應以書面確認合意之內容,並審酌不動
產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為締結契約及履行不動產
所有權
移轉登記義務,買賣雙方各須負擔於交易過程中產生
之一定交易費用(即如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
3 條第2 項例示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
仲介服務報酬等),且因不動產通常價值高昂,該等
費用亦非屬小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權益重大等情以
觀,
堪認有關交易費用之負擔,併同契約解除後關於
價金返還及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項,均屬解除契約之
契約(即第二次契約)必要之點;若原告及蘇致全對
於該必要之點並未達成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等解除系
爭契約之契約(即第二次契約)自屬尚未成立。
⒊查,劉文謀等2 人於106 年12月25日與蘇致全、聖皇
公司店長協調解約(下稱系爭協商),將在場人之對
話加以錄音。
觀諸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劉文謀(即
陳麗華代理人):現在那個衍生的費用,因為我們是
因為你們不實在告知,才引起這個事端,我們才解約
,所以費用我們沒有要出」、「李忠郎(即聖皇公司
店長):原則上我要問履保公司,這邊看要怎麼付,
啊要怎麼解掉,因為解掉,我沒有解過過戶的約啦,
坦白說我作三十年沒有過。所以我要問履保公司,因
為他這邊還有貸款,啊你這邊要清償。所以這個流程
要怎麼走怎麼弄,你讓我問履保公司,後續再跟你們
說。當然我叫你們快我自己也不可能拖,你們既然雙
方面要走上解約你們兩個都同意,我就不可能再拖,
…我先問個清楚,包括規費,問履保公司正常如果這
樣解約要怎麼去處理…包括仲介公司包括買賣雙方各
自要怎麼負擔費用,因為後續他們在作擔保的嘛,所
以他要把錢回復給你們,怎麼回復過來這邊,這個大
概都還要一段時間啦。就是說講好也要一段時間啦,
最快也要,我看至少要三個禮拜,因為如果回來是不
是還貸款,所以這個讓我問一下。」、「劉忠謀:…
費用叫我出太多,我沒有辦法接受」」(見本院卷㈡
第206 至209 頁),及證人何賢對(即陪同原告代理
人看屋之人)證述106 年12月25日原告及蘇致全均同
意解約,稅務費用、解約時間等細節問題,買方有說
可以配合賣方,仲介公司請買方要等待時間,要去處
理賣方的部分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3至16頁),可知
有關解約後之規費及仲介報酬負擔,以及原告以系爭
房地辦理之貸款應如何清償、
乃至蘇致全有無返還原
告買賣價金之
資力等攸關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等
事項,尚有待聖皇公司店長徵詢僑馥公司作業方式後
,再與原告及蘇致全協議確認。由此以觀,原告及蘇
致全雖均同意解約,惟此僅在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向,但就契約合意解除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
,仍有待進一步磋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與蘇致全對於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之契約自屬尚未成立。
⒋依上所述,原告與蘇致全間並未存有解除系爭契約之
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由其等與蘇致全合意解
除,蘇致全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系爭買
賣價金
云云,
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
金,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對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當
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
應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此觀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
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⒉關於原告主張蘇致全以李忠樂為代理人向其等詐稱系
爭地下室為額外贈送,使其等誤認系爭地下室非系爭
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約定專有部分,只要購買系爭房
地即能再
無償取得系爭地下室,致其等陷於錯誤部分
:
⑴、原告主張李忠樂於帶看房屋時,向劉文謀等2 人
表示除系爭房地外,會額外再送系爭地下室,系
爭地下室是屋主先前另外購買乙情,
業據證人何
賢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參以
蘇致全所陳:「被告李忠樂有無告知此事無從確
認,被告蘇致全的意思是實際的坪數另外附贈地
下室。附贈的意思是指買賣標的之專有部分加上
地下室的使用權,因為該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並非
每人均有地下室的使用權,但權狀上都會有共用
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等語,可知蘇致
