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泰洋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采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碧足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黃儉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
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第1 項)被告(即反訴原告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泉公司)新臺幣(下同)2,260 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下稱華旗公司)
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吉泉公
司2,26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應給付華旗公司15萬元,
及自9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 頁、第34頁)。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反
訴(如下述)後,其反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反訴被告吉泉公
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933萬6,670元及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當庭減縮
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839萬5,850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核原告及被告前開所為,分
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㈡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
侵占渠等所有如附表1、2
款項,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嗣被告於本訴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附表1、2所示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償還如附表3、4之借款,且尚有2,839萬5,850元、49萬5,00
0 元未償還完畢而請求返還,
核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
法有相牽連關係,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吉泉公司之
監察人兼總務及華旗公司總務
,協助帳務管理並保管存摺,乃受委任管理公司事務及從事
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1、2所示
金額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而侵占如附表1
、2所示金額,致吉泉公司、華旗公司各受有2,260萬元、15
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就本
訴部分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吉泉公司2,260萬元,及自100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華旗公司15萬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反訴部分則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70年間起陸續掌管由黃泰洋擔任實際負責人
之吉泉公司、華旗公司及訴外人淨湧水科技有限公司之財務
,因3間公司初期經營不善與資金缺乏,伊在管理3間公司財
務
期間乃基於與黃泰洋之情誼,長期經常性地以個人帳戶內
資金借予此3 間公司及黃泰洋
暨其子黃宏憲,協助
渠等緊急
資金調度需求以供財務周轉,待公司取得資金後再予匯還,
致形式上有公司與伊個人帳戶資金混用情況,且此為黃泰洋
所明知並為概括之授權,而由伊以此模式管理該3 間公司財
務達30年之久。復伊自96年至100 年間以系爭帳戶之個人資
金借予吉泉公司、華旗公司所需款項如附表3、4所示各計91
筆、10筆,金額分別為5,099萬5,850元、64萬5,000元,是
伊將原告公司帳戶金額陸續匯入系爭帳戶計2,260 萬元、15
萬元(即附表1、2所示),僅係取回所出借之款項,並無故
意、過失、逾越權限及
不當得利之情,而吉泉公司、華旗公
司尚有2,839萬5,850元、49萬5,000 元尚未返還,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並備位主張依
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金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
就本訴部分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則聲明:㈠反訴被
告吉泉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2,839萬5,85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
訴被告華旗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49萬5,000 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48
年台上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44條規定,
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則委任人依本條規定請求受
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須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者,
始足當之。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且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
苟未受
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
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
而
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縱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鑑章提領吉泉公司、華
