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釙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蔡秉叡律師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何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
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
書第四條之記載,約定雙方因本協議書所生任何爭議,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前揭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
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