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閻宛平
法定
代理人 閻豫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
被 告 卓過居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追加被告 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卓過居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107年度審交
簡字第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追加被告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
柒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案件,
對被告卓過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
同)2,315萬4,880元,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8月31日
以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428萬4,054元,並於108年4月2日
具狀追加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帝公司)為被
告,請求其與被告卓過居負連帶責任。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正帝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已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428萬
4,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752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