旗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下分別稱吉泉公司帳戶、華旗公司帳
戶)內如附表1、2所示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並提出吉泉公司
帳戶明細、存提暨取款憑條及華旗公司帳戶存款憑條等件
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59、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
屬實。惟被告辯稱附表1、2之金額係原告返還伊所出借之款
項,並提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泰洋於83 年3月20日、某
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所立借據及被告協助央請訴外人曾兆一
借款予黃泰洋而由黃泰洋於77年12月書寫之
切結書、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入收據、轉帳支出傳票、存
取款憑條、黃泰洋直接向被告領取現金款項之簽名便條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07年12月6日107中山字第00116號
函暨檢附被告提供名下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作為保證吉泉公司
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書、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出口押匯總
質權書、增補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7、98、99、100至175、176至236頁;本院卷二第99至11
0頁)。
㈢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江瑞娥證稱:伊於91 年9月到原告公司
任職會計,公司財務一直是被告管理,公司金錢收受、支出
及銀行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及紀錄,相關憑證、收據都會交
予伊放在公司保管,伊再作登錄,在兩造之訴訟前公司財務
都是被告經手,伊覺得被告就是老闆,且公司支出跟被告個
人支出可能混在一起,沒有很明確,伊雖不知被告提領如附
表1 所示金額之原因,但被告就會很習慣將錢領出來,而於
伊任職期間只有被告為公司作保向銀行借款,借款金額會先
撥到公司,惟可能由被告領出支付公司款項,且公司的錢會
轉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個人的錢也會轉回公司帳戶,通來
通去,在伊任職原告公司前就是這樣,而被告大概是在104
年8、9月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70至72頁);證
人即黃泰洋之子黃宏憲證稱:伊現在是原告公司協理,伊於
83年間即至公司任職,那時公司財務就是交被告處理,由被
告負責跑銀行、記帳、登帳、薪資及廠商帳款,有時也會採
購一些零星物品,如拜拜、吃的、用的,而公司全部資金運
作都是由被告處理,伊不知道被告提領如附表1 所示金額原
因,伊未接觸過,但伊父親很相信被告,這些都是被告在處
理,惟財務的部分,最終伊與父親都會負責,且伊會大略知
悉公司財務狀況,帳也會給伊查看,伊會過目所有支出,如
廠商貨款、會計簽的傳票、員工薪資總表,伊都會知道,另
簽名便條係伊父親所代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89、
90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證及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可知原
告公司僱有專職會計人員,負責製作公司帳冊,且每年會計
年度應就公司資金製作會計帳目,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
泰洋因與被告有相當之信任關係,
是以公司之財務包含收支
、記帳及提領等事項常年以來均交由被告負責,而參以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泰洋及黃宏憲均會過目公司財務暨查核,
故被告將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混用,以供公司資金調動
等情
,應為黃泰洋及黃宏憲等人所知悉;況附表1、2
所載流動款
項非屬小額,就公司資金運作不無影響,如非經原告授權,
被告應無從持原告所留存銀行之公司暨法定代理人印鑑章自
行前往銀行取款並匯入系爭帳戶;再參以被告所提之原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泰洋之簽名取款便條中亦有96年間至100年
間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7頁),依其中之記載
亦可知黃泰洋自96年起即經常性的以簽名取款便條直接向被
告提領現金(含外幣)使用,用途包括給付薪資、出國等,
亦足認黃泰洋確相當信任被告,而將財務部分完全交由被告
處理,其欲提領金錢亦僅以單純之取款便條即可為之。是以
,應認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人員,將公司之資金自公司之
帳戶與系爭帳戶互相流用,以調度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之方
式,確已獲得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泰洋之概括授權。至於
原告於附表1、2所示時間為提領現金並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
,是否有侵占之
犯行而該當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
亦應由原告為實質之舉證,
而非得以單一之金額自公司帳戶
流入系爭帳戶,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犯行或係屬不當得利
,或逕以認定被告處理公司財務,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
㈣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上開所提如附表3、4所示各欄
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入收據、存取款憑
條上有匯入帳戶帳號、轉帳
迄之記載,此與經本院函調之第
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7年12月17日一中山字第00113號函暨
檢附系爭帳戶96年5月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計21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8年4月3日一中山字第000
34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存摺類存款之取款憑條(期間自96 年1
月5日至101年1月5日)影本38張(見本院卷二第8至46、133
至209頁),尚屬相符,足認被告主張如附表3、4 之領取款
