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
律師
陳書瑜律師
被 告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
被 告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朱容慶對於被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
確認朱泉達對於被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有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
確認朱俊英對於被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中關於確認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
俊英對於被告俊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慶公司)、泉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薪資債權存在,原告於審理中
當庭撤回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此部分之訴訟,且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144頁民國107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合先敘明
。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之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㈠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朱容慶對被告俊慶公司
及泉慶公司分別有200,000股及708股之股東權存在」。
㈡
嗣於107年4月18日追加:「確認訴外人朱泉達對被告俊慶公
司及泉慶公司分別有200,000股及4,328股之股東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9頁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
㈢
復於107年5月3日追加:「確認訴外人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
司及泉慶公司分別有1,200,000股及14,032股之股東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㈣核原告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
期日以前,且被告就此部分未
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
上開追加訴之部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得被告之同意,按諸
上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朱容慶之
債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
裁定准許原告
假扣
押之
聲請,原告
乃持該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
訴外人朱容慶則因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股數之股東權。臺北地院乃依伊
之聲請,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
令,以扣押訴外人朱容慶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
股權。
詎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竟以訴外人朱容慶對
渠等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並無任何可給付訴外人朱容慶之債權存
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聲明異議。然由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及105 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可
知,訴外人朱容慶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
㈡原告為訴外人朱泉達之債權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
字第99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原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外人朱
泉達因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2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本院乃依伊之聲請,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以扣押訴外人朱泉達對被告俊
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詎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
竟以訴外人朱泉達對
渠等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其並現無任何
可給付訴外人朱泉達之債權存在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105 年度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可知,訴外人朱泉達對被告
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
㈢原告為訴外人朱俊英之債權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
字第9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原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外人朱
俊英因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3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本院乃依伊之聲請,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以扣押訴外人朱俊英對被告俊
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股權。詎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
竟以訴外人朱俊英對渠等現無任何債權存在,其現無任何可
給付訴外人朱俊英之債權存在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105 年度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可知,訴外人朱俊英對被告俊
慶公司、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
示股數之股東權等語。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為確認訴
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
投資股權存在。
並聲明:⒈確認訴外人朱容慶對被告俊慶公
司及泉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股
數之股東權存在;⒉確認訴外人朱泉達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
慶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股數之股
東權存在;⒊確認訴外人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
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
在。
二、被告則均以下詞資為
抗辯:
因訴訟代理人張芳露認股權
非屬於債權,而誤認訴外人朱容
慶、朱泉達、朱俊英對被告均無投資債權,故勾選「
債務人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聲明異議,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與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
確認
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
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朱容慶、朱
泉達、朱俊英之債權人,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170 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
98號事件受理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核發
禁止命令,禁止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於前開禁止
命令所示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之投資
債權、或其他處分等,經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以訴外人
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等人對其現均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等人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情,是訴外人朱容慶、朱
泉達、朱俊英與被告等人間是否有投資股權存在,攸關原告
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訴外人朱容慶、朱
泉達、朱俊英對被告等人之投資股權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不利益,
於
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持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朱容慶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648萬1,2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
該院受理在案,關於原告請求就訴外人朱容慶對被告俊慶公
司及泉慶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號1所示股數之股東權
而為執行部分,則囑託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70號假
扣押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乃於107 年3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
原告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朱泉達之財產在8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
全字第99號假扣押受理在案,關於原告請求就訴外人朱泉達
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而為執行部分,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核
發扣押命令,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聲明異議,並經本院
通知原告;原告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朱俊英之
財產在1,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關於原告請
求就訴外人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如附表一編號
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股數之股東權而為執行部分,本院於
107 年3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俊慶公司及泉慶公司聲
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原告認聲明異議均不實,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
第344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12至14頁)、本院107 年3
月9 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助高字第170 號
執行命令(本院卷
第15至19頁)、本院107 年3 月18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助高
字第170 號通知函所附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20至25頁)、
本院107 年3 月6 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秋字第99號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32至36頁)、本院107 年4 月8 日士院彩107 司
執全秋字第99號通知函所附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7至42頁
)、本院107 年3 月7 日士院彩107 司執全夏字第98號執行
命令(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107 年4 月24日士院彩10
7 司執全夏字第98號通知函所附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60至
64頁)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對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
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股數之股東權
一節,有被告俊慶公
司、泉慶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8 至
115 頁)在卷
可按,且為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9 頁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英對被告俊慶
公司、泉慶公司有附表一、二所示股數之股東權存在,
洵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朱容慶、朱泉達、朱俊
英對於被告俊慶公司、泉慶公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股數之
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一:
┌──┬───────┬──────────────┐
│編號│股東姓名 │
持有俊慶公司之股數 │
├──┼───────┼──────────────┤
│ 1 │朱容慶 │200,000股 │
├──┼───────┼──────────────┤
│ 2 │朱泉達 │200,000股 │
├──┼───────┼──────────────┤
│ 3 │朱俊英 │1,200,000股 │
└──┴───────┴──────────────┘
附表二:
┌──┬───────┬──────────────┐
│編號│股東姓名 │持有泉慶公司之股數 │
├──┼───────┼──────────────┤
│ 1 │朱容慶 │708股 │
├──┼───────┼──────────────┤
│ 2 │朱泉達 │4,328股 │
├──┼───────┼──────────────┤
│ 3 │朱俊英 │14,032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