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蘭
原 告 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忠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水沸(無特別
代理權)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許垚順(無特別代理權)
原 告 許景嵐
許宏興
宋建誼
宋柏廷
宋曜宇
宋廷俊
宋廷韋
宋鳳翎
林鳳梅
許忠信
陳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宋成各
宋泰緯
宋泓叡
宋成畑
宋孔弘
宋維鈞
宋昱辰
法定代理人 宋榮昌
黃千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宋錕霖
宋季霖
宋咏霖
許健德
許健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
終結後均表明已洽談和解,故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
國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0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