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羅惠民
訴訟代理 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蘇睿騏
訴訟代理 人 黃帥升律師
詹祐維律師
陳一銘律師
追加被 告 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 人 林建平律師
追加被 告 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法定代理 人 鍾欽娥
法定代理 人 鄭博文
追加被 告 科筆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欽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民國109 年
7 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民國109 年9 月25日民事補充追加被
告理由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先位之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
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
非共同
,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
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
相對人之防
禦權。
二、
本件原告㈠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起訴主張被告蘇睿騏於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暨總經理
期間,與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城公司)、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王老吉公司)、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科筆公司)、東集
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華潤三九藥業(香港)有限公司等,進
行虛偽不實之非常規交易,且提供交易相對人超額授信,致
原告公司受有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
等情,而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544 條規定,請
求被告蘇睿騏負
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原訴)(見本院卷㈠第
8 至20頁)。㈡
嗣於109 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
並於109 年9 月25日民事補充追加被告理由狀更正聲明之金
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備位及追加大城公司、大城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蘇俊龍、王老吉公司、王老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蘇雀貞、科筆公司、科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欽娥為被
告,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追
加被告蘇俊龍、蘇雀貞、鍾欽娥、大城公司、王老吉公司、
科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追加先位之訴);又就
備位聲明部分,依訂購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大城公司、科筆公司給付貨款(下稱追加備位之訴)(
以上見本院卷㈢第33至48、199 至210 頁);原告並陳明其
所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
告蘇睿騏及追加被告大城公司、蘇俊龍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為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64 頁)。
三、就原告追加先位之訴部分(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裁定
駁回)
:查本件原訴及追加先位之訴所涉原因事實,均為被告蘇睿
騏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期間與追加被告公司間是
否有進行虛偽不實之非常規交易等情事,得據以判斷追加被
告公司及負責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涉爭點具有
共同性,且原告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有
同一性,得期待後續審理追加先位之訴時
予以利用,
洵屬基
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提起原訴固已逾2 年,
惟期間經
兩造分
別於108 年5 月3 至108 年8 月14日、108 年9 月25日至10
9 年1 月9 日
合意停止訴訟,及於109 年3 月10日至109 年
8 月4 日合意移付調解而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係於第一審
追加被告,尚無礙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而得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之保障及程序經濟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追
加先位之訴部分,應予准許。
四、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