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閻宛平
法定
代理人 閻豫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
被 告 卓過居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追加被告 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卓過居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107年度審交
簡字第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正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帝公
司)即被告卓過居之僱用人為被告,並增加
民法第188條為
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萬4,0
54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
事實所生之紛爭,而為追加被告,並
擴張聲明為連帶請求,
以及減縮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卓過居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受僱於正帝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重陽
路5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而與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1、12肋骨骨折、
血管性失智,
嗣後併發威尼克氏失語症,而經法院為
監護宣
告,並受有如下損害:
⒈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醫療費用:伊於該
期間就醫
支出4萬5,168元。
⒉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支出
必要費用:伊於該期間
住院治療而支出看護費2萬5,000元、交通費105元、尿布費
用1,185元,共計2萬6,290元。
⒊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護理之家之費用:伊於該期
間入住再生護理之家,因而支出費用53萬1,662元。
⒋107年起至未來之生活照顧費用:伊因已無照顧自己能力,
未來均需入住再生護理之家,而每月基本看護費3萬7,000元
,加上日常生活必需品耗材費用,每年需50萬元,伊發生事
故時僅54歲,
平均餘命尚有29.2年,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
金額應為915萬1,392元。
⒌喪失勞動能力:伊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尚能工作10年,
伊因本次事故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後
,所受損失應為475萬8,542元。
⒍
精神慰撫金:伊因本次事故受有重傷,失語失智,亦完全無
法自理生活,更無法扶養年邁母親,身心傷痛難以抹滅,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⒎又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40萬元、107年度社會局補助20
萬4,000元,及卓過居因刑事判決所支付之12萬5,000元,經
扣除後,被告仍應賠償1,428萬4,054元。
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萬4,0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卓過居答辯如下:依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
所載,原告為肇事主因,且案發時其未戴好安全帽,
始造成嚴重傷害,故伊應不負賠償責任,縱使應負責任,伊
不爭執醫療費用4萬5,168元、先前住院期間看護費、交通費
、尿布費共計2萬6,290元、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31
日再生護理之家費用53萬1,662元;
惟未來生活照顧費用每
月3萬7,000元部分,對照衛生福利部相關標準,重度照護費
用為2萬1,000元,顯然過高,其中基本盥洗費用1,500元不
論有無
本案發生,均為生活所必須,不應納入計算,且原告
每月領有社會局補助1萬7,000元,亦應併予扣除;又原告業
已持續復健,是否喪失全部勞動力,仍有可疑;至於本件原
告為肇事主因,所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另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萬7,300元,請求
予以抵銷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正帝公司答辯如下:原告為肇事主因,卓過居應不負賠償責
任,伊亦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未來生活照顧費用、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等節,均同卓過居
前揭抗辯;
此外,伊與卓過居僅為靠行關係,難以監督管理瞬間發生之
車禍,應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為免責;又本件事故為
105年11月20日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車身上已有「正帝」字
樣,刑事筆錄亦有記載,均屬公開資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可為其提起訴訟之人應可得而知系爭車輛
乃靠行登記於
伊名下,至遲可知原告於取得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時,已
得知前開事實,卻於108年4月1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其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告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㈠卓過居係計程車司機,與正帝公司間定有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㈡卓過居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重陽路5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於此仍貿然前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重陽路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其為支
線道車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閃避不及,原告
上開機車
前車頭遭卓過居上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第11、第12肋
骨骨折、血管性失智症等傷害,嗣併發威尼克氏失語症之重
傷害,卓過
居所涉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用4萬5,168
元。
㈣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看護費2萬
5,000元、交通費105元、尿布1,185元,共計2萬6,290元。
㈤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再生護理之家費用53
萬1,662元。
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140萬元、社會局補助20萬4,000
元、卓過居支付和解金20萬元,共計180萬4,000元。
㈦原告經臨床診斷為腦傷後導致失智症、輕度失智狀態、失語
症,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卓過居、正帝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
責任
⒈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與卓過居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碰撞而受有重傷之事實,經代行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對卓過居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
事判決處卓過居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
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上,復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案卷可資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
是
以,卓過居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往來車輛及車前狀況,卻未為之,而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其抗辯不應負責
云云,
難認可採。
⒉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
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
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
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
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
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
