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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經銷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經銷協議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78,17 2 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706,9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172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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