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柯真女
何董素梅
何語峻
何語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江金水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信協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趙靜好
被 告 陳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
被 告 盧志宏
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蘇稔媛(即阮英貴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壬○○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壹拾
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給付,被告庚○○與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壬
○○與被告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應連帶給付。
三、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被告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壹
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四項給付,被告庚○○與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壬
○○與被告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應連帶給付。
六、前開第四、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被告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肆拾
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第七項給付,被告庚○○與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壬
○○與被告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應連帶給付。
九、前開第七、八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十、被告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伍拾
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第十項給付,被告庚○○與被告信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
壬○○與被告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應連帶給付。
十二、前開第十、十一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十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叁仟
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柒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
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十、十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
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經
查:
㈠、原告戊○○、乙○○○、丙○○及丁○○(下4 人合稱為原
告,各別時稱其姓名)起訴時,原以阮英貴之
繼承人、甲○
○、信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詠公司)、庚○○、信協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協公司)、辛○○○及己○為被告,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148條、第1153條及公
司法第8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579 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乙○○○482 萬4,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丙○○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丁○○405 萬6,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
調字第25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 頁)。
㈡、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壬○○、盧聰海即真銓材料行(
下稱真銓材料行)為被告,並將阮英貴之
繼承人更正為阮英
貴之遺產管理人即蘇稔媛地政士(下稱蘇稔媛地政士,見士
調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66 頁),復追加同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士調卷第79頁),且
迭
經變更
訴之聲明,其最終訴之聲明為:
1.甲○○、庚○○、辛○○○、己○、壬○○、蘇稔媛地政士
在管理被繼承人阮英貴之遺產範圍內、信詠公司、信協公司
、真銓材料行(下9 人合稱為被告,各別時稱其姓名)應連
帶給付戊○○579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乙○○○482 萬4,380 元,及自108 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丙○○4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丁○○405 萬6,952 元,及自108 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蘇稔媛地政士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庚○○、辛○○○分別為信詠公司、信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己○則為前揭2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上開2 公司之登記地
址為同一,且庚○○、辛○○○為母女,己○則為庚○○之
父,是信詠公司、信協公司形式上雖為2 家公司,實則為家
族企業,阮英貴(已於106 年7 月19日死亡)及甲○○事實
上同時受僱於信詠公司、信協公司,車牌號碼000-00之混凝
土泵浦水泥車(下稱
系爭水泥車)亦屬信詠公司、信協公司
共同所有。再信詠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含「預拌混凝土壓送
車出租」、「混凝土泵浦車出租」等業務,信協公司則有「
混凝土壓送車出租」之業務,上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 條第2 款定義均屬大貨車,其通行路線、範圍及時段均
受管制,欲於管制時間內通行須申請核發通行證,按指定路
線及時間進入管制區;且該車種體積大、噸數重,稍有碰撞
即足以對人身造成巨大損害。庚○○、辛○○○經營上開危
險事業,負有車輛維護、保養,及於可通行時段調度合於安
全行駛狀態之車輛等義務,竟疏於保養及維護系爭水泥車合
於安全行駛狀態,且將螺帽鬆脫、嚴重超載及手煞車系統遭
拆除,早已無法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之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
貴、甲○○使用,放任系爭水泥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再阮英貴、甲○○為系爭水泥車之主、副駕駛,亦負有行車
前檢查、確認系爭水泥車合於安全行駛狀態,及於可通行時
段行駛於道路上之義務。其等於106 年7 月19日(星期三)
依信詠公司指示,欲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
之工地(下稱永公路工地)施作水泥灌漿作業,行車前均未
檢查、確認系爭水泥車合於安全行駛狀態,且明知臺北市○
○區○○○道於平日上午6 時至9 時和下午4 時至7 時禁行
大貨車及6.5 噸以上車輛,仍於該日上午8 時許之禁止通行
時段,違規駕駛系爭水泥車進入仰德大道。而系爭水泥車行
駛至臺北市○○區○○○道○ 段與新安路口時,因差速器之
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鬆脫,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與後差速
器脫離並掉落於地面,致使系爭水泥車於下坡路段時,無法
正常進行引擎煞車減速操作及煞車系統失靈,且系爭水泥車
嚴重超載,致下坡時車速因重力加速度而加快、手剎車系統
遭拆除而無法有效操作達減速作用,致系爭水泥車失控朝對
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何宗益駕駛、搭載戊○○之車牌號碼
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何宗益因頭部
重創顱腦損傷而死亡,戊○○則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兩
側上肢及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三、又壬○○受僱於真銓材料行,擔任車輛維修員,其於105 年
12月7 日更換系爭水泥車差速器時,疏未注意差速器之減速
驅動齒輪中插銷已斷裂而未更換;又於106 年4 月25日經阮
英貴表示系爭水泥車有抖動情形,仍未注意此
乃固定螺帽鬆
動而產生撓性(含差速器內驅動齒輪、盆型齒輪之間隙)過
大所生之震動,僅更換中央傳動軸,未就所更換傳動軸組件
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已無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輕
率將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使用,致系爭水泥車於106 年
7 月19日上午8 時19分許,因前述零件脫落無法煞車而失控
,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四、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又其與丙○○、丁○○分
別為何宗益之配偶及子女,乙○○○則為何宗益之母親,均
