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樂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伊荍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經銷協議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278,17
2 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706,9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172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