項係轉入原告帳戶內等情,
應堪採信。再依如附表3 所示自
系爭帳戶領款而存入原告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存入收據、存取款憑條等時點均在對應附表1 所載
日期前,而於附表2所示日期96年11月13日前,就附表3編號
1至13扣除對應附表1編號1、2、4 部分,被告所匯款項已逾
15萬元,且被告於附表4 所載自系爭帳戶提款匯入華旗公司
帳戶款項亦已逾15萬元;雖原告就被告抗辯附表1、2之金額
係返還借款等情,詳實核對並統計被告所舉之附表1、2金額
之借貸日期及金額大多不相符,而主張被告係臨訟拼湊接近
之金額,以偽冒借款之假象等情,惟如前述,被告既係受黃
泰洋之信任而常年掌管公司財務及公司之帳戶,且其多年來
亦常以公司帳戶與系爭帳戶相互流通而調度資金,自無從要
求每一筆從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亦同時要有相對應之
相同金額匯回原告公司,至於被告有無從中利用職務中飽私
囊而侵占公司款項,自應為更詳實之全面性對帳(包括每筆
金額匯入匯出之用途)始能得知,而無從以附表1、2、3、4
之單向資金流動而逕論被告受有不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
,且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泰洋或其子
黃宏憲亦有查帳之情,而本院亦就附表1、2自原告公司帳戶
領款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認被告係已得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黃泰洋之概括授權而為,
堪認被告非擅自處分或係以易持
有為所有意思而有侵占該等金錢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就
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盡舉證
之責,依前揭說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為原告不
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或有無法律上
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
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或返還所受利益,而分別給付吉泉公司2,260 萬元、華旗
公司15萬元等節,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對被告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
消
滅時效,業已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舉證有自其所有系爭帳戶領款匯
入原告如附表3、4所示帳戶及金額,惟被告係掌理原告公司
財務之人,且常年以來即以公司資金與個人帳戶互通之方式
為公司資金調度,自不能僅以系爭帳戶有資金匯入原告公司
帳戶,即逕認該等資金係屬原告公司向被告個人之借款;況
被告就兩造間係於何時借款何金額,有無約定相關之利息及
償還之日期等均未舉證證明,且無論原告公司帳戶或系爭帳
戶歷年來均由被告一人所掌控管理,自無從以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匯予原告公司帳戶之款項金額多於原告公司之帳戶金額
等情,即認自系爭帳戶匯予原告公司之金額即為原告向被告
之借款。至被告所提黃泰洋向其借款300萬元之借據為83年3
月20日,與
本案無涉,另一張5 千萬元之黃泰洋之借據日期
亦僅有「6/5」,有上開借據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98 頁
),無從證明係原告公司於96年至100年間向被告之借款。
是以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舉證,應認尚屬不足
,則被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借款
一節,即
難認有理由。且亦難僅憑被告於歷年來均同時管理
公司帳戶及系爭帳戶,並以混用帳戶資金方式為公司資金調
度之情,而認其將系爭帳戶金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行為,
即
遽認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被
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故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吉泉公司2,260萬元、華旗公司
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
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吉泉公司、華旗公司分別給付2,
839萬5,850元、49萬5,000 元,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
失
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1 :
┌─────────────────────────┐
│吉泉公司 │
├─┬───────┬─────┬─────────┤
│編│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1 │96年5 月15日 │100 萬元 │本院卷一第38、39頁│
├─┼───────┼─────┼─────────┤
│2 │96年11月13日 │102 萬元 │本院卷一第40、41頁│
├─┼───────┼─────┼─────────┤
│3 │96年12月27日 │130 萬元 │本院卷一第42、43頁│
├─┼───────┼─────┼─────────┤
│4 │97年3 月11日 │180 萬元 │本院卷一第44、45頁│
├─┼───────┼─────┼─────────┤
│5 │97年10月17日 │450 萬元 │本院卷一第46、47頁│
├─┼───────┼─────┼─────────┤
│6 │97年12月18日 │240 萬元 │本院卷一第48、49頁│
├─┼───────┼─────┼─────────┤
│7 │98年4月10日 │200 萬元 │本院卷一第50、51、│
├─┼───────┼─────┤52頁 │
│8 │98年4 月10日 │200 萬元 │ │
├─┼───────┼─────┼─────────┤
│9 │98年9 月1 日 │300 萬元 │本院卷一第53、54頁│
├─┼───────┼─────┼─────────┤
│10│99年3 月5 日 │68萬元 │本院卷一第55、56頁│
├─┼───────┼─────┼─────────┤
│11│99年11月16日 │190 萬元 │本院卷一第57、58頁│
├─┼───────┼─────┼─────────┤
│12│100 年11月4 日│100 萬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
├─┼───────┼─────┼─────────┤
│ │ 合 計│2,260 萬元│ │
└─┴───────┴─────┴─────────┘
