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焦點會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耀凱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聚焦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焦公
司)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與聚焦公司簽署之「電子商務網站專案建置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中聚焦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因
被告就系爭合約履約遲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請求被告
賠償遲延損害新臺幣9,288,404元等語。查被告與聚焦公司
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發生之
爭執,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承受聚焦公司於系爭合約中之
權利義務,須受系爭合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依前揭規定
,本件因系爭合約履約所生爭議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若有涉訟事宜
,三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取代
系爭合約第21條之管轄合意,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云云
。
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約定:「三方均同意自民國10
6年12月1日起至原合約
期間屆滿為止,甲方(即聚焦公司)
同意轉讓原合約予丙方(即原告),即甲方依原合約所得行
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丙方,丙方並同意全數承受。
乙方依原合約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則不變」、「本協
議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除上述約定外,原合約之約定並無
其他變更及修改」(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係就被告與聚焦公司間系爭合約權利義務轉讓為協議,除第
1條至第4條外,原合約即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變更,故系爭
協議書第6條合意管轄條款僅限於三方轉讓部分涉訟始有適
用,無以該條約定變更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之意。是原告
執系爭協議書第6條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並無理由。
㈢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