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巨宸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珊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律師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許毓民律師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
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3萬8,
76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1月8日就已給付部分劇組人員、
演員、合作廠商費用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擴張或減縮,並
變更請求總金額為2,078萬5,938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二第
125至126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有「電視節目委託
製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負責電視
連續劇「三房兩町」(下稱系爭戲劇)拍攝製作所有工作,
包括但不限於節目企劃、劇本撰寫及後製宣傳等事宜。系爭
戲劇共50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須於106年3月3日前開
鏡,並於同年7月20日前完成拍攝工作,製作費用共6,562萬
5,0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分為9期,被告應
於系爭契約簽定後之15個工作日內支付第1期款即總額之10
%,嗣於開鏡後之15個工作日內支付第2期款即總額之10%
,其後5期分別於原告每完成10集初剪帶時支付。
惟自簽約
歷經3個月進入開拍階段後,被告竟於106年3月20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戲劇之主要演員名單、場景布
置、服裝設計原告均已初步定調,並支付簽約金予相關演員
,被告決定終止拍攝,亦導致原告須對燈光、後製、攝影器
材租賃廠商負違約終止之賠償責任。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提
出系爭戲劇停工損害賠償明細與所支付款項明細,請求被告
儘速付款,惟被告僅消極拖延賠償協商進度。原告
迄至系爭
契約遭終止以來,所受損害包含:已支付劇組人員計1,144
萬6,557元、應支付演員或其所屬經紀公司酬勞計266萬5,
080元、支付美術設計與機具廠商計264萬8,719元、支出其
他道具、服裝訂製或餐費等支出計74萬4,332元,及原告因
本劇終止拍攝所受損失984萬3,750元,共計2,734萬8,438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第1期款656萬2,5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
2,078萬5,938元。
爰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078萬5,938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
執行。
貳、被告答辯:系爭契約屬
承攬類型之約定,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第216條得隨時終止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
付款方式,於節目開鏡拍攝前,被告需給付第1期款656萬
2,500元,其目的
乃在於考量該階段原告已支付相關費用及
合理利潤之
對價,該金額應得視為被告終止契約時,原告所
受之損害及預期可得之利益,有解約定金之性質,是被告給
付之第1期款656萬2,500元,已足以為終止契約之賠償。兩
造間契約成立之時間點應為106年2月15日,後因原告提出之
劇本及女主角演員人選,存有諸多差異,被告認為原告無法
製作符合被告需求之戲劇,方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
契約,距簽約時點僅有35日。原告公司僅於106年3月10日至
12日進行試裝、讀本,尚在為角色、定裝等確認,未開鏡拍
攝,暫定男主角張晨光及其他演員亦尚未與原告公司簽約,
更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供相關合約予被告備查
。倘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各階段付款金額,不得逕解釋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時,就主張逾越
上開賠償預定額之損害
