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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閻宛平 法定代理人 閻豫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卓過居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追加被告  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卓過居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107年度審交 簡字第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帝公 司)即被告卓過居之僱用人為被告,並增加民法第188條為 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萬4,0 54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 事實所生之紛爭,而為追加被告,並擴張聲明為連帶請求, 以及減縮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卓過居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受僱於正帝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重陽 路5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而與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1、12肋骨骨折、 血管性失智,嗣後併發威尼克氏失語症,而經法院為監護宣 告,並受有如下損害: ⒈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醫療費用:伊於該期間就醫 支出4萬5,168元。 ⒉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支出必要費用:伊於該期間 住院治療而支出看護費2萬5,000元、交通費105元、尿布費 用1,185元,共計2萬6,290元。 ⒊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護理之家之費用:伊於該期 間入住再生護理之家,因而支出費用53萬1,662元。 ⒋107年起至未來之生活照顧費用:伊因已無照顧自己能力, 未來均需入住再生護理之家,而每月基本看護費3萬7,000元 ,加上日常生活必需品耗材費用,每年需50萬元,伊發生事 故時僅54歲,平均餘命尚有29.2年,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 金額應為915萬1,392元。 ⒌喪失勞動能力:伊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尚能工作10年, 伊因本次事故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 ,所受損失應為475萬8,542元。 ⒍精神慰撫金:伊因本次事故受有重傷,失語失智,亦完全無 法自理生活,更無法扶養年邁母親,身心傷痛難以抹滅,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⒎又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40萬元、107年度社會局補助20 萬4,000元,及卓過居因刑事判決所支付之12萬5,000元,經 扣除後,被告仍應賠償1,428萬4,054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萬4,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卓過居答辯如下:依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且案發時其未戴好安全帽, 始造成嚴重傷害,故伊應不負賠償責任,縱使應負責任,伊 不爭執醫療費用4萬5,168元、先前住院期間看護費、交通費 、尿布費共計2萬6,290元、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31 日再生護理之家費用53萬1,662元;惟未來生活照顧費用每 月3萬7,000元部分,對照衛生福利部相關標準,重度照護費 用為2萬1,000元,顯然過高,其中基本盥洗費用1,500元不 論有無本案發生,均為生活所必須,不應納入計算,且原告 每月領有社會局補助1萬7,000元,亦應併予扣除;又原告業 已持續復健,是否喪失全部勞動力,仍有可疑;至於本件原 告為肇事主因,所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萬7,300元,請求予以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正帝公司答辯如下:原告為肇事主因,卓過居應不負賠償責 任,伊亦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未來生活照顧費用、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等節,均同卓過居前揭抗辯; 此外,伊與卓過居僅為靠行關係,難以監督管理瞬間發生之 車禍,應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為免責;又本件事故為 105年11月20日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車身上已有「正帝」字 樣,刑事筆錄亦有記載,均屬公開資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可為其提起訴訟之人應可得而知系爭車輛乃靠行登記於 伊名下,至遲可知原告於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時,已 得知前開事實,卻於108年4月1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其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㈠卓過居係計程車司機,與正帝公司間定有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㈡卓過居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重陽路5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於此仍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重陽路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其為支 線道車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閃避不及,原告上開機車 前車頭遭卓過居上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1、第12肋 骨骨折、血管性失智症等傷害,嗣併發威尼克氏失語症之重 傷害,卓過居所涉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用4萬5,168 元。 ㈣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看護費2萬 5,000元、交通費105元、尿布1,185元,共計2萬6,290元。 ㈤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再生護理之家費用53 萬1,662元。 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140萬元、社會局補助20萬4,000 元、卓過居支付和解金20萬元,共計180萬4,000元。 ㈦原告經臨床診斷為腦傷後導致失智症、輕度失智狀態、失語 症,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卓過居、正帝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 責任 ⒈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與卓過居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碰撞而受有重傷之事實,經代行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對卓過居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 事判決處卓過居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 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上,復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 以,卓過居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卻未為之,而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不應負責云云, 難認可採。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 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 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 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 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 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 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 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車輛車身上印有「正帝」字樣 ,卓過居復與正帝公司間簽訂有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即俗稱靠行契約)等情,有車輛照片、前 開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0頁),卓過居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使用正帝公司之營業名稱,渠等間又為靠 行關係,足見存有選任關係,亦可終止借用關係,況對照渠 等前開契約第4 、7 、8 條約定,卓過居必須每月繳納行政 管理費用予正帝公司,其亦應將職業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 交予正帝公司驗證後始可營業,倘未定期檢驗車輛或繳納相 關規費等,正帝公司可終止契約收回牌照等節,益徵正帝公 司有監督卓過居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卓過居為正帝 公司之受僱人無疑,是以,於卓過居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時,正帝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卓過 居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正帝公司雖稱難以監督瞬間發生之 車禍為由,抗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應予免責云云( 見本院卷第201 頁),卻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諸如選任時有無著重受僱 人之技術、性格,監督方面是否已提示受僱人應注意事項, 有無派員督導等節,僅以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⒊正帝公司雖辯稱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 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若請求權人係無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根本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需由其法定代理人補能力之不足。是無行為能力人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再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 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硬腦膜上出血後遺失語症等傷勢 ,顯見其已不能認知本件事故為侵權行為,尚難認時效可得 開始進行;嗣本院於108年1月23日先選任閻豫平為其特別代 理人,復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原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閻豫平擔任其監護人,則原告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自應以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自收 受卓過居108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車輛汽車行照影 本後(見本院卷第114頁),始知悉正帝公司為僱用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108年4月2日追加正帝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正帝公司雖抗辯 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可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知悉云云,惟 原告因前開傷勢致不能製作筆錄,甚且無法提出刑事告訴, 僅能由訴外人即其兄閻陸平代行提出告訴,而核以代行告訴 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106年度他字第216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均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人為正帝公司,且遍查 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案卷,亦未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或代行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實難認渠等此前已知悉正 帝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此外,正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法 定代理人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在前之事,則其辯稱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卓過居、正帝公司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逐一分論如下 : ⒈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用4萬5,168元: 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10 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至第18頁),復為卓過居 、正帝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請,自屬有據 。 ⒉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看護費、交通費、 尿布2萬6,290元: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亦有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計費收據、 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可佐(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3號卷第24頁),卓過居、正帝公司亦不爭執,該部分所請 ,亦有理由。 ⒊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護理之家費用53萬1,662元 :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而支出護理之家費用,並有私立再生護 理之家收費單附卷足參(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 第25頁至第37頁),同樣為卓過居、正帝公司所不爭執,該 部分費用,亦應准許。 ⒋未來之生活照顧費用915萬1,392元: 原告主張再生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萬7,000元,加計平日耗 材,每年將支出照顧費用50萬元,依照平均餘命29.2年計算 ,請求915萬1,392元等節,並提出新北市私立再生護理之家 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0頁),參以前開合約 書,原告之照護費用為每月3萬5,500元(含膳食費、照護費 、房間費)、基本盥洗用品洗滌費1,500元,被告雖以基本 盥洗費用1,500元為生活所必須,不應納入計算云云,惟按 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 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可證,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需入住護理機構接受專人照護,於該段期間所支出基 本盥洗費用,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被告抗辯該部 分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另以前開費用尚應扣除原 告每月所獲社會補助1萬7,000元云云,然核以該補助係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辦法所核發等情,有該局107年1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03 0719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屬於福利行政之 範圍,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從抵充被 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被告復辯 稱原告請求照護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 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8頁),然而,參 酌一般看護常情,全日看護為2,000元以上不等,對照原告 每月支出照護費用為3萬7,000元,並包含膳宿、看護、基本 盥洗費用,尚難認失之合理公允,況前開收費標準乃用以規 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而非一般私立照護設施,自不能以此 抗辯本件照護費用過高;至於原告所主張應加計平日耗材, 照護費用以每年50萬元計算云云,卻未舉出日常耗材計算之 方法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其主張自難採信 。綜上,原告未來每月照護費用應以為3萬7,000元為準,每 年則為44萬4,000元(計算式:37,000×12=444,000),本 院參諸105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105年時年約54歲 ,平均餘命為27.2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生活照顧費用金額 應為775萬7,8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475萬8,542元: 原告主張其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尚能工作10年,卻因本 次事故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42頁), 卓過居、正帝公司對於原告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一事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91頁),然抗辯原告持續復健 ,並未喪失全部勞動力云云,惟原告經進行精神鑑定後,就 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則認「預計病情不變或持續惡化, 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足參(見108年度監宣字第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堪認 原告已無回復可能,則其主張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乃屬可採 。是以,依照原告每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自本件事故翌 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時,亦即105年11月21日至116年6月17 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75萬 8,5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主張遭卓過居撞傷,致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請求 其賠償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傷 害、血管性失智、肋骨骨折等傷勢,且併發失語症,嗣復因 此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後亦再無回復可能,身體及精神均 受有莫大痛苦,併考量原告、卓過居之經濟狀況、正帝公司 之營運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核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損害1,411萬9,483元(計算式 :45,168+26,290+531,662+7,757,821+4,758,542+1, 000,000=14,119,483),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戴好安全帽、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等行為,亦有過失,經查,被告並未就原告未正常穿 戴安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 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原因,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支道路口,本應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輛,而卓過居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道路則為閃光黃燈幹道路口,亦應減速慢行 ,卻均未為之,致生本件事故,故原告、卓過居分別為肇事 主因、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足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231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責任,是以,其就本 件事故與有過失,應堪以認定,本院並審酌兩造過失情狀, 認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原告、卓過居之過失程度各為80 %、20%為適當,故本件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82萬3,897元(計算式:14,119,483×20%=2,8 23,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原告不否認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0 萬元及卓過居所支付和解金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自應於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中予以扣除;此 外,卓過居另抗辯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萬7,300元作為抵銷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名義所有人為正帝公司,卓過居不 得據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然核之卓過居與正 帝公司間所定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 1、2條(見本院卷第160頁),明白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屬 於卓過居,僅由正帝公司提供營業牌照予系爭車輛使用,足 見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仍為卓過居,且出資修繕系爭車輛 之人亦為卓過居(見本院卷第220頁),故其抗辯以修繕費 用作為抵銷,應為有理由,至於抵銷金額,對照卓過居所提 出之估價單(零件8,800元、工資4,100元、烤漆4,400元) 、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4頁),其中零件更新 部分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8月15日出廠使用(汽 車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20日)已使 用逾4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折舊後應為880元,故系 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需支出修繕費用應以9,380元(計算式 :880+4,100+4,400=9,380)為必要,並應就原告之過失 比例酌減為7,504元(計算式:9,380×80%=7,504),以 此作為抵銷金額。綜上,經扣除保險給付140萬元、和解金 20萬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50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121萬6,393元(計算式:2,823,897-1,400,000-200,00 0-7,504=1,216,393),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卓過居、 正帝公司連帶賠償,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卓過居、正帝公 司連帶給付121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原訂同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放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75萬7,821元【計算方式為:444,000×17.00000000 +(444,000×0.22)×(17.00000000-00.00000000)=7,757,82 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22[去整數得0.2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75萬8,542元【計算方式為:549,600×8.00000000+ (549,6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758 ,542.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