因何宗益之死亡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均應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及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損害,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㈠、戊○○部分共579 萬元:
1.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及證書費共9,677 元。
2.交通費用共1 萬1,490 元。
3.為何宗益支出之喪葬費用53萬4,750 元。
4.自身受傷之
精神慰撫金123 萬4,083 元。
5.因何宗益死亡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㈡、乙○○○部分共482 萬4,380 元:
扶養費82萬4,380 元及因
何宗益死亡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㈢、何語竣部分:因何宗益死亡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㈣、丁○○部分共405 萬6,952 元:扶養費5 萬6,952 元及因何
宗益死亡之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五、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579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482 萬4,380 元,及自108 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丙○○4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丁○○405 萬6,952 元,及自108 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庚○○、信詠公司、辛○○○、信協公司及己○(下合稱庚
○○等5人)部分:
㈠、系爭水泥車係登記於信詠公司名下,系爭車禍發生當天之工
程亦由信詠公司承接,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庚○○直接與工地
業主接洽相關事宜,信協公司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辛○○
○、己○均無實際負責信詠公司之經營,
縱有資金往來亦僅
屬正常股東出資,不得僅依登記地址相同及
渠等具親屬關係
,即認信協公司、辛○○○及己○皆應就系爭車禍負責。
㈡、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阮英貴雖駕駛系爭水泥車於禁行時段駛
入仰德大道,然系爭水泥車之行車路線係由駕駛決定,且此
一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僅生行政罰效果,與系爭車禍發生並
無直接
因果關係。再阮英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以電話向
壬○○反應系爭水泥車有機械異常情形,並將該車停放於路
邊等待維修,阮英貴卻於系爭水泥車未排除異常情形下,執
意將系爭水泥車再次行駛於仰德大道下坡路段,屬反常之因
果歷程,不應將該風險實現結果歸責於庚○○等5 人。
㈢、系爭水泥車雖因裝有水泥預拌裝置,車輛總重超出行政法規
限重之15公噸,然此為實務既存之常態事實,在一般通常情
形下,單純超重在煞車系統能正常運作下,並無產生交通事
故之危險,系爭水泥車超重與系爭車禍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
關係。且車輛逾重所涉行政規範之保護目的,當是欲避免系
爭水泥車因超重肇生車輛故障致生危害之安全風險,或確保
系爭水泥車之駕駛安全性,與
本件車輛異常失控狀態下產生
額外重力加速度之風險
無涉,戊○○、何宗益之死傷結果並
非在庚○○等5人違反之交通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
㈣、系爭水泥車之手煞車系統僅為輔助作用,於通常操作下手煞
車並非使車輛減速之手段,依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禍之發
生主因為系爭水泥車減速驅動齒輪上插銷欠缺,致中央傳動
軸脫落後液煞系統失靈,該傳動軸之掉落顯非庚○○等5 人
所能預見或避免。而系爭車禍發生於下坡路段,系爭水泥車
因上開原因無法使用低速檔進行引擎煞車,液煞系統又因阮
英貴異常連續踩踏煞車踏板而失效,縱系爭水泥車上裝配手
剎車,當系爭水泥車已失速於下坡下衝時,拉手煞車反使系
爭水泥車有翻覆之高度可能。縱認庚○○等5 人因將系爭水
泥車手煞車系統移除而違反交通規範義務,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不具備可歸責性,且信詠公司已對系爭水泥車駕駛盡相
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不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部分,其等已受有信詠公司之強制責
任保險賠償金額共200 萬905 元,應予扣除。其餘意見則如
下述:
1.戊○○部分:附表編號2 所示證書費用有重複申請情形,應
以申請1 份為必要,其餘3 份之費用為無必要;附表編號23
、24所示耳鼻喉科部分,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就交通
費用部分,戊○○並無提供任何收據,且未證明其確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就喪葬費部分,手寫單據5 萬元費用恐有重
複列計之情形;納骨塔位亦已逾必要範疇,應以6 萬元計算
為合理。針對慰撫金部分,戊○○受傷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
、因何宗益死亡之慰撫金應以150 萬元較為合理,戊○○請
求之金額過高。
2.乙○○○部分:乙○○○名下尚有7 筆
不動產,且該不動產
應非全由何家成員居住而難以變價,加之其當另外受有政府
發放老年補助給付,其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再其亦未就何宗
益撫養比例計算之根據為舉證。而就因何宗益死亡之慰撫金
部分,則應以80萬元較為合理,乙○○○請求之金額過高。
3.丙○○部分:因何宗益死亡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較為合理,
丙○○請求之金額過高。
4.丁○○部分:丁○○未證明其確符合請求扶養費之法定要件
,亦未證明何宗益有支出扶養費之能力。再因何宗益死亡之
慰撫金部分則應以100 萬元較為合理,丁○○請求之金額過
高。
㈥、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甲○○部分:其僅為信詠公司所雇之隨車同行水泥臨時工,
並非系爭水泥車之駕駛或副駕駛,與該車行駛狀態之維護及
確保無涉,亦對系爭車禍當日路線選擇無受法規上注意義務
之賦予,更無違反情事。況系爭水泥車駛入特定時段禁行之
路段,僅能確定有行政罰產生,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縱其為副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將副駕
駛納入罰則,可知副駕駛僅為單純之隨車人員而無須負擔注
意義務。再系爭水泥車於中央傳動軸脫落後,手剎車系統當
已無法作用,抑或僅生很微小之作用力,是系爭水泥車手煞
車之有無,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
依
鑑定人黃道易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庚○○、壬○
○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可
知與系爭水泥車同類型之水泥混凝土預拌車,於一般情形下
,縱有逾越行政限重之情事,仍可正常、安全行駛於下坡路
段,是系爭水泥車縱有逾行政限重,亦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意
見與庚○○等5 人均相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壬○○、真銓材料行部分:
㈠、壬○○105 年12月7 日為系爭水泥車更換差速器,該差速器
係向訴外人張瑞泉購買,依張瑞泉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其交付予壬○○之差速器並無瑕疵,減速齒輪上之插銷只
有一種規格,且為新品,其將差速器交付予壬○○時已將插
銷插上,壬○○安裝差速器時根本不會動到該插銷,若差速
器上之插銷早已斷裂,系爭水泥車通常於1 週至10日內會發
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形,不可能行駛達7 個月之久。又
因系爭水泥車經常出入建築工地進行灌漿作業,地面泥濘會
導致車輛輪胎打滑空轉,進而導致輪胎後地軸劇烈震動,後
地軸劇烈震動有可能會將減速齒輪上之插銷自內部震斷,此
際插銷應會斷裂在與螺柱之交接處
而非與螺母之交接處,故
螺帽上並未有插銷斷裂所生之摩擦痕;再螺帽亦會因車輛震
動而慢慢往外鬆脫,螺柱與螺帽之螺牙因插銷斷裂而產生之
碎屑,於螺牙內不斷摩擦而產生崩牙;
倘若插銷早已斷裂於
螺柱內,縱使螺帽鬆脫,螺柱與螺帽亦不會發生崩牙情形,
然系爭水泥車之減速齒輪上之螺柱及螺帽均有崩牙情形,顯
見系爭水泥車之減速齒輪螺帽脫落時,插銷尚未斷裂。又壬
○○於106 年4 月25日檢修系爭水泥車抖動問題時,發現抖
動問題係因動軸之公母接頭嚴重磨損所致,壬○○更換傳動
軸
迄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系爭水泥車均無抖動問題,可
反
證系爭水泥車之抖動問題並非減速齒輪上之插銷與螺帽鬆動
所致,否則僅更換傳動軸應無法解決抖動問題,
益徵106 年
4 月25日減速齒輪上之插銷尚未斷裂。
㈡、縱認壬○○、真銓材料行需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
之損失金額,意見如下:
1.戊○○部分,附表編號2 所示證書費用有重複申請情形,應
以申請1 份為必要,其餘3 份之費用為無必要;附表編號23
、24所示耳鼻喉科部分,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就交通
費用部分,戊○○並無提供任何收據,且未證明其確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針對傷害之慰撫金部分,戊○○僅受有鈍挫
傷及瘀血等輕微傷害,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2.乙○○○、丁○○均未證明其等確符合請求扶養費之法定要
件,亦未證明何宗益有支出扶養費之能力。
3.原告請求因何宗益死亡之慰撫金,數額均過高。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蘇稔媛地政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
論述之妥
適,調整文字及內容):
一、庚○○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信詠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調度等公司業務。辛○○○則登
