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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邱標順即旗順工程行       永順電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芬 原   告 邱永貴即永貴工程行       陳黃芹占即長久企業行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妍 原   告 黃俊源即順富工程行       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鎮 原   告 劉賢鎮即鴻鎮工程行       展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香 原   告 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橙 原   告 馬玉華即航鑫企業工程行       洪志遠即天翔工程行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黃俐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長孟,於本訴 訟審理期間之民國107年4月28日變更為謝慶欽,此有海巡署 艦隊分署提出之分署長簡介一份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107號卷宗第78頁),並據其於107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9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慶富公司於102年7月19日承攬海巡署艦隊分 署28艘巡防艇之製造,被告2人並訂立「100噸級巡防救難艇 28艘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慶富公司並將其中 編號PP-10066之第13艘巡防艇(下稱系爭巡防艇)實際製造 轉包予原告次承攬,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6點約定履約 標的部份完成後若有部份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份辦 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 算保固期。海巡署艦隊分署就系爭巡防艇已辦妥驗收交船 ,而拒付系爭巡防艇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億150萬元予 慶富公司,慶富公司因而以資金無法週轉為由拒付原告次承 攬之報酬,經原告向慶富公司催告未果,慶富公司實有怠於 行使對海巡署艦隊分署權利(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情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司依系爭承攬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 ,24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縱認原告對慶富公司之次承攬 債權不存在,原告對慶富公司仍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司請求海巡 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24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等語。聲明:㈠海巡署艦隊分署應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 ,245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代位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海巡署艦隊分署則以:原告未就原告與慶富公司間之承攬契 約如何約定、工作內容、報酬、工期等充分舉證;慶富公司 因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而遲延給付,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且 情節重大,海巡署艦隊分署已於106年11月26日發函向慶富 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未完成之部分,並不予發還各項 保證金,且於106年12月15日發函向慶富公司請求賠償因解 約而生之損害,兩相抵銷後,慶富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 尚應向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16億3,714萬8,064元,故原告無 從代位慶富公司向其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慶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海巡署艦隊分署於102年4月30日就「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 採購案」公開招標,由慶富公司得標,被告2人並於102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重訴字第75號卷第41頁背面)。 二、慶富公司於106年8月18日交付系爭巡防艇予被告海巡署艦隊 分署。 三、慶富公司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13艘巡防艇、2部備 用主機及2部發電機且已交付海巡署艦隊分署。 四、海巡署艦隊分署未支付系爭巡防艇之價金1億150萬元予慶富 公司(見本院卷第142、225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 司依系爭承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 司2,356萬8,245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 額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因此,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 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次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訴求所得,固應 直接屬於債務人,如代位受領,衹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 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當之表明即 可,無併列被代位之債務人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慶富公司向被告海巡署艦隊分署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並請求代為受領,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列 慶富公司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慶富公司之起訴,應予駁回 。 二、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就債務人 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故代行者 對被代行者須有債權存在,始得主張代位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海巡署艦隊分署固對慶富公司基於系爭承攬契約關於 系爭巡防艇之報酬尚有1億150萬元未給付並不爭執,已如前 述,惟慶富公司違反系爭承攬契約在先,海巡署艦隊分署已 於106年11月26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未完成之部份,並基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主張對慶富公司有違約金債權等,於10 7年11月9日主張與系爭系爭巡防艇之報酬1億150萬元抵銷( 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卷宗第124、409頁),慶富公 司仍應給付海巡署艦隊分署16億3,714萬8,064元,亦經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並 經本院調卷核閱。是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因海巡署艦隊分署主 張抵銷後已無債權,縱認原告為慶富公司之債權人,但慶富 公司對海巡署艦隊分署已無債權,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即無 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海巡署艦隊分署於106年10月16日之「新建海巡 署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案第16次品質會議」中同意優先給 付系爭承攬契約之應付價款予各包商,此係海巡署艦隊分署 與原告成立之另一契約,因此不得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並提出該次會議討論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203、224頁)。然原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追加該 訴訟標的,而海巡署艦隊分署則否認有此承諾。觀諸前揭會 議記錄:「符合第16艘請款條件時,由本總局將應付價款優 先支付各包商,餘款再給付船廠」(本院卷第203頁),是 須於第16艘達到請款條件時方有優先給付之情狀,惟系爭艦 艇為第13艘巡防艇,海巡署艦隊分署已將系爭承攬契約關於 未完成之第14至28艘巡防艇部份解除,該生效要件自無可能 成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據此,海巡署艦隊分 署並未承諾優先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給原告等人,原告主張不 得以違約金等債權抵銷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據。 五、綜上,慶富公司對海巡署艦隊分署既無可供行使之債權,本 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對慶富公司是否有承攬債權,及原告與慶 富公司間是否存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陸、從而,慶富公司對海巡署艦隊分署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經抵 銷後已無餘款,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系爭承攬報酬債權, 等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慶富公司依系爭承攬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海巡署艦隊分署給付慶富公司2,356萬8,245 元,並由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代位受領,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附表: ┌─┬───────────┬───────┐ │編│ 原 告 │請求代位受領金│ │號│ │額(新臺幣元)│ ├─┼───────────┼───────┤ │1 │邱標順即旗順工程行 │144萬4,100 │ ├─┼───────────┼───────┤ │2 │永順電焊有限公司 │538萬7,800 │ ├─┼───────────┼───────┤ │3 │邱永貴即永貴工程行 │102萬9,000 │ ├─┼───────────┼───────┤ │4 │陳黃芹占即長久企業行 │141萬6,000 │ ├─┼───────────┼───────┤ │5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 │220萬8,525 │ ├─┼───────────┼───────┤ │6 │黃俊源即順富工程行 │203萬4,500 │ ├─┼───────────┼───────┤ │7 │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3萬200 │ ├─┼───────────┼───────┤ │8 │劉賢鎮即鴻鎮工程行 │181萬7,000 │ ├─┼───────────┼───────┤ │9 │展得利有限公司 │235萬 │ ├─┼───────────┼───────┤ │10│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45萬6,120 │ ├─┼───────────┼───────┤ │11│馬玉華即航鑫企業工程行│408萬8,600 │ ├─┼───────────┼───────┤ │12│洪志遠即天翔工程行 │40萬6,400 │ ├─┴───────────┼───────┤ │ 合 計 │2,356萬8,2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