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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京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鵬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聲請人已將前揭裁定登 載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太平洋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 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73 號裁定准為公示 催告在案,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 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6 年11月 3 日,至107 年2 月3 日屆滿3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然聲請 人遲至107 年6 月15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 本院士林簡易庭收狀章在卷可稽,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已 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 │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316號│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 │1 │京湧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6元 │JA0000000 │106年9月30日 │ │ │ │限公司汐科分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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