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京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鵬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聲請人已將
前揭裁定登
載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太平洋日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
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73 號裁定准為公示
催告在案,
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
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6 年11月
3 日,至107 年2 月3 日屆滿3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然聲請
人遲至107 年6 月15日始為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
本院士林簡易庭收狀章在卷
可稽,是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已
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
│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316號│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
│1 │京湧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7,056元 │JA0000000 │106年9月30日 │
│ │ │限公司汐科
分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