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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曾忠智       曾明凱       林美華       谷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谷森國際有限公司、林佳治、曾忠智、曾明 凱、林美華(下就其5 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 名稱或姓名)以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段○○ 段三小段593-3 、593-4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案「隆美 馥御」之預售屋及停車位,並簽訂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 全部價金均已完畢(訂約日期、買賣價金詳如附表所示), 惟系爭土地現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被告已無從履行移轉買 賣標的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其等分別如附 表「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為由,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觀諸卷附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預訂 買賣契約書均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谷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 契約書第12條外,其餘均見契約書第11條,本院卷第21、35 、58、73、87頁),足認兩造就該等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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