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達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二、提出
本件聲請除權判決之
本票影本,供本院認定
管轄權之歸
屬。(並請說明狀末記載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檢附
之報紙登載內容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6年度司催字第
1781號裁定,何以寄送至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