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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洋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采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碧足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黃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 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第1 項)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泉公司)新臺幣(下同)2,26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下稱華旗公司) 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吉泉公 司2,26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應給付華旗公司15萬元, 及自9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 頁、第34頁)。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反 訴(如下述)後,其反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反訴被告吉泉公 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933萬6,670元及利息,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839萬5,850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核原告及被告前開所為,分 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侵占等所有如附表1、2 款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嗣被告於本訴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附表1、2所示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償還如附表3、4之借款,且尚有2,839萬5,850元、49萬5,00 0 元未償還完畢而請求返還,核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 法有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吉泉公司之監察人兼總務及華旗公司總務 ,協助帳務管理並保管存摺,乃受委任管理公司事務及從事 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1、2所示 金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侵占如附表1 、2所示金額,致吉泉公司、華旗公司各受有2,260萬元、15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就本 訴部分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吉泉公司2,260萬元,及自100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華旗公司15萬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反訴部分則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70年間起陸續掌管由黃泰洋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吉泉公司、華旗公司及訴外人淨湧水科技有限公司之財務 ,因3間公司初期經營不善與資金缺乏,伊在管理3間公司財 務期間乃基於與黃泰洋之情誼,長期經常性地以個人帳戶內 資金借予此3 間公司及黃泰洋其子黃宏憲,協助渠等緊急 資金調度需求以供財務周轉,待公司取得資金後再予匯還, 致形式上有公司與伊個人帳戶資金混用情況,且此為黃泰洋 所明知並為概括之授權,而由伊以此模式管理該3 間公司財 務達30年之久。復伊自96年至100 年間以系爭帳戶之個人資 金借予吉泉公司、華旗公司所需款項如附表3、4所示各計91 筆、10筆,金額分別為5,099萬5,850元、64萬5,000元,是 伊將原告公司帳戶金額陸續匯入系爭帳戶計2,260 萬元、15 萬元(即附表1、2所示),僅係取回所出借之款項,並無故 意、過失、逾越權限及不當得利之情,而吉泉公司、華旗公 司尚有2,839萬5,850元、49萬5,000 元尚未返還,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並備位主張依 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則聲明:㈠反訴被 告吉泉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839萬5,85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被告華旗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49萬5,000 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48 年台上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則委任人依本條規定請求受 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須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且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未受 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 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縱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鑑章提領吉泉公司、華 旗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下分別稱吉泉公司帳戶、華旗公司帳 戶)內如附表1、2所示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並提出吉泉公司 帳戶明細、存提暨取款憑條及華旗公司帳戶存款憑條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59、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信 屬實。惟被告辯稱附表1、2之金額係原告返還伊所出借之款 項,並提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泰洋於83 年3月20日、某 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所立借據及被告協助央請訴外人曾兆一 借款予黃泰洋而由黃泰洋於77年12月書寫之切結書、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入收據、轉帳支出傳票、存 取款憑條、黃泰洋直接向被告領取現金款項之簽名便條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7年12月6日107中山字第00116號 函暨檢附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保證吉泉公司 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7、98、99、100至175、176至236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 0頁)。 ㈢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江瑞娥證稱:伊於91 年9月到原告公司 任職會計,公司財務一直是被告管理,公司金錢收受、支出 及銀行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及紀錄,相關憑證、收據都會交 予伊放在公司保管,伊再作登錄,在兩造之訴訟前公司財務 都是被告經手,伊覺得被告就是老闆,且公司支出跟被告個 人支出可能混在一起,沒有很明確,伊雖不知被告提領如附 表1 所示金額之原因,但被告就會很習慣將錢領出來,而於 伊任職期間只有被告為公司作保向銀行借款,借款金額會先 撥到公司,惟可能由被告領出支付公司款項,且公司的錢會 轉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個人的錢也會轉回公司帳戶,通來 通去,在伊任職原告公司前就是這樣,而被告大概是在104 年8、9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70至72頁);證 人即黃泰洋之子黃宏憲證稱:伊現在是原告公司協理,伊於 83年間即至公司任職,那時公司財務就是交被告處理,由被 告負責跑銀行、記帳、登帳、薪資及廠商帳款,有時也會採 購一些零星物品,如拜拜、吃的、用的,而公司全部資金運 作都是由被告處理,伊不知道被告提領如附表1 所示金額原 因,伊未接觸過,但伊父親很相信被告,這些都是被告在處 理,惟財務的部分,最終伊與父親都會負責,且伊會大略知 悉公司財務狀況,帳也會給伊查看,伊會過目所有支出,如 廠商貨款、會計簽的傳票、員工薪資總表,伊都會知道,另 簽名便條係伊父親所代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89、 90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可知原 告公司僱有專職會計人員,負責製作公司帳冊,且每年會計 年度應就公司資金製作會計帳目,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 泰洋因與被告有相當之信任關係,是以公司之財務包含收支 、記帳及提領等事項常年以來均交由被告負責,而參以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泰洋及黃宏憲均會過目公司財務暨查核, 故被告將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混用,以供公司資金調動等情 ,應為黃泰洋及黃宏憲等人所知悉;況附表1、2所載流動款 項非屬小額,就公司資金運作不無影響,如非經原告授權, 被告應無從持原告所留存銀行之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鑑章自 行前往銀行取款並匯入系爭帳戶;再參以被告所提之原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泰洋之簽名取款便條中亦有96年間至100年 間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7頁),依其中之記載 亦可知黃泰洋自96年起即經常性的以簽名取款便條直接向被 告提領現金(含外幣)使用,用途包括給付薪資、出國等, 亦足認黃泰洋確相當信任被告,而將財務部分完全交由被告 處理,其欲提領金錢亦僅以單純之取款便條即可為之。是以 ,應認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人員,將公司之資金自公司之 帳戶與系爭帳戶互相流用,以調度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之方 式,確已獲得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泰洋之概括授權。至於 原告於附表1、2所示時間為提領現金並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 ,是否有侵占之犯行而該當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 亦應由原告為實質之舉證,而非得以單一之金額自公司帳戶 流入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犯行或係屬不當得利 ,或逕以認定被告處理公司財務,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 ㈣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上開所提如附表3、4所示各欄 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入收據、存取款憑 條上有匯入帳戶帳號、轉帳之記載,此與經本院函調之第 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7年12月17日一中山字第00113號函暨 檢附系爭帳戶96年5月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計21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8年4月3日一中山字第000 34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存摺類存款之取款憑條(期間自96 年1 月5日至101年1月5日)影本38張(見本院卷二第8至46、133 至209頁),尚屬相符,足認被告主張如附表3、4 之領取款 項係轉入原告帳戶內等情,應堪採信。再依如附表3 所示自 系爭帳戶領款而存入原告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存入收據、存取款憑條等時點均在對應附表1 所載 日期前,而於附表2所示日期96年11月13日前,就附表3編號 1至13扣除對應附表1編號1、2、4 部分,被告所匯款項已逾 15萬元,且被告於附表4 所載自系爭帳戶提款匯入華旗公司 帳戶款項亦已逾15萬元;雖原告就被告抗辯附表1、2之金額 係返還借款等情,詳實核對並統計被告所舉之附表1、2金額 之借貸日期及金額大多不相符,而主張被告係臨訟拼湊接近 之金額,以偽冒借款之假象等情,惟如前述,被告既係受黃 泰洋之信任而常年掌管公司財務及公司之帳戶,且其多年來 亦常以公司帳戶與系爭帳戶相互流通而調度資金,自無從要 求每一筆從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亦同時要有相對應之 相同金額匯回原告公司,至於被告有無從中利用職務中飽私 囊而侵占公司款項,自應為更詳實之全面性對帳(包括每筆 金額匯入匯出之用途)始能得知,而無從以附表1、2、3、4 之單向資金流動而逕論被告受有不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 ,且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泰洋或其子 黃宏憲亦有查帳之情,而本院亦就附表1、2自原告公司帳戶 領款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認被告係已得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黃泰洋之概括授權而為,堪認被告非擅自處分或係以易持 有為所有意思而有侵占該等金錢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就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盡舉證 之責,依前揭說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為原告不 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或有無法律上 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或返還所受利益,而分別給付吉泉公司2,260 萬元、華旗 公司15萬元等節,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對被告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業已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舉證有自其所有系爭帳戶領款匯 入原告如附表3、4所示帳戶及金額,惟被告係掌理原告公司 財務之人,且常年以來即以公司資金與個人帳戶互通之方式 為公司資金調度,自不能僅以系爭帳戶有資金匯入原告公司 帳戶,即逕認該等資金係屬原告公司向被告個人之借款;況 被告就兩造間係於何時借款何金額,有無約定相關之利息及 償還之日期等均未舉證證明,且無論原告公司帳戶或系爭帳 戶歷年來均由被告一人所掌控管理,自無從以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匯予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金額多於原告公司之帳戶金額 等情,即認自系爭帳戶匯予原告公司之金額即為原告向被告 之借款。