記為址設同址之信協公司負責人。己○、辛○○○分別為庚
○○之父、母;阮英貴、甲○○則均受僱於信詠公司。
二、系爭水泥車登記為信詠公司所有,為66年8 月出廠,該車於
106 年7 月19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客觀上有超載(限總重15
公噸,經測量為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及手煞
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
等情形。
三、壬○○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由盧
聰海獨資設立之真銓材料行擔任車輛維修人員,系爭水泥車
引擎底盤之煞車系統、傳動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壬○○
所為。
四、壬○○於105 年12月7 日至信詠公司停車場為系爭水泥車進
行後差速器更換作業時,並未更換該車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
動軸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等部分零件。又106
年4 月25日阮英貴向壬○○表示「車輛有點抖動」,壬○○
復至信詠公司停車場為系爭水泥車進行檢修,該次更換系爭
水泥車之中央傳動軸。
五、阮英貴經信詠公司指示,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許,駕
駛系爭水泥車搭載甲○○、訴外人陳心怡,自信詠公司停車
場出發,欲至永公路工地進行灌漿作業。同日上午8 時19分
許,系爭水泥車行至臺北市○○區○○○道○ 段與新安路口
時,失控撞擊由何宗益駕駛、搭載戊○○之系爭小客車,致
何宗益因頭部鈍創顱腦損傷死亡、戊○○則受有頭部、胸部
鈍挫傷、兩側上肢及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等傷害。
六、戊○○為何宗益之妻,乙○○○(00年00月生)為何宗益之
母,丙○○、丁○○(00年00月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
年)則分別為何宗益之子女。
七、臺北市○○區○○○道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至9 時禁
止大貨車及6.5 噸以上之車輛通行。
八、戊○○為何宗益支出殯葬費用53萬4,750 元,庚○○等5 人
、甲○○僅爭執5 萬元費用是否重複支出,及納骨塔費用逾
6 萬元部分之必要性。
九、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677 元之損害,庚○○等
5 人、甲○○、壬○○、真銓材料行僅爭執如附表編號2 所
示3 份證書費285 元,及附表編號23、24所示耳鼻喉科費用
之必要性。
十、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1歲,
平均餘命為9.65年。
十一、105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8,476 元。
十二、戊○○、乙○○○、何語竣、丁○○已因系爭車禍,分別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302 元、50萬元、50萬302
元、50萬301 元。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庚○○、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庚○○為信詠公司負責人,綜理車輛維護、保養及
調度等公司業務,阮英貴、甲○○均受僱於信詠公司。系爭
水泥車登記為信詠公司所有,為66年8 月出廠,至系爭車禍
發生時,車齡已近40年,且客觀上有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
噸,經測量為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及手煞車
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之情形。而壬○○受僱於真銓材料行
擔任車輛維修人員,系爭水泥車引擎底盤之煞車系統、傳動
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壬○○所為。阮英貴經信詠公司指
示,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許,駕駛系爭水泥車搭載甲
○○、陳心怡,自信詠公司停車場出發,欲至永公路工地進
行灌漿作業;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行至臺北市○○區○
○○道○ 段與新安路口時,失控撞擊由何宗益駕駛、搭載戊
○○之系爭小客車,肇致系爭車禍等節,為兩造均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五),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㈢、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庚○○疏未注意系爭水
泥車已嚴重超載、手煞車系統已移除而無法作用,即將系爭
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使用,放任系爭水泥車行駛於道路上;
及壬○○為系爭水泥車進行維修時,僅更換中央傳動軸,未
就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已無插銷
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輕率將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使
用等節,則為庚○○、壬○○所否認。經查:
1.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
⑴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就系爭水泥車相關系統及組件作用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發現系爭水泥車中央傳動軸後端處十
字接頭處,於鑑定時呈現脫落情形,且由警方現場採證之路
面刮地痕進行比對分析後,認該路段之斷續式刮地痕,應是
中央傳動軸於下坡路段行駛時,因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
定螺帽脫落,導致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該端之十
字接頭螺栓與地面產生接觸摩擦所致,此有該公會106 年10
月1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71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所附之照片及鑑定分析與結論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71 頁)。復經鑑定人黃道易
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中央傳動軸本身具有伸縮之功能,
也就是有滑動接頭,可以吸收震動及拉伸,因此撞擊應該會
由滑動接頭端吸收震動,所以假如真的有造成極大的破壞,
滑動接頭端一定會先斷裂,但本件滑動接頭端沒有問題;又
發生事故路段之前路面留有明顯之刮地痕,且連續、規律,
因此再比對傳動軸表面金屬磨痕,應可判定此刮地痕是傳動
軸斷裂所造成;再者,系爭車輛撞擊處在前車頭,車身大樑
並未有明顯凹損或破損的情形,故因為撞擊將傳動軸拉斷之
情形應不會發生等語
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46
9 號卷〔下稱相卷〕三第46頁),並參以中央傳動軸十字接
頭螺栓以顯微鏡觀察後發現有磨損之情形,有照片3 張
可參
(見本院卷一164 頁反面),及檢察官
勘驗事故現場附近路
面刮痕之Google地圖1 張及照片12張(見相卷二第16頁至第
22頁),可知中央傳動軸是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因差速器之
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而掉落,於路面產生刮痕,而非
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始掉落,至為明確。
⑵而系爭水泥車之煞車系統為複式倍力煞車系統,即高壓空氣
輔助液壓煞車系統(下稱液壓煞車),其作動原理是採用高
壓空氣輔助方式,其控制為利用雙迴路制動門來控制高壓空
氣倍力泵,來產生高壓煞車油,再輸送至各輪煞車分泵,進
行煞車減速及煞停等功能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水
泥車煞車系統之說明及所附煞車系統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9 頁反面、第171 頁)。然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水
泥車經阮英貴以引擎煞車、腳踩煞車及拉手煞車等方式,均
無從發揮減速效能,
嗣後系爭水泥車始失控撞擊系爭小客車
及其他車輛,肇致系爭車禍乙節,業經甲○○於警詢中證稱
:系爭水泥車一開始都正常,一直開到仰德大道離案發點前
約1 分鐘路程時,阮英貴突然對我們喊:「沒煞車」,並要
我去車後拿放置在排氣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當時阮英貴
除了要我協助拿木頭擋車外,我也看他一直用手操作系爭水
泥車排檔桿等語(見相卷一第12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當
日同車之人陳心怡於警詢時證稱:到了下坡路段,阮英貴猛
踩煞車,發現完全沒有煞車,他用氣壓式的煞車(在操作板
有一個開關可以打開,就會自動煞車),但也沒有作用;另
外他也有用其他檔位看有沒有辦法可以煞車住,也有拉手煞
車,但也是煞不住等語(見相卷一第193 頁),足見系爭水
泥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引擎煞車、液壓煞車均無法發揮
效能甚明。
⑶再由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水泥車於鑑定時發現差速器之
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
地面,導致系爭水泥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
操作,致使下坡速度極為快速(無法降低速度)之情形;系
爭水泥車鑑定時進行煞車之高壓空氣壓力測試,採取單一次
踩踏煞車踏板觀察氣壓儲存之壓力變化情形,測試中發現單
一次作動時,約耗用1.5kg/c ㎡的空氣壓力;一般車輛的標
準氣壓值約為8~9kg/c ㎡,因此系爭水泥車高壓空氣之消耗
情形,僅能操作約5~6 次,但氣壓越低時,煞車效能會越差
,
惟事故發生當時引擎及空氣壓縮機的運轉情形無法得知,
故產生之空氣壓力之效能無法驗證;如依當時之路況(下坡
路段)及車速情形,系爭水泥車駕駛者於無引擎煞車之輔助
下,連續踩踏煞車後,車速仍無法有效降低時,理應仍會繼
