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倍卿
被 告 澄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專案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因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依系爭契約解除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爰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0頁
),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
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