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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黃一展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   告 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 )對原告負有美金124 萬2,741.57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票據債務,原告並已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在案,是原告確為被告統佳公司之債 權人。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460 地號土地,與前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統佳公司所有,其於104 年9 月16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勤懋公司)。然原告前往被告勤懋公司之登記地址 即新北市○○區○○○路○ 段○○○○ 號30樓查訪,發現被告 2 公司合掛同一招牌,顯見營業處所位置同一,且被告統佳 公司之董事陳嘉鴻即為被告勤懋公司之負責人,足認2 公司 關係緊密,其等間應無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 權應僅係被告統佳公司為逃避原告對其追索始為設定,業已 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且依現行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及種類未能具體特 定,應為無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經確認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則系爭房 地設有抵押權即屬對被告統佳公司所有權之妨害,而被告統 佳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被告統佳公司請求被告勤懋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16日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勤懋公司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5 頁) 。 二、被告統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並具狀 陳述:其業於104 年9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莊宏榮,嗣系爭房地經第1 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744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予訴 外人。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亦非莊宏榮之債權人 ,顯不得於前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是縱認其主張為有理 由,原告對於被告統佳公司之票據債權亦無法因本件確認之 訴勝訴而獲清償之可能。況系爭房地業因拍定而由法院囑託 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實欠缺訴之利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因 被告勤懋公司曾為被告統佳公司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而提供其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段○○○○ 號30樓之房地(下 稱系爭30樓房地)為擔保品,因系爭30樓房地遭拍賣,致被 告勤懋公司受損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勤懋公司則以:其前曾擔任統佳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授 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30樓房地為合作金庫銀行 設定抵押權而擔保前揭債務;被告勤懋公司為保障自身權利 ,避免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遭合作金庫銀行拍賣後無法向 被告統佳公司求償,遂要求被告統佳公司以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勤懋公司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果 遭合作金庫銀行於104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10 6 年10月2 日拍定在案,則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勤懋公司依法得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於被告統佳公司之 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2 公司間係為規避強制執行始設定系 爭抵押權云云,顯出於臆測而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統佳公司之債 權人,而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涉及 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受償,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 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統佳公司對原告負有美金124 萬2,741.57元及自104 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票據債務,原 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664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統佳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勤懋公司。 ㈢被告勤懋公司前曾擔任被告統佳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授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為合 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前揭保證債務。 ㈣被告勤懋公司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業遭合作金庫銀行於104 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106 年10月2 日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 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 項所明定。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 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 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 分甚明。本件被告2 公司均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 因被告勤懋公司前曾擔任被告統佳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授信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為合作金 庫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2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前揭保證債務,而合作金庫銀行因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就 系爭30樓房地裁定准予拍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43 2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合作金庫銀行嗣持該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30樓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627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業於106 年10月2 日由訴外人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2,63 1 萬元拍定取得系爭30樓房地,此有系爭30樓房地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 10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無 訛。又原告復不爭執被告勤懋公司為被告統佳公司擔任前揭 連帶保證人,而致其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遭債權人合作金庫 銀行拍賣乙節(即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見本院卷第158 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勤懋公司業因合作金庫銀行實行 抵押權致被告勤懋公司失系爭30樓房地之所有權時,而在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統佳公司之債權,是 被告2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則原告徒以被告2 公司 合掛同一招牌在系爭30樓房地,而認其營業處所位置同一, 且被告統佳公司之董事陳嘉鴻即為被告勤懋公司之負責人, 足認2 公司關係緊密,即認其等間無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尚屬無據。 ㈡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民 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依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第143 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復 於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 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本件被告2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如上述 ;而被告勤懋公司所有之系爭30樓房地係於104 年11月20日 遭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並於106 年10月2 日拍定 ,是被告統佳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就系爭房地為被告勤懋 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就前揭連帶保證債務,保證人依法 得向主債務人求償之內部關係或保證人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僅記載「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就該連帶保 證內部關係而言,不論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並 無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 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亦不致使抵押人(即被告統佳公司) 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 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無保護欠周之虞,且業經登 記而有公信力,應認此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為有效, 而得為擔保被告勤懋公司承受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然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統佳公司請求被告勤懋公司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勤懋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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