續試圖進行踩踏,此項行為亦將減低空氣壓縮機,進行壓縮
空氣提供煞車使用,而無法將車輛煞停;再系爭水泥車之手
煞車系統於鑑定時發現已遭拆除而無法正常作用,而一般手
煞車之主要作用為車輛停車駐車時,提供輔助煞車力將車輛
煞停於停等位置處,而不易被移動。依目前車輛檢驗法規之
規定,手煞車力標準為「車重之16% 以上」,因此系爭水泥
車如於下坡路段因無法使用低速檔進行引擎煞車之減速方式
行駛,而四個輪胎所配備之腳煞車亦無法正常進行煞停車輛
,此時若想藉由手煞車來進行煞車減速之作用,應是無法達
成煞停車輛之目的,另系爭水泥車於事故時屬於超載之情形
(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是嚴重影響全車煞車系統作用不良之主要原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9 頁正反面)。並審酌鑑定人黃道易於刑案審
理時
具結證稱: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對於系爭水泥車造成
的影響有二:第一是動力無法傳遞,第二是若在下坡路段,
無法進行檔位煞車或引擎煞車;系爭水泥車之煞車液壓功能
在鑑定時屬於可以使用,但是它的氣壓耗用量比標準值還要
多、還要大,若行駛的坡度與距離長的時候,連續踩煞車的
次數會變多,變多時氣壓缸低於可能3 公斤左右,它的氣壓
就無法輔助到液壓煞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 號
刑事卷〔下稱刑案院卷〕四第337 頁、第343 頁)。可見系
爭水泥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
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且
在系爭水泥車已無引擎煞車之輔助情形下,加之系爭車禍事
故地點為下坡路段,駕駛系爭水泥車之阮英貴為降低車速,
連續踩踏煞車,致腳踩煞車消耗空氣壓力多次後,已無足夠
之空氣壓力提供煞車,均為系爭水泥車煞車系統失效,無法
達到減速作用之原因。
⑷再佐以鑑定人黃道易
迭於偵查及刑案審理中均證稱:目前法
規規定手煞車之煞車力需達車重16% ,因此如於緊急狀態下
,仍有減速之功能;系爭水泥車手煞車是鎖在比較靠近車子
前方,即變速箱的後端,差速器與傳動軸連接的相對位置是
屬於前方,若在該處把手煞車拉緊時,會達到減速的功能,
對於偏擺的影響不大等語(見相卷三第45頁、刑案院卷四第
360 頁),及證人張瑞泉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若行駛中的車
子已經停不下來,手煞車是有幫助,手煞車的幫助很小,手
煞車是車子停止之後的固定而已;手煞車還是可以達到減速
的效果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308 頁、第310 頁),足見手
煞車固無法讓系爭水泥車完全停止,惟仍可達減速之效果。
並佐以甲○○於警詢中證稱:在離案發地點前約1 分鐘之路
程,阮英貴突然對我們喊「沒煞車」,並要我去車後拿放置
在排氣管旁的木頭來協助阻擋,我就開門跳車準備去拿木頭
;我是右腳韌帶、右手挫擦傷、額頭及腹部挫擦傷等語(見
相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陳心怡於偵查中證稱:司機是在
離車禍發生前1 、2 分鐘說沒煞車等語(見相卷一第192 頁
),及鑑定人黃道易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中央傳動軸後端掉
落後,如有手煞車還是可以作用,但是作用會有一點產生干
涉的問題,亦即中央傳動軸本來是略平行於地面上,若後端
掉落,中央傳動軸會產生傾斜的角度,手煞車鉗夾時會變成
有點卡制的情形,而無法正常運作,但並非完全無效等語(
見刑案院卷四第337 頁至第338 頁),可知在系爭水泥車撞
擊系爭小客車及其他車輛前,系爭水泥車仍在引擎煞車及液
壓煞車均無法發生效用之情況下,行駛至少約1 分鐘,在此
期間甲○○於車禍事故位置發生前至少400 多公尺前之位置
跳車,有系爭水泥車行經路線圖在卷可查(見相卷一第210
頁),復由甲○○跳車後所受傷勢輕微,
可證系爭水泥車當
時車速應不至於太快,是如系爭水泥車在此引擎煞車及液壓
煞車均無法發生效用,而車速尚不至於太快之第一時間,能
有手煞車加以輔助,應能達相當之減速效果,且無方向失控
偏擺
之虞。
⑸末審酌鑑定人黃道易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水泥車超過原
設計重量的1/4 ,對於前車的煞車跟手煞車都有一定的影響
,煞車力的測試標準
是以當車的車重,再乘以它的百分比,
法規都有規定,而載重車是以前軸50% 、後軸50% ,手煞車
的煞車力要達到車重之16% ,但是是以車重,車重等於本身
的空車重加載重,因為系爭水泥車乘載的重量已經把很多東
西放置在上面,在檢驗時發現它有超重25% 左右;煞車的作
用跟踩煞車的次數無關,而是與煞車力有關,我每踩一次煞
車,要產生的煞車力,把我的車輛下衝或行駛的慣性抵銷,
可能要多踩幾次,才能把超載的情況下所產生的慣性力抵銷
掉,但是我的車子已經比正常的平均每次消耗1 公斤的空氣
壓力,已經提升變成1.5 公斤時,車輛踩煞車的次數會變得
比較低。原本9 公斤的情況下,低於3 公斤不作用,它有踩
6 次煞車的機會,但是這次煞車的話,他一次踩煞車會耗用
到1.5 公斤的話,只能踩4 次,正常是踩6 次,這次只能踩
4 次,減少2 次,減少2 次所造成減速、煞停的情形是完全
不夠的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324 頁至第325 頁),可知系
爭水泥車因超重達1/4 ,依重力加速度之物理原則,在事故
發生之下坡路段,顯然會更難達減速、煞停之效果,造成每
次踩煞車需要消耗更多的空氣壓力才能達到相同的煞車效果
,導致可以踩煞車的次數變少,空氣壓力即已耗盡,無法達
到相當的減速、煞停效果至明。
⑹綜此上情,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水泥車之肇事主要
因素,應為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
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導致系爭水泥車於下坡路段,無
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之操作及造成煞車系統失效,次要因素
為嚴重超載,致使系爭水泥車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
及手煞車系統遭拆除,無法有效操作手煞車之使其達到減速
作用等情,應屬可信,前揭各該因素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
因。
2.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⑴系爭水泥車肇致系爭車禍之原因,主要因素固為該車差速器
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
地面,導致系爭水泥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行引擎煞車
之操作及造成煞車系統失效,然次要因素則為嚴重超載,致
使系爭水泥車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手煞車系統
遭拆除,無法有效操作手煞車之使其達到減速作用,此業經
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查,系爭水泥車登記為信詠公司所有,
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有嚴重超載(限總重15公噸,經測量
為20.16 公噸,超出原設計重量1/4 )及手煞車系統已移除
而無法作用等情形,庚○○為信詠公司之負責人,混凝土泵
浦車出租業務亦為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有該公司之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士調卷第23頁),堪認庚○○
自負有綜理該公司所有車輛維護及保養等義務,應注意讓嚴
重超載及手煞車遭移除之系爭水泥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能發
生該車無法煞停而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其疏於注意,未妥
善維護系爭水泥車並使之合於安全行駛狀態,逕將嚴重超載
且手煞車系統已經移除之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英貴,並指示
阮英貴駕駛系爭水泥車至永公路工地進行灌漿作業,終致系
爭車禍發生,足見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
⑵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
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
相當因果關係。查,系爭水泥車因明顯超重,依重力加速度
之物理原則,在系爭車禍發生之下坡路段,造成每次踩煞車
需要消耗更多的空氣壓力才能達到相同的煞車效果,致阮英
貴可以踩煞車的次數變少,空氣壓力即已耗盡,系爭水泥車
煞車系統因而無法發揮完整效用;再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
手煞車仍可達到相當之減速效果,且無方向失控偏擺之虞等
情,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益徵系爭水泥車明顯超重及手煞車
系統遭移除,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庚○○
固以水泥車逾行政限重為實務常態,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手剎車之操作非減速手段,且有造成翻覆可
能
云云為辯,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過失,
自屬無
據,
要非可採。
⑶庚○○雖又以阮英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以電話向壬○○反
應系爭水泥車有機械異常情形,卻於系爭水泥車未排除異常
之情形下,執意將系爭水泥車再次行駛於仰德大道下坡路段
,屬反常之因果歷程,不應將該風險實現結果歸責於庚○○
云云為辯。然信詠公司係於94年間購入系爭水泥車,有該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佐以庚○○於
刑案審理時供稱:系爭水泥車於購入時,空車即已重達20餘
公噸,驗車時已無手煞車等語(見刑案院卷七第175 頁至第
176 頁),顯然庚○○於購入系爭水泥車時,即已知悉該車
存有嚴重超重及手煞車系統遭移除等情形,且此情
已歷時多
年,庚○○身為信詠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水泥車之實際
管理者,負有維護、保養該車之義務,而嚴重超載及手煞車
遭移除之系爭水泥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能發生該車無法煞停
而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
詎
其疏於注意,未妥善維護系爭水泥車並使之合於安全行駛狀
態,即將嚴重超載且手煞車系統已經移除之系爭水泥車交付
予阮英貴,並指示其駕駛該車前往工地進行灌漿作業,肇致
