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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光國文教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29 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將上開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 報。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記名支票依背 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 三、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第三人臺北市新中區扶輪 社(下稱新中扶輪社)為受款人,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 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依上 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所載:本人於10 6 年9 月6 日在康華大飯店交付新中扶輪社7 至9 月社費支 票1 張給執行秘書,執行秘書不慎遺失等語,則聲請人既已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新中扶輪社而轉讓票據權利,自票據權 利人,且系爭支票在新中扶輪社持有中遺失,足見聲請人 要無再經新中扶輪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而受 讓票據權利之可能。又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亦詳細載明,通 知人依法為票據權利人,經授權辦理止付手續者,務必以票 據權利人名義申請止付,則聲請人縱係受新中扶輪社委託辦 理相關票據喪失程序,自應以票據權利人名義申報止付,聲 請人當無從再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是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 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法律不許行公 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107 年度除字第100 號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 │號│ │ │ │(新臺幣)│ │ │ ├─┼─────────┼─────────┼─────────┼─────┼─────┼───────┤ │1 │光國文教資訊有限公│臺北市新中區扶輪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3,480元 │AN0000000 │106 年9 月15日│ │ │司 陳淑卿 │ │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 │ │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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