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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創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上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湯惟揚律師 被   告 天母適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琮淳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原告創 富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於 民國108 年5 月6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廖上懿(見本院卷一第 46頁、第120 至122 頁),系爭549 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雖 移轉於原告廖上懿,並經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惟未經被告同意其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繼續繫屬之訴 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 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 第6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主張第三人蔡文川為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鐵捲門之所有權人,係屬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並將本件訴訟告知蔡文川,蔡文川就本件訴訟之 結果,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並將告知訴訟書狀送 達予蔡文川,而生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549 地號土地為原告創富公司所有(嗣於訴 訟中移轉登記予原告廖上懿)、同小段550-1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50-1 地號土地,與系爭54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廖上懿與他共有人所有,權利範圍7458/10000。系 爭土地遭被告以鐵捲門、警衛崗哨、警衛崗哨旁之鐵門、警 衛崗哨後方之花圃及矮牆等地上物(下分稱A 部分鐵捲門、 B 部分警衛崗哨、C 部分鐵門、D 部分花圃矮牆,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A 、B 、C 、D , 合計24.01 平方公尺;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所興建,惟太平洋公司已將系爭 地上物點交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亦自陳就系爭地上物有管理 權限,故被告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限。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54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合計為2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上懿;㈡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55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2.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廖上懿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創富公司新臺幣(下同)465,7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廖上懿7,633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上懿41,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廖上懿69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天母適園社區係太平洋公司於75年間與地主陳世 爵及陳世燻兄弟合建出售,為符合建築法令,陳氏兄弟遂出 具如被證5 所示之土地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天母適園社 區作為供公眾往來通行道路使用。太平洋公司復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B 部分警衛崗哨及D 部分花圃矮牆;住戶蔡文川及陳 太太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 部分鐵捲門及C 部分鐵門。被告 就系爭地上物均無拆除權限,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549 地號土地為原告創富公司所有,於108 年 5 月6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廖上懿,系爭550-1 地號土地為原 告廖上懿所有,權利範圍7458/10000;A 部分鐵捲門、B 部 分警衛崗哨、C 部分鐵門、D 部分花圃矮牆分別坐落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B 部分警衛崗哨目前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第120 至122 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各該占用部分予廖上懿 或廖上懿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所 明定。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 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 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 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 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 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 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 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 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 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占有人,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占有該房屋, 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地上物 有拆除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B 部分警衛崗哨及D 部分花圃矮牆部分:被告固承認其就B 部分警衛崗哨及D 部分花圃矮牆有管理權限(見本院卷一第 73至74頁),惟抗辯前揭地上物係太平洋公司所興建,其無 拆除權限;再諸觀B 部分警衛崗哨外牆建材,與被告社區大 樓相同磁磚花色(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照片),極有可能係 同時間興建完成,另參以證人證人石玉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B 部分警衛崗哨是太平洋公司興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9 頁),則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全然無稽,是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B 部分警衛崗哨及D 部分花圃矮牆之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說明,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而被告雖就前揭地上物雖有管理權限,惟並不當然因 此即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有拆除權限。 ⒉A 部分鐵捲門及C 部分鐵門部分:被告否認其就該2 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另觀諸受告知人蔡文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A 部分鐵捲門是伊做的,伊供大家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5 頁);再參以證人石玉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C 部分鐵門(本院卷一第142 頁照片白色車旁之鐵門) 是1 位陳太太所做的,最早的時候陳太太有遙控器,那時候 因為她主張是她在使用,其他住戶也可以從那個鐵門進出, 要通知做鐵門的人,最早的時候是陳太太,後來發生問題, 大家在爭執土地的時候陳太太就不管了,至於A 部分鐵捲門 是蔡先生做的,是蔡先生在使用,至於他們怎麼使用我不清 楚(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2 頁)。顯然A 部分鐵捲門及C 部分鐵門均非被告所興建設置,其並無拆除權限,亦無管理 權限甚明。 ⒊原告復主張太平洋公司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將系爭地上 物以公設點交予被告,然查:系爭地上物位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並非位於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座落之基地 內,亦非在建築基地範圍內,尚無證據得以認定係屬被告社 區之公設,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權限,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徒以被告占有B 部分警衛崗哨及D 部分花圃矮牆 ,即認被告有拆除權限,尚屬無稽。是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業經 說明如前,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僅為使用B 部分警衛崗哨及D 部分花圃矮牆之人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 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 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 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被告僅為 占有B 部分警衛崗哨及D 部分花圃矮牆之人,縱被告受有不 當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 告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各該占用部分予 廖上懿或廖上懿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