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邱標順即旗順工程行
永順電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淑芬
原 告 邱永貴即永貴工程行
陳黃芹占即長久企業行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妍
臻
原 告 黃俊源即順富工程行
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鎮
原 告 劉賢鎮即鴻鎮工程行
展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香
原 告 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橙
原 告 馬玉華即航鑫企業工程行
洪志遠即天翔工程行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長孟,
嗣於本訴
訟審理
期間之民國107年4月28日變更為謝慶欽,此有海巡署
艦隊分署提出之分署長簡介一份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07號卷宗第78頁),並據其於107年7月9日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9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慶富公司於102年7月19日承攬海巡署艦隊分
署28艘巡防艇之製造,被告2人並訂立「100噸級巡防救難艇
28艘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慶富公司並將其中
編號PP-10066之第13艘巡防艇(下稱系爭巡防艇)實際製造
轉包予原告次承攬,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6點約定履約
標的部份完成後若有部份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份辦
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
算保固期。
詎海巡署艦隊分署就系爭巡防艇已辦妥驗收交船
,而拒付系爭巡防艇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150萬元予
慶富公司,慶富公司因而以資金無法週轉為由拒付原告次承
攬之報酬,經原告向慶富公司催告未果,慶富公司實有怠於
行使對海巡署艦隊分署權利(下稱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之情
,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司依系爭承攬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
,245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縱認原告對慶富公司之次承攬
債權不存在,原告對慶富公司仍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主張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司請求海巡
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24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等語。聲明:㈠海巡署艦隊分署應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
,245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代位受領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海巡署艦隊分署則以:原告未就原告與慶富公司間之承攬契
約如何約定、工作內容、報酬、工期等充分舉證;慶富公司
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而遲延給付,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且
情節重大,海巡署艦隊分署已於106年11月26日發函向慶富
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未完成之部分,並不予發還各項
保證金,且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向慶富公司請求賠償因解
約而生之損害,兩相抵銷後,慶富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
尚應向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16億3,714萬8,064元,故原告無
從代位慶富公司向其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慶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海巡署艦隊分署於102年4月30日就「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
採購案」公開招標,由慶富公司得標,被告2人並於102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重訴字第75號卷第41頁背面)。
二、慶富公司於106年8月18日交付系爭巡防艇予被告海巡署艦隊
分署。
三、慶富公司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13艘巡防艇、2部備
用主機及2部發電機且已交付海巡署艦隊分署。
四、海巡署艦隊分署未支付系爭巡防艇之價金1億150萬元予慶富
公司(見本院卷第142、225頁)。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
司依系爭承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
司2,356萬8,245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
額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一、按
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
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
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因此,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
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
參照)。次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訴求所得,固應
直接屬於債務人,
惟如代位受領,衹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
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即
可,無併列被代位之債務人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慶富公司向被告海巡署艦隊分署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請求代為受領,依
前揭說明,自不應列
慶富公司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慶富公司之起訴,應予駁回
。
二、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就債務人
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故代行者
對被代行者須有債權存在,始得主張代位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海巡署艦隊分署固對慶富公司基於系爭承攬契約關於
系爭巡防艇之報酬尚有1億150萬元未給付並不爭執,已如前
述,惟慶富公司違反系爭承攬契約在先,海巡署艦隊分署已
於106年11月26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未完成之部份,並基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主張對慶富公司有
違約金債權等,於10
7年11月9日主張與系爭系爭巡防艇之報酬1億150萬元抵銷(
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卷宗第124、409頁),慶富公
司仍應給付海巡署艦隊分署16億3,714萬8,064元,亦經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確定判決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是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因海巡署艦隊分署主
張抵銷後已無債權,縱認原告為慶富公司之債權人,但慶富
公司對海巡署艦隊分署已無債權,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即無
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海巡署艦隊分署於106年10月16日之「新建海巡
署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案第16次品質會議」中同意優先給
付系爭承攬契約之應付價款予各包商,此係海巡署艦隊分署
與原告成立之另一契約,因此不得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並提出該次會議討論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203、224頁)。然原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追加該
訴訟標的,而海巡署艦隊分署則否認有此承諾。
觀諸前揭會
議
記錄:「符合第16艘請款條件時,由本總局將應付價款優
先支付各包商,餘款再給付船廠」(本院卷第203頁),是
須於第16艘達到請款條件時方有優先給付之情狀,惟系爭艦
艇為第13艘巡防艇,海巡署艦隊分署已將系爭承攬契約關於
未完成之第14至28艘巡防艇部份解除,該生效要件自無可能
成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據此,海巡署艦隊分
署並未承諾優先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給原告等人,原告主張不
得以違約金等債權抵銷系爭承攬報酬債權,
核屬無據。
五、綜上,慶富公司對海巡署艦隊分署既無可供行使之債權,本
院自
無庸審酌原告對慶富公司是否有承攬債權,及原告與慶
富公司間是否存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陸、從而,慶富公司對海巡署艦隊分署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經抵
銷後已無餘款,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系爭承攬報酬債權,
渠
等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司依系爭承攬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245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代位受領,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附表:
┌─┬───────────┬───────┐
│編│ 原 告 │請求代位受領金│
│號│ │額(新臺幣元)│
├─┼───────────┼───────┤
│1 │邱標順即旗順工程行 │144萬4,100 │
├─┼───────────┼───────┤
│2 │永順電焊有限公司 │538萬7,800 │
├─┼───────────┼───────┤
│3 │邱永貴即永貴工程行 │102萬9,000 │
├─┼───────────┼───────┤
│4 │陳黃芹占即長久企業行 │141萬6,000 │
├─┼───────────┼───────┤
│5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 │220萬8,525 │
├─┼───────────┼───────┤
│6 │黃俊源即順富工程行 │203萬4,500 │
├─┼───────────┼───────┤
│7 │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3萬200 │
├─┼───────────┼───────┤
│8 │劉賢鎮即鴻鎮工程行 │181萬7,000 │
├─┼───────────┼───────┤
│9 │展得利有限公司 │235萬 │
├─┼───────────┼───────┤
│10│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45萬6,120 │
├─┼───────────┼───────┤
│11│馬玉華即航鑫企業工程行│408萬8,600 │
├─┼───────────┼───────┤
│12│洪志遠即天翔工程行 │40萬6,400 │
├─┴───────────┼───────┤
│ 合 計 │2,356萬8,2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