全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亦認系爭地下室屬附
隨贈送之性質;再佐以李忠樂提供予原告之售屋
資料表關於地下室面積記載為「0」(見本院卷
㈠第156 頁),另系爭契約附件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第20項、產權調查篇㈢第29項「有無共有
部分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之情形?(請
檢附相關文件)共有部分有無
分管協議?專有部
分使用有無限制」之欄位均勾選「無」(見本院
卷㈠第256 、260 頁),惟與系爭地下室為系爭
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實情並不相符,及房屋買受
人可取得之房屋面積
厥為影響是否作成交易決定
之重要因素等情綜合以參,則原告因
上開交易資
訊產生系爭地下室非屬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
主觀印象,進而與蘇致全簽訂系爭契約,固可認
其等對系爭房地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性質(系爭
房屋面積)發生錯誤,惟為平衡交易安全,依民
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行使撤銷權,自
仍應以該錯誤非出於其等過失為要件。
⑵、李忠樂雖於帶看房屋時,向劉文謀等2 人提及於
系爭房地外,會額外再送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
室是屋主先前另外購買等情,並於系爭契約附件
售屋資料表將關於地下室面積記載為「0」,及
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0項、產權調查篇㈢
第29項「有無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約定
共用之情形?(請檢附相關文件)共有部分有無
分管協議?專有部分使用有無限制」之欄位勾選
「無」(見本院卷㈡第256 、260 頁);惟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約前確
已至買賣標的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
不動產經紀業所提供之產調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247 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
及買賣權利範圍建物標示欄,亦詳載系爭房屋主
建物面積27.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相當
8.43坪)、附屬建物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相當0.92坪)、共同使用部分含5814建號面
積47.27 平方公尺、5833建號面積3735.47 平方
公尺(前者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3,後者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523 ,二者合計相當7.56坪),
並約定如有不符或未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且觀諸李忠樂提供予原
告查閱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所載面積亦與系爭契
約第1 條明列之建物標示範圍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264 頁),則由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
第1 條約定,原告已可明瞭其等因系爭契約可取
得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6.9坪(計算式:8.43坪+0
.92 坪+7.56 坪=16.9坪),而非其等主張包含
系爭地下室面積在內之20.4坪;再觀諸卷附內政
部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所示系爭房地與同大廈其他
房地之成交單價(見本院卷㈡第180 至181 頁)
,同大廈其他房地於1 年內之成交單價未有低於
50萬元者,而系爭房地成交單價為43.8萬元,已
屬偏低,且李忠樂於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前已交付
實價登錄查詢畫面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
),堪認原告對該大廈房地通常成交行情知之甚
詳。設若原告因系爭契約而可取得之房屋面積坪
數達20.4坪,成交單價更僅約38.2萬元,顯然偏
離系爭大廈通常成交行情甚遠;況徵以我國房地
產交易市場通行之計價方式係採虛坪制,即共用
部分之面積坪數亦列為計算房屋總價款面積坪數
之一部,故系爭地下室雖係以共同使用部分方式
登記,亦可列入計價之範圍;而由原告主張其等
於系爭房屋面積(16.9坪)外可再取得之系爭地
下室面積為3.5 坪以觀,等同不計價之部分已逾
系爭房屋面積百分之20(計算式:3.5 ÷16.9≒
0.21),如謂蘇致全願移轉登記面積16.9坪之系
爭房屋予原告,並另贈送面積3.5 坪之系爭地下
室,使原告可取得合計面積20.4坪之房屋,而大
幅降低自己可得之價金利益,殊與一般交易經驗
有違,由此以觀,李忠樂所謂「額外再送系爭地
下室」,客觀上僅有買受系爭房地者得使用系爭
