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理大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被 告 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煜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張威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
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華人電通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華人電通公司)
應給付被告理大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新臺
幣(下同)2,448萬4,1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嗣追
加理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政翰
暨實際負責人張威縯及華人電
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煜翔為被告(下分別稱謝政翰、張威縯
、林煜翔,並與華人電通公司、理大公司,下合稱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之聲明為:「(第1 項)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2,448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華人電通公司應給
付理大公司2,448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
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而為追加、變更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理大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理大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並於
106年11 月間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嗣因理大公司拍攝電影「角頭2-王者
再起」(下稱
系爭電影)且委託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泰公司)安排戲院放映為發行,原告
乃聲請
查封理
大公司對於星泰公司票房收入分配款之債權,
惟經星泰公司
以對理大公司無債權為由聲明
異議,
嗣後並告知原告有關系
爭電影原係由理大公司委託發行,但於同年12月間改由華人
電通公司委託發行並重新簽訂電影發行合約(下稱系爭發行
契約),故未來票房收入會給付予華人電通公司。則於系爭
電影上映後,華人電通公司即有權依系爭發行契約向星泰公
司請求票房收入分配款,而理大公司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華人電通公司返還此一票房收入分配款,原告遂於107年5
月再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理大公司對於華人電通公司之債權
,
詎華人電通公司仍以對理大公司無債務為由
聲明異議。被
告理大公司係將其對於星泰公司基於系爭發行契約所得請求
之票房收入分配款,惡意改由華人電通公司為請求主體而處
分或隱匿其財產,原告業已對於理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政翰
提出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又而華人電通公司
與理大公司惡意終止合約致理大公司拋棄盈餘
分配請求權,
而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可
認為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華人
電通公司、理大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使華人電通
公司與理大公司簽有合約書,理大公司依約對華人公司亦有
分紅請求權,
是以理大公司與華人電通公司終止合約亦係共
同侵害原告對理大公司分紅之權利,且謝政翰及理大公司實
際負責人張威縯暨華人電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煜翔應分別與
理大公司、華人電通公司負連帶責任。而依理大公司與華人
電通公司之合約書亦可知華人電通公司委請理大公司拍攝、
製作系爭電影部分係屬承擔關係,而華人電通公司委請理大
公司發行系爭電影時係屬委任關係,而理大公司亦對華人電
通公司享有分紅之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代位向華人電通公司
請求將系爭電影票房收入之分紅交予理大公司。綜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541條第1項、第242 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8萬4,
171 元或華人電通公司應給付理大公司2,448萬4,171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8
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華人電通公司應給付理大公司2,448萬4,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電影係由華人電通公司與其他投資人共
同投資,委由理大公司拍攝。而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就
系爭電影於105年7月18日先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由華人電
通公司投資拍攝系爭電影並委託理大公司為製片商,依合作
意向書
所載,理大公司僅為製作公司不占投資股份,復在合
作意向書之基礎下,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於同年11 月7
日正式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電影合約書),約定由華人電
通公司投資至少1,600 萬元而由理大公司
承攬系爭電影之拍
攝、後製工作,且於系爭電影契約第2 條明訂系爭電影拍攝
完成上映後之投資分配原則均歸華人電通公司所有,僅在盈
餘分配金額超過華人電通公司投資總額時,理大公司始能分
配盈餘百分之10作為分紅並以製作費為其
報酬,是以系爭電
影之著作權歸屬為華人電通公司所有,而系爭電影收益則按
所有投資人投資比例分配,則華人電通公司自有權收取屬於
著作權收益之票房收入。惟因系爭電影票房盈餘未超過華人
電通公司投資總額,故約定之條件既未成就,理大公司即無
額外之盈餘分紅。復系爭電影契約第2條第3項雖訂有華人電
通公司同意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之出品公司,而於系爭電影
拍攝製作完成後,由理大公司委託星泰公司發行系爭電影,
但因理大公司於106 年底間與
第三人產生諸多債權債務糾紛
,華人電通公司鑑於當時系爭電影上映在即,為避免無故遭
波及,乃發函理大公司表示將收回依系爭電影契約所授權之
發行權,同時依著作權法第10 條、第12條、第29條之1改由
具有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華人電通公司與星泰公司簽訂系
爭發行契約使系爭電影順利上映。是被告並無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或有華人電通公司係受理大公司委任出品系爭電影而
應給付理大公司所收取之系爭電影票房盈餘並由原告代為受
理之情;另張威縯不是理大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告僅以報
載資料主張其為理大公司負責人,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
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
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
護個人
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
台上第20
5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
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
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
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而公
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2
5號、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者
,於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惟行使其權利之
