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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 被   告 澄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專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因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得依系爭契約解除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0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 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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