系爭車禍之發生,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基於反
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已如前述,是庚○○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
3.壬○○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⑴系爭水泥車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之原理,係減
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呈六角形,螺帽上有六個ㄇ字形凹槽,
螺帽轉入驅動齒輪齒槽以螺牙固定,插銷為一凹折成Y 字形
金屬長條物,再以插銷之吊耳端(即金屬長條物重疊部分)
由螺帽其中一ㄇ字形凹槽插入驅動齒輪齒槽之洞內後,將插
銷之活動端(即Y 字形上方兩端)沿著螺帽ㄇ字形凹槽扳成
90度,以達固定螺帽之效果等情,此有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
帽、插銷之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相卷二第248 頁至第251
頁),此核與鑑定人黃道易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插銷應該凸
出插銷孔的前後兩端,插銷有一端是固定用途的吊耳端,另
一端是活動端,插上去達到正常狀態,插銷的長邊跟短邊都
要凹折成90度以防止脫落等語相符(見刑案院卷三第319 頁
),自堪認定。再系爭水泥車中央傳動軸後端掉落之原因,
係因系爭水泥車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所致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而系爭水泥車於鑑定時,後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
輪插銷貫穿處僅留有斷裂之插銷,固定於螺帽ㄇ字形凹槽之
活動端兩端已不存在乙節,有系爭水泥車拆卸之減速驅動齒
輪照片1 張
可佐(見刑案院卷五第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上開插銷貫穿處所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
,壬○○為系爭水泥車進行維修時,僅更換中央傳動軸,未
就其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之減速驅動齒輪螺帽已無插銷
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有下
列證據可資為證:
①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載明:造成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之
原因,應為插銷式螺帽之螺牙呈現多處變形(牙距異常、磨
損)、插銷式固定螺帽之插銷未進行固定所致,但該插銷貫
穿處所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與本次之插銷式螺
帽並無接觸,構成防止脫落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
②審諸鑑定人黃道易於刑案審理時具
結證稱:系爭鑑定報告認
為插銷一開始沒有固定在固定螺帽上,依據是城堡型螺帽,
又稱寶蓋型螺帽,城堡型螺帽有鋸齒狀,若插銷是貫穿而過
,在使用時,插銷是因為大量的或大力的扭力把它扭斷時,
城堡型螺帽有鋸齒狀,中間有插銷貫穿過去,若是在貫穿過
去之後有固定好,它在鬆動或有脫落時,破壞了螺帽的固定
端,會有所謂金屬破壞痕跡,即城堡型螺帽的上緣處固定端
的地方會有金屬破壞痕跡,但是我們去做電子顯微鏡的放大
檢驗時,發現該處沒有明顯破壞的痕跡,我們認為插銷沒有
在事發當時發生安全防護功能等語(見刑案院卷四第341 頁
)。黃道易前揭所述,核與上開固定螺帽之6 個ㄇ字形凹槽
,均無明顯金屬擦痕之情相符,亦有螺帽照片、放大後之照
片及殘留於插銷貫穿處之斷裂插銷照片各1 張在卷可參(見
刑案院卷三第13頁至第37頁,刑案院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
第35頁至第39頁,相卷三第55頁至第62頁),足見系爭水泥
車後差速器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應非於使用過
程中因外力破壞而斷裂,
足證壬○○於105 年12月7 日更換
後差速器時,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上插銷之活動端業已斷
裂,該插銷貫穿處所殘留之斷裂插銷,應為舊有插銷,
應堪
認定。
③再後差速器上之減速驅動齒輪之固定螺帽及其上之插銷,於
更換後差速器時,不需拆解後差速器即可直接由外觀確認有
無有效貫穿達固定之功能,此有系爭水泥車之後差速器之照
片在卷可證(見相卷二第258 頁)。並審酌鑑定人黃道易於
偵查中證稱:更換後差速器、中央傳動軸的過程,一般我們
接受訓練過的人員都會去看看有沒有插上插銷,因為此與安
全有關,這也是更換必須走過的步驟,假如這個插銷沒有插
緊,會跟整個動力傳遞有直接之影響,諸如下坡路段須以低
速檔行駛,不得排於空檔,因此如螺帽脫落後,動力無法傳
動至驅動輪,並形成空檔之情形,就無法達到引擎煞車之功
效;減速齒輪有沒有插上插銷,在更換後差速器時是必須注
意的義務等語(見相卷三第45頁),及證人張瑞泉於刑案審
理中證稱:我賣差速器給修理工廠,會建議修理工廠一定要
注意插銷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279 頁),及壬○○於偵查
中
自承:更換傳動軸時,我們會檢查插銷和螺帽等語(見相
卷二第234 頁),足見更換後差速器時,由外觀上確認插銷
是否有效貫穿固定螺帽,乃身為維修人員之基本注意義務,
壬○○擔任車輛維修人員,系爭水泥車引擎底盤之煞車系統
、傳動系統等相關維修作業均由其所為,然其於105 年12月
7 日至信詠公司停車場為系爭水泥車進行後差速器更換作業
時,並未更換該車之後差速器連接中央傳動軸之減速驅動齒
輪固定螺帽上之插銷等部分零件,106 年4 月25日阮英貴向
壬○○表示「車輛有點抖動」,其復至信詠公司停車場為系
爭水泥車進行檢修,該次僅更換系爭水泥車之中央傳動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益證壬○○
為前揭維修行為時,並未就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減速驅
動齒輪螺帽是否具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
查,是原告主張壬○○未妥善維護系爭水泥車、就所更換傳
動軸組件內其上減速驅動齒輪螺帽是否具有效貫穿、固定之
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輕率將系爭車輛交予阮英貴使
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應有理由。
⑶至壬○○雖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云云,並執
證人張瑞泉於刑案審理時所述:我出售給壬○○之差速器上
有插銷,插銷有固定在螺帽上面,根據經驗法則,若我或被
告壬○○沒有將插銷裝上,差速器是連接傳動軸,傳動軸在
車子行駛中,若無插銷,通常於1 週至10日內會發生傳動軸
鬆動、抖動之情況,但系爭水泥車並無此情形,故我確定系
爭車輛之後差速器一定有插銷;若差速器轉向接頭沒有插銷
,就會發生傳動軸抖動、異聲,司機立刻就會感覺到,不可
能到5 、6 個月,甚至是7 個月才發生;我賣給壬○○的後
差速器之主軸、螺牙上面的插銷及插銷實體本身,都是給新
的;插銷1 條僅5 至10元,這個東西很便宜,沒有人會去撿
舊品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264 頁至第265 頁、第272 頁、
第293 頁至第294 頁),辯稱張瑞泉交付予其之差速器並無
瑕疵,且插銷業已插上,插銷斷裂之情形應係其維修後始發
生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瑞泉於刑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後證稱:「(問:
只是因為車輛使用後會震動,螺帽當然可能會鬆脫,插銷是
防止螺帽會因為車輛使用的震動導致螺帽鬆脫?)對,讓他
固定。(問:縱使沒有插銷,或有插銷卻斷掉,此情形下仍
不會立刻發生傳動軸掉下之事,是因為本來就有螺帽鎖在該
處?)對。(問:只是那個時間長或短,有時候螺帽鎖得緊
、咬得死,若無插銷,可能撐的時間更長,若螺帽鎖得較鬆
,可能一下子或約1 週就掉下來?)對。」等語(見刑案院
卷三第274 頁),可見依張瑞泉之證述,在無插銷之情況下
,螺帽若鎖得緊,螺帽脫落致傳動軸掉落之時間可以延後,
而超過1 週,是其前所證述若無插銷,通常於1 週至10日內
會發生傳動軸鬆動、抖動之情形,尚須視螺帽鬆緊程度而做
調整,並非適用於所有車輛。
②質之證人張瑞泉亦證稱:客戶大概都是在我們出貨後7 至10
天反應說有問題,一年大約發生1 、2 件;一年1 、2 件不
是每次都反應插銷,而是差速器有問題,若確實是插銷沒插
上而反應的問題,我沒有遇過,(若沒有插上插銷,一般7
至10天修理廠會反應)是我的推論。我對於跟我買差速器的
人之車輛有無超載、有無每天跑車等車子使用情況並不瞭解
,方才我稱在插銷沒有插上去的情況下,不可能行駛到7 個
月,是依據經驗法則等語(見刑案院卷三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289 頁),益見張瑞泉實際上並未有經客戶反應插銷
未有效貫穿、固定之經驗,其所證差速器轉向接頭若無插銷
,通常於7 至10天內車輛就會發生傳動軸抖動、異聲等異狀
,不可能超過7 個月均無人反應等結論,乃係立基於其他與
本案不同情形,且其未必瞭解各車輛實際使用狀況之推論下
所為,自無足以之為對壬○○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張瑞泉雖亦證稱插銷為新品,且有固定在螺帽上面云云
。然考之其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賣給壬○○之差速器
是由我師傅組裝的,是師傅跟我講說大盤牙及軸心是新品的
;我本來以為固定螺帽是新品,但直到我今日(即刑案審理
之日)所見,才發現師傅是用舊的;這個差速器是我親自交
付給壬○○,交貨時我沒有注意螺帽是新是舊等語(見刑案
院卷三第312 頁至第314 頁),足見張瑞泉並非親自組裝該
差速器之人,且其本以為差速器上之固定螺帽為新品,係於
刑案
開庭審理之日經現場檢視固定螺帽後,始發現師傅所用
之物為舊品,復自承交貨予壬○○之時並未注意該螺帽細節
等情,益見其
所稱插銷為新品,且有固定在螺帽上,是否確
為其親自見聞所得,
非無疑義。
④
綜上所述,證人張瑞泉前揭證述,均不足為對壬○○有利之
證據。
⑷壬○○雖亦辯稱系爭水泥車減速齒輪上之螺柱及螺帽均有崩
牙情形,足見其安裝差速器時,插銷並未斷裂,應係其安裝
後始因系爭車輛之震動而自內部震斷云云。惟上開固定螺帽
係舊品,業經張瑞泉於刑案審理時確認
無訛(見刑案院卷三
第303 頁),是固定螺帽縱有磨損或崩牙情形,亦難以判斷
該磨損或崩牙之時點或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況鑑定人黃道
易就此,已於偵查中證稱:(問:脫落有沒有可能是維修保
養時都正常,但行駛在半路時不知道什麼原因震動掉落?)