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
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
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65 年台上第381號、72年台上第3534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
尚非債權
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
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
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
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
始足當之。亦即刑法第356 條損
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
期間而言,亦即
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53年度第5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
可資參照)。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
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
犯行判斷,是債務人
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
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
必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
始得以本罪相繩。從而,行為人須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
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完全終結前,行為人仍處分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
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
所有權、設定
抵押權等處分行
為,惟行為人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
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核與前開之
構成要件不符,
而若債務人尚有其他個人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
債權,縱令債務人為個人財務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中一
部分財產,亦
難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電影原係由理大公司拍攝,而委託星泰公司
發行,嗣再於106年12 月間改由華人電通公司委託星泰公司
發行
等情。
惟查,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係於先105年7月
18日就合作拍攝系爭電影簽訂合作意向書,依合作意向書第
2 條約定:「本片由甲方出資,乙方製作。…乙方為製
作公司,不佔股份,股份以投資金額為主,另約約定」;嗣
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系爭電影合約書,依系爭電影合約書
第2 條約定:「乙方預計投資五股(新台幣肆仟萬元),
最少二股(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最終股份依後續募股情
況確認。甲方為製作公司,負責處理本片拍攝、後製,直
至本片正片DCP 完成。乙方同意由甲方為本片之出品公司
,負責本片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申請、送審、行銷
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乙方負責本片版權授權銷售業務。
甲方本片帳務報銷須對乙方負責,乙方有監察權,若查有偽
造不實報銷,甲方應負起全責,若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依
損失金額500 倍,賠償乙方。乙方不干涉電影製作及行銷
廣告部分。乙方最高投資限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
總預算若有增加,乙方之股份亦按比例隨之調整。投資分
配若有盈餘(即分配金額超過乙方投資總額),乙方同意將
盈餘10%做為甲方分紅。電影上映日期預計民國107 年1月
底。」第5 條相互彌償保證:「在本合約有效期內如任何一
方,若因天災人禍等原因無法執行本合約致損害另一方權益
,守約方有權就本身之權益,請求違約方做出損害賠償或終
止合約等。」此有合作意向書、系爭電影契約1 份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0、71、72、98至100 頁)。依
上開意向合
作書、系爭電影合約書之約定,可知華人電通公司為系爭電
影之投資者之一(總投資額為8,000萬元,分十股,每股800
萬元),至少股資二股計1,600 萬元,而理大公司係受其委
託之製作公司,負責拍攝、後製,並掛名為出品公司,負責
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不占投資股
份,而於投資分配金額超過華人電通公司之投資總額時,理
大公際公司則可獲得盈餘 10%之分紅,而若因天災人禍無等
原因無法執每合約致損害另一方權益,另一方則可終止合約
。因而,就上開合作意向書及系爭電影合約書所約定之相關
事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反證以證非係屬實,即
堪認定屬實
。
㈣再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
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
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
無不可;而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
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
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83年度台上第
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 條合作
方式第2 項之約定,
堪認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之製作公司,
其負責處理系爭電影拍攝、後製直至正片DCP 完成部分屬
承
攬契約性質,而就華人電通公司同意理大公司為系爭電影之
出品公司,由其負責系爭電影對外募資、收益分配、輔導金
申請、送審、行銷規劃執行及發行等事宜部分,復第2 條合
作方式第3項約定,
核屬委任之性質,再依第5條之約定,雖
係以天災人禍為終止原因,但其內容並非豁免責任,而係要
求違約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為終止系爭電影契約之內容
,故於理大公司或華人電通公司有違約情事
之虞,他方即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系爭電影契約。復查華人電通公司與理
大公司係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系爭電影合約書,惟華人電通
公司已於106年11月2日函知理大公司稱「因理大公司與第三
方有民事案件,未免危害本片所有股東之權益,依原合約第
五條規定,請求將本片之院線發行改由本公司作為簽約人」
,此有華人電通公司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華
人電通公司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發行契約(仍以理大公司與
星泰公司之原合約日即106年7月27日為簽約日),此有系爭
發行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89 頁),而原告與
理大公司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金錢糾紛存在,則華人電
通公司為保障自身利益而依系爭發行契約之約定收回理大公
司就系爭電影之發行權,亦屬有據,尚
難認有何不法或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又華人電通公司與
理大公司就系爭電影之製作,既屬承攬關係,於系爭電影製
作完成,定作人華人電通公司即有系爭電影之所有權,而
參
諸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簽訂意向合作書及系爭發行契約
時,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尚未取得執行名義,
揆諸前
開說明,亦難因被告華人電通公司對理大公司終止合約,而