地下室之意,於通常情形並不致誤解為可於系爭
房屋外,再無償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意,遑
論原告具有購買近20間不動產之交易經驗(見本
院卷㈡第205 頁劉文謀於系爭協商中之陳述),
鄭琮元亦具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見本院卷㈠第
159 頁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畫面),更不致發
生該誤解,足見原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締結系爭
契約,係出於其過失所致。
⑶、又,於成屋買賣中,出賣人應提出建物土地登記
謄本,以證明產權歸屬及登記之面積範圍,而原
告及鄭琮元為具交易經驗及不動產經紀專業知識
之人,亦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如可於系爭房地外
,另取得系爭地下室面積之「所有權」,應當要
求蘇致全提出系爭地下室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並將此重要交易事項訂入系爭契約,惟依原告所
陳:其等與劉文謀等2 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對系
爭地下室未訂入契約中,且售屋資料表上地下室
面積顯示為零
一節提出質疑,李忠樂就此拿出系
爭大廈管委會106 年11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證
明系爭地下室之用途確為工作室,且為蘇致全所
有等情,並提出該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
3 頁);然該證明書究與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有異
,並不具證明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之功能;且
該證明書出具名義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一般觀念,管理委員會處理之事務通常係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或共同事項有關之事項,而該證明
書既由管理委員會出具,則該證明書上所指之「
所有權」,是否係指蘇致全於系爭大廈地下二樓
(共同使用部分)中,就系爭地下室(特定部分
)具有排他使用權,而非指蘇致全於系爭房屋外
,另享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意?
顯非無疑
;況佐以劉文謀於系爭協商中稱:「我們就想說
跟你買這間房子,我有問樂哥(即李忠樂)這個
怎麼公設這麼高…我們這間就公設這麼高,就有
送這間工作室(即系爭地下室)」(見本院卷㈡
第198 頁)等語以觀,可見李忠樂已向劉文謀解
釋系爭房屋高公設比之原因係來自系爭地下室所
佔比例,則劉文謀自可查悉系爭地下室即屬系爭
房屋共有部分之一部,乃原告於蘇致全未提出其
就系爭地下室另有所有權之證明,及將該事項訂
入系爭契約之情形下,貿然簽訂系爭契約,
益徵
其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係由於其自
己之過失。
⑷、承前所陳,李忠樂雖於帶看房屋時,向劉文謀等
2 人表示除系爭房地外,會額外再送系爭地下室
,系爭地下室是屋主先前另外購買乙情,並於售
屋資料表記載地下室面積為零,及在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20項、產權調查篇㈢第29項「有無
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之情形?
(請檢附相關文件)共有部分有無分管協議?專
有部分使用有無限制」之欄位勾選「無」(見本
院卷㈡第256 、260 頁),惟上開情形依通常交
易經驗尚不致理解為係使原告另取得系爭地下室
所有權之意,業如前陳,且李忠樂已一併提供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予原告閱覽,並於系爭契約
第1 條明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原告與蘇致
全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要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
係因自己之過失而誤認其等得於系爭房屋外,再
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即
難謂李忠樂故意以
不實之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雖以蘇致全於
系爭協商中向鄭琮元表達道歉之意,及聖皇公司
店長承認李忠樂未完整轉述為有瑕疵,及鄭琮元
傳送LINE訊息指摘李忠樂就系爭房地以虛報坪數
及地下室贈送之話術誤導買方,李忠樂並未反駁
為由,主張李忠樂施以詐術云云,並提出系爭對
話錄音譯文、LINE訊息畫面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205 、207 至208 頁、卷㈠第122 至123 頁),
然蘇致全向鄭琮元道歉及李忠樂未反駁鄭琮元指
摘之內容,或係出於維護雙方和諧及尊重客戶意
見之立場,無從
遽認其等亦是認李忠樂係對原告
故意施以詐術;至於聖皇公司店長於系爭協商中
雖稱「所以我剛剛問過了,他們有瑕疵我承認,
就是說他在過程轉述中,沒有完整讓你們很清楚
」(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08 頁),惟李忠樂
所