附表2 :
┌───────────────────────┐
│華旗公司 │
├─┬───────┬─────┬───────┤
│編│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1 │96年11月13日 │15萬元 │本院卷一第60頁│
└─┴───────┴─────┴───────┘
附表3 :
┌────────────────────────────────────────┐
│吉泉公司 │
├─┬───────┬────────┬──────┬────────┬─────┤
│編│ 日 期 │ 金 額 │借款匯入帳號│對應償還借貸款項│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96年1 月5 日 │1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00、101頁│
├─┼───────┼────────┼──────┼────────┼─────┤
│2 │96年1 月5 日 │11萬5,672 元 │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 : │本院卷一第│
│ │ │ │ │100 萬元 │100 頁 │
├─┼───────┼────────┼──────┼────────┼─────┤
│3 │96年1 月16日 │4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 : │本院卷一第│
│ │ │ │ │100 萬元 │101 頁 │
├─┼───────┼────────┼──────┼────────┼─────┤
│4 │96年3 月27日 │86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 : │本院卷一第│
│ │ │ │ │100 萬元 │102 頁 │
├─┼───────┼────────┼──────┼────────┼─────┤
│5 │96年4 月9 日 │3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03 頁 │
├─┼───────┼────────┼──────┼────────┼─────┤
│6 │96年5 月7 日 │175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4 : │本院卷一第│
│ │ │ │ │180萬元 │105 頁 │
├─┼───────┼────────┼──────┼────────┼─────┤
│7 │96年6 月5 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07 頁 │
├─┼───────┼────────┼──────┼────────┼─────┤
│8 │96年7 月30日 │4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06 頁 │
├─┼───────┼────────┼──────┼────────┼─────┤
│9 │96年8 月20日 │7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4 : │本院卷一第│
│ │ │ │ │180萬元 │108 頁 │
├─┼───────┼────────┼──────┼────────┼─────┤
│10│96年8 月24日 │125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09 頁 │
├─┼───────┼────────┼──────┼────────┼─────┤
│11│96年8 月27日 │5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2 : │本院卷一第│
│ │ │ │ │102 萬元 │109 頁 │
├─┼───────┼────────┼──────┼────────┼─────┤
│12│96年10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10 頁 │
├─┼───────┼────────┼──────┼────────┼─────┤
│13│96年11月7 日 │5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2 : │本院卷一第│
│ │ │ │ │102 萬元 │111 頁 │
├─┼───────┼────────┼──────┼────────┼─────┤
│14│96年11月29日 │82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3 : │本院卷一第│
│ │ │ │ │130 萬元 │111 頁 │
├─┼───────┼────────┼──────┼────────┼─────┤
│15│96年12月17日 │5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3 : │本院卷一第│
│ │ │ │ │130 萬元 │111 頁 │
├─┼───────┼────────┼──────┼────────┼─────┤
│16│96年12月31日 │380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5 : │本院卷一第│
│ │ │ │ │450 萬元 │112 頁 │
├─┼───────┼────────┼──────┼────────┼─────┤
│17│96年12月31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12 頁 │
├─┼───────┼────────┼──────┼────────┼─────┤
│18│97年3 月5 日 │5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6 : │本院卷一第│
│ │ │ │ │240 萬元 │114 頁 │
├─┼───────┼────────┼──────┼────────┼─────┤
│19│97年3 月6 日 │100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6 : │本院卷一第│
│ │ │ │ │240 萬元 │114 頁 │
├─┼───────┼────────┼──────┼────────┼─────┤
│20│97年3 月20日 │23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15 頁 │
├─┼───────┼────────┼──────┼────────┼─────┤
│21│97年6 月5 日 │138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6 : │本院卷一第│
│ │ │ │ │240 萬元 │117 頁 │
├─┼───────┼────────┼──────┼────────┼─────┤
│22│97年6 月30日 │38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5 : │本院卷一第│
│ │ │ │ │450 萬元 │119 頁 │
├─┼───────┼────────┼──────┼────────┼─────┤
│23│97年7 月1 日 │5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19 頁 │
├─┼───────┼────────┼──────┼────────┼─────┤
