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王明堅
訴訟
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告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為負責人之宇音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承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音
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於宇音公司94年間增資
期間為認
股,先後於同年6月10日、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1萬2,550元、548萬7,450元共計700萬元(下稱
系爭700
萬元款項),經原告以被告名義如數匯款至宇音公司完成被
告認股。另被告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0月28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4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款項)
,經原告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交付。茲以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催告被告返還
上揭借款,並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
翌日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即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
兩造間存在系爭700萬元款項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原告為投資以伊為發起人之宇音公司,並留用伊,達
共同成長及
競業禁止目的,始以伊名義匯款700萬元入宇音
公司,借用伊名義登記70萬股權,並約定以日後宇音公司分
紅為清償,清償達700萬元為伊實際取得股權之條件,是兩
造間就系爭700萬元款項
乃成立附條件股權
借名登記,
非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固不爭執兩造間存在系爭500萬元款項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原告已
免除伊該借款債務,自不得再
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
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6月10日、同年月28日以被告名義匯
款151萬2,550元、548萬7,450元至宇音公司,作為被告增股
之股款,另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向其借款
10 0萬元、400萬元,其
業據以如數匯款予被告等事實,業
提出電子郵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回條、宇音公司94
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32至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700萬元款項作為宇音公司增
資認股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700萬元款項為
原告為投資宇音公司,分散保住投資款所為之附條件之股權
借名登記
云云。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㈡、依據兩造不爭執於94年7月5日簽署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0
頁),開宗明義記載「王明堅同意『借款』新台幣柒佰萬元
給予徐國棟」,原告並以「出借人」名義、被告以「借款人
」名義為簽署,
足徵兩造間意在將
彼此間就700萬元款項法
律關係定性為消費借貸,又觀之備忘錄內容第1項「以下付
款經徐國棟同意如下支付1.王明堅於民國94年6月10日以徐
國棟姓名繳納宇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款,金額共計1佰5
拾1萬2仟5佰5拾元正,明細如附件。2.王明堅於民國94年6
月29日以徐國棟姓名繳納宇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款,金
額共計5佰4拾8萬7仟4佰5拾元正,明細如附件。3.以上共計
金額新臺幣7佰萬元正。」乃訂明原告支付被告700萬元款項
之方式,而備忘錄內容第2、3項「徐國棟同意承諾在宇音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分紅時,無息優先償還本借款新臺幣
7佰萬元」、「當徐國棟由宇音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
尚未將上述款項償還王明堅,則同意無條件將宇音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計700,000股過戶予王明堅作為還款來
源」,則訂明被告返還70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方式,符合前
開法條所定消費借貸之「交付借款」及「約定返還借款」要
件,再由被告所提兩造於107年2月1日對話錄音光碟(見本
院卷證物袋),其譯文內容(詳如後附件所示)48分42秒及
52分以下,亦見原告對被告一再提及700萬元款項為其與被
告間借款,為被告所
肯認,並表達還款意願
等情,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700萬元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無訛。被告
雖辯稱原告乃借用其名義登記宇音公司股權,始以其名義匯
款700萬元入宇音公司,兩造間成立附條件股權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非消費借貸,否則款項為何未如一般借貸匯入被告
帳戶,且當時被告已無
資力何以再借貸入股云云,
惟,原告
匯款700萬元予宇音公司繳納股款為被告所同意之交付借款
方式,此觀之前開備忘錄內容即明,而被告當時固無資力,
然無法排除其係欲以借款入股方式創造更多獲利機會可能性
,自不能以借款未入被告帳戶及被告已無資力不可能借款入
