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洪茹玉
訴訟
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
被 告 黃政男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卿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
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
律關係為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乃指該法律關係原係本訴訟之判決理由必須判斷
之事項,即所謂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之抵觸及節省勞費時
間,允許原告當事人利用本訴訟程序,一併提起確認該法律
關係存否之訴,學說上亦稱此為中間
確認之訴。
二、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政男就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
號淡地登字第013653號收件,民國78年11月9日登記之抵押
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政男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升公
司)就系爭土地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淡地登字
第044020號收件,88年2月24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英升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107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政男、曾澤雄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於107年5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7年6月
27日之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黃政男
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收件字號107年淡地
登字第9854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核屬
訴之追加,自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以前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
云云,然而,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黃政男
與曾澤雄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不
存在,
惟綜觀本訴訟過程,
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並
未存有任何爭執,與前開法律要件已有不符,原告雖稱遭被
告刻意隱瞞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被告一再表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與抵押
權權利範圍有所歧異(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故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是否要向地政機關查詢此節,以確認代位權範圍,
其則為否定答覆(見本院卷第138頁),更
難認可歸責於被
告;況且,本訴訟中原告係代位曾澤雄主張
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
請求權,該項權利以曾澤雄為所有
權人為前提,今曾澤雄既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則無代
位行使該項權利之餘地,故本訴訟之裁判基礎僅需確認曾澤
雄是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至於其與被告黃政
男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究否因通謀虛偽而不存在,則
非本訴訟於判決理由必須判斷之先決事項,自不能認原告所
為追加符合前開規定;更遑論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
本院卷第221頁),再酌以原告所追加部分,於本訴訟中未
曾進行任何辯論及調查,且從其
聲請命被告提出
買賣契約及
買賣金流,並調取買賣登記案卷等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2
5頁),足認所主張者顯係另一社會事實,與本訴訟審理範
圍亦無同一性,而無從就本訴訟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
顯
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追加之訴不符合
前揭法律要件,乃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