│24│97年7 月15日 │3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5 : │本院卷一第│
│ │ │ │ │450 萬元 │121 頁 │
├─┼───────┼────────┼──────┼────────┼─────┤
│25│97年8 月5 日 │4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2 頁 │
├─┼───────┼────────┼──────┼────────┼─────┤
│26│97年8 月20日 │3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2 頁 │
├─┼───────┼────────┼──────┼────────┼─────┤
│27│97年8 月22日 │4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3 頁 │
├─┼───────┼────────┼──────┼────────┼─────┤
│28│97年8 月22日 │10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3 頁 │
├─┼───────┼────────┼──────┼────────┼─────┤
│29│97年9 月10日 │7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5 : │本院卷一第│
│ │ │ │ │450 萬元 │124 頁 │
├─┼───────┼────────┼──────┼────────┼─────┤
│30│97年9 月22日 │8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4 頁 │
├─┼───────┼────────┼──────┼────────┼─────┤
│31│97年9 月30日 │42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5 頁 │
├─┼───────┼────────┼──────┼────────┼─────┤
│32│97年10月6 日 │91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5 頁 │
├─┼───────┼────────┼──────┼────────┼─────┤
│33│97年10月20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7 頁 │
├─┼───────┼────────┼──────┼────────┼─────┤
│34│97年11月5 日 │38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28 頁 │
├─┼───────┼────────┼──────┼────────┼─────┤
│35│97年12月31日 │335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7 、8 │本院卷一第│
│ │ │ │ │:400萬元 │130 頁 │
├─┼───────┼────────┼──────┼────────┼─────┤
│36│98年1 月10日 │1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7 、8 │本院卷一第│
│ │ │ │ │:400 萬元 │131 頁 │
├─┼───────┼────────┼──────┼────────┼─────┤
│37│98年1 月15日 │2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7 、8 │本院卷一第│
│ │ │ │ │:400萬元 │132 頁 │
├─┼───────┼────────┼──────┼────────┼─────┤
│38│98年3 月10日 │33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7 、8 │本院卷一第│
│ │ │ │ │:400萬元 │133 頁 │
├─┼───────┼────────┼──────┼────────┼─────┤
│39│98年3 月12日 │2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7 、8 │本院卷一第│
│ │ │ │ │:400 萬元 │134 頁 │
├─┼───────┼────────┼──────┼────────┼─────┤
│40│98年4 月20日 │5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5 頁 │
├─┼───────┼────────┼──────┼────────┼─────┤
│41│98年4 月30日 │58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6 頁 │
├─┼───────┼────────┼──────┼────────┼─────┤
│42│98年5 月5 日 │3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6 頁 │
├─┼───────┼────────┼──────┼────────┼─────┤
│43│98年5 月11日 │2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7 頁 │
├─┼───────┼────────┼──────┼────────┼─────┤
│44│98年5 月15日 │32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7 頁 │
├─┼───────┼────────┼──────┼────────┼─────┤
│45│98年6 月29日 │2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39 頁 │
├─┼───────┼────────┼──────┼────────┼─────┤
│46│98年6 月30日 │28萬1,000 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40 頁 │
├─┼───────┼────────┼──────┼────────┼─────┤
│47│98年7 月2 日 │3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40 頁 │
├─┼───────┼────────┼──────┼────────┼─────┤
│48│98年7 月6 日 │2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40 頁 │
├─┼───────┼────────┼──────┼────────┼─────┤
│49│98年7 月7 日 │50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9 : │本院卷一第│
│ │ │ │ │300 萬元 │141 頁 │
├─┼───────┼────────┼──────┼────────┼─────┤
│50│98年7 月27日 │11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1 頁 │
├─┼───────┼────────┼──────┼────────┼─────┤