以剛剛示範過的插銷,脫落的狀況等於是零,除非是破壞或
極大的扭力才可能會導致脫落;(問:插銷有沒有可能因為
金屬疲勞的關係自然斷裂?)不可能。標準插銷的材質要在
震動時震裂之機率幾乎為零,除非使用非制式或其他替代品
等語(見相卷二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又於刑案審理中證
稱:(問:一般車輛正常行駛時,若因地面路況不好、泥濘
或震動,有可能導致插銷斷裂嗎?)很難,螺帽與插銷穿置
過去時,這個距離很短,如此要產生應力要很大,才能把它
扭斷,如果此處要扭斷時,就應該會造成此處有很明顯或很
嚴重的凹損破壞痕跡等語(見刑案院卷四第342 頁),均足
證插銷要在使用過程中斷裂之原因,除了極大的外在作用力
外,其他原因發生的可能性均微乎其微,壬○○前揭所辯,
應無可採。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
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
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壬○○為系爭水泥車進行維修行為時,未就所更換傳動
軸組件內其上減速驅動齒輪螺帽是否具有效貫穿、固定之插
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即將系爭水泥車交予阮英貴使用,
致系爭水泥車差速器之減速驅動齒輪固定螺帽脫落,造成中
央傳動軸後端處掉落於地面,使該車於下坡路段無法正常進
行引擎煞車之操作及造成煞車系統失效為主因,而庚○○疏
於注意,未妥善維護系爭水泥車並使之合於安全行駛狀態,
逕將嚴重超載且手煞車系統已經移除之系爭水泥車交付予阮
英貴,並指示其駕駛該車前往永公路工地進行灌漿作業,致
系爭水泥車下坡速度因重力加速度而變快,及無法有效操作
手煞車之使其達到減速作用為次因,可見壬○○、庚○○之
前述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系爭車禍致戊○○受傷、何宗益死亡,庚○○、
壬○○因前揭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戊○○之身體健康權
及原告基於親屬、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庚○○、壬○○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信詠公司應與庚○○,真銓材料行應與壬○○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庚○○為信詠公司負責人,負有維護、保養公司車輛之義
務,其疏於注意,未妥善維護系爭水泥車並使之合於安全行
駛狀態,逕將嚴重超載且手煞車系統已經移除之系爭水泥車
交付予阮英貴,且指示其駕駛該車前往永公路工地進行灌漿
作業;壬○○受僱於真銓材料行,其執行為系爭水泥車進行
維修行為之職務時,未就所更換傳動軸組件內其上減速驅動
齒輪螺帽是否具有效貫穿、固定之插銷等節進行安全性檢查
,即將系爭車輛交予阮英貴使用,其等所為均肇致系爭車禍
之發生,庚○○、壬○○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信詠公司、真銓材料行應各與庚○○、
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
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庚○○與信詠公司,及壬○○與真銓材
料行,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
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之債務亦
告消滅。原告請求庚○○、壬○○、信詠公司、真銓材料行
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甲○○、阮英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阮英貴、甲○○為系爭水泥車主、副駕駛,其等
於禁行時段違規駕駛系爭水泥車進入仰德大道,肇致系爭車
禍,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查:
1.臺北市○○區○○○道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6 時至9 時禁
止大貨車及6.5 噸以上之車輛通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七)。阮英貴駕駛系爭水泥車搭載甲○○、陳心
怡,於是日上午8 時許,經仰德大道往山下方向之下坡路段
行駛,係於禁行時段駛入禁行路段,自有違該行政法規,至
為明確。
2.原告固主張阮英貴、甲○○於上開禁行時段違規駕駛系爭水
泥車進入仰德大道,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云云。然
查,仰德大道僅於平日上午7 時至9 時、下午5 時至7 時禁
行大貨車及6.5 噸以上之車輛,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大貨車聯結車管制路段表在卷可查(見士調卷第22頁),足
見該處並非全然禁止類如系爭水泥車之大型車輛行駛,是阮
英貴於禁行時段駕駛系爭水泥車駛入禁行路段,並非當然致
生車禍之結果,是阮英貴上開行政違規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甲○○則非系爭水泥車之駕駛,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水泥車之路線選擇有何決定權限
,況其縱有決定路線之權限,於禁行時段違規駕駛系爭水泥
車進入仰德大道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主張阮英貴、甲○○有前揭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應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阮英貴、甲○○為系爭水泥車主、副駕駛,行
車前未檢查、確認系爭水泥車合於安全行駛狀態,因而致系
爭車禍之發生云云。查:
1.由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早上我有看到阮英
貴去巡視車輛等語(見相卷一第190 頁),是阮英貴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日上午出發前,應有巡視系爭水泥車之舉措。
2.再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水泥車於案發
當天行駛時開始的時候都正常,直到距案發地點前約1 分鐘
之路程時,阮英貴才喊沒煞車;前面的時候煞車都沒有問題
,到案發前我聽到「沒煞車」才知道有問題;在煞車失靈的
階段,我沒有聽到不尋常的聲音,在更早之前,也沒有聽到
等語(見相卷一第12頁、相卷二第181 頁、第179 頁),核
與證人陳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是肇事前30分鐘開
始駕車,從信詠公司出發,要去離肇事處不遠的工地施作工
程;案發前我們有買飲料暫停在路邊,後來有緩慢前行,此
時煞車都沒有問題;案發前的開車過程中,沒有發現車輛有
什麼問題等語相符(見相卷一第14頁反面、偵卷二第181 頁
),益見系爭水泥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經過相當之行車
時間及距離,期間均無明顯重大之異狀發生,直至系爭車禍
事故地點附近,始發生煞車失靈等情形,堪認原告主張阮英
貴行車前未檢查並確認系爭水泥車合於安全行駛狀態而有過
失云云,尚乏所據。
3.又甲○○係受僱於信詠公司擔任水泥工,僅因工作安排,偶
隨阮英貴開車前往永公路工地,再系爭水泥車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均無何異狀,已如前述,自難苛令非擔任駕駛之甲○○
須負何檢查、確認系爭水泥車合於安全行駛狀態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甲○○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
理由。
㈣、準此,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為阮英貴、甲
○○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
明,則其主張蘇稔媛地政士應在管理阮英貴之遺產範圍內、
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2 、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信協公司、辛○○○、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己○為信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應與庚○○、
信詠公司連帶負責云云。
1.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己○為信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則其自應就己○確有實質上執行信詠公司之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信詠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等各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訴外人即系爭水泥車前車主高進萬於刑案偵查中證
稱該車係其於94年間賣予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
,及壬○○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維修費用乃由己○按
月付清,維修人員均稱呼己○為老闆,對系爭水泥車維修費
用進行議價、砍價之人為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
第289 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正反面),加以真銓材料行修
理紀錄及修繕估價單上填載之抬頭為「信協」、「己○」(
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84 頁)等各節,主張己○為信詠
公司之實質董事云云。然查:
①兩造均不否認己○為初始經營混凝土泵浦車出租等相關業務
之人,嗣始由庚○○接手經營,衡之信詠公司購買系爭水泥
車之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距10餘年,自無從徒憑多
年前出面洽購之人為己○,即謂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為
信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甚明。
②再細繹壬○○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一致陳稱:己○原是信協
公司的負責人,我父親和己○合作約20多年,所以估價單才
會都寫「己○」,我們對信詠公司都稱呼信協,它是一開始
跟我們合作的,我們抬頭、客戶名稱都是寫信協;我叫己○
老闆只是稱呼,但他並不是我的老闆,我後期對於每個客戶
都叫老闆,並不是因為這樣就表示己○是實際負責人;庚○
○、己○都有通知過我零件故障或更換零件事宜;就請款的
部分,發票若是信詠公司的,就會開立信詠公司的發票,是
庚○○給我支票,案發期間都是庚○○在經營信詠公司,就
像我父親交棒給我一樣;庚○○也有向我表示過維修及更換
零件過高,而跟我減價等語(見相卷二第84頁、相卷三第69
頁至第70頁、本院卷二第216 頁正反面),佐以證人陳心怡
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105 年7 、8 月間即任職於信詠公司擔
任臨時工,雇主為庚○○等語(見相卷一第14頁正反面),
及訴外人即永公路工地管理李劼展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當初
接洽之人為信詠公司之庚○○,派車均由庚○○負責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卷第3 頁正反面),
均足見實質控制信詠公司人事、財務及執行公司業務之人,
應為庚○○無訛,而真銓材料行於相關修理紀錄及修繕估價
單上填載「信協」、「己○」之抬頭,乃因初始與真銓材料
行進行業務接洽者為己○、信協公司,真銓材料行此後即依
循舊例而為上開記載,要無從憑此證明實際接洽及支付系爭
水泥車相關費用之人為己○或信協公司。
③衡諸我國家族中小企業經營實務,原經營者交接予後輩經營
後仍從旁給予適當之協助,並非罕見。而己○將相關業務交
接予其女庚○○後,縱有就非業務經營核心之相關事項供協
助,亦難遽指其即為信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原告所提前
揭證據,均無從證明己○為實質上執行信詠公司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該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之人,原告主張己○為信詠公司實質負責人,應與庚○
○、信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3.此外,己○經戊○○、訴外人沈滿等人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
死等告訴,亦迭經士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4198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208至2211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08 、10
9 號、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29、30、3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150 頁至第15
3 頁、第383 頁至第384 頁、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7 頁
反面),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
㈡、原告固另以信詠公司、信協公司登記所在地相同,甲○○、
阮英貴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同時受僱於此2 公司,及庚○
○於刑案審理時,自承辛○○○、陳美玲有出資設立信詠公
司,及信詠公司停車場係己○無償借用等情,主張系爭水泥
車為信詠公司、信協公司所共有,己○亦為信協公司之實質
負責人,己○、辛○○○、信協公司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
云,並執上開公司之公司設立資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 年
3 月8 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82241008號函所附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據(見士調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
院卷一第42頁、第291 頁正反面,甲○○稅務資料附於本院
限制閱覽卷內)。惟系爭水泥車係登記為信詠公司所有,有
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再依證
人李劼展、陳心怡等人前揭所述,已見阮英貴等人該日駕駛
系爭水泥車欲前往永公路工地進行灌漿作業,係執行信詠公
司之業務,復依卷存資料,亦無從
佐證辛○○○、己○有何
參與信詠公司業務執行之情事,是要無從僅憑信協公司、信
詠公司係由家族成員經營、
彼此關係密切等情,即謂辛○○
○、信協公司、己○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關,並逕指辛○
○○、己○亦負有管理系爭水泥車之義務或權限。末依原告