自行以著作權人身分與星泰公司簽訂系爭發行契約書,即認
被告華人電通公司與理大公司有違反強制執行規定或有共同
隱匿理大公司之財產之行為,而認該當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
即屬無據。
㈤又按「(第1 項)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著作權:指因著
作完成所生之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公開上映:指
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
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第2 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
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
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出資聘請他人
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就其著作
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
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2 項、第
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
爭電影合約書第4 條智慧財產權復約定:「本片完成影片及
全部素材的全部版權,包括在全世界範圍內的全部版權【無
論是既存的、有條件的還是將來的。具體版權內容
包括但不
限於:本片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
使用權和經濟
收益權,發行權、複製權、出租權、各種傳播
方式的電視播放,素材使用及發行,出版發行VCD、DVD、CD
等載體的音像製品,網路傳播(視音訊、文字等),公共場
所傳播(如飛機、列車等),手機電視,廣告宣傳,作為教
材,劇場上映,出版發行基於電視節目的圖書、畫冊、掛曆
、連環畫等文字或文字加圖片的出版物,在報紙、雜誌上刊
於電視節目的文字內容、圖片,聲音廣播,生產動畫形象衍
生產品,作為商標註冊等其他可能出現的媒體和載體的一切
權利。】及其他所有權利為乙方(即華人電通公司)所有;
版權收益按照所有投資方之投資比例個別約定之。」有系爭
電影合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據前開著作權法
規定及系爭電影契約第4條約定,華人電通公司本即擁有系
爭電影之著作權,並享有發行系爭電影之權利。且依系爭電
影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係由華人電通公司委任理大公司
發行系爭電影,則華人電通公司嗣後終止委任改由其自身委
託星泰公司發行系爭電影,並向星泰公司取得票房收入亦係
本於所有享之著作權而為之適法行為。縱依系爭電影合約書
第2條第9項約定:「投資分配若有盈餘(即分配金額超過乙
方投資總額),乙方同意將盈餘 10%做為甲方分紅」,惟依
星泰公司回覆稱:就系爭電影票房款收入分潤金額
分期給付
,並於各期付款條件達成後,由星泰公司將該期金額扣除約
定款項後給付予華人電通公司,第一期款項先前付款條件已
成就且星泰公司已撥付予華人電通公司,嗣因受
鈞院107年7
以3日
執行命令,星泰公司將第二筆款項11,918,715 元(含
稅後金額為12,514,688元)全數扣押,星泰公司自行結算之
最末筆電影票房款應為9,981,729 元,上開款項尚未給付予
華人電通公司等語,此有星泰公司108年1月11日民事
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而依系爭電影之投資金額
為9千萬元(原為8千萬元,另行增資),除華人電通公司投
資比例為31.11%(2,799萬9,000元),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比
例分別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00萬元)、路
得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900萬元)、能海電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00萬元)、鐵人文創娛樂有限公司10%(900
萬元)、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8.89%(800萬1000元)
、柏合麗國際影業股份有限公司10%(800萬元),此亦有「
角頭2電影聯合投資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至98頁)
,而參以星泰公司於107年5月14日亦匯款2,566萬1,600元予
華人電通公司,此亦有華人電通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亦足認就系爭電影票房收入
而言,華人電通公司實際僅收到2,566萬1,600元,縱使加計
尚未收取之12,514,688元、9,981,729 元,三筆票房款總計
亦僅有48,158,0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尚未達系爭電影之總投資額9,000萬元。故
理大公司尚無法依系爭電影合約書第2條第9項約定向華人電
通公司請求盈餘 10%之分紅,亦即並無債權存在,
應堪認定
。是以理大公司對華人電通公司就系爭電影票房收入之盈餘
既無法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242條
等規定,請求華人電通公司給付理大公司2,448萬4,171元並
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54
1 條第1 項、第242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448 萬4,171 元或華人電通公司應給付理大
公司2,448萬4,17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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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案 號 │
案 由│ 准許金額 │
執行費用 │確定日期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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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
本票裁定│1,380 萬元│11萬400 元│106 年9 月│本院卷一第│
│ │第8647號民事裁定 │ │ │ │25日 │16頁至第1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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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43│給付價金│317 萬4,33│8 萬3,919 │107 年1 月│本院卷一第│
│ │號民事判決 │ │4 元 │元 │24日 │19頁至第22│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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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30│清償借款│231 萬5,51│ │107 年2 月│本院卷一第│
│ │號民事判決 │ │8 元 │ │8 日 │23頁至第28│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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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61│履行協議│500 萬元 │ │107 年2 月│本院卷一第│
│ │號民事判決 │ │ │ │21日 │29頁至第3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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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 計│2,428 萬9,│19萬4,319 │ │本院卷一第│
│ │ │ │852 元 │元 │ │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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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 計│2,448 萬4,│ │ │
│ │ │ │ │171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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