至被告所提黃泰洋向其借款300萬元之借據為83年3 月20日,與本案無涉,另一張5 千萬元之黃泰洋之借據日期 亦僅有「6/5」,有上開借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98 頁 ),無從證明係原告公司於96年至100年間向被告之借款。 是以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舉證,應認尚屬不足 ,則被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借款 一節,即難認有理由。且亦難僅憑被告於歷年來均同時管理 公司帳戶及系爭帳戶,並以混用帳戶資金方式為公司資金調 度之情,而認其將系爭帳戶金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行為, 即遽認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 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故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吉泉公司2,260萬元、華旗公司 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 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吉泉公司、華旗公司分別給付2, 839萬5,850元、49萬5,000 元,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 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1 : ┌─────────────────────────┐ │吉泉公司 │ ├─┬───────┬─────┬─────────┤ │編│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1 │96年5 月15日 │100 萬元 │本院卷一第38、39頁│ ├─┼───────┼─────┼─────────┤ │2 │96年11月13日 │102 萬元 │本院卷一第40、41頁│ ├─┼───────┼─────┼─────────┤ │3 │96年12月27日 │130 萬元 │本院卷一第42、43頁│ ├─┼───────┼─────┼─────────┤ │4 │97年3 月11日 │180 萬元 │本院卷一第44、45頁│ ├─┼───────┼─────┼─────────┤ │5 │97年10月17日 │450 萬元 │本院卷一第46、47頁│ ├─┼───────┼─────┼─────────┤ │6 │97年12月18日 │240 萬元 │本院卷一第48、49頁│ ├─┼───────┼─────┼─────────┤ │7 │98年4月10日 │200 萬元 │本院卷一第50、51、│ ├─┼───────┼─────┤52頁 │ │8 │98年4 月10日 │200 萬元 │ │ ├─┼───────┼─────┼─────────┤ │9 │98年9 月1 日 │300 萬元 │本院卷一第53、54頁│ ├─┼───────┼─────┼─────────┤ │10│99年3 月5 日 │68萬元 │本院卷一第55、56頁│ ├─┼───────┼─────┼─────────┤ │11│99年11月16日 │190 萬元 │本院卷一第57、58頁│ ├─┼───────┼─────┼─────────┤ │12│100 年11月4 日│100 萬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 ├─┼───────┼─────┼─────────┤ │ │ 合 計│2,260 萬元│ │ └─┴───────┴─────┴─────────┘ 附表2 : ┌───────────────────────┐ │華旗公司 │ ├─┬───────┬─────┬───────┤ │編│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1 │96年11月13日 │15萬元 │本院卷一第60頁│ └─┴───────┴─────┴───────┘ 附表3 : ┌────────────────────────────────────────┐ │吉泉公司 │ ├─┬───────┬────────┬──────┬────────┬─────┤ │編│ 日 期 │ 金 額 │借款匯入帳號│對應償還借貸款項│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96年1 月5 日 │1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00、101頁│ ├─┼───────┼────────┼──────┼────────┼─────┤ │2 │96年1 月5 日 │11萬5,672 元 │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 : │本院卷一第│ │ │ │ │ │100 萬元 │100 頁 │ ├─┼───────┼────────┼──────┼────────┼─────┤ │3 │96年1 月16日 │4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 : │本院卷一第│ │ │ │ │ │100 萬元 │101 頁 │ ├─┼───────┼────────┼──────┼────────┼─────┤ │4 │96年3 月27日 │86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 : │本院卷一第│ │ │ │ │ │100 萬元 │102 頁 │ ├─┼───────┼────────┼──────┼────────┼─────┤ │5 │96年4 月9 日 │3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03 頁 │ ├─┼───────┼────────┼──────┼────────┼─────┤ │6 │96年5 月7 日 │175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4 : │本院卷一第│ │ │ │ │ │180萬元 │105 頁 │ ├─┼───────┼────────┼──────┼────────┼─────┤ │7 │96年6 月5 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07 頁 │ ├─┼───────┼────────┼──────┼────────┼─────┤ │8 │96年7 月30日 │4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06 頁 │ ├─┼───────┼────────┼──────┼────────┼─────┤ │9 │96年8 月20日 │7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4 : │本院卷一第│ │ │ │ │ │180萬元 │108 頁 │ ├─┼───────┼────────┼──────┼────────┼─────┤ │10│96年8 月24日 │125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09 頁 │ ├─┼───────┼────────┼──────┼────────┼─────┤ │11│96年8 月27日 │5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2 : │本院卷一第│ │ │ │ │ │102 萬元 │109 頁 │ ├─┼───────┼────────┼──────┼────────┼─────┤ │12│96年10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10 頁 │ ├─┼───────┼────────┼──────┼────────┼─────┤ │13│96年11月7 日 │5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2 : │本院卷一第│ │ │ │ │ │102 萬元 │111 頁 │ ├─┼───────┼────────┼──────┼────────┼─────┤ │14│96年11月29日 │82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3 : │本院卷一第│ │ │ │ │ │130 萬元 │111 頁 │ ├─┼───────┼────────┼──────┼────────┼─────┤ │15│96年12月17日 │5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3 : │本院卷一第│ │ │ │ │ │130 萬元 │111 頁 │ ├─┼───────┼────────┼──────┼────────┼─────┤ │16│96年12月31日 │380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5 : │本院卷一第│ │ │ │ │ │450 萬元 │112 頁 │ ├─┼───────┼────────┼──────┼────────┼─────┤ │17│96年12月31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12 頁 │ ├─┼───────┼────────┼──────┼────────┼─────┤ │18│97年3 月5 日 │5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6 : │本院卷一第│ │ │ │ │ │240 萬元 │114 頁 │ ├─┼───────┼────────┼──────┼────────┼─────┤ │19│97年3 月6 日 │100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6 : │本院卷一第│ │ │ │ │ │240 萬元 │114 頁 │ ├─┼───────┼────────┼──────┼────────┼─────┤ │20│97年3 月20日 │23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15 頁 │ ├─┼───────┼────────┼──────┼────────┼─────┤ │21│97年6 月5 日 │138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6 : │本院卷一第│ │ │ │ │ │240 萬元 │117 頁 │ ├─┼───────┼────────┼──────┼────────┼─────┤ │22│97年6 月30日 │38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5 : │本院卷一第│ │ │ │ │ │450 萬元 │119 頁 │ ├─┼───────┼────────┼──────┼────────┼─────┤ │23│97年7 月1 日 │5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19 頁 │ ├─┼───────┼────────┼──────┼────────┼─────┤ │24│97年7 月15日 │3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5 : │本院卷一第│ │ │ │ │ │450 萬元 │121 頁 │ ├─┼───────┼────────┼──────┼────────┼─────┤ │25│97年8 月5 日 │4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2 頁 │ ├─┼───────┼────────┼──────┼────────┼─────┤ │26│97年8 月20日 │3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2 頁 │ ├─┼───────┼────────┼──────┼────────┼─────┤ │27│97年8 月22日 │4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3 頁 │ ├─┼───────┼────────┼──────┼────────┼─────┤ │28│97年8 月22日 │10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3 頁 │ ├─┼───────┼────────┼──────┼────────┼─────┤ │29│97年9 月10日 │7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5 : │本院卷一第│ │ │ │ │ │450 萬元 │124 頁 │ ├─┼───────┼────────┼──────┼────────┼─────┤ │30│97年9 月22日 │8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4 頁 │ ├─┼───────┼────────┼──────┼────────┼─────┤ │31│97年9 月30日 │42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5 頁 │ ├─┼───────┼────────┼──────┼────────┼─────┤ │32│97年10月6 日 │91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5 頁 │ ├─┼───────┼────────┼──────┼────────┼─────┤ │33│97年10月20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7 頁 │ ├─┼───────┼────────┼──────┼────────┼─────┤ │34│97年11月5 日 │38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8 頁 │ ├─┼───────┼────────┼──────┼────────┼─────┤ │35│97年12月31日 │335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7 、8 │本院卷一第│ │ │ │ │ │:400萬元 │130 頁 │ ├─┼───────┼────────┼──────┼────────┼─────┤ │36│98年1 月10日 │1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7 、8 │本院卷一第│ │ │ │ │ │:400 萬元 │131 頁 │ ├─┼───────┼────────┼──────┼────────┼─────┤ │37│98年1 月15日 │2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7 、8 │本院卷一第│ │ │ │ │ │:400萬元 │132 頁 │ ├─┼───────┼────────┼──────┼────────┼─────┤ │38│98年3 月10日 │33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7 、8 │本院卷一第│ │ │ │ │ │:400萬元 │133 頁 │ ├─┼───────┼────────┼──────┼────────┼─────┤ │39│98年3 月12日 │2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7 、8 │本院卷一第│ │ │ │ │ │:400 萬元 │134 頁 │ ├─┼───────┼────────┼──────┼────────┼─────┤ │40│98年4 月20日 │5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5 頁 │ ├─┼───────┼────────┼──────┼────────┼─────┤ │41│98年4 月30日 │58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6 頁 │ ├─┼───────┼────────┼──────┼────────┼─────┤ │42│98年5 月5 日 │3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6 頁 │ ├─┼───────┼────────┼──────┼────────┼─────┤ │43│98年5 