部分,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且需確已支付而專屬
本約履行並
無法退回或回收之費用。原告至終止系爭契約時,從未依系
爭契約第15條提出任何申請補助、置入行銷、績效獎金之已
定計畫或籌備申請之資料等,逕依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
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不具有客觀確定性,不足以證明係
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失之利益。況倘系爭戲劇未達雙方所訂之
收視標準,原告將因製播系爭戲劇而賠償罰金予被告,就此
部分原告全未列入考量。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至多僅有249萬1,693元(如附表被告主張-不爭執金額欄所
示),被告給付之第1期款656萬2,500元已足以填補原告因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製作系爭戲劇,於106年2月15日系爭契約
成立,然被告於同年3月20日終止之,被告僅支付第一期656
萬2,500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達2,734萬8,438元,請求被告賠償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
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於其
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系爭契約第14條並
非終止契約之賠償預定: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4條為終止契約之賠償預定,為原告所
爭執。
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為製作費用:甲、乙雙方同意本節
目每集之製作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整(含稅,以下同),50集之製作費用總額共計陸仟伍
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整。」。第14條「付款方式:(一)就甲
方依第八條之規定,所應給付予乙方之製作費用,甲方應依
下述規定以匯款方式給付予乙方:1、第一期:於本合約簽訂
後十五個工作日內,甲方應給付乙方製作費用總額之10%,
即陸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元整。2、第二期:於本節目開鏡後之
十五個工作日內,甲方應給付乙方製作費用總額之10%,即
陸佰伍拾萬貳仟伍佰元整。……」。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
14條為報酬之給付方式而已,亦即正常履約時之給付報酬之
條件,從
文義解釋並不當然得以認定為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終止契約時之預定賠償,是系爭契約並無如此約定,故被告
給付之第一期報酬,並非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預定金
額。
三、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訴訟法上之
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
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次按私
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清償證明、合約書、費用報支單,被告均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原告未舉證請款單、清償證明、合約書其上簽
名或者是蓋章為文書之製作人本人所為,而費用報支單更是
無製作人之名字、簽章,故均無形式上證據力,更無實質證
明力,故下開論述,均不引用上開之請款單、清償證明、合
約書、費用報支單,不再一一重複贅論,先予敘明。
㈡、附表一劇組人員部分:
1.附表一編號5、11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該部分請求有
據。
2.附表一編號2、3、4、10、11、12、13、14、15、16、17、
18、21、22、24、25、26部分:
⑴證人蔡旻翰證稱:我在本劇擔任製片統籌,統籌是做關於
這部戲前置作業、執行製作人所說的所有事情,製作人可
能要跟電視台長官們交涉、提出款項,簡而言之就是製作
人出錢我出力。我們是接案子的
僱傭關係。(問:裘莉娟
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於開鏡前有無梳化需求?)梳
妝、化妝。梳化就是造型,會根據劇本為演員設定適合的
