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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洪茹玉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政男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卿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曾澤雄所有, 並於民國78年11月9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黃政男, 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權,然前開債權 因訴外人曾澤雄未交付款項而不成立,縱已交付,請求權自 清償日即85年11月1日起算,於100年10月31日為15年,故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算,迄105年 10月31日為5年;縱如被告黃政男所述,該債權係擔保750萬 本票債權,則至遲於85年11月2日加3年即於88年11月2日罹 於時效,第一順位抵押權迄93年11月2日已罹於除斥期間, 被告黃政男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縱使 其於106年3月1日聲請參加分配,仍罹於除斥期間,被告黃 政男迄今未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而妨害訴外人 曾澤雄行使所有權。 ㈡其次,訴外人曾澤雄於85年4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 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全寶,用以擔保200萬 元之債權,後被告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司 )受讓前開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然前開債權根本不存在 ,故第二順位抵押權自應塗銷,縱認有債權,然所擔保為票 據債權,故至遲於87年4月8日加3年即90年4月8日已罹於時 效,被告英升公司卻未於95年4月8日行使抵押權,故該票據 債權已不再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其抵押權既已失所 擔保之抵押權,縱認該債權為借款債權,因未約定清償日, 訴外人曾澤雄可隨時清償,自借貸生效時即85年4月8日起算 ,迄至100年4月8日已逾消滅時效,被告英升公司迄105年4 月7日,同樣不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英升公司 迄未辦理塗銷,亦妨害訴外人曾澤雄行使所有權。 ㈢而訴外人楊勝雄為訴外人曾澤雄之債權人,並曾於93年2月 26日、95年5月13日、98年12月3日、103年、105年10月37日 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嗣訴外人楊勝雄死亡, 該債權由訴外人楊宗憲繼承並讓與予原告,並有債權讓與契 約書可佐,原告於10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曾 澤雄,故為保全債權,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 ,代位訴外人楊勝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 銷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 ㈣原告否認被告黃政男提出承認書之真正,且支付命令之聲請 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且非於除斥期間 內行使抵押權,何況,訴外人曾澤雄財產不足以支應債權人 行使權利,亦不關心任何人對其行使權利,何來禁反言可認 。 ㈤至於訴外人曾澤雄之證詞,依其庭訊之精神狀況,難認回答 屬實,亦無法認為其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依照實務見解 ,無法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原告先前已提出時效抗 辯,基於誠信原則,應以有切身關係之原告意思表示為準。 ㈥依照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二為設定,基於交易安全,自以該記載為準,縱使所有 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將擔保土地之應有部分一部移轉他人 ,抵押權亦不因之受影響,不得對抗抵押權人。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黃政男就系爭土地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013653號收件,78年11月9日登記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黃政男應將前項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英升公司就系爭土地以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字第044020號收件,88年2 月24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 被告英升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政男抗辯如下: ㈠原告是否確實有受讓對訴外人曾澤雄之債權,乃屬其片面主 張,縱有受讓事實,依照寄送予訴外人曾澤雄之存證信函, 該債權似為票據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2年7月11日,故該債 權是否仍存在有效,是否罹於時效,均有疑義。 ㈡訴外人曾澤雄曾於78年11月1日書立借據,表示向被告黃政 男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開立本票,足認確有交付 借款,於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1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 告黃政男亦有聲請參與分配,並提出前開借據、本票為證, 訴外人曾澤雄亦證稱業已收到借款;又訴外人曾澤雄已於 102年3月2日承認對被告黃政男之債務,有債務承認書可憑 ,故時效應自102年3月3日重新起算,且被告黃政男已於106 年5月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曾澤雄發支付 命令,並於同年6月27日確定,故債務時效至少應自106年6 月28日重新起算,而被告黃政男與訴外人曾澤雄間債權為借 款,時效期間為15年,無論自102年3月3日、106年6月28日 起算,均未屆至,亦無民法第880條規定之用。何況,訴 外人曾澤雄既已承認對被告黃政男之債務,顯見已拋棄時效 主張,嗣後不得再行主張時效抗辯,否則將違反禁反言原則 ,被告黃政男亦可以該禁反言原則對抗原告,抗辯原告不得 向其主張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㈢又訴外人曾澤雄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原告卻將 權利範圍記載為三分之二,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英升公司抗辯如下: ㈠依據訴外人曾澤雄之證詞,其與訴外人劉全寶間之貨款債權 並未訂定清償期,故消滅時效尚未起算,自難認抵押權已然 消滅;縱使貨款債權已起算時效或罹於時效,訴外人曾澤雄 業已表明承認該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或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之 效果,原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 ㈡依照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訴外人曾澤雄已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分別於105年1月22日、107年6月27日各移轉三分之 一予訴外人曾鴻嘉、被告黃政男,故其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 ,故原告代位訴外人曾澤雄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擔保債 權不存在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顯無理由,亦無當事 人適格。 ㈢被告英升公司已於106年1月10日具狀參與分配,並非對債權 毫無主張。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 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3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則依前揭判 例意旨,則其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 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合先敘明。 ㈡經查,訴外人曾澤雄前雖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之所有權人,嗣其中該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104年12月 25日因調解移轉,並於105年1月22日登記予訴外人曾鴻嘉, 另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則於107年6月2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政男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7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0774035923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地籍 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3頁),是以,截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訴外人曾澤雄已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倘 非所有人則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故本件原告雖欲代位訴外人 曾澤雄行使前開權利,然其既已不具有該權利,則原告亦無 代位行使該項權利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曾澤雄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 為被告黃政男、英升公司設定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據此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等節,顯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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