│51│98年7 月28日 │3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1 頁 │
├─┼───────┼────────┼──────┼────────┼─────┤
│52│98年7 月31日 │2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2 頁 │
├─┼───────┼────────┼──────┼────────┼─────┤
│53│98年8 月31日 │3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3 頁 │
├─┼───────┼────────┼──────┼────────┼─────┤
│54│98年9 月15日 │6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0: │本院卷一第│
│ │ │ │ │68萬元 │145 頁 │
├─┼───────┼────────┼──────┼────────┼─────┤
│55│98年9 月30日 │2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5 頁 │
├─┼───────┼────────┼──────┼────────┼─────┤
│56│98年10月12日 │18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0: │本院卷一第│
│ │ │ │ │68萬元 │146 頁 │
├─┼───────┼────────┼──────┼────────┼─────┤
│57│98年10月19日 │11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6 頁 │
├─┼───────┼────────┼──────┼────────┼─────┤
│58│98年10月26日 │23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0: │本院卷一第│
│ │ │ │ │68萬元 │147 頁 │
├─┼───────┼────────┼──────┼────────┼─────┤
│59│98年11月4 日 │15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0: │本院卷一第│
│ │ │ │ │68萬元 │147 頁 │
├─┼───────┼────────┼──────┼────────┼─────┤
│60│98年11月5 日 │6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0: │本院卷一第│
│ │ │ │ │68萬元 │148 頁 │
├─┼───────┼────────┼──────┼────────┼─────┤
│61│98年11月10日 │12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48 頁 │
├─┼───────┼────────┼──────┼────────┼─────┤
│62│98年12月7 日 │2 萬5,000 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0 頁 │
├─┼───────┼────────┼──────┼────────┼─────┤
│63│98年12月31日 │25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0 頁 │
├─┼───────┼────────┼──────┼────────┼─────┤
│64│98年12月31日 │3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1 頁 │
├─┼───────┼────────┼──────┼────────┼─────┤
│65│99年1 月6 日 │14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1 頁 │
├─┼───────┼────────┼──────┼────────┼─────┤
│66│99年1 月29日 │38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1 頁 │
├─┼───────┼────────┼──────┼────────┼─────┤
│67│99年2 月5 日 │16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2 頁 │
├─┼───────┼────────┼──────┼────────┼─────┤
│68│99年2 月10日 │6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3 頁 │
├─┼───────┼────────┼──────┼────────┼─────┤
│69│99年2 月11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3 頁 │
├─┼───────┼────────┼──────┼────────┼─────┤
│70│99年3 月31日 │2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6 頁 │
├─┼───────┼────────┼──────┼────────┼─────┤
│71│99年4 月6 日 │11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6 頁 │
├─┼───────┼────────┼──────┼────────┼─────┤
│72│99年4 月12日 │1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7 頁 │
├─┼───────┼────────┼──────┼────────┼─────┤
│73│99年4 月20日 │20萬4,178 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8 頁 │
├─┼───────┼────────┼──────┼────────┼─────┤
│74│99年4 月26日 │12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58 頁 │
├─┼───────┼────────┼──────┼────────┼─────┤
│75│99年6 月30日 │1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0 頁 │
├─┼───────┼────────┼──────┼────────┼─────┤
│76│99年7 月1 日 │32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1 頁 │
├─┼───────┼────────┼──────┼────────┼─────┤
│77│99年7 月7 日 │8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1 頁 │
├─┼───────┼────────┼──────┼────────┼─────┤
│78│99年7 月28日 │1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2 頁 │
├─┼───────┼────────┼──────┼────────┼─────┤
│79│99年7 月28日 │10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2 頁 │