稱系爭地下室為贈送乙節,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一
般人產生系爭房地買受人可再額外取得系爭地下
室所有權之印象,亦如前述,仍難憑此即謂李忠
樂故意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是原告執此
主張其等係遭蘇致全以李忠樂為代理人對其等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云云,均無可採。
⑸、依上所陳,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而為簽訂系爭
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亦非因李忠樂故意以不實
之事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自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使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
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其等已行使撤銷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云云,要無可採
,不應准許。
⒊關於原告主張李忠樂隱匿系爭地下室空調故障,致其
等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地下室空調可正常運作部分:
⑴、系爭大廈地下二樓設有「35號B2工作室區由此進
入」之路線指引牌,且蘇致全交付原告之地下室
權利證明書及蘇致全與建商間簽訂之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預售合約書)第1 條、第2 條,
皆將系爭地下室冠以「工作室」之名稱(見本院
卷㈠第203 、204 、209 、210 頁),系爭工作
室並附有電話線插口,在天花板亦可見中央空調
冷氣出風口,牆面並有空調設備開關等設施(見
本院卷㈠第205 至206 頁、卷㈡第27頁照片),
足徵系爭地下室應可供人作為一般工作之空間使
用,且系爭地下室原係藉由中央空調系統調節空
氣溫度。
⑵、又,該空調系統於原告與蘇致全締結系爭契約時
已無作用,且蘇致全與李忠樂於原告締結系爭契
約之前,並未告知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中央空調系統僅為系爭地下室之附屬設備,
其功能在於調節室內溫度,提供使用人較為舒適
之感受;徵以空調裝置有多種選擇,中央空調系
統僅為其中一種安裝方式,並非不可代替,此觀
地下二樓之其他地下空間即另安裝分離式冷氣自
明(見本院卷㈡第139 頁),且安裝分離式冷氣
通常所需費用,相較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80 萬
元,亦屬甚微;再依證人何賢對證稱:「(問:
你陪原告代理人去看地下室時,其他房間的使用
狀況,是否清楚?)地下室有洗衣機、健身房,
裡面好像還有人住」、「(問:你在地下一樓、
二樓有無碰到其他人?)接案人也不太清楚是哪
一間,地下室裡面很寬,我只有在某些房間外面
看到拖鞋,並在洗衣機那邊看到清潔人員」(見
本院卷㈢第15頁)等語,可知系爭地下室之中央
空調系統雖已不能使用,然同層其他地下空間實
際上仍有他人居住使用,並不因中央空調系統故
障而妨礙系爭地下室充作生活起居使用之功能,
足見該中央空調系統是否可正常運作,於原告願
向蘇致全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
並非具有重要性之交易事項;
縱有誤認,亦與原
告作成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無關連。原告雖主張
其欲利用系爭地下室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分析工作
,故尤其依賴中央空調系統等語,然原告利用系
爭地下室之目的並未明定於系爭契約,或於系爭
契約交易過程有所揭露,已
難認為蘇致全或李忠
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況其他空調設備亦可
代替中央空調系統,業如前陳,亦即中央空調系
統非屬原告為達成利用系爭地下室從事證券投資
分析工作之目的所不可或缺之設備,自難認原告
與蘇致全締結系爭契約係因蘇致全或李忠樂故意
隱瞞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系統故障致陷於錯誤所
致。
⑶、依上所陳,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設備非屬原告與
蘇致全締結系爭契約之重要交易事項,原告作成
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並非因誤認系爭地下室中央
空調設備功能良好致陷於錯誤所致,是原告主張
李忠樂隱瞞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系統故障,致其
等誤認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系統功能良好並陷於
錯誤,系爭契約為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其
等已行使撤銷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蘇
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云云,要無可採,仍不應
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
買賣價金,應否准許?
