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張鴻達
被 告 虹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棟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間前於附表「訂約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訂立
附表「契約名稱」欄所示契約,各契約金額如各「契約金額」
欄所示(下合稱
系爭契約,分稱系爭某號契約)。兩造
乃約定
:被告以各契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3萬9800元向伊訂
購空調箱與送風機等冷氣空調設備(下稱系爭貨品),
嗣伊已
依約將大部分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出貨部分),系
爭出貨部分之系爭契約價金金額已達2439萬4186元。然被告僅
支付部分價金,且用以供支付系爭貨品價金餘款之票據屆期並
未兌現,依約被告應立即以現金將系爭出貨部分價金餘款一次
全部付清。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係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尚欠之系爭出貨部分餘款價金共計747 萬4961元及其
遲延利息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已全數付清系爭2 號契約之價金200 萬元,原告
稱伊就系爭2 號契約僅支付180 萬元,尚有出入,應自原告請
求之系爭出貨部分餘款扣除差額20萬元。又系爭1 、4 號契約
,除系爭出貨部分外,尚有部分系爭貨品未為交付,且原告亦
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出貨部分貨品之保固書及出廠證
明,是原告尚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伊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
造有爭執部分之陳述):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訂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就附表「契
約名稱」欄所示專案,與原告訂立購買系爭貨品之系爭契約。
相關:
⒈系爭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30-135 頁(系爭1 號契約)、第136
-149頁(系爭2 號契約)、第150-156 頁(系爭3 號契約)、
第157-165 頁(系爭4 號契約)、第166 頁(系爭5 號契約)
、第167 頁(系爭6 號契約)、第168 頁(系爭7 號契約)。
又系爭契約約定價金金額各如附表「契約金額」欄(A )所示
,合計為3023萬9800元。
⒉系爭1-4 號契約第5 條均有特別約定:「㈤買方一有逾期繳付
貨款或所支付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
等情事,買方及買方
保證人
應立即以現金將合約未付價款(包含未到期票款)一次全部付
清,否則應再支付賣方自到貨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賠償每日按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
違約
金」等語。系爭5-7 號契約則係於如本院卷第166-168 頁報價
單第5 項約定,買方付款逾3 日以上應賠償賣方按本訂購單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⒊系爭契約均未明文約定原告應提供出廠證明、原廠保固書等相
關資料予被告。
㈡系爭貨品中之系爭出貨部分,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如本院卷第16
9-174 頁(系爭1 號契約)、第183-186 頁(系爭2 號契約)
、第191 頁(系爭3 號契約)、第195-202 頁(系爭4 號契約
)、第210 頁(系爭5 號契約)、第213 頁(系爭6 號契約)
、第216 頁(系爭7 號契約)。相關:
⒈系爭3 、5-7 號契約之貨品已經全數交付(如本院卷第228
-229頁被告說法)。已出貨金額如附表編號3 、5-7 「已出貨
金額欄」(B )所示。原告就此交貨部分均未交付貨品之保固
書及出廠證明。
⒉系爭1 號契約貨品交付數量尚缺3 台(如本院卷第249 頁不爭
執),未出貨貨品價格如附表編號1 「未出貨金額欄」所示。
已出貨金額則如附表編號1 「已出貨金額欄」(B )所示。
⒊系爭2號契約貨品亦已全數交付。已出貨金額如附表編號2「已
出貨金額欄」(B)所示。
⒋系爭4 號契約貨品交付數量尚缺31台(如本院卷第250 頁不爭
執),未出貨貨品價格如附表編號4 「未出貨金額欄」所示。
已出貨金額則如附表編號4 「已出貨金額欄」(B )所示。
⒌原告已交貨部分之貨品價金,均已屆清償期。
㈢被告就系爭1 、3 、4 號契約各已支付之價金金額如附表「已
付貨款金額」欄(D )所示;然就系爭5-7 號契約均尚未支付
。系爭2 號契約至少已支付180 萬元,超過部分有爭執。且系
爭1 至4 號契約均定有「定金」款之約定。被告於設備交貨前
業已依約給付各契約一定比例之定金,此項定金於原告各筆出
貨時,均會按各自出貨佔總契約之比例,於各次請款開立發票
金額中扣除,再開立發票請款。系爭2 、3 號契約預付定金部
分,原告已於開立發票請款時當作價金全數扣抵,系爭1 、4
號契約目前出貨已扣抵而剩餘之預付定金金額如附表編號1 、
4 「預付定金」欄所示(此金額有包括在D 已付貨款金額內)
,且系爭3 、4 號契約「已付貨款金額」欄(D )所示金額已
包含各該契約之約定定金金額。原告就系爭契約貨款各開立發
票如本院卷第175-182 頁(系爭1 號契約)、第187-190 頁(
系爭2 號契約)、第192-193 頁(系爭3 號契約)、第203
-20 6 頁(系爭4 號契約)、第211 頁(系爭5 號契約)、第
214 頁(系爭6 號契約)、第217 頁(系爭7 號契約)。相關
:
⒈系爭1 號契約,原告請求部分,被告已無未付貨款。且就已付
貨款部分對照原告請求金額即已出貨金額(B)尚超過5萬4223
元。
⒉系爭3 號契約,被告尚有未付貨款如附表編號3 已出貨金額欄
(B )減除已付貨款金額欄(D )所餘之金額76萬3000元(10
9 萬-32 萬7000元)(不再援用未付金額欄所示)。
⒊系爭4 號契約,被告尚有未付貨款如附表編號4 已出貨金額欄
(B )減除已付貨款金額欄(D )所餘之金額626 萬5505元(
922 萬5500元-296萬元)(不再援用附表未付金額欄所示)。
⒋系爭5-7 號契約,被告尚有未付貨款如附表編號5-7 「未付金
額」(E )所示。
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契約已出貨金額2439萬4186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總金額含定金之差額。被告目前已實際支付金額
(含定金)為1687萬0104.8元(原告主張)或1707萬0104.8元
(被告抗辯),而有爭議,差額即為上述系爭2 號契約已付貨
款之差異。
⒍原告現尚執有系爭3-7 號契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各
