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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閻宛平 法定代理人 閻豫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卓過居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追加被告  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卓過居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107年度審交 簡字第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原告追加被告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 柒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案件, 對被告卓過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 同)2,315萬4,88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8月31日 以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中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428萬4,054元,並於108年4月2日 具狀追加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帝公司)為被 告,請求其與被告卓過居負連帶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正帝公司負連帶責任部分,已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28萬 4,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752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