所提之證據資料,信協公司、辛○○○、己○既無從認定與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關,原告另主張其等有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亦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己○為信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及辛○○○、信協公司、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關連
或有何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主張信協公司、辛○○○、己○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㈠、造成戊○○傷害部分:
1.醫療費用、證書費、耳鼻喉科醫療費用部分:
⑴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胸部鈍挫傷、兩側上肢
及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等傷害,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總)、漢醫堂中醫診所(下稱漢醫堂診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
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共9,677 元等節,
業據提
出前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及醫療費
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4 頁、第173 頁至第
179 頁)。庚○○、壬○○、信詠公司、真銓材料行(下稱
庚○○等4 人)則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3 份證書費285 元部
分為不必要,及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耳鼻喉科就診部分與
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非屬損害賠償
必要費用之範圍等詞為
辯。
⑵按申請醫療診斷證明所衍生之證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最高法院92年台上
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因前揭傷害而前往榮總
就診,有榮總106 年7 月21日、陽明醫院106 年9 月6 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182 頁
),戊○○支出榮總、陽明醫院各1 份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核屬其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庚
○○、壬○○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其等賠償此
揭費用,並非無據。至戊○○於106 年7 月21日申請4 份診
斷證明書,其中1 份業據其於本件提出,而屬必要費用,已
如前述,其餘3 份診斷證明書則未據戊○○證明其內容及用
途,是3 份證書費285 元部分,應
予以扣除。
⑶又戊○○於106 年9 月11日、同年月18日至臺安醫院耳鼻喉
科門診就診,自訴106 年7 月19日因車禍,右耳有異物,因
而要求檢查;經該院醫師予以理學檢查後發現右耳耳膜有一
疑似異物,建議戊○○點耳藥使其自行排出,並安排複診,
嗣回診後異物已排除,耳膜完整等節,有臺安醫院110 年2
月24日臺院醫業字第1100000107號函暨所附戊○○病歷資料
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5 頁)。審酌戊
○○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尚屬密接,且前揭主訴症
狀核與系爭車禍發生
態樣互核相符,堪認戊○○主張係因系
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受撞擊,右前玻璃碎裂灑落於其全身,
事後因發現耳內有玻璃碎片始前往就醫等節,並非無據。是
此部分就診費用,自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
償,應有理由。
⑷綜此,戊○○得請求庚○○等4 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
應為9,392 元(計算式:9,677 -285 =9,392 ),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
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
計程車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1 萬1,49
0 元等節,則為庚○○等4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本院就戊○○之傷勢,有無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乙節函詢
榮總後,經該院函覆
略以:考量本院急門診病人數量眾多,
該案時間業已歷經數年,實難從病歷中判斷病患是否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另由於病患是否搭計程車就醫之選擇,實非
醫療專業所能判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反面)。而
本院審酌戊○○於106 年7 月19日至榮總急診就診時,經該
院急診護理評估為「跌倒危險因子:協助代步或攙扶」;「
傷害部位左:大腿」,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81 頁),並佐以其係因頭部、胸部鈍挫傷、兩側
上肢及右側下腹鈍挫傷瘀血等傷勢至榮總就診;因腰挫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至漢醫堂診所就診;因未明示側性髖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關
節痛等傷勢至陽明醫院就診,有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182 頁、第184 頁),
堪認依戊○○傷勢情形,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各該診所就診
之必要。又依戊○○所提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益見戊○○主張其至榮總單
趟車資為350 元、至漢醫堂診所單趟車資為275 元、至陽明
醫院單趟車資為235 元等節,並非無據。惟戊○○於106 年
7 月19日,係經119 通報後搭乘救護車前往榮總急診就診,
此觀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到院方式:119 已通報」
;「護送人員:EMT 」等情即明,是戊○○請求106 年7 月
19日去程之計程車費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乏所據。
準此,戊○○請求自榮總急診回程及2 次門診就診來回、5
次漢醫堂診所來回、10次陽明醫院門診來回之計程車費用,
共計9,200 元,應屬合理。
⑵再戊○○係因耳異物而於106 年9 月11日、同年月18日至臺
安醫院門診就診,其並未說明依該傷勢程度,有何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應無理由。然戊
○○主張其須搭乘公車及捷運就醫,因此增加生活支出而請
求賠償乙節,則屬有據,依其住處至臺安醫院,其單趟搭乘
公車、捷運之車資共計50元,來回為100 元等情,業據提出
Google地圖乘車資訊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二
第127 頁),是其請求上開2 次回診之來回車資200 元,應
可准許。
⑶從而,戊○○請求庚○○等4 人賠償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支
出之交通費用共計9,400 元(計算式:9,200+200 =9,400
),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3.傷害部分之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戊○○因系爭車
禍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庚○○等4 人賠償慰撫金。審酌
戊○○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623 萬8,072 元、10
4 萬8,617 元、115 萬7,829 元,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庚
○○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82 萬4,382 元、127
萬7,530 元、38萬3,334 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
壬○○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 萬6,656 元、9,27
8 元、7,842 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所得及財產狀況,有
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附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及兩造陳明:戊○○為高商
畢業,擔任會計;庚○○高職畢業,擔任信詠公司負責人;
壬○○為二專畢業,擔任汽車修護員等學歷、工作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301 頁、刑案院卷七第82頁、本院限制閱覽卷)
,暨戊○○遭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對其生活品質已
生影響,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23 萬4,083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
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造成何宗益死亡部分:
1.喪葬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殯葬費係
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
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戊○○主張為何宗益之殯葬事宜,
支出功德主蓮位1 萬元、供飯及場地費用1,000 元、納骨塔
位及安管費用38萬6,800 元、蓮心公司治喪費5 萬元、7 萬
6,600 元、冰櫃及遺體處理費5,250 元、場地設施及棺木費
5,050 元及火化許可規費50元,共計53萬4,750 元,並提出
電子發票3 張、手寫單據2 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至第188 頁反面)。查
:
⑴壬○○、真銓材料行對前述喪葬費用53萬4,750 元均不爭執
。至庚○○、信詠公司則不爭執功德主蓮位1 萬元、供飯及
場地費用1,000 元、冰櫃及遺體處理費5,250 元、場地設施
及棺木費5,050 元及火化許可規費50元等費用,是戊○○請
求前揭費用共2 萬1,350 元,應屬有據。
⑵庚○○、信詠公司雖辯稱納骨塔位及安管費用38萬6,800 元
部分過高,主張應以6 萬元為合理,並提出臺北市立殯葬設
施及負物收費基準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至第393 頁
反面)。惟觀之庚○○、信詠公司所提前揭資料,其中骨灰
寄存費雖為6 萬元,然使用年限僅為50年,可知該骨灰存放
處所之使用年限期滿後,親屬尚須另尋他處存放骨灰,而與
一般喪禮習俗上,納骨塔位應可永久使用之情未合。審酌戊
○○請求之納骨塔位及安管費用38萬6,800 元,尚未逾越一
般市場行情,且為必要費用,堪認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有
理由。
⑶再戊○○雖提出蓮心公司開立之手寫單據2 紙,金額分別為
5 萬元、7 萬6,600 元,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云云
。然細繹上開手寫單據,僅分別概略記載「收何宗益治喪費
用預收款計新台幣伍萬元整」、「小計26,600,未收50,000
,合計76,600」等情,是單就前開單據,尚無從判斷上開2
筆5 萬元款項,是否為同一費用支出。審酌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前開2 筆費用為不同之喪葬費用及其項
目為何,堪認庚○○、信詠公司辯稱上開5 萬元費用有重複
列計之可能乙節,
尚非無據,是戊○○請求之此部分5 萬元
費用,應予扣除。
⑷準此,戊○○請求喪葬費用共計48萬4,750 元(計算式:53
4,750 -50,000=484,750 )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費用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不適用之
。另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所明定。
再按扶養費,係指
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
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
,尚屬合宜。
⑵乙○○○部分:
查,乙○○○主張其係何宗益之母,何宗益因庚○○、壬○
○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何宗益扶養等節,雖為庚○○等4 人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查,乙○○○係於00年00月0 日生,於何宗益死亡時
為81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認已無謀生能力。雖其名下
有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利息所得4,282 元及土地田賦7 筆,然
前揭土地地目分屬旱、墓及林,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63萬
4,362 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難認得以輕易變現而維持
生活,足見其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何宗益死亡時,名下有
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及投資等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0 年2 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05966號函暨所附遺產
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免稅證明書及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
本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66 頁),益見何
宗益並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再
依乙○○○提出之臺灣地區平均餘命對照表計算,以平均餘
命計算其受扶養期間,應為9.65年,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十)。又乙○○○之配偶何朝份已於104 年
9 月4 日死亡,系爭車禍發生時,乙○○○之第一順序
扶養
義務人除何宗益,尚有子女何君章、何淑惠、何淑華,均為
成年人,此有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94 頁),乙○○○據此主張何宗益應分擔1/4 扶養義務,
自屬可採。是以乙○○○居住於臺北市,依兩造所不爭執之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