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
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
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
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系爭車輛車身上印有「正帝」字樣
,卓過居復與正帝公司間簽訂有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即俗稱靠行契約)等情,有車輛照片、前
開契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0頁),卓過居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使用正帝公司之營業名稱,
渠等間又為靠
行關係,足見存有選任關係,亦可終止借用關係,況對照
渠
等前開契約第4 、7 、8 條約定,卓過居必須每月繳納行政
管理費用予正帝公司,其亦應將職業駕駛執照及職業登記證
交予正帝公司驗證後始可營業,倘未定期檢驗車輛或繳納相
關規費等,正帝公司可終止契約收回牌照等節,
益徵正帝公
司有監督卓過居之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卓過居為正帝
公司之受僱人無疑,是以,於卓過居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時,正帝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卓過
居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正帝公司雖稱難以監督瞬間發生之
車禍為由,抗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應予免責云云(
見本院卷第201 頁),卻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諸如選任時有無著重受僱
人之技術、性格,監督方面是否已提示受僱人應注意事項,
有無派員督導等節,僅以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⒊正帝公司雖辯稱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
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若
請求權人係無
行為能力或欠缺意識能力之人,無從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根本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需由其法定代理人補能力之不足。是
無行為能力人之
請
求權時效期間起算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以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權益;再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血
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硬腦膜上出血後遺失語症等傷勢
,顯見其已不能認知本件事故為侵權行為,尚難認時效可得
開始進行;嗣本院於108年1月23日先選任閻豫平為其特別代
理人,
復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原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閻豫平擔任其
監護人,則原告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自應以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知悉受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起算,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自收
受卓過居108年3月29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系爭車輛汽車行照影
本後(見本院卷第114頁),始知悉正帝公司為僱用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108年4月2日追加正帝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正帝公司雖抗辯
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可從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知悉云云,惟
原告因前開傷勢致不能製作筆錄,甚且無法提出刑事告訴,
僅能由訴外人即其兄閻陸平代行提出告訴,而核以代行告訴
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106年度他字第216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均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人為正帝公司,且遍查
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案卷,亦未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或代行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實難認渠等此前已知悉正
帝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此外,正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法
定代理人知悉侵權行為時點在前之事,則其辯稱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云云,
洵非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卓過居、正帝公司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逐一分論如下
:
⒈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之醫療費用4萬5,168元:
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10
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至第18頁),復為卓過居
、正帝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請,自屬有據
。
⒉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12月28日住院期間看護費、交通費、
尿布2萬6,290元: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亦有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計費收據、
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可佐(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3號卷第24頁),卓過居、正帝公司亦不爭執,該部分所請
,亦有理由。
⒊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護理之家費用53萬1,662元
: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而支出護理之家費用,並有私立再生護
理之家收費單附卷足參(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
第25頁至第37頁),同樣為卓過居、正帝公司所不爭執,該
部分費用,亦應准許。
⒋未來之生活照顧費用915萬1,392元:
原告主張再生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萬7,000元,加計平日耗
材,每年將支出照顧費用50萬元,依照平均餘命29.2年計算
,請求915萬1,392元等節,並提出新北市私立再生護理之家
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0頁),參以前開合約
書,原告之照護費用為每月3萬5,500元(含膳食費、照護費
、房間費)、基本盥洗用品洗滌費1,500元,被告雖以基本
盥洗費用1,500元為生活所必須,不應納入計算云云,惟按
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
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
可證,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需入住護理機構接受專人照護,於該段期間所支出基
本盥洗費用,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故被告抗辯該部
分應予扣除云云,
並無可採;被告另以前開費用尚應扣除原
告每月所獲社會補助1萬7,000元云云,然核以該補助係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辦法所核發等情,有該局107年1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03
0719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屬於福利行政之
範圍,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從抵充被
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被告復辯
稱原告請求照護費用過高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
管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8頁),然而,
參
酌一般看護常情,全日看護為2,000元以上不等,對照原告
