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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釙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陳靖怡律師 被   告 何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 書第四條之記載,約定雙方因本協議書所生任何爭議,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前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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