股等情,驟認兩造間就系爭700萬元非消費借貸而為股權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況被告
自承其以700萬元取得之宇音公司
股份現仍在名下,併陳明願全數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此亦與被告所陳僅出借名義予原告為股權登記情
形不符,是被告
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5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固不爭執,然以:原告因要求被告離職,經協商後,以
免除被告上開500萬元借款債務,作為宇音公司毋庸於被告
離職時為相關給付之交換條件,主張其系爭500萬元借款債
務已經原告免除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系
爭500萬元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主張經原告免除其
返還該借款債務之事實,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㈡、被告固舉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附於本院證物袋),並引譯
文內容1小時19分11秒以下:「原告:因為你…你這樣…你
這樣講說,那我就讓了」、「原告:你既然有提,而且你
Concern這個問題」、「原告:那我們就不要浪費時間了」
、「原告:就…就把他給了斷了嘛」、「原告:…我們就不
要…到法院去了嘛,就把他了斷了」、「原告:啊就這麼簡
單啊,我就跟你了斷啊」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以證明
原告以免除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借款義務,換取被告離職
不領取退休金或遣散費之事實。然細譯附件兩造長達1個半
小時完整對話內容,僅係兩造針對被告欲自宇音公司離職情
事,為解決彼此及宇音公司間權利義務糾葛所為之協商及討
論,並未有所定論,此觀最後1小時30分以下對話:「原告
:對呀,你討論一下看怎樣的方式,你一定要想清楚,而且
你一定要做到,我真的不想跟你在法院上去浪費時間。被告
:是。原告:能談清楚就好了,你要做到的是對得起自己的
良心,如果你真的有過去的話。原告:想一下,那另外跟Ti
ffany討論就是借據那700萬怎麼寫,那部份,那張明天可以
給我吧?這700萬,反正。……原告:討論一下,看禮拜一
、禮拜二嘛。被告:好,嗯。原告:還有那個部分嘛。被告
:好,了解。原告:這…應該不難吧。因為你還沒去,又沒
有跟你硬扣,只是說你要對你的人格有個承諾。被告:了解
。原告:那我就下禮拜再問你喔。被告:好」即明,是雖經
原告於討論協商中表示願免除被告50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
,然此僅為解決方案之提議,尚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又觀
原告為前開願免除被告500萬元借款債務表示前之56分54秒
以下與被告對話:「原告:可以吧?很簡單了吧?我把他整
理成三條了,很簡單了吧?很容易了吧?被告:嗯。原告:
第一你66你一定是要完成嘛,第二,九齊跟碩呈,我只要求
九齊跟碩呈兩家客戶而已嘛,我沒有要求其他你說的地方,
這兩家我們就暫訂兩年,就暫訂看一年或兩年嘛,我是希望
兩年嘛,如果你能寫兩年是最好,然後你要跟他們怎麼搞,
我都沒有意見,那另外就是借款的問題嘛,同意抵掉500,
你700還款計畫寫給我就好了嘛,這樣就很清楚又輕鬆了,
對不對?這樣OK了吧?被告:我覺得就是說,離職這件事情
齁,跟我跟你之間的
借貸關係,這是兩碼子事。原告:我知
道呀。我現在用業務的手法處理呀,我們也是用弟兄的方式
處理呀,就是這樣子切一切、喊一喊來解決,我覺得我要求
不會太過份,因為66的幫我弄到好呀,我只希望、我最CAKE
九齊跟碩呈,你在兩年內不要去,直接間接不要去,不要去
支援他們。…」,及免除表示後1小時24分3秒以下對話:「
原告:所以我現在也是一樣呀,我現在也是跟你談在前面呀
,就九齊跟碩呈啦,尤其九齊啦,而且我還有時間就是兩年
內,我也沒有說永遠不能去。兩年如果說我們跑不快,那是
我們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笨,跑不快,阿我是說,我只有
三個條件而已嘛,三件事情要處理嘛,對,第一件跟最後一
件我們很容易就處理掉了。第一件你很豪爽地說OK你負責到
底嘛,第三件我也說OK嘛,那就很簡單嘛,就不要再提了,
就500萬就大家也不要浪費腦子去想了嘛,直接就對沖掉就
算了嘛。…」,可見原告免除被告500萬元借款債務生效係
建立在被告同時願履行原告所要求之完成66、離職後2年內
不去九齊、碩呈公司任職,及提出700萬元還款計畫等條件
之情形下,而被告離職後乃至碩呈公司上班,且未向原告提
出700 萬元還款計畫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 、
106 頁),顯未滿足原告所提出前開條件甚明,
益徵被告
500 萬元借款債務並未經原告為免除。被告所舉上揭兩造片
段對話內容,實不足採為原告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認定,此
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認定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500 萬
元借款債務事實之證據資料,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被告主張經原告免除債務之事實為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依同法第203條
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7,000,
000+5,000,000=12,000,000),業如前述,經原告陳明未
經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借
款,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已發
生催告之效果,再經過1個月相當期限,應認該借款已於107
年11月11日屆清償期,被告應付清償責任,並應自翌日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借款及自107年11
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
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均無不
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