造型,適合的造型不是我們嘴巴講的算,所以會等他們把
衣服、造型都做出來後給電視台看,等電視台確認沒問題
後,我們才會作開拍的動作。(問:賴勇坤於本劇擔任職
務為何?戲劇於開鏡前是否須先執行美術指導?)美術指
導。基本製作一部戲,一定有一個準備期,我們要知道場
景為何、演員住的地方在哪裡,如有有年代部分,就必須
把劇中道具變成舊的,這些都是開拍前,美術指導應該做
的。(孫御凱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是否需要
燈光師?)燈光師。開鏡前需要燈光師部分在於勘景,我
們在開拍前一定要先把需要的場景先定好,要定就要導演
一起去,導演就要帶攝影及燈光師一起去,都確定好沒問
題,場景就會定下來。開拍前我們也會研讀劇本,每個人
看劇本想法都不同,最後會由導演整合大家的想法,而燈
光師就會需要一起研讀劇本及討論。(問:江忠明於本劇
擔任職務為何?於開鏡前有無執行業務?)場務領班。我
們在拍攝
期間需要用到的所有特殊器材及場地維護。(問
:裘聰智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是否需要攝影
師?)攝影師。工作跟燈光師一樣。(問:范宗沛於本劇
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音樂是否需先行製作?)音樂
製作。開拍前要先提案、選定歌曲、製作歌曲,再經討論
,如果劇中有些有版權問題,他就要去處理。(問:吳淑
慧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開鏡前是否需先完成造型服
裝設計?)服裝造型。前面說的妝髮要配合吳淑慧,服裝
造型要更早作業,因為每一支戲的演員很多,我們把演員
定完裝後,就必須根據各場景去找適合的衣服,包括去買
、租及找贊助商,劇本下來,服裝造型就要開始提案整體
造型給老闆看。邱瑞清是劇照。邱耀弘是後期導演。高玉
霖也是後期製作。陳俊銘、陳文忠、鄧雨珊及陳柏旻四位
都是我助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5頁)。準此,證
人蔡旻翰為本件製片統籌,系爭戲劇之執行者,負責與導
演以外之劇組人員接洽,系爭戲劇雖於開拍後幾日即經終
止,但是在開拍前,不論是導演、劇本、美術指導、執行
美術、梳妝、服裝造型、燈光師、攝影師、音樂製作、場
務(特殊器材及場地維護)等均需要提前作業,導演與演
員必須先研讀劇本溝通意見,燈光師、攝影師亦需一同參
與討論及陪同導演勘景,美術指導及執行美術必須先將可
能用的劇中場景及道具預先備妥,演員配合劇本再由服裝
、梳妝設計師為其設定造型,且重要角色均要送給電視台
確認造型方得開拍,亦必須就音樂選定歌曲、製作歌曲等
提案確定等。
是以系爭戲劇尚僅拍攝數日即遭被告終止,
但開拍前之準備工作確實已經著手進行,原告因此所支付
之報酬,即為所受損害。
⑵終止系爭契約後,由蔡旻翰負責溝通終止契約等事,證人
蔡旻翰證稱:我們是接案人員,若預定工作為3到4個月,
中途終止(就)失業。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編號1、5、6
、7、8、9、23、27、28、29、30、31不是我處理的,其
他的都是。金額是按照當初跟他們談好的費用去跟他們協
商,最後支付的金額,是我去協商的,雖然只開拍三天,
但也是付當月的薪水。錢是公司財務去付。我們有預算表
,財務就是按照原本預算表金額支付。本劇我印象中拿到
1個月薪水大約10萬元,最多一個半月。(本院卷一)第7
0頁清償證明是我簽。這齣戲應該要拿到25萬元,實際上
拿多少我有點忘記,但我並沒有完整拿到25萬元。(本院
卷一)第452頁的扣繳憑單應該就是我拿到給付淨額的錢
,當時是用匯款方式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第45頁
、第46頁)。從而蔡旻翰與附表一編號2、3、4、11至
18、21、22、24至26協商之賠償金額為1個月之薪資,但
因實際上給付的人為原告公司之財務,是以證人蔡旻翰應
不知悉最後賠償之金額,而蔡旻翰自己僅領取22萬5,000
元。
⑶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不依第88條扣
繳稅捐等,有罰鍰等規定;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之會
計憑證,如為不實亦有相關刑責。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出具
之扣繳憑單、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之可信度應較高,而原
告
縱有匯款紀錄,然原因多端,如無其他證據佐憑,無法
僅從匯款紀錄認定為原告專為系爭契約履行所支出,先予
敘明。
①附表一編號2、3、10、12、13、18、21扣繳憑單上之金
額為原告給付之報酬。
②編號4姜智文、編號14陳伯旻之扣繳憑單期間分別為105
年12月至106年11月、105年12月至106年10月(本院卷
一第402頁、第417頁),是
渠等扣繳憑單上之薪資,顯
然並非僅有與系爭戲劇相關,故無法以扣繳憑單為據,
又原告與編號4姜智文、編號14陳伯旻間,並非僅有系
爭戲劇,是其匯款金額亦無法認定為系爭戲劇所支出,