8,476 元(見士調卷第34頁)核算,乙○○○得一次請求賠
償9.65年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67萬3,870 元【計算方式
:(28,476×94.00000000+(28,476×0.8 )×(94.00000
000-00.00000000 ))÷4=673,869.000000000 。其中94.0
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1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9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 12 )% 第116 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8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65×12=115
.8[ 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丁○○部分:
丁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何宗益之女,於106 年7 月19
日何宗益死亡時為19歲7 月又25日,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2
條規定計算至其20歲成年時,應受扶養4 月又5 日。又父母
對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限制,即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庚○○等人辯稱丁○○
因何宗益死亡所應繼之遺產潛在價值甚高,而無受扶養之必
要云云,
洵屬無據。再何宗益並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已如前述,其與戊○○共同扶養丁○
○,何宗益之扶養義務應為1/2 。是以丁○○居住於臺北市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 年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8,476 元(見士調卷第34頁)核算,丁
○○得一次請求賠償4 月又5 日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5
萬8,934 元【計算方式為:(28,476×3.00000000+ (28,4
76×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2=58
,933.0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5/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丁○○本件請求給付5 萬6,952 元之扶養費,未逾上
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
文。查,戊○○、乙○○○、丙○○、丁○○依序為何宗益
之配偶、母親及子女,因庚○○、壬○○前述侵權行為,致
其等突遭此變故,受有失去丈夫、兒子其父親之痛苦,所受
精神上痛苦尤深,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審酌乙○
○○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282 元、7,663 元、
1,649 元,名下有田賦;丙○○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
別為63萬9,974 元、109 萬363 元、42萬2,274 元,名下有
田賦、投資及不動產;丁○○106 年至108 年間之所得分別
為58萬6,728 元、6 萬3,338 元、9 萬1,297 元,名下有投
資,有本院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暨乙○○○為00年生
,未完成學業,於系爭車禍時已高齡81歲,退休無業;丙○
○於108 年6 月30日自大學畢業,甫退伍;丁○○就讀大學
,及前述戊○○、庚○○、壬○○之所得、財產、學歷及工
作狀況(見本判決乙、肆、五、㈠、3 部分),暨戊○○痛
失結髮配偶,乙○○○於本應頤養天年之際,白髮人送黑髮
人,丙○○年少即痛失父親,丁○○未及成年即失怙,哀傷
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及庚○○、壬○○之過失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00 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戊○○得請求賠償260 萬3,542 元(計算式:9,
392 +9,400 +100,000 +484,750 +2,000,000 =2,603,
542 );乙○○○得請求賠償267 萬3,870 元(計算式:67
3,8700+2,000,000 =2,673,870 );丙○○得請求賠償20
0 萬元;丁○○得請求賠償205 萬6,952 元(計算式:56,9
52+2,000,000 =2,056,952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
2 款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
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受害人之遺
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準此,受害人之遺屬得依上
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同一順位
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而保險人所給
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受害人之遺屬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何宗益為因系爭車禍遭致死亡之人
,原告則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死亡給付請求權人,而其等已因系爭車禍,分別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302 元、50萬元、50萬302 元、50萬30
1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十二),並有
強制險已
賠付金額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故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避免原告雙重受償及被告雙重賠償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扣除後,戊○○得請求之金額為
賠償210 萬3,240 元(計算式:2,603,542 -500,302 =2,
103,240 );乙○○○得請求賠償217 萬3,870 元(計算式
:2,673,870 -500,000 =2,173,870 );丙○○得請求賠
償149 萬9,698 元(計算式:2,000,000 -500,302 =1,49
9,698 );丁○○得請求賠償155 萬6,651 元(計算式:2,
056,952 -500,301 =1,556,651 ),其等請求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所持見解,主張其等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喪葬費用等,均不得予以扣除云
云。然上開法律座談會問題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要屬相異,
殊難
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足取,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庚○○、壬○○連帶給付戊
○○210 萬3,240 元、乙○○○217 萬3,870 元、丙○○14
9 萬9,698 元、丁○○155 萬6,651 元,及均自108 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信詠公司、
真銓材料行各應與庚○○、壬○○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間
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上開給付部分,任一給付義務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係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對庚○○等4 人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依民法
第191 條之3 、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為本
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多數
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而為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前揭規定對庚○○等4 人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 科別 │ 金額 │本院認定之 │
│ │ │ │ │(新臺幣) │交通費用 │
│ │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7 月19日 │榮總 │急診 │750 元 │350(單程) │
├──┼────────┼─────┼───────┼──────┼──────┤
│2 │106 年7 月21日 │榮總 │外傷特別門診(│420 元 │700(來回) │
│ │ │ │掛號費及診療費│ │ │
│ │ │ │) │ │ │
│ │ │ ├───────┼──────┤ │
│ │ │ │證書費(4 份)│380 元 │ │
│ │ │ │ │(每份95元)│ │
├──┼────────┼─────┼───────┼──────┼──────┤
│3 │106 年8 月14日 │榮總 │門診處置 │140 元 │700(來回) │
├──┼────────┼─────┼───────┼──────┼──────┤
│4 │107 年4 月20日 │榮總 │門診處置 │100 元 │X │
│ │ │ │ │ │ │
├──┼────────┼─────┼───────┼──────┼──────┤
│5 │107 年4 月20日 │榮總 │外傷特別門診 │420 元 │X │
├──┼────────┼─────┼───────┼──────┼──────┤
│6 │106 年7 月31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1,750 元 │550(來回) │
├──┼────────┼─────┼───────┼──────┼──────┤
│7 │106 年8 月1 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60元 │550(來回) │
├──┼────────┼─────┼───────┼──────┼──────┤
│8 │106 年8 月2 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60元 │550(來回) │
├──┼────────┼─────┼───────┼──────┼──────┤
│9 │106 年8 月3 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60元 │550(來回) │
├──┼────────┼─────┼───────┼──────┼──────┤
│10 │106 年8 月4 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260 元 │550(來回) │
├──┼────────┼─────┼───────┼──────┼──────┤
│11 │106 年8 月8 日 │漢醫堂診所│中醫 │100 元 │X │
├──┼────────┼─────┼───────┼──────┼──────┤
│12 │106 年7 月31日至│漢醫堂診所│中醫 │2,650 元 │X │
│ │106 年8 月8 日 │ │ │ │ │
├──┼────────┼─────┼───────┼──────┼──────┤
│13 │106 年8 月7 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140 元 │470(來回) │
├──┼────────┼─────┼───────┼──────┼──────┤
│14 │106 年8 月9 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50元 │470(來回) │
├──┼────────┼─────┼───────┼──────┼──────┤
│15 │106 年8 月14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90元 │470(來回) │
├──┼────────┼─────┼───────┼──────┼──────┤
│16 │106 年8 月16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50元 │470(來回) │
├──┼────────┼─────┼───────┼──────┼──────┤
│17 │106 年8 月21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90元 │470(來回) │
├──┼────────┼─────┼───────┼──────┼──────┤
│18 │106 年8 月23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50元 │470(來回) │
├──┼────────┼─────┼───────┼──────┼──────┤
│19 │106 年8 月28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140 元 │470(來回) │
├──┼────────┼─────┼───────┼──────┼──────┤
│20 │106 年8 月30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50元 │470(來回) │
├──┼────────┼─────┼───────┼──────┼──────┤
│21 │106 年9 月4 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90元 │470(來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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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 年9 月6 日 │陽明醫院 │中醫內科 │250 元 │470(來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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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 年9 月11日 │臺安醫院 │耳鼻喉科 │507 元 │100(來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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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 年9 月18日 │臺安醫院 │耳鼻喉科 │1,020 元 │100(來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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