月11日 │2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7 頁 │ ├─┼───────┼────────┼──────┼────────┼─────┤ │44│98年5 月15日 │32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7 頁 │ ├─┼───────┼────────┼──────┼────────┼─────┤ │45│98年6 月29日 │2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9 頁 │ ├─┼───────┼────────┼──────┼────────┼─────┤ │46│98年6 月30日 │28萬1,000 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40 頁 │ ├─┼───────┼────────┼──────┼────────┼─────┤ │47│98年7 月2 日 │3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40 頁 │ ├─┼───────┼────────┼──────┼────────┼─────┤ │48│98年7 月6 日 │2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40 頁 │ ├─┼───────┼────────┼──────┼────────┼─────┤ │49│98年7 月7 日 │5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41 頁 │ ├─┼───────┼────────┼──────┼────────┼─────┤ │50│98年7 月27日 │11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1 頁 │ ├─┼───────┼────────┼──────┼────────┼─────┤ │51│98年7 月28日 │3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1 頁 │ ├─┼───────┼────────┼──────┼────────┼─────┤ │52│98年7 月31日 │2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2 頁 │ ├─┼───────┼────────┼──────┼────────┼─────┤ │53│98年8 月31日 │3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3 頁 │ ├─┼───────┼────────┼──────┼────────┼─────┤ │54│98年9 月15日 │6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0: │本院卷一第│ │ │ │ │ │68萬元 │145 頁 │ ├─┼───────┼────────┼──────┼────────┼─────┤ │55│98年9 月30日 │2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5 頁 │ ├─┼───────┼────────┼──────┼────────┼─────┤ │56│98年10月12日 │18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0: │本院卷一第│ │ │ │ │ │68萬元 │146 頁 │ ├─┼───────┼────────┼──────┼────────┼─────┤ │57│98年10月19日 │11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6 頁 │ ├─┼───────┼────────┼──────┼────────┼─────┤ │58│98年10月26日 │23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0: │本院卷一第│ │ │ │ │ │68萬元 │147 頁 │ ├─┼───────┼────────┼──────┼────────┼─────┤ │59│98年11月4 日 │1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0: │本院卷一第│ │ │ │ │ │68萬元 │147 頁 │ ├─┼───────┼────────┼──────┼────────┼─────┤ │60│98年11月5 日 │6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0: │本院卷一第│ │ │ │ │ │68萬元 │148 頁 │ ├─┼───────┼────────┼──────┼────────┼─────┤ │61│98年11月10日 │12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8 頁 │ ├─┼───────┼────────┼──────┼────────┼─────┤ │62│98年12月7 日 │2 萬5,000 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0 頁 │ ├─┼───────┼────────┼──────┼────────┼─────┤ │63│98年12月31日 │25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0 頁 │ ├─┼───────┼────────┼──────┼────────┼─────┤ │64│98年12月31日 │3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1 頁 │ ├─┼───────┼────────┼──────┼────────┼─────┤ │65│99年1 月6 日 │14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1 頁 │ ├─┼───────┼────────┼──────┼────────┼─────┤ │66│99年1 月29日 │38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1 頁 │ ├─┼───────┼────────┼──────┼────────┼─────┤ │67│99年2 月5 日 │16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2 頁 │ ├─┼───────┼────────┼──────┼────────┼─────┤ │68│99年2 月10日 │6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3 頁 │ ├─┼───────┼────────┼──────┼────────┼─────┤ │69│99年2 月11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3 頁 │ ├─┼───────┼────────┼──────┼────────┼─────┤ │70│99年3 月31日 │2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6 頁 │ ├─┼───────┼────────┼──────┼────────┼─────┤ │71│99年4 月6 日 │11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6 頁 │ ├─┼───────┼────────┼──────┼────────┼─────┤ │72│99年4 月12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7 頁 │ ├─┼───────┼────────┼──────┼────────┼─────┤ │73│99年4 月20日 │20萬4,178 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8 頁 │ ├─┼───────┼────────┼──────┼────────┼─────┤ │74│99年4 月26日 │12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8 頁 │ ├─┼───────┼────────┼──────┼────────┼─────┤ │75│99年6 月30日 │1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0 