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洪茹玉
訴訟
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
被 告 黃政男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卿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下稱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曾澤雄所有,
並於民國78年11月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黃政男,
以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然前開債權
因訴外人曾澤雄未交付款項而不成立,縱已交付,
請求權自
清償日即85年11月1日起算,
迄於100年10月31日為15年,故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除斥
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算,迄105年
10月31日為5年;縱如被告黃政男所述,該債權係擔保750萬
本票債權,則至遲於85年11月2日加3年即於88年11月2日
罹
於時效,第一順位抵押權迄93年11月2日已罹於除斥期間,
被告黃政男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縱使
其於106年3月1日
聲請參加分配,仍罹於除斥期間,被告黃
政男迄今未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而妨害訴外人
曾澤雄行使
所有權。
㈡其次,訴外人曾澤雄於85年4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
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全寶,用以擔保200萬
元之債權,
嗣後被告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
)受讓前開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然前開債權根本不存在
,故第二順位抵押權自應塗銷,縱認有債權,然所擔保為票
據債權,故至遲於87年4月8日加3年即90年4月8日已罹於時
效,被告英升公司卻未於95年4月8日行使抵押權,故該票據
債權已不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其抵押權既已失所
擔保之抵押權,縱認該債權為借款債權,因未約定清償日,
訴外人曾澤雄可隨時清償,自借貸生效時即85年4月8日起算
,迄至100年4月8日已逾
消滅時效,被告英升公司迄105年4
月7日,同樣不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英升公司
迄未辦理塗銷,亦妨害訴外人曾澤雄行使所有權。
㈢而訴外人楊勝雄為訴外人曾澤雄之
債權人,並曾於93年2月
26日、95年5月13日、98年12月3日、103年、105年10月37日
聲請
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嗣訴外人楊勝雄死亡,
該債權由訴外人楊宗憲
繼承並讓與予原告,並有
債權讓與契
約書
可佐,原告
乃於107年2月2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曾
澤雄,故為保全債權,原告依照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
,代位訴外人楊勝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
銷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
㈣原告否認被告黃政男提出承認書之真正,且
支付命令之聲請
亦
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且非於除斥期間
內行使抵押權,何況,訴外人曾澤雄財產不足以支應債權人
行使權利,亦不關心任何人對其行使權利,何來
禁反言可認
。
㈤至於訴外人曾澤雄之證詞,依其庭訊之精神狀況,
難認回答
屬實,亦無法認為其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依照實務見解
,無法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原告先前已提出時效
抗
辯,基於
誠信原則,應以有切身關係之原告意思表示為準。
㈥依照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係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為設定,基於交易安全,自以該記載為準,縱使所有
權人於
抵押權設定後,將擔保土地之應有部分一部移轉他人
,抵押權亦不因之受影響,不得對抗抵押權人。
㈦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黃政男就系爭土地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013653號收件,78年11月9日登記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黃政男應將前項抵押
權登記
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英升公司就系爭土地以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044020號收件,88年2
月24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
被告英升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政男抗辯如下:
㈠原告是否確實有受讓對訴外人曾澤雄之債權,乃屬其片面主
張,
縱有受讓事實,依照寄送予訴外人曾澤雄之存證信函,
該債權似為票據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2年7月11日,故該債
權是否仍存在有效,是否罹於時效,均有疑義。
㈡訴外人曾澤雄曾於78年11月1日書立借據,表示向被告黃政
男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開立本票,足認確有交付
借款,於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1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
告黃政男亦有聲請
參與分配,並提出前開借據、本票為證,
訴外人曾澤雄亦證稱業已收到借款;又訴外人曾澤雄已於
102年3月2日承認對被告黃政男之債務,有債務承認書
可憑
,故時效應自102年3月3日重新起算,且被告黃政男已於106
年5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曾澤雄發支付
命令,並於同年6月27日確定,故債務時效至少應自106年6
月28日重新起算,而被告黃政男與訴外人曾澤雄間債權為借
款,時效期間為15年,無論自102年3月3日、106年6月28日
起算,均未屆至,亦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
適用。何況,訴
外人曾澤雄既已承認對被告黃政男之債務,顯見已拋棄時效
主張,
嗣後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否則將違反禁反言原則
,被告黃政男亦可以該禁反言原則對抗原告,抗辯原告不得
向其主張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㈢又訴外人曾澤雄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原告卻將
權利範圍記載為三分之二,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英升公司抗辯如下:
㈠依據訴外人曾澤雄之證詞,其與訴外人劉全寶間之貨款債權
並未訂定清償期,故消滅時效尚未起算,自難認抵押權已然
消滅;縱使貨款債權已起算時效或罹於時效,訴外人曾澤雄
業已表明承認該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或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之
效果,原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
㈡依照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訴外人曾澤雄已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分別於105年1月22日、107年6月27日各移轉三分之
一予訴外人曾鴻嘉、被告黃政男,故其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
,故原告代位訴外人曾澤雄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擔保債
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顯無理由,亦無
當事
人適格。
㈢被告英升公司已於106年1月10日具狀參與分配,並非對債權
毫無主張。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
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
字第3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則依
前揭判
例意旨,則其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
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合先敘明。
㈡
經查,訴外人曾澤雄前雖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之所有權人,嗣其中該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04年12月
25日因調解移轉,並於105年1月22日登記予訴外人曾鴻嘉,
另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則於107年6月2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政男
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7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0774035923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地籍
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3頁),
是以,截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曾澤雄已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倘
非所有人則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故本件原告雖欲代位訴外人
曾澤雄行使前開權利,然其既已不具有該權利,則原告亦無
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之餘地。
㈢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曾澤雄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
為被告黃政男、英升公司設定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據此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等節,顯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