每月支出照護費用為3萬7,000元,並包含膳宿、看護、基本
盥洗費用,尚難認失之合理公允,況前開收費標準乃用以規
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而非一般私立照護設施,自不能以此
抗辯本件照護費用過高;至於原告所主張應加計平日耗材,
照護費用以每年50萬元計算云云,卻未舉出日常耗材計算之
方法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其主張自難採信
。綜上,原告未來每月照護費用應以為3萬7,000元為準,每
年則為44萬4,000元(計算式:37,000×12=444,000),本
院
參諸105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於105年時年約54歲
,平均餘命為27.2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生活照顧費用金額
應為775萬7,8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逾此範圍,
則不應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475萬8,542元:
原告主張其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尚能工作10年,卻因本
次事故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見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42頁),
卓過居、正帝公司對於原告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一事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91頁),然抗辯原告持續復健
,並未喪失全部勞動力云云,惟原告經進行精神鑑定後,就
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則認「預計病情不變或持續惡化,
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足參(見108年度監宣字第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堪認
原告已無回復可能,則其主張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乃屬可採
。是以,依照原告每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自本件事故翌
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時,亦即105年11月21日至116年6月17
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75萬
8,5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主張遭卓過居撞傷,致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請求
其賠償精神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傷
害、血管性失智、肋骨骨折等傷勢,且併發失語症,嗣復因
此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後亦再無回復可能,身體及精神均
受有莫大痛苦,併考量原告、卓過居之經濟狀況、正帝公司
之營運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核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損害1,411萬9,483元(計算式
:45,168+26,290+531,662+7,757,821+4,758,542+1,
000,000=14,119,483),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
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戴好安全帽、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等行為,亦有過失,經查,被告並未就原告未正常穿
戴安全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
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原因,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支道路口,本應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輛,而卓過居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道路則為閃光黃燈幹道路口,亦應減速慢行
,卻均未為之,致生本件事故,故原告、卓過居分別為肇事
主因、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足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231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責任,是以,其就本
件事故與有過失,應
堪以認定,本院並審酌兩造過失情狀,
認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原告、卓過居之過失程度各為80
%、20%為適當,故本件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則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82萬3,897元(計算式:14,119,483×20%=2,8
23,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原告不否認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0
萬元及卓過居所支付和解金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自應於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中予以扣除;此
外,卓過居另抗辯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萬7,300元作為抵銷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名義所有人為正帝公司,卓過居不
得據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然核之卓過居與正
帝公司間所定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
1、2條(見本院卷第160頁),明白約定系爭車輛
所有權屬
於卓過居,僅由正帝公司提供營業牌照予系爭車輛使用,足
見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仍為卓過居,且出資修繕系爭車輛
之人亦為卓過居(見本院卷第220頁),故其抗辯以修繕費
用作為抵銷,應為有理由,至於抵銷金額,對照卓過居所提
出之估價單(零件8,800元、工資4,100元、烤漆4,400元)
、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4頁),其中零件更新
部分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8月15日出廠使用(汽
車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
月15日),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20日)已使
用逾4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
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折舊後應為880元,故系
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需支出修繕費用應以9,380元(計算式
:880+4,100+4,400=9,380)為必要,並應就原告之過失
比例酌減為7,504元(計算式:9,380×80%=7,504),以
此作為抵銷金額。綜上,經扣除保險給付140萬元、和解金
20萬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50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121萬6,393元(計算式:2,823,897-1,400,000-200,00
0-7,504=1,216,393),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卓過居、
正帝公司連帶賠償,尚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卓過居、正帝公
司連帶給付121萬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原訂同年9 月30日
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放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75萬7,821元【計算方式為:444,000×17.00000000
+(444,000×0.22)×(17.00000000-00.00000000)=7,757,82
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22[去整數得0.2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75萬8,542元【計算方式為:549,600×8.00000000+
(549,6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4,758
,542.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365=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