頁 │ ├─┼───────┼────────┼──────┼────────┼─────┤ │76│99年7 月1 日 │32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1 頁 │ ├─┼───────┼────────┼──────┼────────┼─────┤ │77│99年7 月7 日 │8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1 頁 │ ├─┼───────┼────────┼──────┼────────┼─────┤ │78│99年7 月28日 │1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2 頁 │ ├─┼───────┼────────┼──────┼────────┼─────┤ │79│99年7 月28日 │10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2 頁 │ ├─┼───────┼────────┼──────┼────────┼─────┤ │80│99年8 月2 日 │28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2 頁 │ ├─┼───────┼────────┼──────┼────────┼─────┤ │81│99年11月5 日 │27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6 頁 │ ├─┼───────┼────────┼──────┼────────┼─────┤ │82│99年11月16日 │190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1: │本院卷一第│ │ │ │ │ │190 萬元 │166 頁 │ ├─┼───────┼────────┼──────┼────────┼─────┤ │83│99年12月27日 │17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7 頁 │ ├─┼───────┼────────┼──────┼────────┼─────┤ │84│99年12月31日 │13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8 頁 │ ├─┼───────┼────────┼──────┼────────┼─────┤ │85│99年12月31日 │18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8 頁 │ ├─┼───────┼────────┼──────┼────────┼─────┤ │86│100 年3 月21日│26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9 頁 │ ├─┼───────┼────────┼──────┼────────┼─────┤ │87│100 年4 月6 日│20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9 頁 │ ├─┼───────┼────────┼──────┼────────┼─────┤ │88│100 年5 月3 日│57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9 頁 │ ├─┼───────┼────────┼──────┼────────┼─────┤ │89│100 年6 月30日│7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70 頁 │ ├─┼───────┼────────┼──────┼────────┼─────┤ │90│100 年9 月26日│8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0 頁 │ ├─┼───────┼────────┼──────┼────────┼─────┤ │91│100 年11月3 日│100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2: │本院卷一第│ │ │ │ │ │100 萬元 │174 頁 │ ├─┼───────┼────────┼──────┼────────┼─────┤ │ │合計 │5,099 萬5,850 元│ │ │ │ ├─┴───────┴────────┴──────┴────────┴─────┤ │備註: │ │被告主張吉泉公司尚欠被告2,839萬5,850元(計算式:50,995,850元─22,600,000元= │ │ 28,395, 850元) │ │被告取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即系爭帳戶 │ │吉泉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 │吉泉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 │吉泉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 │ └────────────────────────────────────────┘ 附表4 : ┌───────────────────────────────┐ │華旗公司 │ ├─┬──────┬──────┬──────┬────────┤ │編│ 日 期 │ 金 額 │借款匯入帳號│ 備 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97年6 月20日│12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17 頁│ ├─┼──────┼──────┼──────┼────────┤ │2 │97年7 月25日│10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21 頁│ ├─┼──────┼──────┼──────┼────────┤ │3 │97年10月20日│12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27 頁│ ├─┼──────┼──────┼──────┼────────┤ │4 │98年5 月5 日│8 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36 頁│ ├─┼──────┼──────┼──────┼────────┤ │5 │98年8 月31日│3 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43 頁│ ├─┼──────┼──────┼──────┼────────┤ │6 │98年12月29日│2 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0 頁│ ├─┼──────┼──────┼──────┼────────┤ │7 │99年3 月31日│1 萬5,000 元│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5 頁│ ├─┼──────┼──────┼──────┼────────┤ │8 │99年8 月25日│13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4 頁│ ├─┼──────┼──────┼──────┼────────┤ │9 │99年9 月16日│2 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5 頁│ ├─┼──────┼──────┼──────┼────────┤ │10│99年12月31日│1 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7 頁│ ├─┼──────┼──────┼──────┼────────┤ │ │ 合 計│64萬5,000 元│ │ │ ├─┴──────┴──────┴──────┴────────┤ │備註: │ │被告主張華旗公司尚欠被告49萬5,000元(計算式:645,000元─150,│ │ 000元=495,000元) │ │被告取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即系爭帳戶 │ │華旗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 │華旗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