是本院認為以證人蔡旻翰證述內容依預算表(原證18)
1個月薪資4萬、4萬元為原告之損害。
③編號15原告除提出匯款給溫佳琦工作室之匯款單3萬元
為證(本院卷一第537頁),復有統一發票為證,原告
提交給被告之預算表上劇照確實為溫佳琦,是原告之損
害為5萬元。
④編號16裘莉娟梳妝部分,原告提出匯款
記錄均非匯款給
裘莉娟,其主張由林烏綢、裘麗美代領,卻無任何代領
之授權證明,編號24之服裝管理吳淑慧部分,原告未提
出匯款資料。然證人蔡旻翰、柯博仁證稱梳妝、服裝部
分確實有提供勞務,並與其他劇組人員以1個月資薪資
和解,故以預算表所列1個月18萬元、21萬元為損害金
額,應屬相當。
⑤編號17賴勇坤部分,由於預算表以完整戲劇70萬元,並
非以月數計算,原告雖主張給付35萬元,但其匯款紀錄
僅有9萬10元,是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給付。
⑥編號18燈光師孫御凱部分、編號22裘聰智,原告雖主張
分別給付28萬元、12萬6,316元,但其匯款紀錄上並未
有孫御凱、裘聰智之姓名,原告稱由他人代領,亦無提
出證據佐憑,扣繳憑單僅有9萬1,287元、6萬8,592元,
當以9萬1,287元、6萬8,592元為準。
⑦編號23范宗沛部分,除證人蔡旻翰證詞外,有匯款紀錄
可參。
⑧其餘部分詳如附表一「法院認定之金額」及「理由摘領
」。
3.附表一編號1之導演部分,被告不否認葉鴻偉為系爭戲劇之
導演,於開拍前已有勞務付出,但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與
扣繳憑單不符,被告不爭執扣繳憑單之金額。原告雖稱其
以現金及匯款給付,但對於扣繳憑單金額僅有56萬元,與
其主張給付金額不同,未有合理說明,然依據所得稅法第
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匿報有罰鍰等規定,是扣繳憑
單之可信度應較高,應以56萬元計算。
4.附表一編號6黎竹平:
證人蔡旻翰證稱:黎竹平、張晨光都是本劇製作人。就我
所知,如果一支戲資金需要比較龐大,通常會有二、三個
製作人合作一個戲,但這支戲與原告關係為何我就不清楚
,因為我只負責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柯博
仁證稱:黎竹平為張晨光之經紀人,什麼事情當要伊知道
(本院卷二第39頁),是以從2位證人證詞無以證明黎竹平
實際負責何事務,如同為系爭戲劇之製作人,其地位與原
告相若,何以會由原告支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與黎竹平間
有
委任契約並給付報酬等節,然未有任何契約,原告亦未
陳明其委任事務內容為何,其主張支付報酬給黎竹平受有
損害,
即屬無據。
5.附表一編號7張晨光部分:
原告主張張晨光同為系爭戲劇之製作人,則為何要先給付
報酬給張晨光。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與張晨光之合約內容
,究竟約定內容為何?另所謂之給付證明是匯款給訴外人
陳彥揚,而陳彥揚到庭證稱:陳美珊有一天打給我,她跟
我說她要去幫張晨光拍一部戲,但她身上沒有那麼多人民
幣,請我幫她將人民幣大約90幾萬元匯給張晨光的助理,
她說人不先訂下來,人家會去拍別的戲。陳美珊是陸陸續
續歸還給我,總共是匯90幾萬人民幣,最後全部都匯還給
我了等語(本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但對於張晨光助理
名字叫什麼?證人答稱:忘記了。又稱是請台商的朋友幫
忙,但是經詢問後,台商朋友姓名也忘記了,也沒有任何
客觀的給付憑證等語。是以原告對於給付張晨光之款項,
無任何客觀匯款證據,僅有證人陳彥揚之證詞,然陳彥揚
亦非直接匯款給張晨光或其指示之代收人,其對於張晨光
之助理,甚至其委託之台商朋友之姓名均無法陳明,其證
詞可信度甚低。證人陳彥揚復證稱:陳美珊需要資金調度
時會跟我借錢,她是個守信用的人,所以我會借給她。她
答應什麼時候會還就會還,我意思是說她請我代交給張晨
光的錢都有還,但現在要叫我講哪幾筆我也想不起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2頁),是以陳彥揚對於提示銀行明細後,
無法確認原告給付給伊的哪幾筆費用係要給張晨光,是以
原告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受有420萬元之損害。
6.附表一編號8林烏綢為原告公司之會計、編號9盧嘉德為原
告公司之法務人員,並非因系爭戲劇而聘用之人員,不論
是否製作系爭戲劇,原告均應依其與
渠等之勞動契約給付
薪資,此與被告終止契約無關非本件之損害。
7.附表一編號26邱耀弘、28高玉霖,蔡旻翰證稱為後期導演
、後期製作(本院卷二第43頁),但系爭戲劇僅開拍3日即
告終止,沒有需要後製之情形,原告雖提出匯款、扣繳憑
單,但二者金額均不符,未必與系爭戲劇有關,
8.附表一編號27李協
諭、29程順、30謝國玄、31余文全,原
告雖提出匯款資料,但匯款原因多端,非必定為系爭戲劇
所為支出,證人蔡旻翰證稱伊不知清楚這些人做什麼(本
院卷二第43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系爭戲劇有關,原
告請求不能准許。
㈢、附表二演員部分:
