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曾忠智
曾明凱
林美華
谷森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林佳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被 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谷森國際有限公司、林佳治、曾忠智、曾明
凱、林美華(下就其5 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
名稱或姓名)以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段○○
段三小段593-3 、593-4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建案「隆美
馥御」之預售屋及停車位,並簽訂
不動產預訂
買賣契約書,
全部價金均已完畢(訂約日期、買賣價金詳如附表所示),
惟系爭土地現遭
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被告已無從履行移轉買
賣標的
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經伊以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其等分別如附
表「買賣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為由,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
觀諸卷附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預訂
買賣契約書均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谷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
契約書第12條外,其餘均見契約書第11條,本院卷第21、35
、58、73、87頁),足認
兩造就該等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
之
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