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無約定專用,構成權利瑕疵
,其等得依民法第353 條
準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蘇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部分 :
⑴、參以系爭預售合約書第8 條「二、地下室各層規
劃為創意工作室部分,甲方同意屬價購工作室者
持有與使用,非價購者,不論其產權登記為何種
方式,均不得主張為該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
,工作室使用權人應按其原價購之編號位置分別
使用,但遇空襲或緊急避難時,應開放供公眾使
用」(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約定之意旨,可知
各承購戶就系爭地下室專供購買系爭地下室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蘇致全)使用,並得排除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干涉而為使用、收益乙節,已經由
與建商分別約定之方式,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又
,蘇致全為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歷經20
餘年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表示反
對蘇致全使用之意;且蘇致全於106 年11月13日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於106 年12月19日
房屋
點交時,已提出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同日出
具之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利書予原告乙情,有卷附
使用權利書2 紙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3 、20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觀諸前者內文為「茲
證明本社區住戶43號4 樓本號蘇家豪先生對地下
室二樓的B2工作室擁有所有權。」;後者內文除
將前開文字關於「蘇家豪」(即蘇致全)部分之
記載更易為「陳麗華小姐及鄭郁潔小姐」(即原
告)外,其餘部分均無異動;經本院函詢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前開二證明書記載蘇致全就系爭地
下室具「所有權」之原因,該管委會亦係檢附委
託代管
切結書、預售買賣契約書及地下二樓平面
圖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44 至258 頁),而管理
委員會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
員組成之組織,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出具前開
證明書以資證明蘇致全及其受讓人即原告就系爭
地下室具使用權(誤為「所有權」),且無其他
反證足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有反對
之表示,堪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
就系爭地下室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屬明知,即應
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自無從排除蘇致全及其受
讓人(即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之權利
。
⑵、原告雖以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㈢
約定專用部分:大廈共用部分經依法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
會造冊保存」、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下列事項
依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㈥約定專用或約定
共用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41至42頁
),而系爭地下室並無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使用者名冊
可證明為約定專用部分,隨時會
遭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構成權利瑕疵云
云。惟上開規約規定乃係在規範系爭大廈「共用
部分」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情形,與分管契約屬共有人
全體約定共有物特定範圍內由特定人為使用收益
之契約,兩者並不相同;於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對受讓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發生效力之
情形,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部分特定部分
之權利,其發生乃係基於分管契約,而無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另為決議或另定規約而失其效力。蘇致全係因分
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
收益權乙節,業
如前陳,依前開說明,系爭社區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自無適用之餘地
。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地下室應由管理委員會列冊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約定專用部分云云,
為不足採。
⑶、依上所陳,蘇致全就系爭地下室因分管契約而有
排他性之使用、收益權利,且不以經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列冊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必要
,並得由原告繼受,則原告以系爭地下室未經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列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約定專用部分,構成權利瑕疵為由,主張其等
依民法第353 條準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
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蘇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部分,
亦屬無據,為
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空調設備無法使用,構成物
之瑕疵,其等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買賣價金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地下室之中央空調系統雖不能使用,惟系爭
地下室同層其他地下空間,於李忠樂帶看房屋時
,仍有其他人居住使用,可見系爭地下室作為工
作空間之功能不因中央空調系統故障而受影響,
業如前陳,足見該空調系統雖不能使用,系爭地
下室之效用或價值並不因此而有減少或滅失;縱
有減少,該中央空調系統亦可採取安裝分離式冷
氣之方式代替,亦如前所述,則該空調系統雖已
損壞,但相較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為780 萬元,
蘇致全並已履行系爭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等
情,顯難認系爭地下室因中央空調系統故障而減
少之效用已達重要之程度,自仍不得視為瑕疵。
⑶、依上說明,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系統無法使用尚
未構成物之瑕疵,則原告以蘇致全應就系爭房屋
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蘇致全返還系