1.柯博仁證稱:我在系爭戲劇擔任選角指導,我的工作是負責
把這劇組找到核心角色,找到男女主角及特別客串後我的前
期工作就算結束,我記得我還特地去中視攝影棚定裝,演員
是伊林的張雁名,前期工作完成,通常會留下定裝完成後大
約3到4個月的時間,因為要開機拍攝,等於是說我原先所留
的那段時間,但後來無預警停掉,故這段時間就沒有工作。
(問:本劇演員有何人,提示本院卷一第16頁?戲劇製作實
務上就演員給付報酬方式為何?)這齣戲正確演員名單就如
提示資料所示,但演員報酬部分並非我權利所及,是由製作
方決定。本院卷一第16頁演員名單編號1到8的簽約及洽談都
是由我處理。男女主角也是我負責的,有分年長及年輕一輩
,張晨光跟恬妞我也有聯絡,但他們兩個報酬不是我談的,
後續被告終止合約後,我只有聯絡各演員向他們道歉,因為
戲終止了,但後續就是由原告他們自己去處理(本院卷二第
33頁至第34頁)。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必須將合約送交給被
告備查,但原告均未將合約送交被告,仍在角色定位、定裝
階段
云云,雖原告未將演員合約送審,但實際上進行拍攝工
作,依據證人所言導演均與演員進行讀本,是原告與系爭戲
劇之演員當然完成選角及簽約。又被告復辯稱演員合約並未
限定不能從事其他演藝活動或兼差,
難認因系爭戲劇終止受
有損害云云。惟證人柯博仁證稱:如果做廣告的話通常是至
少賠償模特兒50%~100%,而這齣戲最後賠償金額為多少
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是以原告所簽之合約雖
未限制不得從事其他演藝活動,但一旦有戲劇約,藝人當會
預留相當時間配合系爭戲劇,即有可能拒絕其他要約,是被
告認為不會有損害即屬無據。又系爭戲劇終止後之和解,柯
博仁表示是由原告自行商談,是原告仍應舉證因系爭戲劇給
付給演員之金額為若干。
3.被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2、5、6、14部分,該部分請求
即屬
有據。
4.附表二編號1、3、10部分,均有提出統一發票,被告未爭執
發票之真正,原告請求應
堪採信。被告雖爭執應扣除個人應
納稅捐,但實際上原告賠償之金額有包括稅金在內,當然在
原告損害之列。
5.附表二編號4、7、8、9、11、12、13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有給付報酬或賠償,原告該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6.附表二編號15恬妞部分,被告雖質疑其提出匯款日期與契約
約定之簽約日不符,然證人柯博仁已證稱:恬妞為系爭戲劇
之重要演員,開鏡前一樣也是先碰面,好像還請恬妞吃飯,
吃完飯後還是要熟讀劇本,也要讓恬妞知道這個角色重點,
及其他演員配套,要讓她清楚知道其他演員是誰,及預計對
手戲的演員會是誰。開鏡前會請主要演員讀本、導演有時候
會1對1針對劇本討論角色內容,看是否因該演員個性不同而
作調整,這齣戲有無請恬妞作開鏡前其他配合事項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是以系爭戲劇之女主角確實為恬
妞,被告雖否認有進棚內定裝,或其他宣傳活動,然在系爭
戲劇開拍前,恬妞有參與劇本讀本,與導演做討論等情,之
後經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為一定金額之賠償尚稱合理,又恬
妞顯非定居國內,與原告未有其他合作關係,是原告提出匯
款人民幣25萬元之證明雖日期與簽約之約定有出入,但應為
系爭戲劇支出無誤,依當日匯率4.553(本院卷一第199頁)
計算應當可採。
7.附表二編號19即柯博仁即脈騰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證稱:其擔任選角導演之報酬為20萬元,含稅則為21萬
元。
8.至於附表二其他部分請詳見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及「
理由摘要」。
㈣、附表三其他合作廠商:
1.附表三編號1:濬彩工作室部分,證人蔡旻翰證稱:(問:
周義良於本劇擔任職務為何?戲劇於開鏡前是否須先為美術
道具?)執行美術。美術指導就相當於概念發想,他可以透
過想像告訴老闆或電視台說我可以呈現這樣或那樣的美感,
他形容完後畫出設計圖交給執行美術去做,執行美術就是去
把想法落實呈現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是以周義良
確實有執行美術設計,並完成部分作品以供拍攝,且有開發
統一發票給原告,原告請求統一發票上金額,自當准許。
2.附表三編號4為被告所不爭執。
3.至於附表三其他項目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法院認定之金額」
及「理由摘要」所示。
㈤、雜支費用:
原告提出之原證8之費用報支單,均無申請人、主管之名字
、簽章及用印,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業如前述,而原告均
無提供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兩造間終止契約之賠償有爭議