退票理
由單如本院卷第194 頁(系爭3 號契約)、第207-209 頁(系
爭4 號契約)、第212 頁(系爭5 號契約)、第215 頁(系爭
6 號契約)、第218 頁(系爭7 號契約)。
㈣
起訴狀係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0頁)。
本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
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系爭1 、4 號契約,尚有部分商品未交付,仍未履
行完畢,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1-7 號契約,原告尚未交付保固書及出廠證明
,契約仍未履行完畢,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㈢被告是否已全數支付系爭2 號契約之全數價金?即被告已支付
之系爭出貨部分價金應為若干?何人應負
舉證責任?
茲就
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1 、4 號契約,除系爭出貨部分外,尚有部分
商品未交付,仍未履行完畢,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
。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
參照)。
⒉
經查,系爭1 號契約已於付款辦法㈡後段明定:「…得依現
場需求分批交貨,按實際交貨數量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 頁)。系爭4 號契約亦於付款辦法中「分段付款」
中明定:採「分批出貨,分批付款」原則(見本院卷第158 頁
)。而實際上,原告亦就系爭1 、4 號契約分批出貨計價,亦
有被告方簽收之送貨單在卷
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
此以觀,原告就系爭1 、4 號契約之系爭出貨部分價金請求給
付,與被告就系爭出貨部分以外之系爭貨品交付請求給付間,
顯然無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則,原告就系爭1 、4
號契約約定之系爭貨品中系爭出貨部分計價後,向被告請求時
,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出貨部分以外貨品尚未出貨,而向原告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甚為明確。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原告均尚未就系爭出貨部分交付保固書
及出廠證明,契約仍未履行完畢,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
可採。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以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契約雙方
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倘依契約並無此等給付義務存在,自不存
在有所謂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問題。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有交付系爭出貨部分之保固書、出廠
證明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有此給付義務
,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契約
均未明文約定原告應提供出廠證明、原廠保固書等相關資料予
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所示),是本件自
無從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有何對被告提出保固書、出廠證明之
義務存在。被告空言為辯,已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以: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已
自認有此義務。
然卷查,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固陳稱:通常於交易完成
後,會由伊發行出
具保固書、出廠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筆錄)。然由其語意,似僅指其公司於其他類似交易之一般
情形而已,尚難解逕解為於系爭契約中,兩造對此亦有相同之
約定。
⒋況查,系爭契約乃係約定被告有支付價金義務,並約定原告應
交付系爭貨品為對待給付,交付保固書、出廠證明,充其量,
不過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顯然並無足與價金之交付間形成
對待給付關係,被告當不得僅以原告未交付保固書、出廠證明
,而拒絕其價金給付。
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全數支付系爭2 號契約之全數價金,故被
告前已支付之系爭出貨部分價金應為原告所計算之1687萬0104
.8元。
⒈
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
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間之系爭2 號契約價金債務已清償完竣,系爭2 號契
約價金債務已消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對此僅以:原告已出具請款發票交付被告,而指為已清償
云云。然商人於交付貨品時,同時交付貨款發票,交易習慣上
通常僅有請款之意思,尚無從以此即表示已收受買受方價金之
意思表示。被告以此為據,尚難憑信。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已全數給付系爭2 號契約約定價
金200 萬元,自僅能以原告所不爭執之180 萬元據以計算其已
支付之系爭2 號契約價金金額,並認定被告目前已實際支付之
系爭出貨部分價金金額為1687萬0104.8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⒌
所示)。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契約已出貨金額2439萬4186元,扣除
被告已支付之總金額含定金之差額(見不爭執事項㈢⒌所示)
,經扣除後,系爭出貨部分價金餘額尚有752 萬4081.2元(計
算式:2439萬4186元-1687萬0104.8,又原告自願於
本案請求
較低之金額,自無不許)。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 萬496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見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