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光國文教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29 號裁定
公示催告
在案,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將
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
報。茲因申報
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記名支票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
三、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
第三人臺北市新中區扶輪
社(下稱新中扶輪社)為受款人,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分公司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
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即明。次依上
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
所載:本人於10
6 年9 月6 日在康華大飯店交付新中扶輪社7 至9 月社費支
票1 張給執行秘書,執行秘書不慎遺失等語,則聲請人既已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新中扶輪社而轉讓票據權利,自
非票據權
利人,且系爭支票
乃在新中扶輪社
持有中遺失,足見聲請人
要無再經新中扶輪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受
讓票據權利之可能。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
知人依法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
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則聲請人縱係受新中扶輪社委託辦
理相關票據喪失程序,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聲
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
而非票據權利人。
是以,
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
告。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
法律不許行公
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107 年度除字第1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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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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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光國文教資訊有限公│臺北市新中區扶輪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3,480元 │AN0000000 │106 年9 月15日│
│ │司 陳淑卿 │ │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 │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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