爭買賣價金部分,仍無足取。
⒊關於原告主張蘇致全移轉之系爭房屋面積坪數短少,
其等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蘇致全返還
系爭買賣價金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
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
建物標示欄,已詳載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27.8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3.0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含5814建
號面積47.27 平方公尺、5833建號面積3735.47
平方公尺(前者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53,後者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3 ),並約定如有不符或
未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見本院卷㈠第33
頁);蘇致全並已於106 年12月12日移轉系爭契
約第1 條標示範圍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亦有卷
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
,足見蘇致全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並無面積短少之情形。
⑶、原告雖主張:蘇致全既以李忠樂為代理人向其等
稱如購買系爭房地,即可再取得系爭地下室面積
3.5 坪之所有權,則蘇致全依系爭契約所需負擔
之義務除移轉系爭房地面積16.9坪之所有權外,
尚應包括系爭地下室面積3.5 坪之所有權云云。
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承前所陳,系爭契約第1 條已詳載買賣標的
及系爭房屋各部分面積及權利範圍,堪認蘇
致全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移轉所有權登記義
務之內容,即以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標的為
限,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遍觀系爭契約全
文,並無有關蘇致全應再移轉系爭地下室面
積3.5 坪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約定;又,衡
諸通常交易經驗,蘇致全不致犧牲可得之價
金之利益,使原告可無償取得面積達3.5 坪
之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且劉文謀亦曾就系爭
房屋公設比偏高乙事詢問李忠樂,經其答稱
係因系爭地下室之故,是劉文謀亦可知悉系
爭地下室屬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一部等情,
故李忠樂所稱系爭地下室為贈送乙節,客觀
上並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系爭房地買受人可
再額外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印象,均詳
如前陳;況由原告主張李忠樂以系爭地下室
為贈送之話術,致其等誤認如購買系爭房地
,即可再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並因此陷
於錯誤,而與蘇致全締結系爭契約等情以觀
,益徵原告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欲達成之
法律效果,並不包含蘇致全除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外,尚應再移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乙
項,始會主張其等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或受
詐欺而為。據上可知,蘇致全自無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外,另再移轉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予
原告之義務。
③、依上說明,蘇致全依系爭契約僅負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其已依
約履行完畢。則原告主張蘇致全移轉之系爭
房屋面積坪數短少,其等得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蘇致全返還系爭
買賣價金云云,亦無所據,自難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聖
皇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其等仲介報酬7 萬4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亦同;又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
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
⒉承如前陳,李忠樂雖於帶看房屋時,向劉文謀等2 人
表示除系爭房地外,會額外再送系爭地下室,系爭地
下室是屋主先前另外購買乙情,並於售屋資料表記載
地下室面積為零,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0項
、產權調查篇㈢第29項「有無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或專
有部分約定共用之情形?(請檢附相關文件)共有部
分有無分管協議?專有部分使用有無限制」之欄位勾
選「無」,惟上開情形依通常交易經驗尚不致理解為
係使原告另取得系爭地下室面積3.5 坪所有權之意,
業如前陳,且李忠樂已一併提供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予原告閱覽,並於系爭契約第1 條明示系爭契約買
賣標的範圍,原告與蘇致全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要無
不明確之情形,縱李忠樂未告知原告系爭地下室是否
屬於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或有約定專用之之權利,
亦未確認空調設備之管理維護狀況及可否正常運作,
或未提供地下2 樓平面圖,亦未附於買賣契約,惟原
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而誤認其等得於系爭房屋外,再取
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且系爭地下室中央空調系統
是否可正常運作,於原告願向蘇致全購買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並非具有重要性之交易事項,
即難謂李忠樂故意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亦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李忠樂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並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賠償其等所受支出仲介報酬之損害7 萬40
00元,聖皇公司為僱用李忠樂之經紀業,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
規定與李忠樂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仍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353 條準用同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
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
、第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訴請蘇致全、聖皇公司等
2 人依序給付其等740 萬元、連帶給付其等7 萬4000元,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