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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羅惠民 訴訟代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蘇睿騏 訴訟代理 人 黃帥升律師        詹祐維律師        陳一銘律師 追加被  告 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 人 林建平律師 追加被  告 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法定代理 人 鍾欽娥 法定代理 人 鄭博文 追加被  告 科筆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欽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民國109 年 7 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民國109 年9 月25日民事補充追加被 告理由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先位之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 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並共同 ,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 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 禦權。 二、本件原告㈠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起訴主張被告蘇睿騏於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與大城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城公司)、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王老吉公司)、科筆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科筆公司)、東集 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華潤三九藥業(香港)有限公司等,進 行虛偽不實之非常規交易,且提供交易相對人超額授信,致 原告公司受有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等情,而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544 條規定,請 求被告蘇睿騏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原訴)(見本院卷㈠第 8 至20頁)。㈡於109 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 並於109 年9 月25日民事補充追加被告理由狀更正聲明之金 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備位及追加大城公司、大城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蘇俊龍、王老吉公司、王老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蘇雀貞、科筆公司、科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欽娥為被 告,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追 加被告蘇俊龍、蘇雀貞、鍾欽娥、大城公司、王老吉公司、 科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下稱追加先位之訴);又就 備位聲明部分,依訂購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追加 被告大城公司、科筆公司給付貨款(下稱追加備位之訴)( 以上見本院卷㈢第33至48、199 至210 頁);原告並陳明其 所為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 告蘇睿騏及追加被告大城公司、蘇俊龍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 為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163 至164 頁)。 三、就原告追加先位之訴部分(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裁定駁回) :查本件原訴及追加先位之訴所涉原因事實,均為被告蘇睿 騏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期間與追加被告公司間是 否有進行虛偽不實之非常規交易等情事,得據以判斷追加被 告公司及負責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涉爭點具有 共同性,且原告原訴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有 同一性,得期待後續審理追加先位之訴時予以利用,屬基 礎事實同一;而原告提起原訴固已逾2 年,期間經兩造分 別於108 年5 月3 至108 年8 月14日、108 年9 月25日至10 9 年1 月9 日合意停止訴訟,及於109 年3 月10日至109 年 8 月4 日合意移付調解而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係於第一審 追加被告,尚無礙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而得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之保障及程序經濟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追 加先位之訴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