,原告自當妥善保管相關憑據,又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
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是原告起訴時尚未
逾保管年限,其主張支出雜項費用,未有任何收據、發票,
被告要求交付購買之服裝用品,原告亦無法交付。是原告是
否受有該部分損害,即屬有疑,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原告請求所失利益:
㈠、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告
主張有所失利益,自應舉證之。
㈡、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公布之105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
潤標準作為所失利益之賠償云云。然上開標準僅係用以便利
稅捐稽徵,以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參考,尚難逕
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之證明。
㈢、再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就本節目之拍攝、製作若有任
何補助資金之申請(包括但不限於例如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
樂產業局『高畫質電視節目徵選』等公部門之補助款或其他
任何單位補助款之提供),概由甲方(即被告)決定是否進
行申請,且應以甲方之名義進行申請,...」、「於本節目
拍攝、製作之過程中,乙方就本節目之製作,如擬向
第三人
招攬置入行銷、贊助(置入行銷、贊助之定義,概依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所頒布『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
助管理辦法』或相關
法令之規定訂之)及相關合作業務,應
事先告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進行。...」、「於本
節目拍攝、製作完成後,甲方就本著作之各項著作權利之行
使,而有涉及招攬置入、贊助(包括節目冠名贊助)及相關合
作業務之行為,概有甲方自行決定、處理,而有任何利益產
生時,概歸甲方單獨所有,不須分配予乙方。」、「甲、乙
雙方同意,如本節目在國內、外獲獎時,除個人獎項及獎金
應歸得獎人個人之所有外,其餘所獎項(包括獎盃、獎金)則
概歸甲方所有。」。準此,原告雖可能因本劇上映而獲得資
金補助、置入行銷及績效獎金等利益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
15條之約定,上開收入之進行均應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進
行,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提出任何任何已定之計畫、籌備申請
之資料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及證明損害金額為若干,是難
認原告泛稱可獲資金補助、置入行銷、績效獎金云云,即可
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
㈣、末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九、收視率獎、罰金:..
.(二)收視率罰金:就本節目第6集至第50集等共45集之節目
內容,若某集於甲方所屬『中視綜合台』首次播出時,當集
之收視率依台灣艾傑比尼爾森媒體研究公司(AGB Nielesn)
20-44歲個人收視率之平均為基準,經統計符合下列標準者
,甲方將依下列規定向乙方請求收視率罰金之給付(以下擇
一而行):1.達0.8(含)而未達1.0(不含)---乙方應支付甲方
收視率罰金參萬元整。2.未達0.8(不含)以下---乙方應支付
甲方收視率罰金伍萬元整。」故系爭契約約定有收視率獎金
、罰金制度,倘嗣電視劇播出卻未達雙方所訂收視標準時,
原告亦因本劇之製播而賠償罰金予被告。是原告
所稱逕以系
爭合約書原定50集之製作費用總額6,562萬5,000元之15%,
作為其所失利益之請求依據,應屬無據。
五、是原告所受損害經計算為673萬293元(計算式:准許金額附
表一2,688,111+附表二1,994,000+附表三2,048,182=
6,730,293)原告扣除被告以給付之第一期款,被告尚應給付
16萬7,793元(計算式:6,730,293-6,562,500=167,793)
。
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16萬7,793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15日(本院卷一第28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