├─┼───────┼────────┼──────┼────────┼─────┤
│80│99年8 月2 日 │28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2 頁 │
├─┼───────┼────────┼──────┼────────┼─────┤
│81│99年11月5 日 │27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6 頁 │
├─┼───────┼────────┼──────┼────────┼─────┤
│82│99年11月16日 │190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1: │本院卷一第│
│ │ │ │ │190 萬元 │166 頁 │
├─┼───────┼────────┼──────┼────────┼─────┤
│83│99年12月27日 │17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7 頁 │
├─┼───────┼────────┼──────┼────────┼─────┤
│84│99年12月31日 │13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8 頁 │
├─┼───────┼────────┼──────┼────────┼─────┤
│85│99年12月31日 │18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8 頁 │
├─┼───────┼────────┼──────┼────────┼─────┤
│86│100 年3 月21日│26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9 頁 │
├─┼───────┼────────┼──────┼────────┼─────┤
│87│100 年4 月6 日│200 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9 頁 │
├─┼───────┼────────┼──────┼────────┼─────┤
│88│100 年5 月3 日│57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9 頁 │
├─┼───────┼────────┼──────┼────────┼─────┤
│89│100 年6 月30日│70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70 頁 │
├─┼───────┼────────┼──────┼────────┼─────┤
│90│100 年9 月26日│85萬元 │00000000000 │ │本院卷一第│
│ │ │ │ │ │160 頁 │
├─┼───────┼────────┼──────┼────────┼─────┤
│91│100 年11月3 日│100 萬元 │00000000000 │附表1 編號12: │本院卷一第│
│ │ │ │ │100 萬元 │174 頁 │
├─┼───────┼────────┼──────┼────────┼─────┤
│ │合計 │5,099 萬5,850 元│ │ │ │
├─┴───────┴────────┴──────┴────────┴─────┤
│備註: │
│被告主張吉泉公司尚欠被告2,839萬5,850元(計算式:50,995,850元─22,600,000元= │
│ 28,395, 850元) │
│被告取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即系爭帳戶 │
│吉泉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
│吉泉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
│吉泉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 │
└────────────────────────────────────────┘
附表4 :
┌───────────────────────────────┐
│華旗公司 │
├─┬──────┬──────┬──────┬────────┤
│編│ 日 期 │ 金 額 │借款匯入帳號│ 備 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97年6 月20日│12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17 頁│
├─┼──────┼──────┼──────┼────────┤
│2 │97年7 月25日│10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21 頁│
├─┼──────┼──────┼──────┼────────┤
│3 │97年10月20日│12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27 頁│
├─┼──────┼──────┼──────┼────────┤
│4 │98年5 月5 日│8 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36 頁│
├─┼──────┼──────┼──────┼────────┤
│5 │98年8 月31日│3 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43 頁│
├─┼──────┼──────┼──────┼────────┤
│6 │98年12月29日│2 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0 頁│
├─┼──────┼──────┼──────┼────────┤
│7 │99年3 月31日│1 萬5,000 元│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55 頁│
├─┼──────┼──────┼──────┼────────┤
│8 │99年8 月25日│13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4 頁│
├─┼──────┼──────┼──────┼────────┤
│9 │99年9 月16日│2 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5 頁│
├─┼──────┼──────┼──────┼────────┤
│10│99年12月31日│1 萬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167 頁│
├─┼──────┼──────┼──────┼────────┤
│ │ 合 計│64萬5,000 元│ │ │
├─┴──────┴──────┴──────┴────────┤
│備註: │
│被告主張華旗公司尚欠被告49萬5,000元(計算式:645,000元─150,│
│ 000元=495,000元) │
│被告取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即系爭帳戶 │
│華旗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
│華旗公司活期存款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