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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張鴻達 被   告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附表「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訂立 附表「契約名稱」欄所示契約,各契約金額如各「契約金額」 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某號契約)。兩造乃約定 :被告以各契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3萬9800元向伊訂 購空調箱與送風機等冷氣空調設備(下稱系爭貨品),嗣伊已 依約將大部分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出貨部分),系 爭出貨部分之系爭契約價金金額已達2439萬4186元。然被告僅 支付部分價金,且用以供支付系爭貨品價金餘款之票據屆期並 未兌現,依約被告應立即以現金將系爭出貨部分價金餘款一次 全部付清。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係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尚欠之系爭出貨部分餘款價金共計747 萬4961元及其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已全數付清系爭2 號契約之價金200 萬元,原告 稱伊就系爭2 號契約僅支付180 萬元,尚有出入,應自原告請 求之系爭出貨部分餘款扣除差額20萬元。又系爭1 、4 號契約 ,除系爭出貨部分外,尚有部分系爭貨品未為交付,且原告亦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出貨部分貨品之保固書及出廠證 明,是原告尚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 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訂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附表「契 約名稱」欄所示專案,與原告訂立購買系爭貨品之系爭契約。 相關: ⒈系爭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30-135 頁(系爭1 號契約)、第136 -149頁(系爭2 號契約)、第150-156 頁(系爭3 號契約)、 第157-165 頁(系爭4 號契約)、第166 頁(系爭5 號契約) 、第167 頁(系爭6 號契約)、第168 頁(系爭7 號契約)。 又系爭契約約定價金金額各如附表「契約金額」欄(A )所示 ,合計為3023萬9800元。 ⒉系爭1-4 號契約第5 條均有特別約定:「㈤買方一有逾期繳付 貨款或所支付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等情事,買方及買方保證人 應立即以現金將合約未付價款(包含未到期票款)一次全部付 清,否則應再支付賣方自到貨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賠償每日按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系爭5-7 號契約則係於如本院卷第166-168 頁報價 單第5 項約定,買方付款逾3 日以上應賠償賣方按本訂購單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均未明文約定原告應提供出廠證明、原廠保固書等相 關資料予被告。 ㈡系爭貨品中之系爭出貨部分,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如本院卷第16 9-174 頁(系爭1 號契約)、第183-186 頁(系爭2 號契約) 、第191 頁(系爭3 號契約)、第195-202 頁(系爭4 號契約 )、第210 頁(系爭5 號契約)、第213 頁(系爭6 號契約) 、第216 頁(系爭7 號契約)。相關: ⒈系爭3 、5-7 號契約之貨品已經全數交付(如本院卷第228 -229頁被告說法)。已出貨金額如附表編號3 、5-7 「已出貨 金額欄」(B )所示。原告就此交貨部分均未交付貨品之保固 書及出廠證明。 ⒉系爭1 號契約貨品交付數量尚缺3 台(如本院卷第249 頁不爭 執),未出貨貨品價格如附表編號1 「未出貨金額欄」所示。 已出貨金額則如附表編號1 「已出貨金額欄」(B )所示。 ⒊系爭2號契約貨品亦已全數交付。已出貨金額如附表編號2「已 出貨金額欄」(B)所示。 ⒋系爭4 號契約貨品交付數量尚缺31台(如本院卷第250 頁不爭 執),未出貨貨品價格如附表編號4 「未出貨金額欄」所示。 已出貨金額則如附表編號4 「已出貨金額欄」(B )所示。 ⒌原告已交貨部分之貨品價金,均已屆清償期。 ㈢被告就系爭1 、3 、4 號契約各已支付之價金金額如附表「已 付貨款金額」欄(D )所示;然就系爭5-7 號契約均尚未支付 。系爭2 號契約至少已支付180 萬元,超過部分有爭執。且系 爭1 至4 號契約均定有「定金」款之約定。被告於設備交貨前 業已依約給付各契約一定比例之定金,此項定金於原告各筆出 貨時,均會按各自出貨佔總契約之比例,於各次請款開立發票 金額中扣除,再開立發票請款。系爭2 、3 號契約預付定金部 分,原告已於開立發票請款時當作價金全數扣抵,系爭1 、4 號契約目前出貨已扣抵而剩餘之預付定金金額如附表編號1 、 4 「預付定金」欄所示(此金額有包括在D 已付貨款金額內) ,且系爭3 、4 號契約「已付貨款金額」欄(D )所示金額已 包含各該契約之約定定金金額。原告就系爭契約貨款各開立發 票如本院卷第175-182 頁(系爭1 號契約)、第187-190 頁( 系爭2 號契約)、第192-193 頁(系爭3 號契約)、第203 -20 6 頁(系爭4 號契約)、第211 頁(系爭5 號契約)、第 214 頁(系爭6 號契約)、第217 頁(系爭7 號契約)。相關 : ⒈系爭1 號契約,原告請求部分,被告已無未付貨款。且就已付 貨款部分對照原告請求金額即已出貨金額(B)尚超過5萬4223 元。 ⒉系爭3 號契約,被告尚有未付貨款如附表編號3 已出貨金額欄 (B )減除已付貨款金額欄(D )所餘之金額76萬3000元(10 9 萬-32 萬7000元)(不再援用未付金額欄所示)。 ⒊系爭4 號契約,被告尚有未付貨款如附表編號4 已出貨金額欄 (B )減除已付貨款金額欄(D )所餘之金額626 萬5505元( 922 萬5500元-296萬元)(不再援用附表未付金額欄所示)。 ⒋系爭5-7 號契約,被告尚有未付貨款如附表編號5-7 「未付金 額」(E )所示。 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契約已出貨金額2439萬4186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總金額含定金之差額。被告目前已實際支付金額 (含定金)為1687萬0104.8元(原告主張)或1707萬0104.8元 (被告抗辯),而有爭議,差額即為上述系爭2 號契約已付貨 款之差異。 ⒍原告現尚執有系爭3-7 號契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各退票理 由單如本院卷第194 頁(系爭3 號契約)、第207-209 頁(系 爭4 號契約)、第212 頁(系爭5 號契約)、第215 頁(系爭 6 號契約)、第218 頁(系爭7 號契約)。 ㈣起訴狀係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0頁)。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系爭1 、4 號契約,尚有部分商品未交付,仍未履 行完畢,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1-7 號契約,原告尚未交付保固書及出廠證明 ,契約仍未履行完畢,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㈢被告是否已全數支付系爭2 號契約之全數價金?即被告已支付 之系爭出貨部分價金應為若干?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1 、4 號契約,除系爭出貨部分外,尚有部分 商品未交付,仍未履行完畢,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 。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1 號契約已於付款辦法㈡後段明定:「…得依現 場需求分批交貨,按實際交貨數量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 頁)。系爭4 號契約亦於付款辦法中「分段付款」 中明定:採「分批出貨,分批付款」原則(見本院卷第158 頁 )。而實際上,原告亦就系爭1 、4 號契約分批出貨計價,亦 有被告方簽收之送貨單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 此以觀,原告就系爭1 、4 號契約之系爭出貨部分價金請求給 付,與被告就系爭出貨部分以外之系爭貨品交付請求給付間, 顯然無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則,原告就系爭1 、4 號契約約定之系爭貨品中系爭出貨部分計價後,向被告請求時 ,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出貨部分以外貨品尚未出貨,而向原告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甚為明確。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原告均尚未就系爭出貨部分交付保固書 及出廠證明,契約仍未履行完畢,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 可採。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以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契約雙方 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倘依契約並無此等給付義務存在,自不存 在有所謂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問題。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有交付系爭出貨部分之保固書、出廠 證明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有此給付義務 ,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契約 均未明文約定原告應提供出廠證明、原廠保固書等相關資料予 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是本件自 無從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有何對被告提出保固書、出廠證明之 義務存在。被告空言為辯,已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以: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已自認有此義務。 然卷查,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固陳稱:通常於交易完成 後,會由伊發行出具保固書、出廠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筆錄)。然由其語意,似僅指其公司於其他類似交易之一般 情形而已,尚難解逕解為於系爭契約中,兩造對此亦有相同之 約定。 ⒋況查,系爭契約乃係約定被告有支付價金義務,並約定原告應 交付系爭貨品為對待給付,交付保固書、出廠證明,充其量, 不過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顯然並無足與價金之交付間形成 對待給付關係,被告當不得僅以原告未交付保固書、出廠證明 ,而拒絕其價金給付。 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全數支付系爭2 號契約之全數價金,故被 告前已支付之系爭出貨部分價金應為原告所計算之1687萬0104 .8元。 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 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間之系爭2 號契約價金債務已清償完竣,系爭2 號契 約價金債務已消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對此僅以:原告已出具請款發票交付被告,而指為已清償 云云。然商人於交付貨品時,同時交付貨款發票,交易習慣上 通常僅有請款之意思,尚無從以此即表示已收受買受方價金之 意思表示。被告以此為據,尚難憑信。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已全數給付系爭2 號契約約定價 金200 萬元,自僅能以原告所不爭執之180 萬元據以計算其已 支付之系爭2 號契約價金金額,並認定被告目前已實際支付之 系爭出貨部分價金金額為1687萬0104.8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⒌ 所示)。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契約已出貨金額2439萬4186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總金額含定金之差額(見不爭執事項㈢⒌所示) ,經扣除後,系爭出貨部分價金餘額尚有752 萬4081.2元(計 算式:2439萬4186元-1687萬0104.8,又原告自願於本案請求 較低之金額,自無不許)。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 萬4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見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