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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德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平 被   告 杬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 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 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 第248條各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雙方之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經伊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其既主張民 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 規定,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房 屋暨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亦應 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且就返還房屋部分,係以單一 聲明,請求法院就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部分為同 一之判決而為訴之重疊合併;就給付租金部分,亦係本諸租 約存否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 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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