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黃一展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告 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
)對原告負有美金124 萬2,741.57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票據債務,原告並已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民事
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之
執行名義在案,是原告確為被告統佳公司之
債
權人。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460 地號土地,與
前揭房屋
合稱
系爭房地)為被告統佳公司所有,其於104 年9 月16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
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懋公司)。然原告前往被告勤懋公司之登記地址
即新北市○○區○○○路○ 段○○○○ 號30樓查訪,發現被告
2 公司合掛同一招牌,顯見營業處所位置同一,且被告統佳
公司之董事陳嘉鴻即為被告勤懋公司之負責人,足認2 公司
關係緊密,其等間應無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
權應僅係被告統佳公司為逃避原告對其追索始為設定,業已
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且依現行
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
擔保範圍及種類未能具體特
定,應為無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經確認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則系爭房
地設有抵押權即屬對被告統佳公司
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統
佳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被告統佳公司請求被告勤懋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6日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勤懋公司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5 頁)
。
二、被告統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並具狀
陳述:其業於104 年9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莊宏榮,
嗣系爭房地經第1 順位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744 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予訴
外人。原告既
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亦非莊宏榮之債權人
,顯不得於前揭執行事件中
參與分配,是縱認其主張為有理
由,原告對於被告統佳公司之票據債權亦無法因
本件確認之
訴勝訴而獲清償之可能。況系爭房地業因拍定而由法院囑託
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實欠缺訴之利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因
被告勤懋公司曾為被告統佳公司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而提供其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段○○○○ 號30樓之房地(下
稱系爭30樓房地)為擔保品,因系爭30樓房地遭拍賣,致被
告勤懋公司受損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勤懋公司則以:其前曾擔任統佳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授
信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系爭30樓房地為合作金庫銀行
設定抵押權而擔保前揭債務;被告勤懋公司為保障自身權利
,避免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遭合作金庫銀行拍賣後無法向
被告統佳公司
求償,遂要求被告統佳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勤懋公司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果
遭合作金庫銀行於104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10
6 年10月2 日拍定在案,則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勤懋公司依法得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於被告統佳公司之
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2 公司間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始設定系
爭抵押權
云云,顯出於臆測
而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統佳公司之債
權人,而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涉及
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受償,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顯有受侵害
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統佳公司對原告負有美金124 萬2,741.57元及自104 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票據債務,原
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統佳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勤懋公司。
㈢被告勤懋公司前曾擔任被告統佳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授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為合
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前揭保證債務。
㈣被告勤懋公司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業遭合作金庫銀行於104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106 年10月2 日拍定。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
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
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
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881 條之17
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 項所明定。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
與
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
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
分甚明。本件被告2 公司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
因被告勤懋公司前曾擔任被告統佳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授信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為合作金
庫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2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前揭保證債務,而合作金庫銀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就
系爭30樓房地裁定准予拍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43
2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合作金庫銀行嗣持該
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30樓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627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業於106 年10月2 日由訴外人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2,63
1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30樓房地,此有系爭30樓房地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
100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
無
訛。又原告復不爭執被告勤懋公司為被告統佳公司擔任前揭
連帶保證人,而致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遭債權人合作金庫
銀行拍賣乙節(即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勤懋公司業因合作金庫銀行實行
抵押權致被告勤懋公司失系爭30樓房地之所有權時,而在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統佳公司之債權,是
被告2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則原告徒以被告2 公司
合掛同一招牌在系爭30樓房地,而認其營業處所位置同一,
且被告統佳公司之董事陳嘉鴻即為被告勤懋公司之負責人,
足認2 公司關係緊密,即認其等間無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尚屬無據。
㈡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民
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依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第143 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復
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
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本件被告2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如上述
;而被告勤懋公司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係於104 年11月20日
遭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106 年10月2 日拍定
,是被告統佳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就系爭房地為被告勤懋
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就前揭連帶保證債務,保證人依法
得向主債務人求償之內部關係或保證人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僅記載「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就該連帶保
證內部關係而言,不論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並
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亦不致使抵押人(即被告統佳公司)
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
拘束,對
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無保護欠周
之虞,且業經登
記而有公信力,應認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為有效,
而得為擔保被告勤懋公司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統佳公司請求被告勤懋公司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勤懋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